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 告 吳高福 被 告 楊勝裕 訴訟代理人 楊榮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1,8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8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及明志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於被告同向右前方,被告欲變換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及扭挫傷、尿路留滯及感染等傷害,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予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815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傷需人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72,000元。即103 年3 月19日至4 月18日共30天,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36,000元;103 年9 月5 至10月4 日共30天,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36,000元。 3、交通費: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0,000元。即往返臺北醫院門診10次、林口長庚醫院門診17次,每次來回費用450 元。 4、工作損失:1,633,000 元。原告承包震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震瑋公司)工程,由震瑋公司以申報其薪資方式給付報酬,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1 年工資收入,並以其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1 年收入總額計算,即1,633,000 元。 5、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本件車禍使原告左手留下終生疤痕長度7 公分、左膝終生疤痕13公分,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400,000 元。 6、以上合計2,147,815 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47,815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監視器畫面無法看出該機車及汽車為兩造所駕駛的車輛,因無法看清楚該車輛的車牌,且監視器中的汽車是休旅車,與被告車輛不同,及原告機車的後輪是反光的,但監視器中的機車並無反光,況依照現場圖所示,汽車行駛在中間車道,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自無保持安全距離或注意車前狀況之問題;況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主張之不合理賠償請求,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可申請汽機車強制醫療險;看護費部分,被告曾於原告出院時,以電話連繫原告配偶,而原告配偶亦表示不用請臨時看護,且拒絕被告探望原告,況且原告請求看護費並無依據;交通費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之支出證明,而且原告出席調解時係表示由其配偶騎機車接送;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提出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依據;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與車禍發生時初次主張之金額暴增,顯無憑據,況且車禍發生時,原告在醫院並無擦傷等外傷,故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㈡、併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及明志路3 段之交岔路口時,與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上開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中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6885 號卷第6 至9 頁、103 年度調偵字第2538號卷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6幀、監視器翻拍照片共6 幀、現場位置圖等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16885 號卷第19頁、第20頁、第21至22頁、第28至33頁、第34至35頁、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第169 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及扭挫傷、尿路留滯及感染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6885 號卷〈下稱103 偵16885 號卷〉第26頁),且被告前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被告不符而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49 頁)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至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執前詞置辯。惟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1、參酌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指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沿新北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在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口時,突然遭後方車輛撞擊伊機車車尾,遭撞擊後,伊人在地上不斷翻滾,直至輪胎行鐵門旁始停下等語(見103 偵16885 號卷第10至12頁),及於該案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直行於外側車道,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明志路三段路口,尚未經過明志路時,遭被告自後撞擊伊車,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伊車左後方,被告應係欲變換車道始撞擊伊車等語(見103 偵16885 號卷第58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目擊證人陸少汾於該案警詢、偵訊及法院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騎乘機車由新北大道北向車道欲左轉明志路時,先右轉至明志路上待轉,此時伊面向新北大道北上車道時,看到1 台自小客車在新北大道中間車道及另台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大道外側車道,機車行駛在自小客車右前方,之後看到自小客車油門加速,一直偏右行駛,並從機車後方追撞,過程中並未聽到自小客車踩剎車之聲音,機車騎士遭撞擊後倒在地上,並遭自小客車向前拖行碾壓,之後從自小客車車輪下彈飛後,撞到輪胎行之鐵門始停下,而自小客車則繼續往新北大道北上方向行駛,直至撞到輪胎店的鐵門始停下等語(見103 偵16885 號卷第15至17、58頁正反面,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刑事卷〈下稱104 交易59卷〉第167 至168 頁)。而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自小客車在新北大道之北向中間車道,往三重方向直行,欲經過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口時,有1 台機車在伊自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旁,之後伊沒印象如何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當時伊行經新北大道與明志路口時,有先剎車減速一下始放開,後來即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103 偵16885 號卷第6 至8 頁),並酌以上開告原告、證人陸少汾歷次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顯見被告汽車當時係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左後方,因欲變換車道,以致兩車於該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無疑。 2、況本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時當庭勘驗結果(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相片,見104 交易59卷第157 頁):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47:11:07 至22:47:12:01 ,有拍攝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原告騎乘之機車沿新北大道經過明志路口行駛。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47:11:07 ,原告騎乘之機車首先出現於畫面。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 47:12: 01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於原告機車之後。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 47:12:02,原告之機車倒地後,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仍駛於原告機車之後經過明志路。 此外,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103 年3 月18日22時47分12秒許,被告汽車撞擊原告之機車。原告之機車遭撞擊後,夾在被告汽車前車頭下等情形(見104 交易59審卷第186 頁),堪認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之機車,並非原告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至明,況被告當庭亦僅表示:原告機車在伊左邊云云(見104 交易59卷第157 頁反面),並未否認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之汽車、機車為兩造所駕駛;被告抗辯103 偵16885 卷第35頁編號5 、6 之照片並非兩造汽、機車,因該汽車為休旅車、機車後車尾有白色擋泥板,均予兩造車輛有異云云,然觀諸該照片所示,上開照片中之白色汽車並非休旅車樣式,此與行駛在其右後方之機車相較並無較高可知,至該機車並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此由該機車行駛之位置、後車尾擋泥板及後載1 人等情可知,況前開監視器畫面既經勘驗屬實,則上開103 偵16885 卷第35頁編號5 、6 照片之下方說明及照片標示,有關被告汽車部分並無違誤,至於機車部分恐有誤載。則被告雖仍執前詞否認前開監視器畫面並非兩造車輛云云,即屬無據。再審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文星於偵訊時證稱略以:伊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有看到機車之左側車尾有碰撞之痕跡,而汽車之碰撞點應係在前車頭,但伊現沒印象係左前或右前車頭等語(見104 交易59卷第176 頁),並有前開汽、機車車損照片可證益徵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大道北向中間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欲變換車道時,其右前車頭撞及沿同向車道行駛之原告機車左後車尾而肇事。 3、再者,被告雖抗辯稱:本件車禍是原告騎乘機車在快車道,其右前擋泥板彎角處擦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門,因而倒在快車道與中間車道中心線上,原告機車左邊車殼輕微擦傷,而103 偵16885 號起訴書認係汽車撞機車左後方、104 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汽車自機車之右後方撞擊、法院判決認機車夾在汽車車頭拖行,何以有三種不同認定云云,然104 年度偵續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載「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本件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下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被告(即本件之原告,下同)之右後方撞擊被告之機車,並非被告自內側車道切入第二車道而擦撞告訴人之汽車」(見104 交易59卷第187 頁至第187 頁),然揆諸該偵查卷就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係「103 年3 月18日22時47分12秒許,告訴人汽車撞擊被告」、「被告機車遭撞擊後,夾在告訴人汽車車頭下」、「被告機車遭告訴人汽車夾在前車頭下拖行,過程中並無遭(筆錄誤載「遭無」)撞飛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見104 交易59卷第186 頁)為憑,且徵諸證人陸少汾於該案偵訊時證稱:汽車突然加速往右靠撞到機車的左後方,機車就倒下去且卡在汽車引擎蓋下方,但機車騎士緊抓著機車把手往前滑行,過不久機車就向前甩了出去,機車騎士就彈飛起來跳狀到汽車的引擎蓋上,最後機車騎士倒在我停機車的右邊;機車行駛在外車道、汽車行駛在內車道等語(見104 交易59卷第175 之1 頁)及證人黃文星前開證述,堪認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自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後方撞擊,並有機車夾在汽車車頭拖行之情狀,且因兩車拖行之情狀,機車並無遭壓碾,且機車車殼材質並非全為塑膠材質,該機車無嚴重之破損情狀,自與常情並無相悖,況比對被告所指稱兩車之撞擊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可知,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前擋泥板彎角處與被告所指稱汽車左後車門撞擊點,兩者之高度顯有落差、不一,是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4、原告因遭被告車輛擦撞後,其受有骨盆骨折、左腕舟狀骨骨折、左胸壁挫傷、多處擦傷及扭挫傷、尿路留滯及感染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偵16885 卷第26頁),至被告抗辯稱前開左腕骨折與本件車無關,為何骨折與車禍發生相距2 個月?且為何半年後又再手術?況103 年4 月22日與原告約談和解時,並沒有看到原告有左腕骨折之情形云云,惟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係臺北醫院於103 年5 月6 日所開立,並非指原告於車禍發生後2 個月才就診診斷有左腕骨折,況該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有臺北醫院105 年9 月8 日醫歷字第1050007930號函檢附該次急診病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3 至114 頁),又原告並因前開左腕舟狀骨折之傷勢,於103 年8 月22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手舟狀骨骨折併遠端缺血性壞死,於103 年9 月5 日接受顯微骨皮瓣重建舟狀骨骨折手術及於104 年3 月23日移除固定螺絲手術之治療,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5 年10月6 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287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53 至293 頁、附民卷之證物袋),堪認原告前開左手舟狀骨骨折確與本件車禍有關。5、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以其個人自述曾受國中肄業教育之受教程度,與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行駛之新北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與明志路交岔路口,設有交通號誌,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103 偵16885 號卷第20、21、28至33、34至35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灼然甚明。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復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照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1 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66156號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7 月24日新北交安字第1040957022號函附卷足參(見104 交易59卷第49至50、179 頁),被告猶否認其有本件侵權行為,要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小客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之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過失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32,815元一節,此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林口長庚醫院醫療收據(詳見附民卷第2 頁證物袋)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頁),是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需看護照顧2 個月,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為證(詳見附民卷第2 頁證物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5頁),此部分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請求自103 年3 月19日至4 月18日共30天,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36,000元;103 年9 月5 至10月4 日共30天,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36,000元,合計72,000元,應予准許。 3、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須支出往返臺北醫院及長庚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經被告表示為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6頁),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工作為自營者,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承作震瑋公司機場捷運工程,預定工程為二年多,每個月無固定金額,視該月數量為款項請領,並由震瑋公司申報員工薪資,實領薪資每月約135,000 元,因本件傷害致其自 102 年4 月1 日起近二年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並請求一年之工作損失,並以102 年4 月1 日至103 年3 月12日一年工作收入總額1,633,000 元計算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震瑋公司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轉帳明細、震瑋公司包作工程承攬合約書、包作工程承攬表、包作工程價目表、領款記錄暨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詳見附民卷第2 頁證物袋、本院卷㈠第39至48頁、第92頁)為憑,被告對於上開存摺明細及封面並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就其工作內容之陳述,與先前原告告知被告之情形不相符,而依上開匯款紀錄之金額,亦非每筆每月皆為135,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半年,其於前開郵局存簿內頁確實每月均有自震瑋公司之匯款收入,並核與前開請領紀錄及震瑋公司存摺交易明細相符,且觀諸原告於102 、103 年度確有申報震瑋工程行之薪資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限閱卷、卷㈠第148 頁)可證,是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承攬震瑋公司工程,並有每月領款一節,堪予採信;並參酌前開臺北醫院、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原告於103 年3 月18日受傷後患肢不宜負重,搬移重物,劇烈活動或從事勞力之工作,且六個月內不宜從事原工作,左腕舟狀骨需轉診至醫學中心手術治療;嗣於103 年9 月5 日接受清創顯微骨皮瓣重建手術,於同年月1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半年等情,認此期間即自103 年3 月18日起至104 年3 月4 日止共計1 年又14日為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又觀諸原告於本件車禍前1 年自震瑋公司領得之工程款總計1,633,000 元(見前開領款紀錄即本院卷㈠第44頁),是原告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1,633,000 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3歲(59年生),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住院急診及後續手術、門診治療,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國中畢業,原係從事工程承攬工作,名下有93年出廠汽車1 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名下有100 年出廠汽車1 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200,000 元,核屬公允。 6、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2,815元、看護費72,000元、交通費10,000元、工作損失1,633,000 元及精神撫慰金200,000 元,共計1,947,815 元之損害賠償。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給付保險金92,352元,業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9 月14日以(105 )新產法發 字第1231號函暨所附明細2 紙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40 頁),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是經保險扣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55,463 元(計算式:1,947,815 元-92,352元=1,855,463 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12月9 日囑託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1 紙(見附民卷第3 頁)在卷可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5,4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羅尹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