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林政達 訴訟代理人 蕭均年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工業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瑞娟 訴訟代理人 何鈺祥 王惠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款債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確認訴外人超越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票款債權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105 年度重簡字第745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38頁),嗣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5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超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越公司)前向原告申請借款,嗣因其支票發生退票且有未依約清償借款情事,經原告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5 年3 月29日核發105 司執全助字第202 號執行命令,命於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執行費12,000元範圍內,扣押訴外人超越公司對於第三人振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專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惟第三人振專公司異議其對於系爭債務已經開立支票清償,原告遂申請追加強制執行標的,經鈞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司執全助字第20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超越公司收取對於被告之票款債權(支票號碼GB0000000 、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超越公司清償,惟被告卻聲明異議表示「該存戶未於本行設戶往來」顯為異議不實,且被告聲明異議並未就該票款債權存否表示意見,而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竟未依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該票款,反而支付票款,則該票款債權雖已不存在,但因被告顯然違背扣押命令之效力,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取票款之損害。 ㈡、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超越公司對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且載明發票人為振專公司之存款、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足敷支票金額時,被告銀行應支付與訴外人超越公司之金錢債權,此係原告105 年4 月21日追加執行聲請時已載明「…現查債務人超越科公司持有發票人振專公司所開立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支票號碼GB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之內容,且系爭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故執票人即債務人超越公司定會要求兌付,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超越公司在說明一所示範圍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票款債權(支票號碼:GB0000000 ,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或為其它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並明顯標示票據號碼、發票日期等,明示扣押訴外人超越公司因提示系爭支票而對於被告所取得之付款請求權,尚不因執行命令所記載者為「票款債權」而受影響。被告以「該存戶未於本行設戶往來」為理由提出異議,顯係誤解系爭執行命令內容致疏漏未及時扣押款項,而造成原告債權受損,此亦可由被告不待發票日屆至,而於105 年4 月28日發票日之前即聲明異議,益足見被告係將本件扣押命令當作一般扣押存款命令而異議之制式回應,即其一般分行負責對外公文處理、回覆法院扣押存款執行命令之經辦人員並非法務人員,而顯然疏漏訛誤。惟系爭執行命令乃扣押因提示系爭支票所生之付款請求權,與訴外人超越公司於被告銀行有無開戶往來並無關係。況且被告為金融業者,對於有關法院執行命令之作業流程及控管應該熟知,本件被告銀行內部控管有疏漏,加上櫃檯人員失察,誤解系爭執行命令為一般存款之扣押執行命令,僅查悉訴外人超越公司與其未有帳戶往來,而疏未核對執行命令內容,率以「該存戶未於本行設戶往來」為異議,亦未向法院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再為確認,以致造成系爭支票得以兌付,因而造成原告之債權受損。而且依照金融實務,由支票號碼即可查得發票人,且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製發而交付發票人振專公司持用,被告對其支票編碼本應熟知,故被告所辯為無據。 2、系爭支票既由訴外人超越公司背書提示且兌付,被告對於訴外人超越公司已構成票據法第143 條所定之給付義務。而系爭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則被告既已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卻逕就系爭支票兌付,係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無視於執行命令所載扣押標的,於第三人振專公司之支存帳戶有足夠金額支付票款時,仍將系爭支票兌付款項任由訴外人超越公司領取,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3、被告援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之法律見解,據以主張支票付款人所負債務尚非票據債務云云,亦有斷章取義之嫌。詳言之,上開判決要旨後段所載:「支票付款人所負之票據債務是否發生,端以票據法第143 條所定要件是否具備以為斷。並非專依票據法文義而當然發生。意即,如相關要件已然具備,則付款人之票據債務當然發生;而上開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乃係闡釋支票付款人違反第143 條前段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而非適用票據債務之短期時效等法旨」實與本案無涉,被告顯有曲解。 4、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95號、95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乃法人,不適用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乙節,容有違訛。惟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查我國民法之法人,應採法人實在說,其對外之一切事務,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倘其行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自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未見及此,遽謂被上訴人公司均為法人,其毋庸負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所定侵權行為責任,已有可議。」足見晚近實務見解,倘法人之行為為侵害他人之權利,且合於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法人仍應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88 條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疏未確實核察執行命令內容所載實乃扣押特定票據票款,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原告損失之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執行命令,依其說明內容,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即以金錢債權做為執行標的,而非行為之請求權。即系爭執行命令內容係禁止債務人超越公司對被告之票款債權為請求,而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則被告對於債務人超越公司究有無系爭票據債務存在,依最高法院67年度第二次民庭總會決議第三點法律見解,支票付款人即付款銀行,並非支票債務人,且支票執票人僅係發票人依支票付款委託而獲授權領取票款之人,受款人或執票人並不取得對付款人直接權利,亦為我國學者共同意見,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所負之支票付款人債務,非票據債務,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執行命令之債務人超越公司的確無票據債務存在。申言之,支票執票人請求付款銀行付款之權利,係基於支票發票人與付款銀行間之之委託付款約定以及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因而使付款銀行對執票人負支付票據金額之責,但並非付款銀行對執票人有票據債務。而且付款銀行負支付之責尚須符合下列前提:⒈票據之外觀及發票形式完整;⒉執票人有提示行為;⒊提示時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足以支付支票金額。故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被告對執行債務人超越公司之票據債權,並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超越公司提示收取系爭支票或為其他處分部分,對於超越公司是否違反該義務,非屬於被告之範圍。被告係付款銀行,直至執票人向付款銀行為交換提示,付款銀行始知提示人是何人。況且依前所述,執票人對付款銀行並無票據債權存在。本件被告接獲系爭執行命令之時間為105 年4 月28日,而因第三人超越公司未向被告提示,且超越公司既非被告銀行之存款戶,亦未在被告銀行設戶往來,所以被告也不會因消費寄託關係,而對超越公司負給付款項之責。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接獲系爭執行命令時,基於對超越公司確實並無債務存在之事實,而於105 年4 月28日聲明異議,並陳明對超越公司並無任何債務,換言之,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當下,對於超越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存在,確係實情,本件異議並無不實。 ㈢、再者,系爭執行命令根本不會產生禁止被告為支付之效果,除因前述理由(即被告對超越公司並無票據債務存在)外,若欲以強制執行命令發生禁止支付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應聲請對於在被告銀行實際設有帳戶之振專公司帳戶款項為假扣押才是,理由乃因銀行對於其存款戶基於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才存有債務,而扣押存款帳戶內款項方能達假扣押之目的,且被告方能據以執行。系爭執行命令僅載有票號及發票日,並無發票人姓名,使被告無法僅依據支票之票據號碼為特定係何發票人或帳戶,而據以執行假扣押(即被告之電腦管理系統,係以在銀行設立帳戶之發票人其帳戶戶名、帳號作為查核檢索項目,並無以支票號碼作為查核檢索項目)。系爭執行命令並未載明發票人為振專公司,故被告亦無法以振專公司之名義查得系爭支票並扣押,此有被告銀行電腦之支票查詢管理系統畫面可證明。且支票號碼係流水號,銀行實務確實可能出現號碼重複情形;而原告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僅列債務人超越公司及第三人即被告,亦未列有振專公司、發票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並無依據,被告並未違反執行命令,已如前述。至於事後超越公司提示系爭票據時,被告應依其與發票人間委託契約及票據法規定負支付之責(但並無票據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並未違背系爭執行命令。系爭支票已於105 年5 月3 日由超越公司提示兌現,至於振專公司雖已開立支票交付超越公司,因支票僅為委託銀行支付款項之工具,於支票未兌領前,振專公司對於超越公司之債務並未消滅,故系爭行命令於到達振專公司時,振專公司對於超越公司之債務,於系爭支票兌現前仍然存在。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77 號裁定,並提供50萬元供擔保後,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債務人超越公司、莊麗之財產在15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彰化地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76號),嗣經彰化地院於105 年3 月23日函囑託本院假扣押(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2 號),經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超越公司在150 萬元及執行費1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振專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振專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超越公司清償,經第三人振專公司於105 年4 月14日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並表示:「本公司(即振專公司)對超越公司尚需支付應付票據,計75萬元整(支票號碼:GB0000000 ,兌現日為105 年4 月30日),且超越公司已取走上述票據」本院遂於同年4 月18日函通知原告前開第三人振專公司對債務人超越公司之債權聲明異議,嗣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向彰化地院遞狀聲請追加執行,彰化地院並於105 年4 月26日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超越公司在150 萬元及執行費12,000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票款債權(支票號碼:GB0000000 ,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同日隨即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並表示:「該存戶未於本行設戶往來」本院亦於105 年4 月30日函通知原告前開被告之聲明異議,而系爭支票業於105 年5 月3 日由超越科公司提示兌現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執行命令及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系爭支票及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105 年度重簡字第745 號卷〈下稱105 重簡745 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29、48至49頁)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02 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扣押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致系爭支票經提示兌現,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因而認被告的甲存經辦人員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沒有仔細了解執行命令的標的內容,直接以該存戶沒有在本行開戶為由聲明異議,該行員有過失,而被告為該行員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之行員有無原告所指稱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而為前開請求,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㈢、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至明。 ㈣、觀諸前開執行卷宗,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係因原告於105 年4 月21日收到本院函通知第三人振專公司上開聲明異議,第三人振專公司表示其對超越公司應支付之系爭支票由超越公司取走(見上開執行卷宗第16頁),原告隨即於同日向彰化地院遞狀聲請追加執行標的物,並表示債務人超越公司持有發票人振專公司所開立以被告為付款人之支票(支票號碼GB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付款銀行:被告),依票據法第143 條規定,付款人即被告於債務人超越公司提示系爭支票,且發票人振專公司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系爭支票金額時,被告即對於債務人發生付款責任,屬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應可供執行,並請囑託本院命第三人即被告於系爭支票經提示且發票人振專公司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系爭支票金額承兌時,予以扣押並轉給予法院(見上開執行卷第22至23頁),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收到彰化地院前開囑託執行函後,並曾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告本件追加欲執行之標的為何?原告答覆稱「我們要聲請的是給付的票款。(第三人振專公司有表示支票有禁背,但是我沒有看支票,我不敢確定)等語」(見上開執行卷第27頁),本院遂於同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即禁止債務人超越公司在1,500,000 元及本件執行費1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票款債權(支票號碼:GB7693405 ,發票日:105 年4 月30日)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上開執行卷第28頁),是系爭執行命令所禁止者,為超越公司對被告收取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及被告亦不得對超越公司為清償,但依照系爭執行命令所表彰之扣押標的物即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被告顯然僅可知悉系爭支票之支票號碼及發票日期,其餘有關發票人係振專公司及其支票帳號等事項,系爭執行命令卻付之闕如,而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稱:「該存戶未於本行設戶往來」(見上開執行卷第40頁),因超越公司確實未在被告開立帳戶,則被告前開聲明異議尚難認有何與事實不合;況依照被告提出其電腦系統中之支票查詢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支票查詢第一頁主畫面須輸入帳號,即個別存款戶之帳號,才可進入下一個畫面,苟無帳號可供查詢者,即使輸入票據號碼或其他資料,畫面仍保持不動,或以客戶索引系統查詢帳號後,再使用上開支票查詢系統,但系爭執行命令確實並無於被告開立帳戶之客戶名稱振專公司及支票帳號,則被告抗辯稱其無從自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查悉系爭支票,且經上開系統查得超越公司並非其客戶等語,即屬有據。故原告認被告內部控管有疏漏,櫃檯人員誤解系爭執行命令為一般存款之扣押執行命令而疏未核對執行命令之內容云云,殊難逕予採認。 ㈤、再者,按「支票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其性質為民法第269 條第1 項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雖係委託付契約之第三人,但亦係依該項契約關係而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無故拒絕付款,自僅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能謂係對於支票執票人一種侵權行為。」、「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支票執票人依此規定,對付款人固有直接請求權,如果支票付款人違反此項規定而拒絕付款者,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惟支票付款人所負上開債務,尚非票據債務,此為本院最近所採見解。故支票付款人所負債務是否發生,端以票據法第143 條所定要件是否具備,以為斷。並非專依票據文義而當然發生。」、「一、支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對付款人有直接請求權,請求其依票載文義為支付。二、支票付款人違反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之規定而拒絕付款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三、支票付款人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所負之債務,非票據債務,其因違反該項規定拒絕付款成為給付遲延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亦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761號判決、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訴外人振專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擔任付款人,則被告基於其與發票人間所簽訂之委託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並依票據法第143 條前段規定,對於支票之執票人或受款人負有支付之責,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認付款人對於支票之執票人或受款人所負支付之責任,並非票據債務甚明,且被告基於付款銀行而需負支付之責任者,前提要件須支票外觀及發票形式完整、執票人為提示之行為及提示時發票人帳戶內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額足以支付支票金額,然系爭命令於105 年4 月26日核發時,系爭支票尚未經提示(實係於105 年5 月3 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29頁),則訴外人超越公司於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顯然對被告並無票款債權或是請求給付之債權存在,依照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是否足以對債務人超越公司及被告發生效力,容有疑義。況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此假處分之規定,並未將票據假處分之聲請排除在外,且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之規定,係就原票據權利人遇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票據時,所為之救濟程序,要無排除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適用之餘地。另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意旨,係針對為付款提示之假處分應由原票據權利人聲請而發,就持票人非惡意或有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並未明示排除票據債務人以直接原因關係所生事由為禁止付款之假處分聲請。本件抗告人既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係因承租相對人之房屋而交付相對人,則相對人持有該票據即有正當原因,自非屬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之規定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是債務人超越公司既持有系爭支票,但於其尚未提示前,原告苟欲保全其債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等規定,就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債務人超越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告為提示請求付款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而被告於收到法院假處分裁定者,自應依照臺灣票據交換所於95年5 月5 日以台票總字第0950004254號文頒行「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辦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命令扣押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云云,自於法不合。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未扣押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致系爭支票經債務人超越公司提示兌現,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