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5號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可可可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陳柏諭律師 鄭至量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玖仟柒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食品公司,被告則係食品業批發商,兩造長期有業務往來,往來方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產品,約定貨款由原告於隔月5 日前出具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隔月月底前簽發支票付款。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新臺幣(下同)305 萬2313元(下稱系爭5 月貨款),原告依往例於103 年6 月3 日製作對帳單與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因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政哲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許家榮於103 年6 月間發生其他糾紛,故被告迄今未支付系爭5 月貨款。又被告仍於103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共229 萬4018元(下稱系爭6 月貨款),因原告擔心上開糾紛會影響被告支付貨款之意願,因此改要求被告提前支付貨款,惟被告尚有系爭6 月貨款73萬7392元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支付上開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共378 萬970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系爭5 月貨款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原告為食品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糖果製造業、烘焙食品業及國際貿易業,以供給商品,取得代價而營業。原告出賣食品予被告,依照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而有該條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5 月貨款305 萬2313元未為給付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為據,然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有向原告訂購食品之品項、數量與金額有原告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可參,原告分別於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已陸續將貨品交付被告,依民法第369 條規定,原告自每批貨品交付予被告之交貨日起,即可分別向被告請求支付各筆貨款,從而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於貨品分批給付予被告時,已開始起算時效;退步言,縱如原告主張兩造間貨款支付係採隔月請款之方式(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詳如後述),則原告系爭5 月貨款請求權,至遲於103 年5 月31日即可向被告行使,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5 月份之貨款,自「103 年5 月31日」起即屬於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此由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103 年5 月31日」可證。原告系爭5 月貨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間,原告分別交貨予被告之日起算,抑或自103 年5 月31日起算,然原告遲至105 年6 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 ⒊至於原告主張兩造之往來方式為「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產品,貨款支付則採隔月請款方式,例如被告5 月份的總訂單,原告在6 月5 日前出具對帳單及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6 月底簽發支票付款」云云,然: ⑴原告雖以原證1 、2 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證4 之出貨單與證人黃錦雲之證述等為證,主張兩造間之貨款支付方式,經雙方約定為原告隔月初請款,被告隔月底付款云云,惟參酌證人黃錦雲於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之證述:「(問:被告跟原告公司訂貨,雙方間有沒有訂立書面的買賣契約?)不清楚,因為我沒有處理這一部分。」、「(問:你說隔月請款是原告跟被告之間的約定,妳如何知道這樣的約定?)在設定客戶的資料時,就會建檔註明這個客戶如何收款。」、「(問:這個客戶資料是否為你的公司的內部檔案?)是。」、「(問:這個檔案是誰建立的?)另外有人建立的。」、「(問:誰建立這個約定?)業務人員,業務人員會跟客戶說好做月結的約定,然後再建檔。」、「(問:是否知道本件業務人員是誰?)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本件約定的過程?)不知道。」、「(問:被告開立三十五天內的支票,雙方約定的時候,妳有無在現場?)沒有。這個客戶在我任職原告公司時就已經有了,而且電腦有已經建檔。」、「(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到原告公司任職時,就有被告這個客戶,而且電腦已經建檔,月結35天內票,但你並不知道兩造之前是如何約定這個付款條件?)我不知道。」等語,可見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且證人黃錦雲對於原告主張雙方就貨款支付有約定隔月付款之模式云云,亦未親身見聞約定過程;復依證人黃錦雲所述原證1 、2 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證4 之出貨單等資料,均屬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其上載有「每月5 日前寄達帳單」、「付款條件月結35天票」等字句,均係原告自行註記於公司內部檔案之中,僅為原告內部之作業流程,且早於證人黃錦雲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設定在內。是依前述等情,在在顯示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貨款支付有約定隔月付款,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縱如原告所稱兩造間貨款支付係原告隔月初請款,被告隔月底付款之模式(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原告系爭5 月貨款請求權,業於「103 年5 月31日」起即屬請求權可行使之狀態,已如前述,而被告於隔月月底(即6 月底)始須付款予原告,則係被告給付貨款之期限利益,並非謂原告系爭5 月貨款請求權須迨至6 月底始得行使,原告卻遲至105 年6 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拒絕給付。 ㈡退步言,縱原告系爭5 月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假設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5 月、6 月貨款共計378 萬9705元,被告得以受讓股東張政哲之400 萬元債權,主張抵銷: ⒈因許家榮任職於原告公司,受僱擔任外貿經理一職,負責執行原告公司大陸地區之業務擴展及收取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之人民幣貨款,並將之轉回新臺幣並匯回原告公司帳戶之職務,詎料許家榮在知悉張政哲有人民幣之需求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並於其執行上述職務時,向張政哲陳稱原告公司經營兩岸食品業,因業務關係常經手大量之人民幣,且原告公司有將在大陸地區營業所得之人民幣貨款轉回新台幣之需要,而其於原告公司任職即負責此部分職務,倘張政哲有人民幣兌換之需求,自可向其兌換,不僅可用較低之匯率取得人民幣,亦可省下匯兌的手續費云云,以取信張政哲,並自102 年間起經多次與張政哲完成人民幣匯兌後,加深張政哲對其之信賴。其後許家榮分別於103 年5 月2 日、同年6 月5 日告知張政哲,原告公司有人民幣貨款可供兌換,致使張政哲陷於錯誤,而詐取張政哲近2,000 萬元,張政哲為此而導致資金出現大量缺口,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由前所述,許家榮既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執行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開職務,其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執行為原告公司將收受之人民幣貨款轉回新台幣之職務上機會,不法詐取訴外人張政哲金錢,致生張政哲近2,0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與許家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張政哲前已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雖經鈞院另案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駁回,惟張政哲業已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402 號審理中。 ⒉張政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本即有股東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現張政哲已將其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00 萬元債權讓與予被告,且業以被告105 年12月9 日之民事答辯狀作為通知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縱使原告之系爭5 月貨款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假設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系爭5 月、6 月貨款共計378 萬9705元,被告自得以受讓自張政哲之400 萬元債權,互為抵銷,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食品公司,其登記營業項目為糖果製造業、烘焙食品業及國際貿易業,其所出售予被告之商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⒉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 所示之食品,貨款合計305 萬2313元,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第93至94頁言詞辯論筆錄)。 ⒊被告於103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如原證2 所示之食品,貨款合計229 萬4018元,被告尚餘73萬7392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第93至9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系爭5 月貨款之請求權,是否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⒉被告以受讓張政哲之400 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系爭5 月貨款之請求權,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15 條、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民事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請求權定有清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而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如原證1 所示之食品,貨款合計305 萬2313元,被告尚未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復於103 年6 月間向原告購買如原證2 所示之食品,貨款合計229 萬4018元,被告尚餘73萬7392元之貨款未給付予原告,合計共積欠貨款378 萬970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堪信為真實。 ⒊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系爭5 月貨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原告則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約定貨款由原告於隔月5 日前出具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隔月月底前簽發支票付款之方式給付貨款已行之有年,故系爭5 月貨款,被告最遲應於103 年6 月底付款,時效應自103 年6 月30日起算,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起訴,自無罹於時效等語。經查,參以證人黃錦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原告公司會計,兩造間貨款結算方式為每個月5 日寄上個月的帳單給被告確認,被告確認後於同月底寄送貨款支票給原告,支票是當期票,例如伊在5 月5 日寄帳單給被告,被告會在5 月底寄支票過來,發票日就是開在5 月底,貨款結算模式一直以來都是如此。原證四出貨單記載「付款條件月結35天票」是原告與被告約定開立支票的方式,當初兩造交易的時候,會跟被告約定票期,被告票期必須在35天之內的票,從伊寄送帳單給被告的隔月開始計算,例如4 月的貨款,原告會在5 月5 日寄送對帳單給被告,被告必須開立6 月5 日之前的支票給原告,這樣算35天。伊印象中被告的貨款都是開票居多,35天內的支票。業務人員會跟客戶說好貨款做月結的約定,然後在電腦建檔註明被告這個客戶如何收款,被告這個客戶在伊任職原告公司時就已經有了,而且電腦已經建檔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及對照原告所提出而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103 年1 月至6 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均記載「每月5 日前寄達帳單」、同年5 月、6 月之出貨單影本均記載「付款條件月結35天票」,有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20至26、121 至134 頁),核與證人黃錦雲上開證詞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貨款由原告於隔月5 日前出具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隔月月底前簽發支票付款等情屬實。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且證人黃錦雲對於原告主張雙方就貨款支付約定隔月付款,未親身見聞約定過程,而上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載有「每月5 日前寄達帳單」、「付款條件月結35天票」等文字,均係原告自行註記於公司內部檔案之中,僅為原告內部之作業流程,且早於證人黃錦雲任職原告公司前即已設定在內,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貨款支付有約定隔月付款云云。惟查,關於買賣貨品之債權契約及價金清償期之約定,乃非要式行為,若雙方就其買賣標的及價金業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且價金清償期之約定亦僅需雙方合意即生效力,則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訂立書面買賣契約約定付款方式,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貨款支付有約定隔月付款云云,容有誤會。又證人黃錦雲雖未親自見聞兩造間約定貨款支付方式之過程,惟原告公司電腦檔案於被告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分別載有「每月5 日前寄達帳單」、「付款條件月結35天票」等文字,自證人黃錦雲任職原告會計之前,延續至證人黃錦雲任職原告會計之後,均為如此,益徵兩造間確實有貨款由原告於隔月5 日前出具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隔月月底前簽發支票付款之約定。是依兩造間貨款支付之約定,系爭5 月貨款應由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前出具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應於6 月30日前簽發支票付款;而原告既已於103 年6 月3 日出具系爭5 月貨款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且兩造約定被告之清償期為103 年6 月30日,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系爭5 月貨款之請求權,自清償期限屆滿時即103 年7 月1 日起即可行使,故依民法第128 條規定,於105 年6 月1 日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5 月貨款。 ㈡被告以受讓張政哲之400 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被告抗辯許家榮受僱於原告公司,負責執行原告公司在大陸地區之上開職務,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執行為原告公司將收受之人民幣貨款轉回新台幣之職務上機會,不法詐取訴外人張政哲金錢,致生張政哲近2,00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與許家榮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已受讓張政哲對原告之損害賠償400 萬元債權,得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相抵銷云云。原告則主張張政哲對許家榮及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張政哲敗訴,故被告並無債權可供抵銷等語,並提出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至120 頁)。經查,被告抗辯其受讓張政哲對許家榮及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00 萬元債權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然張政哲對許家榮及原告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張政哲敗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20 頁),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政哲對許家榮及原告確實有4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被告抗辯其受讓該4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即屬無據,被告自不得以受讓張政哲之400 萬元債權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 ㈢從而,原告系爭5 月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5 月貨款305 萬2313元;又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政哲對許家榮及原告確實有400 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不得以受讓張政哲之400 萬元債權與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互為抵銷。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8 萬9705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8 萬9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