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3號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邱俊傑律師 被 告 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智郁 被 告 宋寶添 余文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精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姿 訴訟代理人 王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予原告。 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予原告。 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捌仟元,及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李智郁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被告宋寶添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被告余文生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被告李智郁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被告宋寶添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三日起、被告余文生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五日起,均至返還附表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得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得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捌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勤美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如不能全數返還時,上開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應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精興國際有限公司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 項及第2 項之被告如有任一返還或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於返還或給付。㈣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㈤被告精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㈥第4 項及第5 項之被告如有任一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於給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還如附表所示動產,如不能全數返還時,上開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興公司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精興公司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㈣被告精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於104 年4 月20日與被告精興公司就系爭動產簽署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合約),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每月租金381,000 元。惟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於104 年8 月11日深夜雇工人及貨車,未經被告精興公司負責人同意情況下,將系爭動產自被告精興公司處所搬至被告余文生所有之廠房,被告李智郁更於104 年8 月19日設立被告勤美信公司,並利用系爭動產等機器設備及原物料投入生產營運,是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顯共同將系爭動產無權占為己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渠等返還系爭動產;如返還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返還其價額。又渠等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動產,而受有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占有使用之損害,依民法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其等應給付自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4 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共計3,048,000 元(計算式:381,000 元×8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 為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 ㈡又被告精興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移置系爭動產,依系爭租賃合約約定,系爭租賃合約已於104 年8 月11日逕行終止,爰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精興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應返還前開動產之價額。又被告精興公司與原告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精興公司自無占有系爭動產之權源,惟系爭動產仍為被告精興公司占有而未歸還原告,爰依民法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其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動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48,000 元(計算式:381,000 元×8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動產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81,000 元。 ㈢並聲明:㈠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全數返還時,上開被告另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精興公司應返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時,被告精興公司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㈣被告精興公司應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則以: ㈠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為被告精興公司之共同債權人,因被告精興公司無法如期償還債務,主動向被告李智郁提議簽訂買賣契約書,合意將其生財器具、機器設備、辦公設備、文具用品及原物料等資產,以2,000,000 元售予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並以此抵償部分債務。嗣被告李智郁於104 年8 月11日僅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時,被告精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在現場,其並未向被告李智郁表明前開動產並非被告精興公司所有,而係向原告承租,被告李智郁不知該租賃事實,依前開買賣契約及民法第801 條、948 條規定,被告李智郁自為善意受讓前開動產之占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智郁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況且,依原告提出之證明,亦無法得知系爭機器之真實價值為何。另被告李智郁亦同意將附表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返還與原告。 ㈡又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被告李智郁並未搬遷,亦非其占有,原告向被告李智郁主張所有物返還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至附表所示編號2 機器,原告迄今仍無法舉出證據證明該機器存放於被告精興公司,況依原告目前所提之監視錄影畫面中,亦無該機器之影像,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被告勤美信公司、宋寶添、余文生自始均無參與搬遷系爭動產,原告主張渠等應返還所有物及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無理由。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精興公司則以:系爭動產設備原放置於被告精興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5 樓營業址。被告精興公司因產業轉型,需擴廠維持訂單,對外調取資金挹注卻發生週轉困難,故被告精興公司專業經理人即訴外人黃秋華為保護公司資產不致於遭到其他討債公司及黑道搬走,遭被告李智郁誘騙,邀約被告精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瓊姿與被告李智郁簽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買賣合約,將價值逾50,000,000元之機器設備、原物料,以價金2,000,000 元為虛偽交易,在買賣契約蓋上非被告精興公司之法定印鑑章,由公證人完成不實公證書手續,故被告李智郁以前開詐欺行為及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買賣契約應為無效。又負責資金調度之被告精興公司總監即訴外人王俊元,於104 年8 月9 日遭被告李智郁、宋寶添脅迫及恐嚇,使王俊元於104 年8 月11日通知被告精興公司員工要配合搬廠至安全地,故被告李智郁於當日晚間未經被告精興公司同意,即將被告精興公司內全部機器設備與原物料等價值約60,000,000元,搬至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所指定地點即被告余文生之廠房(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4 、5 樓)。嗣被告精興公司請求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返還所有物,渠等均置之不理。被告精興公司遂於同年104 年8 月31日向三重警察局二重派出所報案,提出刑事告訴,以維全體債權人權益。系爭動產為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占有迄今,並持續生產獲利,顯見被告精興公司並無獲取任何不當得利。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以系爭動產與被告精興公司簽立系爭租賃合約,每月租金381,000 元,租賃期間自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4 月22日止等情,業據提出租賃合約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原告復主張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返還系爭動產,如不能返還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上開被告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主張受讓人非屬善意者,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將系爭動產搬離被告精興公司,復由渠等與被告勤美信公司占有等語。查王俊元證稱:伊於104 年8 月10日至104 年8 月12日遭被告宋寶添與李智郁騙去被告李智郁哥哥所開設全虹停車場之辦公室,於104 年8 月11日才知道,伊有聽到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要去被告精興公司搬全部機器等語(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黃秋華證稱:伊曾任職被告精興公司,104 年底離職;於104 年8 月11日至104 年8 月12日間,伊有看過被告精興公司職員以外之人搬運系爭動產,伊沒有全程看,但確定系爭動產有被搬走,全程指揮搬遷者是被告李智郁與王世強,進來搬遷,伊看到的是搬到車上需要王世強或李智郁同意;被告李智郁說會有非法的人來搬遷公司東西,所以他要保管和保護公司東西,要搬到指定地方,讓公司正常運作,每天出貨等語。因為被告李智郁是被告精興公司老闆王俊元之友被告宋寶添帶來的人,所以伊認為他們是幫忙的人;系爭動產在104 年8 月11日至104 年8 月13日全數自被告精興公司搬離;伊明確的聽到被告李智郁與宋寶添聊天時,有提及被告精興公司有些機器是租賃公司,要好好幫忙保護及保管,並提及租賃公司為華南與日盛等語(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精興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治宏到庭證稱:系爭動產於104 年8 月11日晚上11時開始到12日凌晨3 點止,這是第一批,後續是12日白天下午到晚上陸陸續續搬離被告精興公司;伊於104 年8 月10日進被告精興公司後,黃秋華告訴伊,公司面臨重大問題,會由金主即被告李智郁承接公司事務於104 年8 月11日時,伊聽到被告李智郁和黃秋華討論廠內的東西是否要搬遷,便詢問被告李智郁是否確實要搬遷,被告李智郁說等他消息,後來當日下午時被告宋寶添有來,被告李智郁向其說明及報告,他們就進去開會,大約半小時左右後,出來看到伊,宋寶添即叫伊去進行搬遷,被告李智郁在旁表示OK去做,之後搬遷之物品全部都搬到新北市三重湯城旁被告余文生之廠房,系爭動產全部都搬到該處,伊在104 年8 月20幾日自被告勤美信公司離職前,系爭動產均放在該處等語(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及被告精興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治宏到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底開始在被告精興公司任職到104 年8 月中旬,後來被告精興公司搬到三重湯城改名勤美信公司,就開始在被告勤美信公司任職,作到104 年8 月底就離職;於104 年8 月11日到104 年8 月12日被告精興公司全部搬遷,僅剩下裝潢及冷氣等無法搬離的部分;只知道當天被告李智郁有找搬家公司,跟王世強也有找搬家公司及友人來幫忙搬;當時搬遷處由被告李智郁告知,位在三重區重新路五段627 巷1 號,該處是4 樓及5 樓,還沒有水電,在裝潢,另3 號2 樓作為臨時辦公室,公司登記是在3 號的2 樓,在伊離開被告勤美信公司時有聽說要將該3 號一併承租下來,有些電腦設備有先搬到3 號2 樓,作為臨時辦公室;如附表編號1 所示動產是搬到1 號2 樓,伊有幫忙架設,如附表編號3 至12,均有看到在被告勤美信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由上開證詞可見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有於104 年8 月11日到104 年8 月12日指揮人員將系爭動產搬離被告精興公司,並放置被告余文生所有倉庫,其後並為被告勤美信公司占有使用;參以被告李智郁自陳如附表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均為其占有等語(本院卷二第52頁),足見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為占有系爭動產乙情,堪為認定。 ㈢被告李智郁抗辯其與被告精興公司間就被告精興公司之物品有買賣關係,且搬離如附表所示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時,被告精興公司未向被告李智郁表明前開動產並非被告精興公司所有,係向原告承租,故被告李智郁係善意受讓前開動產云云。然王俊元證稱:伊曾跟他調資金,平常談話中時,伊有跟被告宋寶添說明精興公司的機器有向銀行融資,但沒有說哪家銀行,被告宋寶添所知道的也只是被告精興公司的機器有銀行做融資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黃秋華亦證稱:被告李智郁及宋寶添知道有些設備是原告的,伊明確的聽到被告李智郁與宋寶添聊天時,提及被告精興公司有些機器是租賃公司,要好好幫忙保護及保管,並提及租賃公司為華南與日盛等語(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可見被告李智郁確實知悉位於被告精興公司內之財產有屬於租賃公司所有者,被告精興公司對之均無處分權。且衡諸一般買賣常情,買方當會特別慮及所購買之物品來源、價金,況在買方已知賣方所有之物可能為租賃取得,且賣方已積欠大筆債務,理應會就所購得之物詳加確認,是倘被告李智郁果真與被告精興公司間有買賣之情形,豈會就其購買之物品均無所知來源,未無過問來源之理。是以,可認被告李智郁確實知悉被告精興公司對如附表所示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無所有權,不得擅為處分,則被告李智郁抗辯其善意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10所示動產云云,應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司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前開被告返還系爭動產,應有理由。至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動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云云。然按民法規定之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債權人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之規定自明。亦即民法第213 條乃損害賠償方法之原則規定,第214 條及第215 條則為例外情形,整體構成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動產為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司所無權占有,尚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必須以金錢賠償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予原告,應無理由。 ㈤原告再主張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應依民法第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既無法律上權源而占用系爭動產,當致原告喪失使用系爭動產之利益,並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係以系爭動產出租予被告精興公司,每月租金381,000 元,有系爭租賃合約在卷為憑,堪認原告每月無法使用系爭動產之相當於租金損害為381,0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返還自104 年8 月11日至105 年4 月10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048,000 元(計算式:381,000 元×8 ),及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被告余文生於10 5 年5 月4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李智郁於105 年6 月2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22 頁】、被告宋寶添於105 年6 月2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23 頁】、被告勤美信公司於105 年7 月6 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40 頁】)之翌日(即被告余文生於105 年5 月5 日、被告李智郁於105 年6 月3 日、被告宋寶添於105 年6 月3 日、被告勤美信公司於105 年7 月7 日)起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等語,亦有理由。 七、原告另主張系爭租賃合約業已終止,被告精興公司依民法第455 條及系爭租賃合約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及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動產,依民法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精興公司均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精興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合約,其已終止系爭租賃合約,爰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等語。查系爭租賃合約第4 條第1 項:「承租人不論何時應將標的物放置於『租賃事項』內規定之使用地點,非經出租人書面同意,不得移置他處」、第12條第1 項:「承租人如有前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違反本合約任何條款之約定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租賃合約,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並應無條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屆期)及其他費用。」、租賃事項第4 點:「⑷承租人使用標的物地點: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等語,是被告精興公司應依系爭租賃合約約定,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放置在使用標的物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5 樓,否則即屬違反系爭租賃合約,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租賃合約。而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已於104 年8 月11日遭移置他處,顯已違反前開系爭租賃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逕行為終止系爭租賃合約,應有理由。準此,系爭租賃合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請求被告精興公司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精興公司如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云云。然查前開動產雖為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司所無權占有,然尚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動產有何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必須以金錢賠償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民法第455 條規定,亦未規定承租人於租賃物不能返還時應為價額之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精興公司如不能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依系爭租賃合約第12條第1 項及民法第455 條規定,應給付原告相當於不能返還之動產總價云云,應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精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動產現為被告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勤美信公司所占有,已如前述,則被告精興公司現顯非系爭動產占有人,自無因其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因其無權占有受有損害之情形,故原告另主張被告精興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動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亦無理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455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返還系爭動產予原告。㈡被告精興公司應返還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動產予原告。㈢被告勤美信公司、李智郁、宋寶添、余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3,048,000 元,及被告勤美信公司自105 年7 月7 日起、被告李智郁自105 年6 月3 日起、被告宋寶添自105 年6 月3 日起、被告余文生自105 年5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勤美信公司自105 年7 月7 日起、被告李智郁自105 年6 月3 日起、被告宋寶添自105 年6 月3 日起、被告余文生自105 年5 月5 日起,均至返還系爭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81,000 元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 ┌─┬─────────────┬───┬──────┬─┬──────┬──────┐ │編│設 備 名 稱│廠 商│規 格 型 式 │數│ 承作時價格 │扣除折舊後價│ │號│ │ │ │量│ (新臺幣) │值(新臺幣)│ ├─┼─────────────┼───┼──────┼─┼──────┼──────┤ │1 │影像工具顯微鏡 │ViTiny│VT-300 │1 │ 115,000元 │ 10,000元│ ├─┼─────────────┼───┼──────┼─┼──────┼──────┤ │2 │量測儀 │Nikon │VMA-2520 │1 │ 746,112元 │ 680,279元│ ├─┼─────────────┼───┼──────┼─┼──────┼──────┤ │3 │壢台2D-320膜切機 │壢台 │ZD-320 │1 │ 594,575元 │ 537,035元│ ├─┼─────────────┼───┼──────┼─┼──────┼──────┤ │4 │油壓裁斷機 │佑倉 │TSC-113 │1 │ 347,083元 │ 325,833元│ ├─┼─────────────┼───┼──────┼─┼──────┼──────┤ │5 │超音波清洗機組 │恆德 │SCH00000000 │1 │1,095,000元 │ 1,049,375元│ ├─┼─────────────┼───┼──────┼─┼──────┼──────┤ │6 │空壓機主機機組 │信多芳│SDU-307C-1 │1 │ 190,000元 │ 182,083元│ ├─┼─────────────┼───┼──────┼─┼──────┼──────┤ │7 │簡易型Clean Bench(小型) │鉅伸 │CB-1 │11│ 307,000元 │ 294,208元│ ├─┼─────────────┼───┼──────┼─┼──────┼──────┤ │8 │簡易型Clean Bench (大型)│鉅伸 │CB-2 │2 │ 94,000元 │ 90,083元│ ├─┼─────────────┼───┼──────┼─┼──────┼──────┤ │9 │玻璃貼膜機(大) │旺恒 │AM-3 │1 │ 3,000元 │ 28,750元│ ├─┼─────────────┼───┼──────┼─┼──────┼──────┤ │10│玻璃貼膜機(小) │旺恒 │AM-2 │5 │ 361,905元 │ 346,826元│ ├─┼─────────────┼───┼──────┼─┼──────┼──────┤ │11│變頻螺旋式空壓機 │信多芳│JNV15-8B │1 │ 366,000元 │ 350,750元│ ├─┼─────────────┼───┼──────┼─┼──────┼──────┤ │12│靜音無油空壓機 │信多芳│SDU-307C -2 │1 │ 161,600元 │ 154,867元│ ├─┼─────────────┼───┼──────┼─┼──────┼──────┤ │合│ │ │ │27│4,408,275元 │ 4,140,089元│ │計│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