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原 告 張佳鴻 張正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年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艾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癸○○、戊○○為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各為參仟壹佰伍拾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癸○○、戊○○(下合稱原告,分則以姓名簡稱)主張其為被告年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欣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被告年欣公司之股份各3,150股。詎被告辛○○竟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遭偽變造之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獲准,並於105年3月3日召集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原董、監職務,並重新選任被告辛○○、訴外人丙○○、張心湄為新任董事,訴外人劉亦青為新任監察人,並選任被告辛○○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辛○○在明知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為虛假、偽造,仍執意以上列股東名簿,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該准許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瑕疵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均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 份數各為3,15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暨其決議無效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現在就原告是否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各為3,150股;系爭股東臨時會暨其決 議是否無效不明確,而影響原告股東及董事之權益甚鉅,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持有之股份是由其父即訴外人壬○○以子女為規劃,分配股份予全體兄弟姐妹,是原告確實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無疑:緣壬○○與訴外人子○○○夫妻於58年2月25日繳 納股款,而分別持有博愛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愛橡膠公司)之股份800股、750股,正式成為股東,壬○○於58年3月5日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並受推選為董事長。嗣博愛橡膠公司於64年間更名為被告年欣公司,仍由壬○○出任董事長,依被告年欣公司67年4月之股東名簿,壬○○與子○○○ 之股份分別為1,300、1,150股,同時壬○○將癸○○、戊○○同列為股東,股份分別為20、10股;依70年12月7日被告 年欣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暨股東名簿,其董事長仍為壬○○,而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則是登記為壬○○、子○○○暨渠等之全體子女,壬○○、子○○○則分別持有1,300股及1,100股,渠等之全體子女即丙○○、訴外人己○○、張正鴻、訴外人庚○○、戊○○、訴外人丁○○等6人各持有100股;依74年之股東臨時會紀錄暨股東名簿,被告年欣公司董事長依然為壬○○,而其全體股東依然是壬○○、子○○○暨渠等之全體子女,然此時壬○○與子○○○之股份各減為300股 ,渠等之全體子女之股份則均增加,其中癸○○、戊○○之股份各增為300股;依76年股東臨時會紀錄暨股東名簿,被 告年欣公司董事長及全體股東均相同,惟壬○○與子○○○股份各減為10股,渠等之全體子女之股份則均增加,其中癸○○、戊○○之股份各增為360股;依79年股東臨時會紀錄 暨股東名簿,被告年欣公司董事長及全體股東均相同,且壬○○與子○○○之股份各為10股,惟渠等之全體子女之股份則均增加,其中癸○○、戊○○之股份各增為1,200股;於 83年起至其89年間,壬○○、子○○○之股份皆維持各為10股,然癸○○、戊○○自83年起至88年雖各為1,200股,然 另於88年9月間增加各為1,800股,嗣後於100年間再增加各 為3,150股,期間均未曾有轉讓、出售等情(如附表一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13頁)。 ㈡原告戊○○曾於103年6月1日召集被告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 ,肇因於當時丙○○董事長,於102年10月間涉嫌侵占公司 資產,經股東(即原告)多次反應仍不願召開股東會,且拒絕提供公司會計、財務簿冊供股東審閱,原告戊○○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故以100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為據,依公 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召集股東臨時會 ,經新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5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37127號函,及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321號函覆核准。被告年欣公司遂於103年6月1日合法期限內召開股東臨 時會,並改選丁○○為法定代理人,並於103年8月18日完成董事長變更登記,將原董事長由丙○○變更為丁○○。嗣丁○○因個人健康因素於103年9月22日,向董事會表明自願請辭被告年欣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被告年欣公司乃另行召開董事會,選任癸○○出任董事長乙職,並於103年10月8日登記,並由戊○○及丁○○擔任被告年欣公司董事職務。因丙○○就103年6月1日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出席,且對於改選董 監事結果心生不服,遂自行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被告年欣公司股東會改選被告年欣公司董事、監察人,並於同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惟該案遭主管機關於103年7月10日作成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00號函文予以否決,其否決理由為:「本府已於103年4月17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321號函准公司股東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並於103年6月1日召開股 東會改選董、兼事,改選丁○○為董事長,並送本府辦理公司登記……;丙○○已非公司負責人,無權召集股東會,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並予退件。」,此函文並檢附丙○○所提供之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原告之股份數均顯示為「零」)、被告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蓋印有「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印文。詎被告辛○○竟於104年12月29日以遭偽變造之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名 簿,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於105年2月5日獲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291號函准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被告辛○○乃於105年3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解任原董、 監職務,並重新選任被告辛○○、丙○○、張心湄為新任董事,劉亦青為新任監察人,並選任被告辛○○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董事長。丙○○於103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所憑之股東名單即為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當時丙○○、張心湄、劉亦青等人均有簽任就任同意書,而此份文件已為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所否決,被告辛○○明知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為虛假、偽造,仍執意以偽造之股東名簿,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准許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瑕疵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均屬無效;被告辛○○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依法應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依新北市政府的登記資料,在103年10月8日之股份數,原告各占被告年欣公司全體股份3,150股,合計6,300股,佔全部15,000股中之42%,然被告辛○○故意不通知,致 原告均自始未曾知悉105年3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即恣意 解任董事癸○○、戊○○、丁○○及監事周介行,並改選被告年欣公司全體董事為丙○○、辛○○、張心湄及監察人劉亦青而持之辦理登記,顯已侵害原告身為被告年欣公司董事之權利,是縱然原告同意召開股東大會之行政處分無瑕疵,105年3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存有重大瑕疵,依法應 予撤銷,其所為之登記,也應予撤銷。且就撤銷決議部分,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示,討論事項中之案由記載為:「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推選新任董事監察人」,而其就「解除董、監事」則是在「報告事項中」,並未單獨列為一個「議案」,但「解任」與「改選」,顯然是二個不同的議案,依法均需得經由股東會「投票決議」後方得為之。然本案就會議紀錄,僅記載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後,經選舉後通過。」,並無「決議解任董、監之議案及此等程序」存在。顯然被告年欣公司是以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視為提前解任全體之董、監事」,故就此部分之決議(即提前解任董事)部分,自應予以一併予以撤銷。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癸○○、戊○○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各為3,150股。⒉請求確認被告年欣 公司由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暨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⒈請求確認原告癸○○、戊○○均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各為3,150股。⒉ 請求撤銷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之被告年欣公司 股東臨時會暨股東臨時會中「解除現任董事癸○○、戊○○、丁○○及監事周介行」之決議及「推選新任董事辛○○、張心湄、丙○○及監察人劉亦青」之決議。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年欣公司之前身博愛橡膠公司係壬○○及子○○○於58年間所設立,其資本額係由壬○○與子○○○共同出資,原告於當時均為幼童,斷無出資之可能,然壬○○及子○○○礙於當時公司法舊法第2條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有7人以上股東規定,遂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先借用親友之名義充當人頭股東,嗣後隨著子女陸續成長,遂將借名登記於親友名義下之股份轉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惟壬○○及子○○○並無移轉股份所有權之意思,壬○○於病逝前,遂將全部股份轉讓予子○○○,並囑咐由子○○○全權處理,子○○○之後又授權長子丙○○代為管理被告年欣公司之事務,此觀被告年欣公司自成立以來,股東成員歷經數次變動,依原告對於股份變動之原因過程及公司之經營均無所悉即可證實原告僅係自幼被父母使用其名義登記股票之人頭股東。原告為謀奪子○○○之財產,以100年12月22日之被告年欣公司舊股東名簿謊 稱自己為股東而違法召集股東會,嗣因丁○○明確表達不願意對自己親兄丙○○提出非法告訴,原告眼見無法控制丁○○之行為,遂又另行以丁○○辭任董事長為由,復於103年9月25日命令丁○○應於103年9月26日召集董事會,丁○○知悉原告之不法意圖遂不從原告之請求,原告竟在顯無緊急情事之情形下,無視公司法第204條董事會召集應於7日前通知之規定,逕於103年9月27日違法召集董事會並選任癸○○為董事長。 ㈡被告年欣公司之資本額係由子○○○出資,原告於58年間均為幼童,斷無出資之可能,此有子○○○於105年12月1日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博愛橡膠公司在民國58年設立時是由何人出資?)是我向我娘家提供的房地產去銀行抵押借出來的。向銀行借的錢由我還清。不記得金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壬○○是否有出資?)壬○○沒有出資。」、「(法官問:壬○○是否是人頭?)是。」等語,可證被告年欣公司之股份真正所有權人為子○○○,然子○○○從未曾將其股份讓與原告,原告主張確認股份存在顯無理由。子○○○復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你把年欣公司股份移轉到六名子女名下時,有把股份贈與給六名子女的意思嗎?)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壬○○死之前有無說要把年欣公司股份要贈與小孩子?)沒有,這是我出錢的,所以壬○○還滿尊重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跟壬○○把年欣公司股份登記到子女名下時有先跟子女討論過嗎?)沒有討論過,那時他們尚未到16歲,從來沒有討論過。」等語,可證證人子○○○未曾將其股份讓與原告,且子○○○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訢 字第2154號案件之103年10月9日證述:「(法官:壬○○過世後你是否為年欣股份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壬○○於89年3月份過世的,他過世之後的實際負責人是原告丙○○ ,我先生在過世前一個禮拜交代我要交給丙○○,不能交給癸○○。」,均可證實原告等確實未曾出資取得被告年欣公司股份,僅為父母借名用以登記股份之人。 ㈢原告起訴主張渠等陸續取得被告年欣公司股份而非一次取得,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當就歷次取得股份之 準物權行為及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依乙○○106年2月9日證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對於在場原告 癸○○、原告戊○○說你父親生前已經安排好,男生拿兩份,女生拿壹份?)對。我是聽壬○○說的。」,按此證述證人乙○○雖表示曾聽聞壬○○生前有意分配財產,惟查,證人同時又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博愛橡膠公司的成立資金來源是否知道?)不知道。壬○○做事很神秘。」、「(法官問:請問壬○○生前是否是有意的將股權移轉予其子女名下?原因、目的為何?)1.這我不清楚。2.不清楚。」 ,乙○○又明確表示對於壬○○是否有意將股份移轉與其子女名下一事均不知悉,因此自難藉由乙○○之證述證明原告與壬○○間成立讓與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贈與契約,另證人乙○○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稱壬○○跟你提過分財產的事,是只有提過一次嗎?)提過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提到這段話時壬○○有無說財產分好指的就是年欣公司的股份?)沒有。」等語,即可知悉乙○○並未親眼見證原告與壬○○間於證人眼前就讓與股份及贈與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依丑○○106年2月9日證詞:「( 法官問:壬○○在世時是否處理、分配年欣公司的股份給子女?若有,請略述之。)有。壬○○要過世之前我也在美國讀書,那時他跟我說小妹,我已經把我手上的錢給這些兒女們已經不煩惱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壬○○生前有無跟你說他有把年欣公司或他的財產分給子女過?)有。我姊夫壬○○臨終前我去看他,他手指著跟我說小妹你很偉大,壬○○說我有的財產已經分配給六個兒女。」,按此證人丑○○之證述係稱壬○○向其表示已將手上的錢或財產分配給六個兒女,惟查,丑○○復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稱壬○○臨終前告訴你財產已經分給子女了,是在美國告訴你的嗎?)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告訴你幾次?)他是臨終前跟我說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說的時候,旁邊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方稱己○○說將來要把他的份留給他的子女,跟你說了幾次?)一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無其他人在旁邊?)沒有。」,按此丑○○之證述可知其並非當場見聞壬○○與原告間、己○○與原告間達成讓與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及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因此丑○○之證述已無從證明原告起訴主張歷次取得股份之待證事實。丑○○又證稱:「(原告戊○○問:方稱己○○的「份」及壬○○說六個小孩子的「份」,那個「份」你是指什麼?)壬○○指的是他經營的橡膠公司已經倒了,「份」是指桃園南崁的土地跟廠房。」,由此可證丑○○自始供稱壬○○分配與子女之財產並非系爭年欣公司之股份,而係桃園南崁的土地跟廠房,況查,丑○○曾於台灣因案遭受通緝而潛逃出境至美國尋求子○○○與壬○○給於協助辦理居留證件,然壬○○及子○○○因擔心丑○○為通緝犯之身分而拒絕之,因此丑○○對於壬○○及子○○○間生有怨懟,其所為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此有證人丑○○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離開台灣到美國住的原因是否是因為在台灣有案件通緝?)這種事情跟這件事情沒有關係。」,可證丑○○並未否認遭於台灣因案遭受通緝一事,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曾經請子○○○幫你辦理美國的綠卡或身分證明?)子○○○有這一個,但是我沒有用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請子○○○幫你辦過美國綠卡或身分證,但是你沒有去使用?)沒有。我都不需要。」,雖丑○○最終否認有委請子○○○辦理綠卡一事,然自丑○○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對此問題閃爍其詞,其供述是否實在已有疑義。另丙○○於106年2月9日證述:「(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是否知道證人丑○○在美國住居長達20年期間?)我知道證人丑○○在美國待很久,在美國期間我也有見過他,因為他在躲票據法,被台灣通緝所以躲到美國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丑○○有無曾經請求壬○○、子○○○幫忙辦理美國綠卡,協助他住在美國?)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壬○○或子○○○是否有幫忙丑○○在美國辦理身分證件,協助他住居在美國?)沒有。因為我爸爸壬○○看他是通緝犯,所以不願意幫他申請,我爸爸在美國期間始終是躲著他,媽媽子○○○也沒有幫忙,他最主要是要靠媽媽的關係,但媽媽也沒有幫忙,在美國期間幾乎是不往來,所以丑○○在美國期間跟我們幾乎不往來,1978年之前,在台灣期間,我們跟丑○○也幾乎沒有往來,所以他今天來我很意外。我不覺得他有什麼身分可以談我們張家的事情,因為他都不清楚。」等語,可證丑○○確實曾經於台灣因案遭受通緝,壬○○與子○○○亦因丑○○之通緝犯身犯而幾乎沒有往來,因此丑○○有關壬○○臨終前告知分配財產予子女等證詞實難採信。 按子○○○於105年12月1日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博愛橡膠公司設立時股東有陳愛桂、浦振吉、浦吳便、浦精吉、吳黃秀霞、當時這些股東有出資嗎?)沒有。這些是借人頭。因為當時法律規定要七個人以上,才能設立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這些上開陳愛桂等名下股票陸續移轉給證人子女,丙○○、丁○○、戊○○、癸○○、庚○○、己○○等,為何要做這樣的變更?)因為當時股東浦振吉不想將股份移轉回來,故我就用子女的名字來承接股份。將上開人頭的股份移轉登記在我子女名下,我比較放心。」,子○○○清楚證述年欣公司之前身博愛橡膠公司除子○○○外皆係為了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所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此與乙○○於 105年12月1日之證述:「(法官問:年欣公司前身博愛橡膠公司,你也是股東之一,這股東股分是你個人出資的還是僅是借名的人頭?)我是人頭,我都不曉得,借我的名字,當初跟我借名時我也不知道。」全然吻合,可證年欣公司之前身博愛橡膠公司成立之初確實有借用他們名義登記為人頭股東以符當時公司法之規定之情形。子○○○復又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你把年欣公司股份移轉到六名子女名下時,這六名子女有實際出資購買年欣公司的股票嗎?)沒有,當時他們年紀很小。他們還是人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你把年欣公司股份移轉到六名子女名下時,有把股份贈與給六名子女的意思嗎?)沒有。」,按此可證原告雖於斯時登記為股東,然因原告之父母並無讓與股份之真意,且原告與其父母間猶無讓與股份之準物權行為存在,原告顯然未取得股份。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己○○死後,為何己○○名下股份會平均移轉登記到癸○○、戊○○名下?)因為戊○○跟癸○○股份比較少一點,兩個兒子比較多一點,放在他們兩個身上比較平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庚○○死亡後,為何庚○○名下的股份會平均移轉至你其他子女名下?)我先生已經過世了,那是我決定的,我想平均分配借名登記股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己○○死後名下股票移轉到戊○○、癸○○名下的移轉登記手續如何辦理?)是我先生打電話給會計師要移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庚○○死後名下股份移轉到你其他子女名下是如何辦理?)是我做的,那時我先生已經過世,我打電話給丙○○叫丙○○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己○○跟庚○○是否知道他們是年欣公司人頭股東?)知道,但是他們不知道多少股。」等語,按此證述可知己○○與庚○○同為年欣公司之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取得股份,且庚○○與己○○死後,登記於其名下之股份雖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壬○○、子○○○並無將上開股份讓與予原告之真意,是以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登記於己○○及庚○○名下之股份,況查,子○○○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己○○、戊○○、癸○○之間感情如何?他們吵過架,不是很好。)」、「(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庚○○跟戊○○、癸○○感情如何?)也不好,尤其他們有金錢糾紛。」,可證已經死亡之己○○與庚○○二人與原告間之感情不睦,縱使己○○與庚○○確實持有年欣公司股份,亦無可能無償讓與予原告。雖子○○○曾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為被告年欣公司股東,然因子○○○借用原告名義時並未予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協議,是以嚴格說來子○○○與原告間尚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僅係客觀上使用原告之名義而已,退步言之,縱使原告與證人子○○○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因子○○○表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曾經跟戊○○、癸○○表示要把登記在他們名下的股票收回來?)有,2003年聖誕節戊○○家裡請客,他不請丙○○一家人,戊○○跟癸○○說不要這塊年欣公司的廠地爛地,要捐掉,我就告訴他們兩人要捐就捐你們自己的,但這塊地是我出錢的,不能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有說要收回來嗎?)有。因為他們不要,我告訴他們既然要捐就捐自己賺的錢不要捐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原告二人說過幾次你要把股份收回來?)很多次,他們每次來吵說要捐出,我就告訴他們兩個說要把股份收回來,不要登記在他們兩人名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收回原告二人借名登記股份的意思?)是。他們二人每次都說要 DONATE,DONATE是指贈與、捐款的意思。我現在就是要收回。(證人起立告訴原告二人:我要把你們兩人之前在年欣公司的股份收回來,因為你們要DONATE,我要靠那些股份來生活。)」等語,可知子○○○曾多次表示要收回股份,換言之,子○○○與原告間縱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亦因證人子○○○表示收回後而中止借名關係,另子○○○雖未能詳細說明收回股份之時間點,似難以認定中止借名登記之時點,然因子○○○亦於105年12月1日當庭告知原告等人要收回年欣公司股份,是以子○○○至遲已可確定於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又何來股份可言。再按丙○○於105年12月1日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其他兄弟姊妹有無實際出資投資年欣公司?)我和我的兄弟姊妹從來沒有出過錢買年欣公司股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壬○○生前有無告訴過你或你的兄弟姊妹你們名下各自分別登記多少年欣公司股份?)沒有。且年欣公司股東名簿我們也沒有看過。我們只知道自己是年欣公司人頭股東。大家都不知道有多少股份。」,可證原告均為年欣公司之人頭股東而非真正受讓股份之人。 ㈣原告主張100年12月22日年欣公司股東名簿為正確之股東名 簿,並一再否認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之真正。惟查,據新北市政府公司登記卷內之100年12月22日之增資資料,不僅 顯示原告根本未有任何出資,甚至顯示該次增資之資金皆係由丙○○所出資,又100年10月22日年欣公司辦理增資當時 ,壬○○、己○○及庚○○等3人均早已死亡,且該次係年 欣公司辦理增資而非舊有股份之移轉,是以原告既未於該次增資中出資申購股份,自無可能取得該次增資之股份,因此原告舉100年12月22日之舊股東名冊主張渠等為年欣公司股 東一事,殊無可採之理。子○○○於鈞院105年12月1日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2011年年欣公司有增資500 萬元,增資的500萬元是何人出錢?)是我出錢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要把增資部分股份登記在你子女名下?會計師的建議。)」等語可證100年12月22日增資股 份並非原告等人出資,且真正出資人子○○○與原告間猶無股份讓與合意,原告顯無可能取得增資股份已臻明確,是以100年12月22日之股東名簿無從證明原告持有3150股股份。 又100年12月22日被告年欣公司辦理增資當時,壬○○、己 ○○及庚○○等3人均早巳死亡,且該次係被告年欣公司辦 理增資而非舊有股份之移轉,原告既未於該次增資中出資申購股份,自無可能取得該次增資之股份,因此原告舉100年 12月22日之舊股東名冊主張渠等為年欣公司股東一事,殊無可採之理。有關100年12月22日之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並 非最新版本一事,有丁○○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訴字第2154號案件之103年10月9日證述「(法官:為何其他股東都沒有參加?)這個股東會是用100年12月22日的舊 股東名冊,並不是103年5月31日當時最新的名冊,最新的名冊應該是103年4月24日,所以決議不成立,我只知道有101 年及103年的名冊,但103年5月31日開會當時我已經知道100年12月22日的舊股東名冊是不正確的。」。 ㈤原告非法召集股東會後,因新北市政府表示如有糾紛應循司法途徑解決,因而將丙○○103年6月27日提出之股東會資料退件,並於公司登記卷內留檔並蓋有「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印文,惟查該次退件之原因並非檢附之股東名簿資料錯誤而係原告於103年6月1日非法將被告年欣公司負責人 由丙○○變更為丁○○之故,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該次退件與103年4月24日年欣公司股東名冊真實與否並無關連。況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早於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申報變更董監事持股時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其上記載「三、檢還贅附公司股東名簿正本1份」,足證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曾檢附於申請文 件中,原告刻意就原證13之內容斷章取義忽略登記主管機關無就各公司股東名簿逐一比對內容是否正確之事實,因此主管機關更無可能對於股東名簿之真偽表示意見,何來原告所指述股東名簿資料遭主管機關否定之說,且依甲○○於105 年11月10日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函文內容中,下面蓋用印,寫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為何要蓋上這樣的用印內容?)提醒其他同仁本案非核准登記資料,如果碰到要抄錄非屬可抄錄之資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3中股東名簿下方有蓋本頁資料錯誤,當時用印理由是否有包含實質審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及股份是否正確?)沒有實質審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用印目的不是否定該股東名簿之真正?)股東名簿要以公司出具的為主。登記機關並不審查。」等語及可證實原告係就行政機關之用印斷章取義,殊無足採。系爭股東臨時會所憑藉之股東名簿係為103年4月24日之最新版本,依該股東名簿之記載召集人辛○○確實為年欣公司之股東而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召集該次會議,因此並無無效之原因存在,又按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記載,原告等人皆非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故被告辛○○未通知原告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並無任何違反公司法之情形,原告主張召集程序違法,顯屬無據。㈥癸○○已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0號案件中,自承未實際出資購買被告年欣公司之股票且對於持有多少股份並不清楚,對於被告年欣公司之運作毫無所悉,其不起訴處分書略謂:「又告訴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並未於年欣公司實際出資,伊是自1980年代初期為年欣公司股東,是從伊父親口中說的,但伊實際持有股份多少並不清楚,且伊父母親在年欣公司是怎樣的職位、持有多少股份伊都不清楚,而年欣公司後期是作圖書跟租賃工廠,但伊沒有實際去做圖書或管工廠,而自伊成為年欣公司股東以來,伊聽說年欣公司都是賺錢的,但伊從未取得年欣公司的股利等語(他卷第187-191頁),故綜合子○○○及告訴人癸○○前開證述,告訴人癸○○若為被告年欣公司實際股東,理應於取得被告年欣公司股份時,對於其持有之股份數、股東應享有之權利,被告年欣公司之運作情形等狀況有所知悉,然告訴人癸○○對於該等事項均毫無認識甚或漠不關心,顯與一般實際擔任公司股東者之情形有別,堪認被告丙○○所辯告訴人癸○○、戊○○所登記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僅係其父母借名登記之詞,尚非無稽,堪予採信。」等語,退萬步言,縱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0號不起訴處分案件尚非確定,然此僅涉及該案被告是否構成刑事追訴,核與本案有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無涉,再者,該刑事案件綜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然均不足以動搖癸○○所為其均未出資及對於被告年欣公司之經營權不知情等證述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丙○○自行於103年6月27日召開被告年欣公司股東會改選被告年欣公司董事、監察人,被告年欣公司並於同日檢附被告年欣公司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被告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原告之股份數均顯示為「零」)、被告年欣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登記,惟新北市政府於103年7月10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60400號函否准,並於說明欄二至四記載:「本府103年4月17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3321號函准旨揭公司(即被告年欣公司)股東戊○○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並於103年6月1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兼 事,改選丁○○為董事長,並於103年6月12日委由王世豪律師送本府辦理相關公司登記,惟該案尚有待補正項目迄今尚未核准,‧‧‧是以丁○○自103年6月1日經董事會選任即 為旨揭公司之董事長。‧‧‧,台端(即丙○○)非旨揭公司之負責人,無權召集股東會,103年6月27日之股東會決議為無效,故本案應予退件。」,並於上列檢附之被告年欣公司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蓋有「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之印文;被告辛○○於104年12月29日依上 列被告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癸○○、戊○○並非股東,而無任何持股登記)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被告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於105年2月5日獲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291號函准召開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進而於105年3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 董事、監察人(即解除現任董事癸○○、戊○○、丁○○、監察人周介行,並重新選任被告辛○○、丙○○、張心湄為新任董事,劉亦青為新任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辛○○為董事長,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年欣公司103年4月24日股東名簿、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291號函、系爭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委託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年欣股份有限公司登記網頁紀錄、被告年欣公司登記卷宗節本、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291號函、新北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1424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03-117頁、第235-253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年欣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癸○○、戊○○是否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若是,則癸○○、戊○○持有被告年欣公司之股份各為多少股?㈡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 時會暨其決議是否均為無效?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癸○○、戊○○是否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若是,則癸○○、戊○○持有被告年欣公司之股份各為多少股? ⒈原告主張其所持有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是由其父壬○○以子女為規劃,分配股份予原告等全體兄弟姐妹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名下之股份係子○○○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業經子○○○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收回原告持有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等語。查:⑴博愛橡膠公司係由壬○○任董事長,壬○○之妻子○○○亦為該公司董事。嗣博愛橡膠公司於64年間更名為被告年欣公司,仍由壬○○出任董事長,依被告年欣公司67年4月之股東名簿,壬○○與子○○○之股份分別為1,300、1,150股,同時壬○○將癸○○、戊○○同列為股東 ,股份分別為20、10股;依70年12月7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 會議紀錄暨股東名簿,其董事長仍為壬○○,而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則是登記為壬○○、子○○○暨渠等之全體子女,壬○○、子○○○則分別持有1,300股及1,100股,渠等之全體子女即丙○○、己○○、張正鴻、庚○○、戊○○、丁○○等6人各持有100股,此後壬○○與子○○○之股份數即陸續遞減,而渠等全體子女之股份數則陸續遞增,於76至89年間,壬○○、子○○○之股份皆維持各為10股,然癸○○、戊○○自79至88年間雖各為1,200股,然另於88年9月間增加各為1,800股(壬○○於89年1月死亡),嗣後於100年間因 被告年欣公司增資,而再增加各為3,150股,期間均未曾有 轉讓、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58年博愛橡膠公司股東名簿、64年申請准允變更登記申請書、67年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暨股東名簿、70年被告年欣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暨股東名簿、74年被告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暨股東名簿、76年被告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暨股東名簿、79年被告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紀錄暨股東名簿、83年至100年被告年欣公司 股東名簿、被告年欣公司100年12月22日股東名簿、新北市 政府公司登記卷內之100年12月22日之增資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6-50頁、第209-211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年欣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⑵其中己○○及庚○○先後死亡後,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亦先後依壬○○、子○○○之意思分配登記予原告,證人乙○○因聽壬○○說男生1/ 2,女生1/2,四個女兒分1/2,兩個兒子分1/2。 而曾經對於癸○○、戊○○說「你父親生前已經安排好,男生拿兩份,女生拿壹份」;壬○○借錢經營博愛圖書公司、博愛橡膠公司,且以在美國經營汽車旅館賺的錢還錢,壬○○在世時被告年欣公司是由壬○○一人主導,壬○○在世時有處理、分配被告年欣公司的股份給子女,且向證人丑○○說「我有的財產已經分配給六個兒女,放心,但你姐姐子○○○也能過活,因為美國也有房子」等語等情,業據證人乙○○、丑○○、楊寅○○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9-100頁、第101-102頁、第104-105頁);100年被告年欣公司 增資500萬元是子○○○出錢的,且將增資部分股份登記在 子○○○子女(即丙○○、丙○○妻劉亦青、丙○○女張心湄、丙○○女辛○○、張正鴻、戊○○、丁○○)名下,己○○死後,因為戊○○跟癸○○股份比較少一點,兩個兒子比較多一點,放在他們兩個身上比較平均,故己○○名下股份會平均移轉登記到癸○○、戊○○名下,庚○○死亡後,壬○○已經死亡,由子○○○決定平均分配股份,故庚○○名下的股份會平均移轉至子○○○其他子女名下,67年間子○○○剛到美國去,67年間至74年間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每個孩子股份之調整都是壬○○做的,子○○○事後經壬○○告知,均有同意等情,業據證人子○○○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58頁)。足見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年欣公司 股份是由其父母壬○○、子○○○以子女為規劃,分配股份予原告等全體子女,並非單純借用原告等全體子女之名義而將壬○○、子○○○所有被告年欣公司之股份分別登記在原告等全體子女名下。是被告辯稱壬○○及子○○○並無移轉股份所有權之意思,壬○○於病逝前,遂將全部股份轉讓予子○○○,並囑咐由子○○○全權處理等語,顯屬無據,洵不足採。⑶依2012/5/2 3日(即101年5月23日)丁○○寫給丙○○、癸○○、戊○○等人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1-72頁),丁○○(英文名:Er ick)表示:「We are spending a lot of effort and time on item which our father gave it to us, nomatter what itwill bring us someday.」中文譯文:「不管父親給我們東西(意指股份)將來會帶來什麼好處,我們已經已經花了很多的努力與時間在這邊。」、「Nian-S hin was given to me as a share holders among my siblings by my parents.」中文譯文:「年欣公司的股份是由我的父母分給我的兄弟姐妹的。」、「Idon't know about Irene,Monica, but for myself, I can always donate my shares toa charity or Taiwan Government」中文譯文:我不知道戊○○、癸○○要如何,但對我自己而言,我隨時可以將我的股權(份)捐給慈善機構或是台灣政府。依2012/5/23日(即101年5月23日)丙○ ○寫給戊○○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3-74頁),丙○ ○(英文名:Fr ank)回覆,表示這是公司的資產,你應該要擔心的是「如何把這筆錢按步就班的搬進美國帳戶」原文如下:「What you should worry is that how to wire thismoney step by step, time to time., when you decide to wire partial or total money into your US citizen account.」。依20 12/5/24日(即101年5月24日)丙○○寫給丁○○、癸○○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頁75-76), 因丁○○明白的質疑:「No wonder there is no moneyleft for the share holders. Because the officers eat upall the money.At the is rate the money you have beenputting in to keep it alive will all be paid in the form of taxes to Taiwanese government when it issold. And this is all done at the expense of the share holders.」中文譯文:「由於人事吃了所有的錢,難怪沒有錢留給股東,以這個速度你一直在投入錢,以保持營運,然後當出售(資產)時,用來支付政府的稅金,這是用股東的錢來支付。」,而後丙○○回復丁○○,並將副本抄收給癸○○。表示這是要作為節稅之用來虛擬增資。依2012/5/31 日(即101年5月31日)丙○○寫給丁○○,同時副本給送給癸○○、戊○○的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丙○○如此記載:「I had told you that it is impossible to make the same among all of us.Look at farther did ontayun share. Both you and me almost twice of your sisters.He never tried to make the same at the beginning. If he did this, how can be the same amongall of us.」中文譯文:「我已經告訴,不可能我們所有的人全都一樣。就從父親分配桃園的股份來看,你跟我幾乎是你的姐妹的二倍。他(父親壬○○)從一往始就沒有想要平均,如果他(父親)這樣做,怎麼能讓大家所有的一樣呢。」。依在2012 /8/6日(即101年8月6日)丁○○寫給丙○○、癸○○、戊○○等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8頁),丁○○表示:「Let me finish a few wordsI said regarding giving to Michael and Karen of Nina's share.」中譯文:我想說幾句話,關於己○○股份分給她的兒子邁克及女兒凱倫。之後更表示:「I don't want another cursetobe imposed on me and my family if my promise to Nina for Michael and Karen is broken whenMichaelturns30. For this reason, if my promise to deliver whatNina had asked for at her death,I would give all myshares to the charity( likely to the hospital or her old nursing school)」中譯文:「假如 當邁克30歲時,我還有沒有實現對己○○分配給她兒女的誓言,我不希望另一個咀咒發生在我及我的家人身上。因此,我將遵守己○○臨死的遺願,或者我會捐出我的股份給慈善機構(可以是醫院或是正華畢業的護校)」。依2012/8/17 日(即101年8月17日)丙○○寫給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9-82頁),丙○○表示:「Because the profit should distribute tos hare holder and will be charged personal income tax in the following year.」中文譯文:「因要直分配給股東在接下來的幾年內會要被課個人所得稅。」,綜上足見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權確是由父親壬○○分配予原告等全體子女,其中庚○○死亡時,因壬○○亦早已死亡,故由子○○○決定平均分配股份,而將庚○○名下的股份平均移轉至子○○○其他子女(含原告)名下,嗣100年被告年欣公司增資500萬元是子○○○出錢的,且將增資部分股份登記在子○○○子女(即丙○○、丙○○妻劉亦青、丙○○女張心湄、丙○○女辛○○、張正鴻、戊○○、丁○○)名下,亦即其中庚○○死亡後之原股份及100 年被告年欣公司增資部分之股份均係由母親子○○○分配予原告,自應認癸○○、戊○○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證人子○○○、丙○○於本院證述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權是由子○○○借名登記在壬○○及壬○○、子○○○之全體子女(含原告)名下,顯與上列事實不符,且證人子○○○、丙○○之證詞前後不符,更與上列電子郵件所表示之內容不符,而均難以憑採。⑷依被告提出被證1至被證5之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子○○○與原告間就原告名下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有何借名登記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名下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係子○○○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尚難採信。 ⒉癸○○、戊○○自83年起至88年雖各為1,200股,然另於88 年9月間增加各為1,800股,此部分之持股係原告之父壬○○於生前即分配予原告之股份數,嗣100年被告年欣公司增資 部分之股份由原告之母子○○○分配予原告,故於100年間 癸○○、戊○○之持股再增加各為3,150股,已如前述,又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子○○○與原告間就原告名下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有何借名登記之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自難認原告名下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係子○○○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子○○○亦無從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收回原告持有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是被告辯稱子○○○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收回原告持有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等語,亦屬無據。又依100年12月22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 院卷一第50頁)所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為丙○○、劉亦青、張心湄、辛○○、張正鴻、戊○○、丁○○等7人,其 中癸○○、戊○○之股份各為3,150股;依101年11月26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所示,被告年 欣公司之股東為丙○○、劉亦青、張心湄、辛○○、張正鴻、戊○○、丁○○、子○○○等8人,其中癸○○、戊○○ 之股份各有2,700股,其餘癸○○、戊○○及丙○○(含劉 亦青、張心湄、辛○○)、丁○○等4人之股份各有450股業遭子○○○收回,致子○○○登記股份為1,800股;依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所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為丙○○、劉亦青、張心湄、辛○○、丁○○、子○○○等6人,癸○○、戊○○並非股東,而 無任何持股登記,101年11月26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所 示癸○○、戊○○之股份各2,700股,再度遭子○○○收回 ,致子○○○登記股份為7,200股,此由子○○○收回股份 之情事亦為子○○○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6-57頁) ,矧子○○○既無從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收回原告持有之被告年欣公司股份,是上列子○○○收回股份並將該股份移轉登記在子○○○名下之行為,均不生效力。故上列101年11月26日、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所示 之內容,均與事實有間,而均非正確。本件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及股份數仍應以100年12月22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 (見本院卷一第50頁)為準,即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為丙○○、劉亦青、張心湄、辛○○、張正鴻、戊○○、丁○○等7人,其中被告辛○○之股份為753股、癸○○、戊○○之股份各為3,150股。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原告癸○○、戊○○ 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各為3,150股,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暨其決議 是否均為無效?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乃股東提案權之 特別規定,明定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東,得以請求董事會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方式行使提案權,其在本質上為股東權之共益權,其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在防止公司不當經營之救濟。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需受持有一定持股期間及比率之限制,並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具備上列規定要件之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所召集之股東會,應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⒉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及股份數雖應以100年12月22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 一第50頁)為準,即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為丙○○、劉亦青、張心湄、辛○○、張正鴻、戊○○、丁○○等7人,其中 被告辛○○之股份為753股、癸○○、戊○○之股份各為3,150股,惟依上列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所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為丙○○、劉 亦青、張心湄、辛○○(763股,占被告年欣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為15,000股之5%)、丁○○、子○○○等6人,癸○ ○、戊○○並非股東,而無任何持股登記,該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既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是被告辛○○以上列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准許之行政處分自無重大瑕疵。本件堪認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時,確係被告年欣公司之股 東,且其所有股數763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 之5%(即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以上),核無不合。 ⒊被告辛○○委請鄧為元律師於104年12月3日函知被告年欣公司董事會(董事長為癸○○)召集股東臨時會,提議事項:⑴決議是否改選全體董監事。⑵如第⑴項通過,則另行選任董監事。又上列律師函於104年12月11日郵寄癸○○之住居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轉臺北市復興南路址收受。因被告年欣公司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之通知,是被告辛○○於104年12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經發局許可由股東辛○○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准自行召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5日北府經司字第1055129291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年欣 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又依上列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所示,被告年欣公司之 股東為丙○○、劉亦青、張心湄、辛○○(763股,占被告 年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股之5%)、丁○○、子○○○等6人,癸○○、戊○○並非股東,而無任何持股登記 ,被告辛○○以上列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持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該准許之行政處分自無重大瑕疵,且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召集系爭股 東臨時會時,確係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且其所有股數763 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5,000股)之5%(即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以上),被告辛○○進而於105年3月3日召集系爭 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即解除現任董事癸○○、戊○○、丁○○、監察人周介行,並重新選任被告辛○○、丙○○、張心湄為新任董事,劉亦青為新任監察人),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選任被告辛○○為董事長,已向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在案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辛○○以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 告辛○○明知103年4月24日之股東名簿為虛假、偽造,仍執意以上列股東名簿,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該准許之行政處分存有重大瑕疵無效,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其決議均屬無效,而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年欣公司由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暨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等語,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 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列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所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為丙○○、劉亦青、張心 湄、辛○○(763股,占被告年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5,000股之5%)、丁○○、子○○○等6人,癸○○、戊○○並非股東,而無任何持股登記,該股東名簿記載之內容,既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否認其內容之真實,是被告辛○○以上列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即無任何不法。依上列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癸○○、戊○○並非股東,而無任何持股登記,是被告辛○○自無庸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於十日前通知癸○○、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辛○○故意不通知,致原告均自始未曾知悉105年3月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即恣意解任董事癸○○、戊○○、丁○○及監事周介行,並改選被告年欣公司全體董事為丙○○、辛○○、張心湄及監察人劉亦青而持之辦理登記,顯已侵害原告身為被告年欣公司董事之權利,是縱然原告同意召開股東大會之行政處分無瑕疵,105年3月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存有重大瑕疵, 依法應予撤銷,其所為之登記,也應予撤銷,而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之被告年欣公司股東臨時會暨股東臨時會中「解除現任董事癸○○、戊○○、丁○○及監事周介行」之決議及「推選新任董事辛○○、張心湄、丙○○及監察人劉亦青」之決議等語,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癸○○、戊○○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各為3,150股;被告辛○○以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 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召開系爭股東 臨時會,並無違誤,被告年欣公司由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暨股東臨時會決議並非無效;依上列103年4月24日被告年欣公司股東名簿,癸○○、戊○○並非 股東,而無任何持股登記,被告辛○○自無庸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於十日前通知癸○○、戊○○之必要,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請求確認原告癸○○、戊○○為被告年欣公司之股東,持有股份數各為3,150股,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年欣公司由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會暨股東臨時會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辛○○於105年3月3日所召集之被告年欣公 司股東臨時會暨股東臨時會中「解除現任董事癸○○、戊○○、丁○○及監事周介行」之決議及「推選新任董事辛○○、張心湄、丙○○及監察人劉亦青」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