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呂振發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被 告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黃怡綾 陳連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怡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連源負擔。 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怡綾、陳連源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黃怡綾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黃怡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怡綾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壹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黃怡綾、陳連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怡綾、陳連源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⑴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4,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陳連源就前項聲明部分中之700,000 元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700,000 元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⑷被告林麗玉應給付原告2,241,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於1,954,580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怡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以被告黃怡綾尚有向其借款,且被告林麗玉係擔任保證人為由而具狀追加,並將前開聲明⑴、⑷部分變更為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4,154,580 元,及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林麗玉應給付原告3,741,580 元,及自追加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於3,454,580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怡綾負連帶給付責任,其餘聲明則不變(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05 頁)。復於105 年8 月22日又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4,154,580 元,及自變更暨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就前項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範圍內,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連源負擔;⑶就第一項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範圍內,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玉負擔;⑷被告林麗玉應給付原告2,241,580 元,及自變更暨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中於1,954,580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黃怡綾負連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34 頁)。最後於105 年9 月5 日,始具狀確認其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黃怡綾、林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954,58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287,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怡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連源負擔;⑷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怡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玉負擔(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40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或經被告林麗玉同意(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均係基於被告黃怡綾向原告借款之基礎事實,或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依上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怡綾、陳連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黃怡綾、林麗玉之友人,因渠等經營晟盟企業社有財務上之周轉需求,遂向原告商請借款事宜,而原告即分別借款如下:⑴原告以投保多年之國泰人壽保險、新光人壽保險之壽險保單為質借,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將前開保單質借所得現金全數交付予渠等使用,加計其他來源之金額後,共計約為1,500,000 元,被告黃怡綾並簽發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且由被告林麗玉以保證之意思背書後交付原告供作借款之憑據。是基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被告黃怡綾應負借款返還責任,被告林麗玉則應負保證人責任。⑵嗣被告黃怡綾、林麗玉復於103 年11月10日、104 年2 月20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687,780 元、266,800 元,並於取得款項後,開立由被告黃怡綾所簽發,並由被告林麗玉於其後背書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及書面約定1 紙(下稱103 年11月10日書面約定),交予原告供作未來償還之擔保。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告黃怡綾、林麗玉二人應負連帶返還借款責任。⑶其後,被告黃怡綾又於103 年12月3 日,持被告林麗玉所簽發之支票1 紙(下稱103 年12月3 日支票),再向原告借款287,000 元。是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被告黃怡綾應負返還借款責任。⑷另被告黃怡綾又於104 年2 月12日,向原告借款700,000 元,並由被告陳連源擔任此筆借款之保證人,且簽立書面約定1 紙(下稱104 年2 月12日書面約定)為憑。依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規定,被告黃怡綾應負借款人之返還責任,被告陳連源則應負保證人責任。 ㈡詎料,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持系爭支票,以及103 年12月3 日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時,竟遭付款銀行分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任何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黃怡綾、林麗玉應連帶給付原告1,954,58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287,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怡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連源負擔;⑷被告黃怡綾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黃怡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麗玉負擔;⑸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怡綾、陳連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林麗玉雖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均係由伊於其後背書,以及103 年11月10日書面約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31 頁),惟仍以:伊雖於系爭支票為背書,然僅願負支票背書人之責任,伊並非原告所稱之共同借款人;另103 年12月3 日支票,並非伊所簽發,其上所蓋用之印章亦非伊所有,應係遭他人所偽造,故倘原告仍主張伊有向其借款,即應負舉證之責。此外,伊雖有於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然仍僅願負本票背書人責任,伊並非原告所稱之保證人,且伊亦否認原告業已交付1,500,000 元予被告黃怡綾,倘原告主張伊需負民法之保證責任,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怡綾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後經計算共向其借款合約1,500,000 元;嗣被告黃怡綾於103 年11月10日、103 年12月3 日、104 年2 月20日又分別向其借款1,687,780 元、287,000 元、266,800 元;其後被告黃怡綾於104 年2 月12日,再向其借款700,000 元,此筆借款並由被告陳連源擔任保證人。惟被告黃怡綾、陳連源迄今均未清償分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3 年11月10日書面約定、103 年12月3 日支票、104 年2 月12日書面約定、郵局存證信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新光人壽保單貸款專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系爭本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第109 頁至第121 頁)。而被告黃怡綾、陳連源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林麗玉曾於103 年11月4 日擔任被告黃怡綾向其借款1,500,000 元之保證人,並分別於103 年11月10日、104 年2 月20日與被告黃怡綾共同先後向其借款1,687,780 元、266,800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3 年11月10日書面約定、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121 頁),而被告林麗玉雖不否認其有於系爭支票、系爭本票背面為背書,以及於103 年11月10日書面約定簽名按指印,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林麗玉有無與被告黃怡綾共同先後向原告借款1,687,780 元、266,800 元?㈡被告林麗玉有無擔任被告黃怡綾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之保證人?等節,茲審究如下: 六、關於「被告林麗玉有無與被告黃怡綾共同先後向原告借款1,687,780 元、266,800 元?」爭點部分: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故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玉共同向其借貸前揭款項云云,既為被告林麗玉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即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玉前曾與被告黃怡綾共同先後向其借款1,687,780 元、266,800 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103 年11月10日書面約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且被告林麗玉對於系爭支票,以及書面約定上之簽名及按指印亦不爭執其真正,惟觀諸前揭證據資料,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林麗玉有於被告黃怡綾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擔任背書人,以及約定倘有任何問題,均需由原告與被告黃怡綾、林麗玉共同進行協商之事實,尚難據此即認原告就被告林麗玉有與被告黃怡綾共同向其借款乙情業已舉證以其實說。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就其上揭主張與被告林麗玉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基於該合致之意思表示已有金錢之交付等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兩造間確有1,954,580 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玉有與被告黃怡綾共同向原告借款云云,尚難採信。職此,參前所述,關於原告所指103 年11月10日借款1,687,780 元及104 年2 月20日借款266,800 元之該兩筆款項,應認均僅係由被告黃怡綾向原告所借,被告林麗玉並非借款人,充其量不過應負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責任而已。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玉有與被告黃怡綾共同向其借款,其與被告林麗玉間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要屬於法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麗玉應與被告黃怡綾就上開2 筆借款連帶負給付責任云云,即不足取甚明。 七、關於「被告林麗玉有無擔任被告黃怡綾向原告借款1,500,000 元之保證人?」爭點部分: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22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票據背書人並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仍須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始同負保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怡綾自103 年3 月起至103 年11月4 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後經計算共向其借款約1,500,000 元,且此筆借款係由被告林麗玉擔任保證人云云,既為被告林麗玉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該保證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又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21 頁),且被告林麗玉亦不爭執其確有在系爭本票為背書,然承前說明,票據背書人並不因票據背書行為而當然負有民法規定之保證人責任,仍須於具備民法所定之保證人要件時,始同負保證之責。因此,原告雖以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據以證明被告林麗玉為被告黃怡綾向其借款時之保證人乙情,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資證明原告與被告林麗玉間另有成立保證契約之合意,自仍應認原告所為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要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麗玉為被告黃怡綾向其借款時之保證人云云,亦非可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9 條規定,被告林麗玉應負保證責任云云,同為不可取。 八、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黃怡綾應給付1,954,580 元、287,000 元、700,000 元、1,500,000 元,及均自105 年10月30日(即民事變更聲明狀公示送達後1 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700,000 元部分,併依普通保證法律關係,主張如對被告黃怡綾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陳連源負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怡綾、陳連源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