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原 告 言壯清 被 告 兆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惠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5年01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221210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惟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 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份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原告原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莊煌坤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違誤,嗣變更為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簡惠梅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5年3月29日收到北區國稅局所寄發之被告公司於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始得 知原告個人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查原告先前曾於訴外人勝朋有限公司任職,有委託過被告加工一些電子產品,原告因此有去過被告的工廠。後來原告也曾至被告公司應徵職務,當時曾被要求提供身分資料作為日後申請薪轉之用,但後來原告只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一週,未領取任何薪水或傭酬,也沒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股東或董事,沒有參加過董事會,對於被告公司之後狀況並不知情。被告的公司登記卷內董事願任同意書不是原告的簽名,印章也不是等語。本件爰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伊不清楚被告公司當時所涉及之人簽名的情形。伊之前有在公司的工廠裡面看過原告一兩次,當時原告有委託被告加工一些產品,有來現場教授施作流程,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現在被告公司已經註銷登記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另在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客觀上確有使第三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除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及簽立董事願任同意書,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有關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簽立,與被告公司間並無成立董事委任關係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影本、存證信函一紙、產品入庫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84頁至第93頁),復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並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十次後附卷(見本院卷第83頁),經以肉眼勘驗比對上開原告所提伊於102年間簽名之產品入庫單之原告簽名 ,及其於105年9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簽名,其筆跡均為一致,足認均為原告所為,此與上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之「言壯清」簽名,清楚可見二者間無論係筆勢、筆劃、運筆形態、結構及神韻等各項特徵,在客觀上均明顯不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應堪信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另參以被告監察人之簡惠梅到庭陳稱:伊之前有在公司的工廠裡面看過原告一兩次,原告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伊有跟配偶即先前被告公司負責人莊煌坤說到本件訴訟,但他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等情,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未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亦未簽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同意書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成立董事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