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顧問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王中彥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劉 齊律師 被 告 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秋霖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83,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忠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悅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設立登記(原證6),自設立登記時起至103年1月6日止,代表人均為陳萱(原證7)。 2、忠悅公司自設立登記時起至102年11月3日止,股東只有一位即陳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證8)。 3、忠悅公司於103年1月7日變更代表人為何秋霖(參原證7)。 4、范水妹於103年7月14日匯款120萬元至忠悅公司(原證9),忠悅公司於翌日變更股東為何秋霖、范水妹(原證10)。 5、104年3月間,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沂慶公司)對原告王中彥、何秋霖提告刑事背信案件不起訴處分(參原證4)。 6、105年11月間,忠悅公司對原告王中彥、陳萱就本件專業 諮詢顧問合約書提告偽造文書案件不起訴處分(參陳證1 )。 (二)原告王中彥與忠悅公司當時代表人陳萱於102年11月2日是否有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參原證1)? 1、原告王中彥與被告忠悅公司於102年11月2日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參原證1),被告自應依約給付顧問費: (1)原告於102年11月2日與被告公司當時代表人陳萱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參原證1),約定聘期自102年11月2日 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合約任期共計三年,每年顧問費用為200萬元,未料被告公司自簽約後至今仍未依約給付原 告任何費用,截至原告起訴時之顧問費用為5,083,333元 ,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筆款項。 (2)被告稱「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顧問契約(參原證1)約定 顧問費用每年竟高達200萬元,期間長達3年,共計600萬 元…」云云(參被告105年6月民事答辯狀第2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主張該顧問契約書約定之顧問費過高, 與常情不符;然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顧問前,曾任職於沂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與廠商聯絡訂、出貨事宜、食品原料技術檢測等專業工作,因表現良好與績效優異,所領取之每年薪資均逾百萬元以上,其中102年度薪 資所得更高達417萬4,669元(參原證2),足見該顧問契 約書所約定之顧問費,依原告之專業與過去薪資待遇而未有異常,且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期間所展現之價值亦與該報酬名副其實(詳後述)。 (3)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顧問前,曾任職於沂慶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一職,業如前述,原告當時已與被告公司有業務上往來,因原告在沂慶公司業績優異,引起沂慶公司副總經理吳守平產生覬覦,於102年9月底以單方面公告,將原告調整至吳守平之部門(參原證3),並刻意不出貨給被告 公司,而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陳萱為原告弟妹,且被告公司經營業務與沂慶公司相近(按:沂慶公司是被告公司之上游廠商),而原告之食品技師專業確實可提供被告公司許多之協助,又當時沂慶公司擬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原告爰於102年11月1日從沂慶公司離職後至原告配偶賴惠媚成立之鉑睿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並於隔天(即102年11 月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該顧問契約(參原證1),以兼任顧問一職之方式協助被告公司,嗣沂慶公司知悉後,果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並經鈞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參原證4),此即為該顧問契約書(參原證1)簽訂之始末,未有被告所稱原告與訴外人陳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詳後述)。 (4)自102年6月起至12月間,每2個月為一期,被告公司須出 貨「維他命E」予○○公司,而被告公司係向沂慶公司進 貨,詎沂慶公司於102年9月間即不售予被告公司,致被告公司面臨無法如期交貨,並有給付高額違約金之情形(參原證5),嗣原告兼任被告公司顧問一職後,為被告公司 處理與廠商進、出貨等聯絡事項,原告透過熟識之衛采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解決被告公司斷貨之窘況,亦避免繳納鉅額違約金,抑有進者,原告基此更讓○○公司於103年繼 續向被告公司訂貨(參原證5),使被告公司增加1,266萬3,000元之營收(計算式:211萬500×6=1,266萬3,000) ,顯見原告有實質為被告公司做出貢獻,非僅形式上簽約而已。 (5)小結,原告兼任被告公司顧問一職,除消極減少被告公司須給付之違約金外,更積極增加被告公司營收達1,226萬 3,000元,非如被告所稱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偽造文書 之情況,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約給付顧問費,洵屬有據。 (三)被告忠悅公司自設立登記至今之代表人與股東變更過程如下: 1、被告公司係訴外人陳萱於94年8月15日出資200萬元設立登記,當時之股東與董事均為陳萱一人(參原證6);至102年11月4日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為陳萱、何秋霖,出資額登 記為陳萱120萬元、何秋霖:80萬元(按:何秋霖並未繳 納該款項),董事即代表人仍為陳萱擔任(參原證8); 至103年1月7日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為何秋霖一人,出資額 登記為何秋霖200萬元(按:何秋霖並未繳納該款項), 董事即代表人變更為何秋霖(參原證7);至103年7月15 日被告公司股東變更為何秋霖、范水妹,出資額登記為何秋霖80萬元(按:何秋霖並未繳納該款項)、范水妹120 萬元,董事即代表人仍為何秋霖擔任(參原證10)。 2、茲將上述事實整理如下: (1)94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由陳萱出資200萬元設立登記,並擔任代表人(參原證6)。 (2)102年11月4日,被告公司股東變更:陳萱、何秋霖,代表人仍為陳萱(參原證8)。 (3)103年1月6日,被告公司股東變更:何秋霖,代表人變更 為何秋霖(參原證7)。 (4)103年7月15日迄今,被告公司股東變更:何秋霖、范水妹,代表人仍為何秋霖(參原證10)。 3、可知原告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被告稱忠悅公司係原告王中彥與何秋霖共同合資200萬元創立云云,並 提出被證3之匯款單,惟該筆款項實為何秋霖返還原告之 借款,倘該筆款項為創立公司之資金(假設語,原告否認之),何秋霖應匯款至公司籌備處帳戶,而非匯給原告,又被告公司係陳萱一人出資設立,足見被告之主張顯屬無據,且何秋霖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與代表人,但其均未實際繳納出資額至被告公司,併此敘明。 (四)證人陳萱、范水妹之證詞均證明該顧問契約書非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原告亦非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 1、證人陳萱於105年12月1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就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來是我出資開辦的,現在轉成何秋霖的名字」、「(法官問:原告有無於被告公司任職?)沒有。我有問題的話會詢問原告,原告有自己的公司在上班,他後來離職,我叫他當我們公司的顧問。」、「(原告訴代問:當時出資額200萬是否全部由你給付?)是 的。」、「(原告訴代問:如何給付的?)當初在5月份 賣不動產,賣給大伯跟他的女友,他們當初有匯錢到我的籌備處。」、「(原告訴代問:是否自己出錢的?)是的。」、「(原告訴代問:當時公司運作流程?)會計張正宜,業務黃雨亭還有何秋霖。黃雨亭跟國外接洽,張正宜做內帳,何秋霖跑客戶。」、「(原告訴代問:是否記得被告公司營業額為何?)100年之後大約1千多萬,102年 大約2000到3000多萬左右。」、「(原告訴代問:當初為何簽立這份契約?)我們跟我們的客戶定期約定出貨的日期,但是廠商惡意斷貨,我知道王先生(即原告)他有這方面的專長,請他幫我解決,他有他的人脈,他幫我尋找資源。」、「(原告訴代問:當時契約約定每年兩百萬的報酬如何決定?)原告在原本公司一個月15萬,年薪保障14個月,有210萬每年的底薪,加上紅利,共有4百多萬,所以那時候已經議價過,請他幫忙,原告算我們比較便宜。」、「(原告訴代問:被告公司的資本額為2百萬元, 簽立1年報酬2百萬的契約,是否對當時公司的財務或經營有影響?)公司的營業額有1、2千萬,不會造成影響,如果沒有他的幫忙,會有商譽損失及倒閉的危機。」、「(原告訴代問:原告擔任顧問後,是否幫公司解決上述財務的問題?)有的,幫我們找貨源解決出貨的問題,除此之外幫我們接了1張1千多萬的訂單。」、「(原告訴代問:被告何先生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後,原告是否仍有繼續提供服務?)有的,何秋霖有問題還是會詢問原告。」、「(原告訴代問:是否將簽立顧問契約的事情告訴被告何秋霖?)有的。」、「(被告訴代問:當時被告公司何秋霖先生有無匯款給原告,由你掛名設立公司?)有無匯款給原告我不知道,都是我出資開立的公司。」、「(被告訴代問:簽署過程如何?)當時我們有書面資料在公司,何先生都知道,我們跟他提到,他也都知道。」、「(法官問:股權轉讓給何先生,用多少錢轉讓的?)當時因為資本額200萬,他要占四成,就是80萬。」、「(法官問:轉 給百分之四十的股權?)是的,我現在占有百分之六十,但我沒有收到何先生股權移轉的費用。」、「(法官問:沒有付款之前就轉讓?)是的,因為我相信他。」、「(原告訴代問:公司創立的時候匯款到籌備處的錢是何人的?)那是我的錢,那是我賣房子他們要還給我的錢。」、「(被告訴代問:為何當時沒有提供原告相關的費用?)因為他那時候有在別的地方任職,之前有請他幫忙,他沒有過來,後來他離開沂慶公司的時候我們才請他過來。」等語(參鈞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10頁 )。 2、證人范水妹於106年1月5日鈞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是否擔任職務?)有的事情我叫顧問幫我處理,他有重要的事情會跟我報告。」、「(法官問:是否叫原告幫你處理事情?)他跟我報告,但是決策是我決定。」、「(被告訴代問: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為何?)我匯錢給他們120萬,何先生說後來他不要做了要退股,我又匯給他80萬 ,現在股權應該都是我的。」、「(被告訴代問:匯款給何先生,何時匯款?如何匯款?)我叫會計張小姐匯款給何先生,有證明。103年7月14日匯款120萬被告公司週轉 ,持有股份。」、「(被告訴代問:出資120萬是公司大 股東,對於公司的業務是否了解?)有的會了解,有的細節我叫顧問幫我處理。食品原料、化妝品原料、如果缺貨的話,顧問幫我找貨源,還會幫我開發新客戶。」、「(被告訴代問:聘原告擔任公司顧問,為何公司需要請原告擔任顧問職位?)他有食品類的證照。」、「(原告訴代問:是否知道何先生有無向被告公司繳納200萬?)最近 才知道沒有繳納,一開始知道是陳萱出的,但是後來才知道他沒有繳納200萬元給陳萱。」、「(提示被證7,原告訴代問:你發的存證信函,你退80萬給何先生是否因為你不知道他當初沒有繳納股款?)是的。」、「(原告訴代問:103年的時候入股被告公司的時候120萬是否為你的錢?)是的。」等語(參鈞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 3、由證人陳萱之證言可知,被告公司係由陳萱一人出資設立,於102年間被告公司因與上游廠商有貨款糾紛,嗣原告 自沂慶公司離職後,陳萱始於102年11月2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該顧問契約書,期望藉由原告食品技師之專長幫助被告公司解決面臨之困境,並詳述兩造如何約定顧問費用,而原告擔任被告公司顧問後,除消極減少被告公司須給付之違約金外,更積極增加被告公司營收達1,226萬3,000元(參原證5);且被告公司成立後之人員尚有會計 張正宜、業務黃雨亭、何秋霖等人,可藉由函查張正宜在被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即明陳萱並非形式負責人而有實際處理公司事務,又陳萱明確表示設立被告公司之資金全為其所有,簽立該顧問契約書乙事亦有告知何秋霖,顯見該顧問契約書(參原證1)係原告與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人陳 萱合意簽立,非有被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4、從證人范水妹之證言可知,范水妹於103年7月14日以自己之財產匯款120萬元至被告公司後(參原證9),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告公司事務會請擔任顧問之原告協助處理,原告並會向其報告,足見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現為何秋霖,何來被告所稱原告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之理?顯見被告之主張洵不足採。又范水妹發給何秋霖之存證信函(參被證7)提及何 秋霖出資80萬元,係不知何秋霖在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時並未繳納出資額,何秋霖曾允諾范水妹以80萬元買斷其在被告公司之出資,然收受范水妹之款項後(原證11)卻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其行為極為惡劣,更臻明確。 5、至於被告以陳萱在另案作證之證詞(參被證8),稱原告 為被告公司實質上大股東,且由其配偶賴惠媚掌管被告公司財務云云,惟陳萱之意思為伊委請賴惠媚協助處理被告公司之內帳記錄,有時在聯絡廠商出貨或是財務方面的問題亦會請賴惠媚幫忙,被告公司之實際管理與決策均為陳萱自行決定,綜合本件陳萱之證詞,並未有被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實質大股東之情,足見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6、小結,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輔以基於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及內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是以,該顧問契約書之簽立,係當時被告公司代表人陳萱考量原告具有食品技師之專長,且被告公司在面臨上游廠商斷貨而可能繳納鉅額違約金之急迫性下,基於為公司經營之利益而審酌,與原告約定每年200萬元之顧問費(與原告過往 之年資、薪資亦未有不符經驗法則),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訂約,未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顧問費,其理至明。 (五)被告公司告訴原告及陳萱就該顧問契約書(參原證1)偽 造文書乙案,業經鈞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參陳證1), 足見被告稱該顧問契約書係事後偽造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毫無可採,特此陳明。 (六)證據:提出102年11月2日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新莊郵局105年2月1日第117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沂慶公司 102年9月27日公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7日104年度偵字第269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訂購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10月24日105年度偵字第16802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8月15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103年1月7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11月4日 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7月14日范水妹存款憑條、 103年7月15日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03年8月4日范水妹 存款憑條等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萱。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提出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實係原告與伊弟妹即證人陳萱臨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作,意圖據此侵害被告公司權益,當屬「無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且被告公司對此另已提起刑事告發在案,業已聲請再議中,茲說明如后: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 2、緣因原告王中彥與現任被告公司代表人何秋霖間就有關被告公司營運有所歧見,致生嫌隙,原告王中彥甚將何秋霖無端拒於公司門外,且更換門鎖,以致發生公司代表人無法進公司執行業務之荒謬行徑。故本件相關訴狀與存證信函,被告公司代表人毫無所悉。不寧惟是,有關忠悅公司帳冊,亦遭訴外人賴惠媚無端取走,被告公司刻正於鈞院以105年度補字第1022號另訴主張交付帳冊之(請見被證一),合先敘明。 3、被告公司為原告與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何秋霖共同合資200萬元後,原告以伊弟妹即證人陳萱之名義設立被告公司 並為被告公司代表人,任期自94年8月15日至103年1月7日為止,嗣變更改由何秋霖擔任代表人乙職迄今: (1)被告公司為原告與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何秋霖於94年間共同合資200萬元設立,其中原告占60%出資額,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何秋霖占40%出資額,此有當時何秋霖出資80萬 元之銀行匯款單(請見被證三)可資為憑。另原告出資120 萬元後,由伊弟妹即證人陳萱掛名股東並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嗣於103年間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何秋霖。 (2)原告實際出資六成與何秋霖共同設立被告公司,為主要出資者,已如前述,故何秋霖方匯前揭款項80萬元予原告,否何秋霖何須匯款予原告而非陳萱?再者,倘王中彥「未」匯款出資(此為假設語),何以時任被告公司代表人陳萱均未追討?甚移轉出資額並變更公司負責人予何秋霖? (3)甚且,況證人陳萱與范水妹,前者為原告弟妹,後者為原告岳母,均係原告至親,聽命原告而由證人陳萱無端轉讓其出資額予證人范水妹。觀其出資額轉讓過程,均係親人間轉讓,顯係由原告主導掌控,至為灼然。 (4)況,證人范水妹於鈞院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跟訴外和峻貿易公司有無關係?)證人:和峻公司開始的時候原告要開公司叫我當代表人,後來就沒有關係。公司何處我也不清楚。」(請見鈞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顯見原告確實曾以伊岳母即證人范水妹為名義,設立公司之情。實則,本件仍係原告以相同手法,由伊弟妹即證人陳萱為名義,設立被告公司並擔任代表人。進而,原告因與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營理念不合,遂得以與伊弟妹即證人陳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本件系爭合約,持之向被告公司請款。 4、綜上可知,被告公司為原告與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何秋霖共同合資200萬元後,原告以伊弟妹即證人陳萱之名義設 立被告公司並為被告公司代表人,原告為被告公司之主要出資者。嗣因與現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經營理念不合,遂得以與伊弟妹即證人陳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本件系爭合約,持之向被告公司請款,意圖掏空公司資產,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二)有關本件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所涉之簽署期日、費用、期間以及請求時日,在在顯違經驗法則,且與事實不符,實係原告(被告公司主要出資者)於被告公司易手後,心有未甘而與伊弟妹證人陳萱臨訟偽作,意在掏空公司資產,至為灼然,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1、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第二審法院確定之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例如租賃契約訂定承租人逾期未返還租賃物者,應按租金額十倍給付違約金,而第二審法院認定此係給付遲延而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與出租人每月實際上所受損害相當,因而判命承租人如數給付者,除另有特殊情形外,即與經驗法則有違。若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經第二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例如鑑定人所陳述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傷害為鈍器撞擊所致,經第二審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認定為被告持木棍所擊,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亦可參照。 2、原告與伊弟妹即證人陳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偽造本件系爭合約,持之向被告公司請款,意圖掏空公司資產。觀諸「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內容,其中顧問費用每年竟高達200萬元,期間更長達3年,共計600萬元,衡諸被告公司 之資本額僅區區200萬元(請見被證二),豈有簽訂每年高 達200萬元鉅額顧問費之理,殊違常情,違反經驗法則。 3、不寧惟是,原告除持前揭偽造之「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起訴請求外,另亦持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請見被證 五)向被告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租金。惟細觀二者契約內容 可見,簽署日期竟均為102年11月2日。再者,伊弟妹即證人陳萱則係於102年11月4日開始轉讓被告公司出資額,欲將代表人更換為何秋霖。原告於簽署後,時隔二年許,遲至今日方提起訴訟加以主張?何以伊弟妹即證人陳萱未於交接時告知新任公司代表人何秋霖?在在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相悖。 4、原告岳母即證人范水妹名義上而持有被告公司六成出資額(實質上仍為原告持有),原告與何秋霖二人因經營理念不合,何秋霖曾數次要求結束並清算公司,遭原告悍然拒絕。當時被告公司大小章與銀行帳戶均由原告及其妻即訴外人賴惠媚保管,並掌控公司財務。何秋霖因擔任負責人代表公司承擔所有法律責任,故於104年3月30日至104年7月27日陸續變更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詎料,原告岳母即證人范水妹委任其女,即原告配偶賴惠媚為代理人,提告何秋霖涉嫌偽造文書云云,並不斷強調為保障大股東權益需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及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業經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請見被證四)。是以,倘本件系爭「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為真(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何以原告家族當時即掌控被告公司財務,何以不支付原告王中彥之顧問費用?亦非事理之常,有違經驗法則。且倘係爭合約為真(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何以自102年11月起至105年2月共計2年2個月期 間,原告從未有任何催告之文件及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且被告公司亦無列入年度損益表之紀錄? 5、況,本件系爭合約期間內,有多封收件者為原告與何秋霖,且關於被告公司內部業務事務之電子郵件(請見被證八),觀其內容均為交辦性質,如尋價、追蹤定單等事項,且多為命令口吻。倘本件系爭合約為真(此為假設語,被告否認),豈有被告公司負責人以每年200萬元之高薪聘請 顧問,由顧問命令公司負責人交辦事項之理?實殊難想像。 6、另,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6行(二)略以:原告王中彥任職沂慶公司,而與沂慶公司副總經理有嫌隙,且刻意不出貨給忠悅公司在前,復認被告陳萱請被告王中彥擔任顧問化解危機在後,二者顯有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實有違誤: (1)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6行(二)略以:原告王中彥任職沂慶公司,而與沂慶公司副總經理有嫌隙,且刻意不出貨給忠悅公司在前,復認被告陳萱請被告王中彥擔任顧問化解危機在後,二者理由顯有矛盾,且違反經驗法則。蓋,倘被告王中彥與沂慶公司副總經理已有嫌隙,而殃及被告公司,不願出貨之際;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公司豈有敦請與供貨商有所嫌隙之人擔任公司顧問之理?無異提油澆火,殊難想像。 (2)反之,觀諸原告前述內容,益證原告確實係被告公司之實質出資者。蓋,原告若非被告公司主要實質出資者,亦無擔任被告公司任何職務,訴外人沂慶公司何以因與原告有所嫌隙而拒絕出貨予無辜之第三人即被告公司?實則,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主要之實質出資者,且由其配偶即賴惠媚掌管公司財務,二人悍然拒絕按期給付予沂慶公司(請見被證九),始有訴外人沂慶公司不願出貨與被告公司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空言泛稱依前揭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顧問費云云,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揆諸前揭條文與實務見解,當屬無效。 (四)證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022號民事 裁定、94年7月21日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12月3日104年度偵字第1246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新莊郵局105年1月13日第69號存證信函、新莊郵局104年4月7日第290號存證信函、股東同意書、董事辭職書、電子郵件、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 簡字第782號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7日104年度偵字第2691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1月24日105年度重簡字第782號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賴惠媚、范水妹。 貳、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4年度偵字第 12462號、第2691號刑事偵查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由被告聘用原告擔任專業諮詢顧問,聘用期間自102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1日共3年,顧問費用每年200萬元,並提出「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顧問合約為原告與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訴外人陳萱通謀虛偽所簽訂,應為無效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 (一)原告固提出前揭「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影本以為證據,然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前揭諮詢顧問聘用契約關係存在。惟證人即當時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並代表被告公司簽訂前揭契約之陳萱到庭陳述稱:「我們公司就是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本來是我出資開辦的。現在轉成何秋霖的名字。」、「(問:原告有無於被告公司任職?)沒有。我有問題的話會詢問原告,原告有自己的公司在上班他後來離職,我叫他當我們公司的顧問。時間大約102年11月的時候, 那時簽約以年度聘用,聘僱他之後轉給何先生產生很多的問題,所以只有第一年聘僱。」、「當初在五月份賣不動產,賣給大伯跟他的女友,他們當初有匯錢到我的籌備處。」、「當時簽約的情形就是在公司簽立的,就有我跟王中彥及賴惠媚在場。」、「我們跟我們的客戶定期約定出貨的日期,但是廠商惡意斷或,我知道王中彥他有這方面的專長,請他幫我解決,他有他的人脈,他幫我尋找貨源。」、「原告在原本公司1個月15萬,年薪保障14個月, 有210萬每年的底薪,加上紅利,共有400多萬,所以那時候已經議價過,請他幫忙,原告算我們比較便宜。」、「公司的營業額有一、兩千萬,不會造成影響,如果沒有他的幫忙,會有商譽損失及倒閉的危機。」、「他有幫我尋找貨源及客戶,並帶何秋霖拜訪客戶。」、「有的,幫我們找貨源解決出貨的問題,除此之外幫我們接了1張1千多萬的訂單。」、「何秋霖有問題還是會詢問原告。」、「當初五月的時候我賣不動產給我大伯及他太太,我有錢投資生意,他們把餘款給我,我請他們匯到我的籌備處。」、「(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的意思是否為由原告及他太太匯款給你,然後成立被告公司?)是的。」、「當時我們有書面資料在公司,何秋霖都知道,我們跟他提到,他也都知道。」、「我們有跟他要錢,他本來都說會給,但一直拖延。我們有寄存證信函給他。」、「就賴惠媚部分,他有幫我處理細部的事情。有時候我不方便到公司時候,他會幫我了解狀況,告訴我,如果公司要開票,賴惠媚會請我過來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2年11月2日除簽立顧問契約外有無其他的事情?)一起簽定房租。」、「是的,上游公司就是沂慶公司。」、「原告曾經任職沂慶公司。」、「我現在占有百分之六十,但我沒有收到何秋霖股權移轉的費用。」、「現在有范水妹及何秋霖,後來何秋霖說會處理沂慶的問題,叫我把全部股權給他,我相信他所以把剩下的都轉讓給何秋霖。」、「我全部移轉給何秋霖,但後來何秋霖移轉部分給范水妹。」、「開始的時候沒有轉給他,事後因為他任職一段時間,業務都是他接洽,所以才轉給他。」、「有問題才會詢問原告。開始的時候有問題就會問原告,他會提供我們意見,那時候有食安的問題,所以我們都會詢問他。」、「因為他那時候有在別的地方任職,之前有請他幫忙,他沒有過來,後來他離開沂慶公司的時候我們才請他過來。」等語(見本院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2至132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岳母范水妹到庭陳述稱:「(問:原告是在何處上班是否知道?)之前在另外一家貿易公司上班,現在是被告公司的顧問。被告公司因為是之前他的帳戶被查封叫我說要不要投資我就匯了120萬給被告公司給 他週轉。」、「(問:是否是叫原告幫你處理事情?)他跟我報告,但是決策是我決定。」、「我投資的時候叫何秋霖變更登記,結果何秋霖不簽立。因為之前何秋霖說他不要做了,我後來匯款給他80萬,叫他變更負責人由我擔任,但是他不願意簽立。」、「現在負責人應該是我擔任才對,但是何秋霖不簽立,我是股東。」、「我匯錢給他們120萬,何秋霖說後來他不要做了要退股,我又匯給他 80萬,現在股權應該都是我的。」、「我叫會計張小姐匯款給何先生,有證明。103年7月14日匯款120萬被告公司 週轉,持有股份。」、「正確日期沒有記得清楚,反正我買的時候即入股的時候他就是公司顧問。」、「有的會了解,有的細節我叫顧問幫我處理。食品原料、化妝品原料,如果缺貨的話,顧問幫我找貨源,還會幫我開發新客戶。」、「以前在五股工業區,地址我不清楚。大概是五工三路的樣子。」、「租賃的,我跟原告承租的。」、「之前開始的公司在臺北,公司開始的時候我不是股東,我不清楚。」、「因為何秋霖說他欠資金,我就轉120萬給被 告公司。何秋霖是這樣跟我說的。何秋霖有跟說股權是他的,所以我就轉到公司裡面。」、「和峻公司開始的時候原告要開公司叫我當代表人,後來就沒有關係。公司何處我也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何秋霖有無向被告公司繳納200萬?)最近才知道沒有繳納, 一開始知道是陳萱出的,但是後來才知道他沒有繳納200 萬元給陳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發的存證信函,你退80萬給何秋霖是否因為你不知道他當初沒有繳納股款?)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的時 候入股被告公司的時候120萬是否為你的錢?)是的。」 等語(見本院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7至172 頁)。 (三)惟被告公司乃於94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被告公司 現任負責人何秋霖曾匯款80萬元與原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公司設立之始即未曾以原告或何秋霖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以原告之弟之配偶陳萱擔任公司負責人,然何秋霖交付股款卻是匯款給原告,而非匯款給陳萱,且陳萱亦承認何秋霖占有被告公司股權百分之四十,則可見被告公司在設立之初,其公司登記內容即與實際上股東之組成及股權擁有比例不同,是難以逕以公司登記內容認定被告公司乃陳萱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是以,陳萱前揭關於被告公司乃其獨資設立等陳述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又參以原告本人當時任職於另一家沂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沂慶公司)擔任業務部經理,為沂慶公司處理該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交易,致使沂慶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發生紛爭,沂慶公司並因而對原告及何秋霖提出刑事告訴(此刑事案件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7日104年 度偵字第2691號不起訴在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0至157頁),可見係原告為規避其原來僱主沂慶公司可能懷疑其有利益衝突而隱藏其名義,委由其弟之配偶陳萱充當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可能性並非不存在。再參諸被告所提出由原告直接指揮處理被告公司經營事務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則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事實上最大股東乃為原告一節,並非全無可採。 (四)又系爭本件「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向原告每年200萬元之顧問費,然被告公司資本額僅有200萬元,已如前述,雖然證人陳萱陳稱被告公司每年營業額有1、2千萬元,縱證人陳萱此部分陳述屬實,然顧問費用竟高達全年營收之20%,顯然並非合理,被告抗辯由陳萱 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諮詢顧問合約違反常情等語,亦非全可無可採。況且,陳萱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簽訂前揭諮詢顧問合約同日並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但於102 年11月2日簽約後2日後即102年11月4日起即將把公司股權轉讓與何秋霖,在即將要把公司股權讓與他人之時,卻與被告公司實際最大股東簽訂使被告公司負擔極為沈重之契約,亦顯然違反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全無可採。(四)綜上,原告既然為被告公司之最大股東,且實際參與經營被告公司,實際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是以,其與當時被告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陳萱訂定契約,實際上乃自己與自己所經營之公司訂約,且其所訂定契約內容又對於被告公司不利,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前揭「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乃原告與當時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萱間通謀虛偽所為一節,即堪以採取。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所據以前揭「專業諮詢顧問合 約書」乃原告與當時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陳萱間通謀虛偽所訂定之契約,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該合約對於被告無拘束力等語,自堪以採取。從而,原告主張依前揭雙方訂定之「專業諮詢顧問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顧問費用5,08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