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Watson、Simon Nicholson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 告 Watson-Marlow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imon Nicholson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被 告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複代理人 柯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伍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肆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零伍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下同)54,195.44元,及如附 表1所示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 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道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遠公司」)自民國102年起即不定期向原告Watson-Marlow Limited下單採購幫浦、幫浦頭、軟管在內等產品,經被告指示交運後由原告依據產品金額及運費開立發票(Invoice)向被告請款, 並約定自原告開立發票之日起六十日內付款,雙方歷來交易原屬正常。詎料,被告自104年下旬竟開始無故積欠如 下表所示之多筆貨款,合計金額為英鎊54,195.44元: ┌──┬─────┬───────┬───────┬─────┬─────────┐ │項次│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 │請求給付 │證物編號 │ │ │ │ │ (英鎊/元) │ 之性質 │ │ ├──┼─────┼───────┼───────┼─────┼─────────┤ │ 1 │SI001986 │2015年6月12日 │11,991.85(11,│貨款 │請參見原證1(按: │ │ │ │ │ 944.48) │ │本項請款金額原為英│ │ │ │ │ │ │鎊11,991.85元,經 │ │ │ │ │ │ │扣除被告墊付之進口│ │ │ │ │ │ │貨物稅英鎊47.37元 │ │ │ │ │ │ │(請參見原證2)後 │ │ │ │ │ │ │,剩餘應付金額計英│ │ │ │ │ │ │鎊11,944.48元。) │ ├──┼─────┼───────┼───────┼─────┼─────────┤ │2 │ SI002244 │2015年6月18日 │4,507.93 │貨款及運費│請參見原證3 │ ├──┼─────┼───────┼───────┼─────┼─────────┤ │3 │ SI002510 │2015年6月24日 │1,002.00 │貨款及運費│請參見原證4 │ ├──┼─────┼───────┼───────┼─────┼─────────┤ │4 │ SI002592 │2015年6月25日 │4,240.86 │貨款及運費│請參見原證5 │ ├──┼─────┼───────┼───────┼─────┼─────────┤ │5 │ SI003359 │2015年7月9日 │9,194.69 │貨款 │請參見原證6 │ ├──┼─────┼───────┼───────┼─────┼─────────┤ │6 │ SI003767 │2015年7月16日 │2,285.11 │貨款及運費│請參見原證7 │ ├──┼─────┼───────┼───────┼─────┼─────────┤ │7 │ SI004495 │2015年7月29日 │7,764.12 │貨款 │請參見原證8 │ ├──┼─────┼───────┼───────┼─────┼─────────┤ │8 │ FTI000111│2015年7月30日 │ 290.00 │運費 │請參見原證9(本項 │ │ │ │ │ │ │為發票號SI004495所│ │ │ │ │ │ │列產品之運費) │ ├──┼─────┼───────┼───────┼─────┼─────────┤ │9 │ SI004910 │2015年8月6日 │1,167.67 │貨款 │請參見原證10 │ ├──┼─────┼───────┼───────┼─────┼─────────┤ │10 │ FTI000117│2015年8月6日 │ 159.00 │運費 │請參見原證11(本項│ │ │ │ │ │ │為發票號SI004910所│ │ │ │ │ │ │列產品之運費) │ ├──┼─────┼───────┼───────┼─────┼─────────┤ │11 │ SI005313 │2015年8月12日 │7,030.25 │貨款 │請參見原證12 │ ├──┼─────┼───────┼───────┼─────┼─────────┤ │12 │ SI005748 │2015年8月20日 │1,920.83 │貨款及運費│請參見原證13 │ ├──┼─────┼───────┼───────┼─────┼─────────┤ │13 │ SI006131 │2015年8月27日 │2,688.50 │貨款及運費│請參見原證14 │ ├──┼─────┴───────┼───────┼─────┴─────────┤ │合計│ │54,195.44 │ │ ├──┴─────────────┴───────┴───────────────┤ │註:為方便對照相關單據所示內容,上表之「發票開立日期」仍以西元年記載。 │ └────────────────────────────────────────┘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已將被告下單採購之產品交付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貨款(暨運費)予原告,要屬不釋自明之理。 (三)被告所提呈歷次書狀,已多次自承其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亦未否認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英鎊54,195.44元等 情,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28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幫浦、幫浦頭、軟管在內等產品,已積欠多筆貨款共計英鎊54,195.44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已為自認或不 爭執,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自生拘束效力,毋庸另為調查,即應作為本件訴訟之裁判基礎,至為灼然。 (四)又,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 別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準此,兩造就各筆貨款既已約定付款期限,而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期限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原告並整理各筆貨款之遲延利息計算期間如原告提呈民事起訴狀之附表1所示。 (五)原告Watson-Marlow Limited銷售Watson-Marlow產品予被告道遠公司,僅為單純買賣關係,而不存在任何委任關係: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52 號民事判決已闡釋甚明(請參見原告所提呈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1)。 2、被告辯稱:被告原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雙方合作近30年,且觀原告以往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郵寄信件內容,多次出現「distributorship(經銷)」、「 agent(代理商)」等用語文字,且原告提出之銷貨單據 末頁保留由原告公司解釋商品及服務權限字樣,及被告為具有經原告認證之服務中心授權證明可知,被告係作為原告之臺灣總代理(按:被告復於書狀他處陳稱其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明顯將經銷與代理二關係相互混用),稽其性質係屬民法代辦商之一種,為委任性質,故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云云。 3、惟參照民法第558條第1項及第2項、第559條以及第560條 之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代辦商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其所代辦之事務,視為其有為一切必要行為之權。」、「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報告其處所或區域之商業狀況於其商號,並應將其所為之交易,即時報告之。」、「代辦商得依契約所定,請求報酬,或請求償還其費用。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其代辦事務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報酬。」是以,所謂代辦商,係指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代辦其事務,而得向該商號請求報酬者而言,且代辦商就其代辦之事務,應隨時向商號報告其商業狀況及所為交易。 4、復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請參見原告 所提呈民事準備(一)狀之附件5)要旨所載:「社會上所 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 5、被告雖為沃森馬洛集團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惟兩造間係採產品買斷賣斷之交易模式,被告在有需求時始向原告下單採購,原告將產品以賣斷方式出售予被告後,再由被告以自己公司名義對外銷售,任何產品轉售所生損失及獲利均是由被告自行承擔,概與原告無涉;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最低銷售額之保證,被告取得原告出售之產品後,其轉售與其他客戶之利潤,均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報告或分潤之義務。被告自始至終均是為其公司利益經營相關產品銷售業務,原告未曾給付任何佣金或類似性質之報酬予被告。以上交易模式為被告所不爭,自與前揭代辦商之要件迥異。從而,兩造之間對於Watson-Marlow產品之銷售,核屬單純之買賣關係甚明。被告於民事答 辯狀中第5頁貳、二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 民事判決(按:本判決尚未被編選為判例,原告於書狀中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例」稱之,顯有違誤),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實與法有違。 6、再者,果若被告所言,伊為原告之代辦商,則被告除應將其代辦事務,亦即經銷Watson-Marlow產品之價款交還原 告外,更須負擔隨時報告及競業禁止義務。然而,被告卻於歷次書狀中多次究責原告臺灣分公司(按:沃森馬洛有限公司係由Spirax-Sarco Engineeering B.V.在臺灣設立之子公司(請參見原證19),並非原告之臺灣分公司,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刻意混淆視聽、張冠李戴,其心實屬可議)挖角被告公司之前員工陳冠瑋,並且該名員工在離職前擅自複製被告公司客戶及報價單資料乙節,顯與其所主張代辦商之報告義務相互矛盾至極(按:被告如為原告之代辦商,被告即有將客戶及報價單在內之產品銷售資料提報原告知悉之義務)。況且,觀諸被告之官方網站(請參見原證20),被告除販售Watson-Marlow之幫浦產品外,亦 同時經銷Rotho Ragazzini等品牌之幫浦,顯與民法第562條有關代辦商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之規定相謬刺,被告顯然自曝其短,足證被告辯稱其為代辦商云云,完全係臨訟讕言,洵無足採。 7、抑有進者,參見民法第528條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足見委任係以處理事務為標的;又受任人處理事務,須為勞務之給付,此觀同法第529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僅 係由原告按訂單交付被告系爭產品,至於被告取得系爭產品後是否轉售或為其他處分,均與原告無涉,故系爭交易既非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被告亦無須為任何勞務之給付,兩造間自不成立委任關係,要屬灼然。 8、綜上可知,兩造間對於Watson-Marlow產品之銷售,核屬 單純之買賣關係,被告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自應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此乃不釋自明之理。 (六)被告道遠公司略以原告Watson-Marlow Limited無預警終 止銷售關係,致被告囤積貨品,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以此主張抵銷云云,誠與事實相悖,亦欠乏法律依據,要無足採: 1、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得依據其自主意志決定是否與他人訂立契約,亦得在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以合乎契約嚴守原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9號及104年台上 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請參見原告所提呈民事準 備(一)狀之附件3、附件4)。 2、沃森馬洛幫浦集團於2013年12月16日所出具之經銷授權書(請參見原證15),已詳載授權期限係自103年1月1日起 計一年,乃被告所明知。嗣沃森馬洛幫浦集團因全球性銷售策略變更之考量,於103年10月1日提前通知被告自104 年1月1日起不再授與該公司經銷權(請參見原證16),要屬原告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決定。至於原告於被告經銷授權結束後,是否繼續販售Watson-Marlow 產品予被告,乃原告自主權利之行使,並非其義務,而與經銷授權無涉。被告嗣後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產品,仍應依據買賣契約給付價金,此乃不釋自明之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1月1日後仍持續依被告訂單出貨,使被告 『以為』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決定有所變更云云,要屬被告一廂情願之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不因被告之認知偏差而有所影響(按:被告之經銷授權係因屆期而失其效力,並非原告行使終止權所致。被告指稱原告行使終止權云云,要有誤解,特此澄明);抑有進者,原告因被告有供貨需求,基於雙方商誼而個別供應其貨品,豈能反而成為被告拒絕給付該批貨款之理由?此實屬荒謬之甚;被告取得原告貨品於先,再因原告未再供貨,即藉口拒絕付款於後,稱其巧取豪奪,實不為過;平白取得原告之貨品,竟又大言不慚稱有庫存損失?所辯委實令人瞠目。況,原告既已提前三個月通知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不再授與該公司 經銷權,業給予被告充分因應之機會,且原告作成上開決定,乃基於全球性銷售策略變更之考量,並無何違誤之處。被告片面指摘原告未授與被告經銷權,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洵非有據,更與事實相悖。 3、另被告於民事起訴狀所指控原告利用被告前任員工竊取客戶名單乙節云云,亦非事實,此業經鈞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謹慎且詳實地查證後作成不起訴處分(請參見原證17),被告雖不服該處分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審核後駁回再議確定(請參見原證18)。惟被告嗣後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程序時,竟刻意隱瞞前述經檢察官偵查並作成不起訴處分等事實,致承辦法官誤為判斷,亦經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裁定准予保全證據之法官與案件審理法官係同一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多次表達不滿。且查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或起訴之對象亦非原告公司,而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訴訟迥然無涉。被告無謂牽拖、任意興訟,藉口拖欠本件貨款,又堂而皇之反指摘他人無誠信之種種作為,著實令原告喟然不已。 (七)被告公司於其民事答辯(三)狀所提呈被證13之公證書與附表2之貨品庫存明細表,與本件待證事實或被告之抵銷 抗辯均無涉: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至於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及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請參 見原告所提呈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2至附件4)。 2、是退萬步言,姑毋論兩造間並非委任關係,被告之經銷授權縱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惟原告並未禁止或限制被告繼續販售Watson-Marlow產品庫存,此為被告所不爭,且 兩造間既採產品買斷賣斷之交易模式,被告對於已購入產品之後續銷售,當由被告自行負責。從而,被告片面主張原告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按:惟原告否認之),究與其所稱庫存貨品囤積無法銷售之損失間,究有何因果關係?何以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按:惟原告否認之),即當然造成被告庫存貨品無法轉售之結果?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抑有進者,被告所提之所謂庫存,如屬系爭貨品根本並未付款,又有何損失可言?被告豈能一方面拒絕付款,另一方面反而還向原告請求所謂損失?被告此舉實屬得隴望蜀,不斷藉口損害原告並從中取利,其荒謬之處已彰彰明甚。實則,試推究其真正原因,縱有所謂庫存貨品囤積,亦應是被告自己管理疏漏及怠惰所致。原告於105 年5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俟自同年7月4日收受鈞院開庭 通知迄今已逾7個月的時間,被告遲至106年4月17日方提 出庫存貨品之盤點清單,足證被告對於其庫存產品狀況毫無所悉,自難期待被告得對客戶提供有效率且貼近客戶需求之銷售服務。被告未慮己過,反將其錯失歸咎於原告遽然提起本件訴訟,致被告不及盤點等情,委實令人齒冷。3、又被告所列貨品庫存,不僅未釋明該等貨品究於何時購入、向何人購入或其購入之價格,其於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所示部分產品之「單位成本」,亦與被告105年12月16日所提呈民事答辯狀之附表記載存有下列差異(按:前揭二附表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項抗辯,實不值採信:編號貨品名稱民事答辯狀附表記載之單位成本(GPB)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記載之單位成本(GPB)1 MASOSINE PUMP SPS-2"2,755.423,118. 222 Silicone Platinum 1.6x2.4mm02.373 Silicone Platinum 3.2x1.6mm 2.094.934 BRUSH-VARBON, TYPE M65 2.922.46 4、鑑此,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所提呈被證13之公證書及附表2之貨品庫存明細表,要與本件待證事實或被告之抵 銷抗辯無涉,已屬灼然。 (八)被告公司主張原告Watson-Marlow Limited未預先通知行 使終止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已違反兩造間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乃於法無據,而無足採: 1、按「附隨義務,係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其目的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若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本身目的而成為從給付義務時,債權人得因債務人不履行或違反附隨義務等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始對債務人獨立請求履行。」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可稽(請參見原告所提呈 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5)。 2、暫不論原告已提前三個月通知被告自104年1月1日起不再 授權被告公司經銷Watson-Marlow產品,被告之經銷授權 係因授權期限屆至而失其效力,並非原告行使終止權所致,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之經銷授權,僅僅使被告得以較優惠之產品價格購買Watson-Marlow產品,並轉售予第三 人獲取價差利潤,原告對被告並未因該授權而負擔任何義務,自無何附隨義務之可言。況且,原告並未禁止或限制被告繼續販售產品庫存,故被告於經銷權屆期失效後,仍得繼續出售其已購入之相關產品,並不影響其利益及目的之完成。被告消極怠惰不為產品之銷售,反宣稱其受有囤積庫存產品之損害云云,顯係倒果為因,意圖將其銷售不力之責轉嫁原告承擔,此當非事理之平。 3、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未預先通知行使終止權,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已違反兩造間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云云,顯於法無據。 (九)被告另於其民事答辯(二)狀陳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至原證14銷貨單據頁末保留由原告公司解釋商品或服務權限字樣可知,該產品及服務銷售之最終解釋權限係保留予原告云云。然查,其所援引之字樣「All tenders, agreements and documents concerning the sale of our products and/or services to be performed by u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Watson-Marlow Ltd, general conditions of sale」,其中文翻譯為「所有與我們所執行之產品及/或服務銷售相關之投標、協議及文 件,應適用Watson-Marlow Ltd之一般銷售條件」,審酌 其內容,僅涉及應適用之契約規範,並未提到「產品及服務銷售之最終解釋權限」問題。至於被告所提出被證10、被證11之服務中心證明,則僅係針對Watson-Marlow產品 銷售後之維修服務而言,與系爭產品買賣要屬二事。詎被告竟以此逕自推斷被告係作為原告之臺灣總代理商云云,實屬指鹿為馬、無中生有,要無可採。謹附予陳明。 (十)綜上所陳,被告以其無法銷售之庫存貨品價值為所受損害主張抵銷云云,顯係臨訟時為脫免債務之藉口,殊無足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債權英鎊54,195.44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十一)被告公司於106年5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呈被證17之銷貨單據及附表3之106年5月5日貨品庫存明細表,與其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之貨品庫存明細表未臻一致, 且與本件待證事實或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任何關聯性: 1、被告雖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頁限縮抵銷之囤積庫 存貨品價值為5,397.49英鎊,而僅限於104年1月1嗣後有 發票單據之項目云云。惟,被告縱使提出被證17之單據,亦無從證明被證13所示各項庫存物品即為前揭單據上列載之購入產品(按:貨品編號(Item Number)僅作為產品規 格及類型識別之用,不同時期所售出相同規格之產品原則應使用同一貨品編號),且經核對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附表2所示部分產品之「單位成本」、「數量」及106年5月24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被證17與附表3,亦存有下列差異(按:前揭二附表均為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否認其證據能力),是被告此項抗辯,顯不值採信。 2、再者,被告之經銷授權縱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惟原告並未禁止或限制被告繼續販售Watson-Marlow產品庫存, 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對於已購入產品之後續銷售,當由被告自行負責。抑有進者,被告於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3所記載項目2、3、4、6、28及55之數量,均較被告 原提呈附表2之貨物庫存明細有所減少,顯見被告於訴訟 進行期間仍持續售出Watson-Marlow產品。是被告辯稱因 未來無法向原告購買零組件提供客戶以進行後續服務,致無法售出而囤積云云,顯然悖於事實。 3、況,兩造間係採取產品買斷賣斷之交易模式。然據被告提呈之被證17,自第18頁以下即為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銷售單據。是以,被告提及所謂庫存,絕大部分根本為系爭產品(按:惟被告尚無從證明被證13所示庫存產品與被證17間之關係)且未支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竟仍如此大言不慚地辯稱其有貨品囤積之損失,顯係無中生有、得寸進尺,莫此為甚。 4、至於被告片面主張原告無預警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按:惟原告否認之),究與其所稱庫存貨品囤積無法銷售之損失間,有何因果關係?何以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按:惟原告否認之),即當然造成被告庫存貨品無法轉售之結果?迄今仍為原告百思不解;原告業於106年5月25日提呈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被告主張之荒謬無稽詳予說明,茲不再贅述。 (十二)被告公司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提呈被證14至17,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不定期經銷契約之合意: 1、按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須經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沃森馬洛幫浦集團於2013年12月16日僅授與被告一年期之經銷權,授權期限自103年1月1日 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原證15之經銷授權書在卷可稽 。被告不僅明知上情,更業於103年10月1日收到沃森馬洛幫浦集團所發送自104年1月1日起不再授與被告經銷權之 提前通知(請參見原證16),是兩造間之經銷關係截至103年12月31日止即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嗣後,原告既 未向原告為經銷權授權之表示,參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間自不成立任何經銷關係。被告單方面「以為」(按:此為被告於書狀之實際用語)原告終止經銷權之決定有所變更,要屬被告一廂情願之見,更屬臨訟編撰之託詞,自不使原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因而回復,或因此片面創設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要屬不釋自明之理。 2、至於被告指稱原告員工Rosie Guard以郵件告知SynmosaBiopharma Corporation在臺經銷商為道遠公司乙節,只不 過為原告個別員工未及時更新公司經銷資訊而已,該員工不僅並無代表原告之權力,兩造間亦未因此成立任何合意,自無從使原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回復,Synmosa Biopharma Corporation嗣後亦已由原告於臺灣設立之子 公司沃森馬洛有限公司提供相關服務,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十三)另,被告一再以所謂挖角訴外人陳冠瑋乙事置辯,惟此不僅與本件無關,其無端攀扯,已屬混淆視聽;且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參原證17、18),被告仍絮絮夸稱其以漫天過海手段取得之證據保全裁定,委實令人齒冷。實則,被告身為雇主,僅因員工另謀他就,即不惜恃其強勢地位以刑事手段相逼,甚至如今仍在對該員工訴訟,使該員工苦不堪言,其所作所為已為可議;況被告所謂之客戶名單及報價單,根本沒有提供予訴外人沃森馬洛公司或原告,亦係不具機密性之資訊,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甚明,又何得將之牽涉於本件?被告竟仍以此為藉口冒充受害者不斷濫訴,恐係對終止經銷之事懷恨在心,更為限制他人競爭,迺不惜以踐踏加害小員工之伎倆,打擊訴外人沃森馬洛公司合法正當之經營,彷彿原告只能讓被告經銷,連本來就是公開的聯絡客戶資訊,也遭被告視若禁臠,只要與業內客戶有任何接觸,即毫無根據一概誣指為侵害營業秘密,甚至更進一步以此為藉口買了東西不付錢,其吃乾抹淨、霸道無理之情,已然莫此為甚。是被告諉以受害者自居,乃為求勝訴之不實讕詞,倘任令被告如此荒唐辯詞,坐使國外廠商血本無歸,則商場誠信何存?市場機制何存?我國無數業者多年苦心經營之國際口碑更將土崩瓦解,此風絕不可長,懇請 鈞院鑒察。 (十四)證據:提出發票、電子郵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月20日104年度偵字第2482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5年3月18日105年度 上聲議字第147號處分書、公證書及網頁、沃森馬洛有限 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事件緣由: 1、被告原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商,雙方合作近30年。原告於103年10月來信通知欲終止獨家總經銷關係, 預訂終止日期為104年1月1日,並提出要購買被告公司之 客戶名單(請參被證1)。但因收購金額極低,且要求被告 不得與原告競業,斯時被告為求生存,遂表礙難同意。 2、嗣後,於104年1月1日屆至前,原告並無再正式通知被告 結束總經銷權乙事,身為獨家總經銷商之被告為維護商譽,遂繼續向原告下訂單,以服務長期對被告信賴之客戶,而原告亦按先前慣例依被告之訂單出貨,被告遂合理以為原告終止總經銷權之決定有所變更,故仍持續向原告訂貨(請參原證1至14)。詎料,原告卻於104年8月19日以電 子郵件片面通知:自當天起不再接受任何被告之訂單(請參被證2),以如此倉促且草率之方式結束兩造長達近30 年之獨家總經銷關係,被告實感相當錯愕。 3、抑有進者,被告發現原告迅速於104年9月8日在臺灣辦理 核准設立登記「沃森馬洛有限公司」(請參被證3,下稱 原告臺灣分公司)。原告臺灣分公司更挖角原任職被告公司之員工陳冠瑋,且該名員工於離職前竟擅自全面複製被告公司「道遠-業務統一報價檔案」資料夾帶走被告公司 重要營業資料(共六百多位客戶、高達三千多份報價單,因涉及公司業務機密,僅節錄3頁畫面資料,請參被證4),此有當日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請參被證5),嗣經智 慧財產法院獲准執行保全證據程序(請參被證6),並經 智慧財產法院於105年9月10日勘驗程序確認在該名員工家中扣得被告公司之上述資料(請參被證7)。 4、兩造合作30年以來,被告頻繁地向原告訂貨,從未延期給付貨款,然因原告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總經銷關係,又挖角被告公司重要業務,該名業務又帶走被告公司重要客戶資料及多份報價單,更逐一拜訪原先屬於被告公司之客戶,導致被告次月銷售額驟降(此部份被告保留損害賠償之 請求)。且104年1月1日後已向原告承銷之貨品,更因無法向原告購買零組件提供客戶以進行後續服務,致囤積難以銷售。 (二)兩造間之總經銷契約乃委任及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混合契約: 1、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採產品買斷賣斷之交易模式,並援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云云。 2、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總代理,稽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代辦商之一種,代辦商與委託人間之關係,為委任性質,除民法代辦商一節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請參附件1)。 3、被告原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總經銷商,此亦為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3頁中所自承。雙方合作近30年,且 觀原告以往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及郵寄信件內容,多次出現「distributorship(經銷)」(請參被證1、被證2、原證16)、「agent(代理商)」(請參原證15)等用語文字,足認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 論係依「兩造間立約時之真意」或「兩造間企業書信往來所用文字」,均應認非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 4、又原告官方網站迄至104年2月12日均載明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總經銷商(請參被證12),且被告一直以來都是經原告認證之服務中心(請參被證10、11),關於服務中心的角色原告公司官網上記載:「1. Products must be returned by pre-arrangement carriage paid to Watson-Marlow,or a Watson-Marlow approved service centre.2.All repairs or modifications must have been made by Watson-Marlow Limited, or a Watson-Marlow approvedservice centre or with the express permission of Watson-Marlow. (1.產品必須由Watson-Marlow或Watson-Marlow批准的服務中心安排運輸退回。2.所有維修或修改必須由沃森-馬洛公司或沃森-馬洛認可的服務中心許可。)」(被證14),換言之,被告身為台灣地區獨家經銷商, 除負在一定區域內有促進商品銷售之義務外,甚至負有商品退回及維修之義務,兩造之關係有包含委任性質甚明。5、況,依照原告所提原證16原告通知終止函第三點所載內容:「Given the long standing cooperation between our companies we would hope to be able to work with you to affect a smooth transfer of the distributorship and are seeking to purchase goodwill in order to achieve this.(在雙方公司間長 期持續之合作下,我們期望能夠跟您合作,以順利進行經銷權移轉,並為實現該目的而購買商譽。)」參諸以上內 容,倘兩造間僅為單純的買賣關係,何以終止兩造契約時需要進行經銷權之移轉,並討論購買商譽等事宜?顯見兩造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 6、復觀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至原證14銷貨單據頁末保留由原 告公司解釋商品或服務權限字樣(All tenders, agreements and documentation concerning the sale of our products and/or services to be performed byus,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Waston-Marlow Ltd, general conditions of sale.),原告供給被告之產品 及服務,該產品及服務銷售之最終解釋權限係保留予原告,均足認被告係作為原告之臺灣總經銷商,而非僅係向原告買斷賣斷產品之買賣關係。 7、原告固以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主張兩造 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惟觀 上開判決意旨係認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視之,故應探求兩造間契約之具體內容定其法律性質,而揆諸兩造間之企業往來書信用語、原告官方網站記載被告為經銷商、發票單據內容及被告係經原告認證之服務中心授權證明,可知兩造間固然具有產品供需行為,然非僅係單純之買斷賣斷,是以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 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應係委任關係,而本件事實與上開判決所涉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援引上開判決逕認本件兩造間法律關係亦係買賣關係之餘地。 8、附帶說明,總經銷商之轉賣或係為自己之利益,但觀察整體銷售關係,總經銷商與供應商間具有持續且經常性之合作關係,總經銷商被供應商整合、納進自己之銷售體系中,即可能影響供應商之利益,前揭情形於「獨家經銷商」時尤甚,此與完全獨立之批發商或零售商的傳統商品銷售情形迥然有別。縱認總經銷契約目的包括銷售供應商之商品,為達此目的必須再締結買賣契約,然單純買賣關係並無法完全解釋總經銷商與供應商間持續且經常性之整體銷售關係,蓋縱於總經銷契約期間存續內未發生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亦無損於總經銷商與供應商間契約關係之存續,應認總經銷商與供應商間就此一整體銷售關係成立一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三)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經銷契約屬於委任 性質,且兩造總經銷關係長達三十年,原告未事先通知被告而逕予終止委任關係,致被告囤積貨品無法銷售受有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1、兩造間之企業往來書信用語、原告官方網站記載被告為經銷商、發票單據內容及被告係經原告認證之服務中心授權證明,可知兩造間固然具有產品供需行為,然非僅係單純之買斷賣斷,是以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2、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是以行使終止權之一方應於相當時期前通知他方,如未按期通知而任意終止契約,核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係於103年10月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欲於104年1月1日 起終止兩造間獨家總經銷關係(請參被證1),惟原告於 原定欲行使終止權之104年1月1日後,仍按先前長期合作 慣例持續依被告訂單出貨(請參原證1至14之銷貨單據日 期係自104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使被告以為原告 終止經銷權之決定有所變更,而欲維持原有契約關係,故仍持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亦依約出貨,應認兩造間實有達成續約之合意。 4、復觀原告公司官方網站迄至104年2月12日均載明被告公司為原告之總經銷商(請參被證12),且原告認證之服務中心授權證明亦載明效期到106年8月31日(請參被證11)。5、不僅如此,原告公司迄至105年2月3日仍將被告視為原告 於臺灣之總經銷商,並提供被告之資訊給欲於臺灣洽購 Watson-Marlow產品之客戶,此有被告於105年2月3日收受來自原告公司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副本可稽(按,自104年1月1日後,被告收到數封來自原告轉寄之郵件,105年2月3日收到的電子郵件只是其中一封,被證15),並將過程說明如下: (1)臺灣Synmosa Biopharma Corporation的員工T-C Chou通 過原告公司官網詢問購買資訊,其詢問之內容為(請參被證15第2頁):「Dear Sir: We need only oneperistaltic pump forlong time continnue recirculation use ofbiopharmaceutical products suspension solution, at0-40L/min,Please help us to choice which one is better.and tell us where could to purcharse at local.(中譯:您好:我們僅需一台蠕動幫浦可長時間每 分鐘達0至40公升連續重複循環生物製藥品懸浮溶液,請 協助我們選擇何台幫浦較佳。並請告訴我們可於當地何處洽購。)」。 (2)之後,原告公司銷售主管Rosie Guard(被證16)於105年2月3日以郵件回覆T-C Chou,告知Watson-Marlow在台的 經銷商「道遠公司」將儘速聯絡他,並同時間將上開郵件轉寄給被告,此有郵件內容可稽(請參被證15第1頁): 「Dear T-C Chou, Thank you for your enquiry. A 1ocal representative will contact you as soon as possible to discuss your requirements. If you wishto contact them directly, please find their details below.Peter Kuo Durawell co Ltd 3F., No. 17-1, Ln. 482,Sec. 2,Zhongshan Rd. Zhonghe Dist. New Taipei City235 Taiwan (R.O.C.)(中譯:T-C Chou您好,感謝您的詢問。當地經銷商將儘速與您取得聯繫並與您洽談您的需求。如您欲直接與他們聯繫,請參他們的詳細資訊如下。郭淮和,道遠企業有限公司,235臺 灣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揆諸上 開信件內容所檢附之Watson-Marlow產品銷售點資訊,即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Peter Kuo,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及被告公司聯絡資訊。 6、準此,不僅原告公司迄至105年2月3日仍將被告視為原告 於臺灣之總經銷商,並提供被告之資訊予欲於臺灣洽購 Watson-Marlow產品之客戶,且原告認證之服務中心授權 證明亦載明效期到106年8月31日(請參被證11)。顯見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經銷契約,並非原告 所稱業於104年1月1日即已終止甚明,因此,應認兩造間 於104年1月1日後經銷契約尚有效存續,且兩造之經銷契 約未定期限。 7、詎料,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自當天起不再接受任何被告之訂單(請參被證2)。此倉促且草 率的通知使被告無法及時因應,而被告104年1月1日後已 向原告承銷之產品,因未來無法向原告購買零組件提供客戶以進行後續服務,致無法售出而囤積,受有囤積庫存貨品價值至少有22,952.30英鎊之損害(請參附表2),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6年度 新北院民公宗字第10610068號公證書附卷可稽(請參被證13)。惟為求事證明確以利於鈞院審理,被告僅就104年1月1日後有發票單據(被證17)者主張抵銷,因此被告主 張抵銷之囤積庫存貨品價值為5,397.49英鎊,並修正提出附表3,請鈞院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 8、附帶說明者,原告主張附表2與附表的單位成本與記載有 差異(請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4頁以下),然觀原告民 事準備(二)狀第6頁表格所載,僅編號2「Silicone Platinum 1.6x2.4mm」仍列於被告欲主張抵銷之庫存貨項目內(請參附表3),編號1、3、4已非被告主張抵銷之庫存貨品項目。況且二者記載差異之原因只是輸入錯誤爾,被告業已對此提出修正後之附表3,請鈞院卓參。 9、綜上所述,原告在預訂終止經銷權日期後,仍持續出貨,使被告以為原告終止經銷權之決定有所變更,而欲維持原有契約關係,故仍持續向原告訂貨,倘原告提前正式告知被告即將終止經銷權且不再接受任何被告之訂單,以及即將在台獨家販售,被告可不須再進貨,以免造成貨品之囤積。原告顯係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行使終止權,致被告受有囤積貨品無法銷售之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0、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相當時期前通知被告行使終止權,致被告受有囤積貨品無法銷售之損害5,397.49英鎊,核係於不利於被告知時期行使終止權,應負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如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之互為抵銷。 (四)縱鈞院認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法律關係 並無委任之性質,原告於不利時期終止契約,顯違兩造間總經銷契約之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據此主張抵銷: 1、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而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所謂附隨義務既係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契約義務,於判斷當事人負有何種附隨義務時,自須兼衡契約成立時之時空背景、社會環境、履約習慣、一般人或同業間之認知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以免課予債務人過重或無法預期之負擔。(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復觀國際法上對於經銷契約終止權之行使,多數均認為欲行使終止權之當事人應於相當時期前通知他方,俾免他方不及反應而受有損害,此有歐洲私法之原則、定義及模範規則( Principles, 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又稱歐盟共同參考架構草案)第 四本E部分第2:302條規定、法國商法典L.442-6 I 5規定、德國商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可供參照。(請參附件2) 3、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總經銷合作關係長 達近30年,且被告為原告在臺灣之獨家總經銷商,為原告在臺灣開闢穩定市場並建立良好商譽,故為使兩造間依總經銷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就此繼續性契約之存續或終止,即宜令行使終止權之一方有預為通知之附隨義務,俾利他方為此繼續性契約之終止預作準備,此可由民法繼續性契約多設有預為通知規定(如租賃契約民法第450條第3項、代辦商契約民法第561條第1項)足稽。 4、然而,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欲於104年1月1 日終止兩造間總經銷契約後,仍依兩造間長期合作慣例持續依被告訂單出貨(請參原證1至14之銷貨單據日期係自 104年6月12日至同年8月27日),在原告公司官網仍記載 被告為其獨家經銷商,加上兩造之合作關係長達三十年,使被告以為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決定有所變更,而欲維持原有契約關係,故仍持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亦依約出貨,詎料,原告卻於104年8月19日片面通知當天起不再接受任何被告訂單,使被告不及因應繼續性契約關係之終止,受有囤積庫存貨品之損害5,397.49英鎊。原告顯係違反預先通知行使終止權之附隨義務,即驟然終止兩造間長達近30年之繼續性總經銷契約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此義務無法補正,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5、故如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存在,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之互為抵銷。 (五)原告終止權之行使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日通知被告欲於104年1月1日終止 兩造間經銷契約後,仍依兩造間長期合作慣例持續依被告訂單出貨(請參原證1至14之銷貨單據日期係自104年6月 12日至同年8月27日),使被告以為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決 定有所變更,而欲維持原有契約關係,故仍持續向原告訂貨,原告亦依約出貨,然原告卻於104年8月19日片面通知當天起不再接受任何被告訂單,使被告不及因應,受有囤積庫存貨品無法銷售之損害,其終止權之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原告主張其係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為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係適法有效,揆諸前揭規定,自不足採。 3、尤其,原告於104年8月19日片面通知不再接受任何被告訂單後,旋於同年9月8日在臺灣辦理核准設立登記原告臺灣分公司(請參被證3)。且原告臺灣分公司惡意挖角原任 職被告公司之資深業務員即訴外人陳冠瑋,該名員工在離職前竟擅自全面複製被告公司業務機密之客戶及報價單等資料(請參被證4),嗣後經智慧財產法院獲准執行保全 證據程序(請參被證6),並經智財法院於105年9月10日 勘驗程序確認在該名員工家中扣得被告公司之上述資料(請參被證7)。 4、且被告亦一再聽聞被告客戶反映,原告臺灣分公司之員工主動打電話給該客戶欲拜訪並告知終止經銷權乙事(請參被證8至9-1),足見訴外人陳冠瑋業已將竊取之被告公司營業機密供予原告臺灣分公司使用,亦足認原告行使終止權之目的,顯係為其於臺灣設立分公司,以取代被告公司於臺灣深耕近30年之市場地位,其權利之行使,自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 (六)兩造間就Watson-Marlow產品所成立之總經銷合作關係長 達近30年,期間兩造合作關係良好,然原告為利其臺灣地區公司之設置與經營,竟於「不利於被告之時期終止契約」,全然不在乎被告之營運、員工之生計,更利用挖角方式帶走被告辛勤耕耘三十年之客戶名單及報價單等重要營業資料,造成被告次月銷售額驟降,貨品囤積迄今,營業額更大幅下降(約僅剩原先之「一成」),如此不顧彼此情義,實有欠周延。 (七)被告只是辛苦經營之中小企業,如任由如原告之國外廠商無須花費相當時間、精力、金錢,即可透過如被告之國內經銷商取得國內客戶名單,然後倏忽收回產品經銷權,恐使國內經銷商無以立足,而有害於整體國外產品經銷產業之發展。原告此舉顯欠周延,亦有違事理之平。以上,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端正國外廠商經商之弊,並維被告權益。 (八)證據:提出電子郵件及譯文、電磁記錄、照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3月23日105年度民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9號民事事件105年9月10日勘驗筆錄、報價單、沃森馬洛服務中心授權證明書、公證書及網頁、公證書及庫存明細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原告下單採購幫浦、幫浦頭、軟管等產品,於交貨後,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約定自開立發票日起60日內付款,惟被告仍積欠原告自104年6月12日起至8月27日止之貨款及運費共計英鎊54,195.44元,並提出發票影本等證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發票等影本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被告為原告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原告惡意終止雙方間之經銷契約關係,導致被告庫存無法銷售造成損害等語。經查,本件原告為外國公司,被告則為本國公司,兩造間就前揭商品之買賣並未約定準據法,惟因原告起訴狀乃引用我國民法關於買賣之規定,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本件兩造當已合意適用我國法律為本事件之準據法一節,當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採購如前述附表所示之貨物,而應給付原告如前述附表所示之貨款及運費,乃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6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將被告所採購之商品交運給被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一節,即屬可採。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買受人應支付貨款之期限 為發票開立後60日內,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各筆交易之發票開立後滿60日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亦屬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間並非單純採購商品之買賣關係,且係受原告委任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獨家 經銷契約關係存在一節,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一)按「社會上所謂『經銷商契約』(或稱『代理店契約』或『代理商契約』)(下稱經銷商契約),係指商品之製造商或進口商將其製造或進口之商品,經由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而製造商或進口商與經銷商(或代理店或代理商)所訂之契約。至其法律上之性質,則依其契約之具體內容,可能有三種類型,即具買賣契約之性質者,具行紀契約之性質者及具代辦商契約之性質者是,不同類型之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屬不同。查為原審認定屬實之前開備忘錄,其第一條雖載有『代理經銷』等用語,惟由其後各條之約定內容觀之,是否具有代理承銷契約與補充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抑或僅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既攸關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應先予釐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關於向商品製造商或進 口商購入商品販售,銷售商與上游供貨之製造商或進口商間之法律關係,乃應依其實際上所洽定之契約內容決定之,並非使用「經銷商」此一名稱即可概括認定屬於同種契約內容,而就其實際契約之內容,則應由主張對己有利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被告抗辯其除向原告採購商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之外,且受原告委託負責售後服務,原告並於其公司網站上將被告列為在臺灣地區之提供售後服務名單一節,並提出網站資料以為證據,固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然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向原告所採購之商品應如何在臺灣地區銷售,甚至是否有限制原告自己或提供與第三人在臺灣地區銷售等事實是否存在,則難以認定雙方間之契約關係乃有限制原告自己在臺灣地區銷售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同種類商品,或限制原告提供同種類商品給第三人在臺灣地區銷售之約定存在,則原告縱使自己或提供第三人與被告向原告採購之同種類商品在臺灣地區銷售,亦難以認定有違反雙方間契約關係之情事,即使因原告自己或提供第三人同種類商品在臺灣地區銷售,導致被告前已向原告採購之同種類商品銷售發生困難,亦不得因而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前所授與被告經銷權至1043年12月31日為止,自104年 起雙方間之「經銷權契約」關係並未因延展而繼續,則之前即使雙方間確有「經銷權契約」關係存在,自104年起 亦已消滅,被告亦不得據業已消滅之契約關係而為主張,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終止「經銷權契約」而使其庫存商品難以銷售,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與原告之買賣價金抵銷一節,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英鎊54,195.44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郭祐均 ┌───────────────────────────────────────┐ │附表: 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 │ ├──┬─────┬───────┬──────┬─────┬─────────┤ │項次│發票號碼 │發票開立日期 │金額 │請求給付 │利息起算日 │ │ │ │ │(英鎊/元) │ 之性質 │ │ ├──┼─────┼───────┼──────┼─────┼─────────┤ │ 1 │SI001986 │2015年6月12日 │11,944.48 │貨款 │自2015年8月12日起 │ ├──┼─────┼───────┼──────┼─────┼─────────┤ │2 │ SI002244 │2015年6月18日 │4,507.93 │貨款及運費│自2015年8月18日起 │ ├──┼─────┼───────┼──────┼─────┼─────────┤ │3 │ SI002510 │2015年6月24日 │1,002.00 │貨款及運費│自2015年8月24日起 │ ├──┼─────┼───────┼──────┼─────┼─────────┤ │4 │ SI002592 │2015年6月25日 │4,240.86 │貨款及運費│自2015年8月25日起 │ ├──┼─────┼───────┼──────┼─────┼─────────┤ │5 │ SI003359 │2015年7月9日 │9,194.69 │貨款 │自2015年9月8日起 │ ├──┼─────┼───────┼──────┼─────┼─────────┤ │6 │ SI003767 │2015年7月16日 │2,285.11 │貨款及運費│自2015年9月15日起 │ ├──┼─────┼───────┼──────┼─────┼─────────┤ │7 │ SI004495 │2015年7月29日 │7,764.12 │貨款 │自2015年9月28日起 │ ├──┼─────┼───────┼──────┼─────┼─────────┤ │8 │ FTI000111│2015年7月30日 │ 290.00 │運費 │自2015年9月29日起 │ ├──┼─────┼───────┼──────┼─────┼─────────┤ │9 │ SI004910 │2015年8月6日 │1,167.67 │貨款 │自2015年10月6日起 │ ├──┼─────┼───────┼──────┼─────┼─────────┤ │10 │ FTI000117│2015年8月6日 │ 159.00 │運費 │自2015年10月6日起 │ ├──┼─────┼───────┼──────┼─────┼─────────┤ │11 │ SI005313 │2015年8月12日 │7,030.25 │貨款 │自2015年10月12日起│ ├──┼─────┼───────┼──────┼─────┼─────────┤ │12 │ SI005748 │2015年8月20日 │1,920.83 │貨款及運費│自2015年10月20日起│ ├──┼─────┼───────┼──────┼─────┼─────────┤ │13 │ SI006131 │2015年8月27日 │2,688.50 │貨款及運費│自2015年10月27日起│ ├──┼─────┴───────┼──────┼─────┴─────────┤ │合計│ │54,195.44 │ │ ├──┴─────────────┴──────┴───────────────┤ │註:利息計算方式為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