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 被 告 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 被 告 于承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陳立怡律師 吳芬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于承軒設立賀賀服飾東寧店,於民國102年7月8日與原 告簽訂加盟店契約書,在台南市○區○○里○○路00○0號 ,設立台南仁和店,銷售原告經營品牌之女裝服飾商品,另一被告于承宏則擔任加盟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兩造加盟店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按月支付貨款,同意以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次月十五日為付款日,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得加計該貨款1%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就103年11至12月、104年1至5月之應付貨款,均遲延支付,且不付遲延違約金,前開各該期間遲付貨款所生之遲延違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313402元。為改善此一情況,原告於104年7月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簽署書面協議,約定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準時以現金給付貨款不得延誤,原告自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按月正常繳款時起,依照被告店鋪實際經營現況,進行評估及擬定輔導計畫,以求有效提升店鋪營業績效,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就銷售商品所得於每月底結算完畢,於次月十五日前(遇假日延後一日)以現金全數匯款完成並經原告確認收訖無誤,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若有藉故延遲付款或貨款短付情事發生,原告毋須另行發函催告,即可逕行終止本加盟經銷契約並同時停止輔導計畫。詎料,雙方協議後,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就104年10、11月份之應 付貨款,仍有拖延,遲付貨款所生之遲延違約金合計3154元。104年12月份貨款,付款屆期,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 寧店復再藉詞拒付,原告基於商誼多次通知均未獲置理,嗣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限期清償,猶置若罔聞,爰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於 105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截至上揭終止日為止, 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尚未清償104年12月貨款334011元及遲延違約金56782元,合計390793元。另有105年1月份貨款305955元未付。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於105年2月1日尚有對外營業之銷售行為,應依約給付貨款6943元, 此外尚有105年2月份ADSL頻寬月租費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使用一天費用47元、2016年度SS換季費用205元未付 。綜上,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積欠原告應付未付之貨款、遲延違約金、代收代付費用,計1020499元,被告于 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於105年2月18日支付139966元予原告,於105年3月1日再付6943元,經扣除後,被告于承軒即賀 賀服飾東寧店尚應給付873590元。被告于承宏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2依兩造加盟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加盟保證金50萬元,作為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履行保證,如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違反本契約、員工手冊、門市管理手冊、顧客申訴處理等之約定,而產生之損失或費用,原告得逕由保證金扣抵償還或執行清償之。契約到期而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店契約之各項條款,原告須歸還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依第一款規定所交付之加盟保證金。由於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遲延拒付104年12月貨款及遲延違約金,顯已構 成違約,原告依加盟店契約書第十三條全數沒收加盟保證金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無從主張自保證金扣抵,附此敘明。 3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于承軒於原告終止加盟契約後,竟以不實告示張貼於店鋪門口前,聲稱:「因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契約所訂之事項,故本店於即日起不再與該公司合作,感謝各位顧客長期以來的支持」等語,遭原告於105 年2月2日查獲,被告于承軒除張貼不實告示外,另以通訊應用程式軟體Line將同一內容散佈於他人。原告知悉後,旋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于承軒於函到後即刻撤除告示且登報道歉,然至店鋪辦理點交日即105年2月4日止,被告于承軒仍不 移除且拒絕道歉。被告于承軒意圖以不實言論詆毀傷害本公司商譽及信用,足使合作廠商、加盟經銷商及廣大顧客消費者,認為原告經營事業動輒單方違約、毫無誠信,為己利慾而不顧他人感受等情,甚至造成現有加盟經銷商惶惶不安,誤以為原告以欺侮壓迫方式對待加盟主或者合作夥伴,使有意加盟者存有疑慮而心生退卻,被告所作所為,足使原告長期用心維護及悉心愛惜之信譽與名聲,於社會上評價受到嚴重貶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權),為此請求被告于承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下1單位(高12cmx寬5cm) ,刊登道歉啟事1日,內容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字體大小為 16號標楷體,道歉啟事之標題為24號標楷體,道歉人名稱為22號標楷體。 4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于承軒應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雙版)之頭版報頭下1單位(高12cmx寬5cm),刊登道歉啟事1日,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字體大小為16號標楷體,道歉啟事之標題為24號標楷體,道歉人名稱為22號標楷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係以女裝銷售為其主體事業,因欲發展男裝市場,遂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締約,由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成為原告授權經銷體系之加盟店主,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即出資成立兩家門市店面(分別為依洛東寧男裝店及依洛南門男裝店)。詎原告因男裝市場發展性不佳、未達預期,故要求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終止前開加盟合作關係,另簽訂本件加盟契約,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因而成立依洛台南仁和女裝店,二者間絕非如原告所稱男裝店與本件毫無干係。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投資近五百萬元裝潢前開二間男裝店面,因原告本身市場開發失利,要求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自行吸收所有損失,已不合理。原告提議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設立女裝門市,並允諾將協助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經營,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雖對原告之經營方針產生諸多疑慮,然為免投資全數付諸流水,始願配合原告之種種要求,否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當無可能未主張任何賠償即同意終止男裝門市之加盟經銷契約。未料台南仁和女裝店開始經營後,原告身為加盟業主卻始終未依約提供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對於商品存貨調度上亦面臨諸多困難,嚴重影響經營。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持續向原告尋求協助,盼原告依照加盟契約提供經營輔導,惟始終未獲正面回應。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不安擴大,深怕再次發生未預期終止加盟關係一事,而無法安心按時付款。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有遲延付款之情,實乃因原告遲遲未依約提供任何實質協助,然原告每每承諾被告只要付款即會依約協助,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信之,繼續付款與原告,惟原告從未完成允諾事項。按兩造間加盟經銷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本約存續 期間,甲方提供乙方協助如下:(二)經營管理制度及經營輔導...、(七)完整的教育訓練課程規劃與協助」,協議 書第1條約定:「雙方約定自乙方每月應付貨款繳付正常時 起,甲方將依照乙方店鋪實際經營現況,進行評估及擬定輔導計畫,以求有效提升店鋪營業績效」、第2條規定:「甲 方將指派專人加強協助乙方店鋪陳列銷售管理及經營行政之全面督導,乙方應完全配合並遵循甲方附件一之輔導計畫」、附件一台南仁和店104年、105年目標設定執行計畫書,原告允諾提供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諸如派員駐區協助教育、陳列、銷售、庫存管理協助等實質協助,並向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提出具體銷售目標,即自月營收額約70萬元,在原告輔導及營運策略KNOW -HOW之移轉下,能將 月營收額提升至100萬元,再依「加盟經營關係,指加盟業 主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加盟店使用,並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而加盟店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經營業主行為案件之處理準則第1條規定甚明。原告屬加盟業主,依法及加盟 經銷契約本負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提供具體協助之義務,於原告依約提出給付前,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 。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現已合法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權,其遲延責任溯及既往免除,被告自當毋庸給付遲延違約金。 2兩造於104年7月簽訂原證三之協議書,原告已免除對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之遲延責任 ,此可由原告公司代表王婉嘉於104年6月15日寄予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之電子郵件中,提及依兩造「和談」內容再行訂定協議書(請參見被證4),可證屬實。倘非原告 免除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遲延責任,被告當無與原告和談之可能,僅因被告不諳法律又處於締約弱勢方,不知可將此合意列入協議書中,原告今矢口否認,殊非可取。原告於台南市仁和店104年目標設定執行計畫書備註第7點中,僅要求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須將104年4、5月積欠 之貨款清償完畢,完全未要求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支付任何遲延違約金,益徵兩造於和談過程均同意免除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之遲延責任。原告於第286號、第 300號、第315號存證信函中,僅向被告主張104年12月、105年1月份之遲延違約金,當可證原告僅欲追究前揭二個月份 之遲延責任,並免除被告其他月份之遲延責任,否則何以在兩造合作關係結算時單單僅請求前揭二個月份之遲延違約金。原告既已免除被告其餘月份之遲延責任,今卻又起訴主張之,實有違兩造當初結算之真意,亦有違禁反言原則,洵非可採。 3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就104年12月份、105年1月份 之貨款,扣除原告應返還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之加盟保證金50萬元以後(334011+305955-500000=139 966),以匯款方式給付139966元予原告;復以匯款方式再給付6943元予原告,清償105年2月份之貨款,已對原告無任何欠款。原告於原證5號存證信函中,已向被告表示積欠之貨款可自 保證金扣抵,再行給付差額,更表示保證金如有剩餘將退還被告,顯見原告確已同意加盟保證金可扣除貨款,基於法治國一事不二罰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告自無再主張沒收保證金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如認被告有給付之義務,則被告就原告應返還之50萬元加盟保證金主張抵銷。 4原告就遲延懲罰性違約金之數額高達年利率三點六五,顯然過高,於理不合,就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而非漫天喊價。衡諸原證9之匯款資料,除被告于承軒 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有付款遲延情形外,其他加盟店如大甲店、中山店、民生店、裕誠店、三民店、松江店等,亦時常遲延付款,懇請鈞院考量本件係原告有契約義務不履行在先,被告並非惡意遲延付款,兩造締約地位全然不對等,被告處於絕對弱勢方,且係為回收男裝店之投資無奈下始與原告繼續合作,幾無選擇締約與否之空間及被告已清償所有貨款等情狀,酌減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 5原告請求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給付之金額,尚包括被告於105年2月之代收代付費用及雜項費用。然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於105年2月份僅有「1日」之營業行為, 且於同年月4日配合原告之要求點交店面,被告根本尚未開 始換季即已終止加盟經銷契約,何以需負擔2016年度SS換季費? 6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9之表格第10行,主張被告于承軒即賀 賀服飾東寧店104年10月之貨款有遲延三天之情形,然被告 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確有依約付款,原告所列出之貨款金額9421元,係經原告結算後發現有短少因而通知被告再補差額,被告知悉後即刻匯款,並無遲延付款。原告明知被告就此並無遲延,卻仍刻意營造被告二次議約後仍未改遲延付款之形象,誠屬荒謬,於理不合。 7兩造間自男裝事業之加盟關係,即因原告片面、強勢主導而終止,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大筆投資均未能取回,後轉為經營台南仁和女裝店仍有諸多問題,原告均不聞問,其確實未能依約提供實質協助及輔導義務,被告于承軒以客觀文字表達此一事實,當無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原告請求被告于承軒登報道歉,自無必要等語置辯。 8請求命原告提出103年至105年度經會計師簽核之商業帳簿,查明原告有無將遲延懲罰違約金列於原告帳冊上。如未有此記載,即可證明原告已免除被告之遲延責任。 9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被告于承軒設立賀賀服飾東寧店,於102年7月8日與原告簽 訂加盟店契約書,在台南市○區○○里○○路00○0號,設 立台南仁和店,銷售原告經營品牌之女裝服飾商品,另一被告于承宏則擔任加盟店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據兩造加盟店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按月支付貨款,同意以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次月十五日為付款日,如有遲延,每逾一日得加計該貨款1%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兩造於104年7月與簽署書面協議,約定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準時以現金給付貨款不得延誤,原告自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按月正常繳款時起,依照被告店鋪實際經營現況,進行評估及擬定輔導計畫,以求有效提升店鋪營業績效。被告就銷售商品所得於每月底結算完畢,於次月十五日前(遇假日延後一日)以現金全數匯款完成並經原告確認收訖無誤。被告若有藉故延遲付款或貨款短付情事發生,原告毋須另行發函催告,即可逕行終止本加盟經銷契約並同時停止輔導計畫。 3依兩造加盟店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加盟保證金50萬元,作為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履行保證,如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違反本契約、員工手冊、門市管理手冊、顧客申訴處理等之約定,而產生之損失或費用,原告得逕由保證金扣抵償還或執行清償之。契約到期而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店契約之各項條款,原告須歸還被告依第一款規定所交付之加盟保證金。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依約所繳加盟保證金50萬元,原告主張沒收未返還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 4原告於105年2月2日發現被告于承軒在仁和店門口張貼「因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契約所訂之事項,故本店於即日起不再與該公司合作,感謝各位顧客長期以來的支持」之公告,被告于承軒並以通訊應用程式軟體Line將同一內容散佈於他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 1原告所提更正版之原證九(見本院卷第218頁)所載遲延違 約金、未付貨款、代收代付費用之數額是否正確? 2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以「原告屬加盟業主,依法及加盟經銷契約本負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提供具體協助之義務,於原告依約提出給付前,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貨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及遲延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3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辯稱:原告曾於104年7月兩造協議時免除被告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是否可採? 4原告就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給付之加盟保證金50萬元全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5原告主張被告于承軒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權),請求被告于承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經查: 1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對於原告所提更正版之原證九(見本院卷第218頁)所載遲延違約金、未付貨款、代收代 付費用之數額,爭執如下:①原告主張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於104年10月之貨款有遲延三天之情形,然被告于 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確有依約付款,原告所列出之貨款金額9421元,係經原告結算後發現貨款有短少因而通知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再補差額,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知悉後即刻匯款,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②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於105年2月份僅有「1日」之營業行為, 且於同年月4日配合原告之要求點交店面,被告于承軒即賀 賀服飾東寧店根本尚未開始換季即已終止加盟經銷契約,何以需負擔2016年度SS換季費?經查:①依照兩造加盟經銷契約書第六條付款方法(一)「乙方銷售商品所得款項,即乙方銷售商品種類及數量乘以甲方規定之售價(含乙方應負擔之稅捐),百分之六十為甲方應得款項(不含稅),甲方應依法開立發票予乙方」,(二)「甲、乙雙方同意每月最後一日為結算日,次月十五日為付款日。乙方應於結算日結算當月應付予甲方之貨款,至遲應於次月五日前結算完畢。乙方應於結算完畢時簽發以付款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甲方,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加計該貨款百分之一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見卷第22頁),可知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係依其銷售商品之數量乘以售價之百分之六十給付原告,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自當清楚其銷售之數量及售價,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就應交付予原告之貨款金額可正確計算出來,原告亦稱有將104年10月份貨款349421元請款 單交付予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見卷第241頁), 則就貨款9421元短付予原告,自可歸責於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原告就差額部分按照遲延日數3日,依上開( 二)約定請求違約金283元(9421x0.01x3=28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②就2016年度SS換季費205元,據原告 陳報係於105年1月份就已將換季海報寄給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9為證,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既於105年1月份已收受海報,則原告收取此部分之費用亦屬合理。綜上,103年11、12月、104年1、2、3、4、5、10、11、12月有遲付貨款,遲延違約金金額如更正版 原證九所載(見卷第218頁),經核各該遲延違約金計算金 額合於契約第六條(二)之約定,就遲延違約金部分之金額為373338元,另加上104年12月貨款334011元、105年1月份 未付貨款165989元,加上105年2月代收代付費用47元、2016度SS換季費205元,共為873590元。原告主張被告于承軒即 賀賀服飾東寧店尚欠遲延違約金、未付貨款、代收代付費用共873590元之數額為正確。 2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以「原告屬加盟業主,依法及加盟經銷契約本負有協助或指導加盟店之經營、提供具體協助之義務,於原告依約提出給付前,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自得主張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貨款」,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貨款及遲延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拒絕給付的貨款係104年12月份,在104年12月前之貨款,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均有給付,只是給付遲延,觀諸原證三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準時以現金給付貨款不得延誤,原告自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按月正常繳款時起,依照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實際經營現況,進行評估及擬定輔導計畫,以求有效提升店鋪營業績效,可知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負有先清償簽訂協議書前已欠貨款之義務,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以原告未協助指導加盟店之經營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協議書前已欠貨款所生之遲延違約金自不可採。原告於 104年7月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協議後,有指派證人謝秀美即原告之督導前往被告店中協助業績輔導、店面陳列、商品搭配,雖證人謝秀美於104年9月以後因另有展店業務,未能依照協議書所附之目標設定執行計劃書於每個星期到被告店中輔導協助,但仍以LINE與被告店員保持聯絡,或找其他督導至被告店中輔導等情,業據證人謝秀美證述在卷(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謂原告全然未依 加盟契約提供經營技術輔導,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執此為同時履行抗辯,為不可採。 3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辯稱:原告曾於104年7月兩造協議時免除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給付遲延責任等語,是否可採?經查,證人王婉嘉代理原告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協議,於協議過程中,原告並未免除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給付貨款遲延之違約責任,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於協議過程中亦未向原告提出給付貨款遲延之違約金不要請求等情,業據證人王婉嘉證述在卷(見 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並提出原證25之電腦帳冊,載明仁和店自103年10月份起貨款遲延給付之天數、利 率、數額乙覽表為憑,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辯稱:原告於協議時有免除被告給付遲延責任等語,自難採信。雖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另辯稱:原告於第286號、第 300號、第315號存證信函中,僅向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主張104年12月、105年1月份之遲延違約金,當可證原 告僅欲追究前揭二個月份之遲延責任,並免除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其他月份之遲延責任,否則何以在兩造合作關係結算時單單僅請求前揭二個月份之遲延違約金等語,惟查,原告於105年1月26日以第28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于承軒 即賀賀服飾東寧店催討當月應付之104年12月未付貨款及遲 延之違約金(見原證四),嗣因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遲未給付104年12月貨款及違約金,因而以第300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加盟契約(見原證五),並以315號存證信函 請求104年12月份之貨款、違約金及105年1月份之貨款(見 原證七),均係針對該月應付而未付之貨款及違約金為請求,並非結算兩造間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月所有之未付貨 款及遲延利息,況原告於第315號存證信函中尚提到「除前 述外,如本公司尚有其他損害,保留請求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3頁),並無免除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關於給付貨款遲延之違約責任,是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4原告就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給付之加盟保證金50萬元全部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兩造契約第二條約定,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於簽訂本契約時支付原告加盟保證金50萬元,作為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遵守本契約各項約定履行保證,如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違反本契約、員工手冊、門市管理手冊、顧客申訴處理等之約定,而產生之損失或費用,原告得逕由保證金扣抵償還或執行清償之。契約到期而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店契約之各項條款,原告須歸還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依第一款規定所交付之加盟保證金。再依契約第十二條約定,本契約加盟保證金擔保範圍包括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應給付貨款、各種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因本契約被告應盡義務之履行。第十三條約定,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之事由或第十條規定而終止契約時,原告得沒收加盟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告另受有損害者,得另向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請求損害賠償。從契約第二條之文義以觀,倘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於契約到期而不再續約,且無任何違反加盟店契約之各項條款,原告須歸還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依第一款規定所交付之加盟保證金,可知該加盟保證金係在擔保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原告依加盟契約所提供之協助及輔導之對價。再查,原告係以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給付貨款遲延為由而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就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給付遲延貨款部分,依契約第六條(二)約定,每逾一日加計該貨款1%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已請求遲延違約金373338元,依契約第二條(二),原告本得逕由加盟保證金扣抵償還,則原告復主張就加盟保證金50萬元全數沒收,不予扣抵,自有失公平。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給付遲延貨款而催討、協議、終止,之後撤點,所耗費之心力與金錢,及原告已向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請求遲延違約金373338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沒收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屬適當。原告就超過30萬元之部分,應予返還,就原告所返還之20萬元部分,經扣抵原告對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所請求之遲延違約金、未付貨款、代收代付費用共873590元後,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仍應給付原告遲延違約金、未付貨款、代收代付費用共673590元。被告于承宏為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于承軒即賀賀服飾東寧店負連帶清償責任。 5原告主張被告于承軒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或商譽權),請求被告于承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之規定,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僅提出原證11公告、原證12訊息為證,並未就被告于承軒係本於侵害原告名譽(商譽)權之故意為舉證。觀諸證人王婉嘉證稱:(問:被告有提到對公司不滿的情形為何?)例如被告認為公司對他們的店的協助還不夠,公司每星期上新品,上新品有上架要如何陳列、擺設,或本季穿搭主力等等業績協助輔導。被告有說原告對他們的店不公平,督導比較少過來等語(見10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照原證三協議書所附之104年目標設定執行計劃書所 載,原告之督導於104年7月至9月間應於每月15日前每週二 次駐區協助教育,於每月16日以後每週一次駐區協助教育,於同年10月以後為每週一次,惟據證人謝秀美即原告之督導證稱:伊於104年9月以後因另有展店業務,未於每個星期到被告店中輔導協助,但仍以LINE與被告店員保持聯絡,或找其他督導至被告店中輔導,原告口頭稱每個星期應該要過去一次,沒有每月6次等情(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被告之店員林欣怡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續字第162號案件證稱:謝秀美大約每月僅來3次,105 年1月份僅來1次等語,見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是原告確有未依原證三協議書所附之104年目標設定執行計劃書內 容履行之情事,則被告于承軒於公告中所指「因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契約所訂之事項」,即屬有據,非以不實言論詆毀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于承軒登報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3590元及自105年5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