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39號原 告 陳麗卿 廖賢智 廖健良 廖苑伶 廖俊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意心 張書豪 王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90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90 號案件執行中(下稱本件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11,612 元,曾於民國89年7 月21日受償56,324元,故實際債權金額為1,555,288 元。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 條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支票自發票日起一年間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 條亦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應有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情事,系爭債權憑證之為票據債權,既為票據債權,依開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37 條規定,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該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76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及76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確定,被告卻遲至8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被告再分於99年7 月22日、105 年2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甲○○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已發給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226,374 元,然被告上開票據債權如前所述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收取上開甲○○於郵局之存款債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係無法律上原因,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226,374 元。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而以未成年之子女之名義為保證及簽發票據等財產上之法律行為,使子女僅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除其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揆諸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明,否則即有悖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丁○○、丙○○、乙○○於保證本件債務時均為未成年人,系爭保證契約係由其父母代理簽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該保證契約僅使子女負擔法律上之義務,並未享有相當之法律上權利,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除子女於成年後,自願承認外,不能對其子女生效,故本件債務對原告丁○○、丙○○、乙○○三人係屬無效,被告不得執本件執行名義對丁○○等三人進行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告請求係有理由,聲明:⑴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904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26,3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丙○○、乙○○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4904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以: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稱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之。原告所稱本件執行事件,於105 年3 月28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退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執水字第4904號債權憑證時,業已終結,原告卻遲至105 年4 月14日方才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訴訟即無保護之必要,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為票據債權,應有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該執行名義分別為鈞院76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及76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確定,被告遲至8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五年短期時效,被告再分於99年7 月22日、105 年2 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等語,惟被告以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辯,查: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之。 2、查,被告於105 年2 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聲請本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甲○○及戊○○之薪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及上市、櫃股票,經本院執行處受理後,僅查得原告甲○○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原路郵局(下稱蘆洲中原路郵局)有存款,餘則查無原告戊○○有足以扣押之郵局存款餘額,或原告甲○○及戊○○有其他薪資、上市、櫃股票財產,本院執行處遂於105 年3 月10日對第三人蘆洲中原路郵局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5 年3 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在226,374 元範圍內收取原告甲○○對蘆洲中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並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本次執行結果後發還予被告,被告亦於105 年4 月8 日向蘆洲中原路郵局領取該筆存款債權完畢,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等情,有執行影印案卷可參,是以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於105 年5 月4 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此有起訴狀收狀戳可參),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意旨,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本件執行事件已扣押原告甲○○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之存款債權並已發給收取命令,由被告收取226,374 元,然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故被告收取原告甲○○之上開郵局存款,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甲○○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226,374 元等語,查, 1、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司法院院字第2424號解釋參照)。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並非不當得利,因此民法第144 民法第2 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又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債權人之債權,於收取債權金額範圍,因清償而消滅。 2、原告甲○○於蘆洲中原路郵局之存款226,374 元經本院執行處於105 年3 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於105 年3 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並由被告在105 年4 月8 日向蘆洲中原路郵局領取226,374 元,而終結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已發生原告甲○○對被告履行給付之清償效力,縱認被告之票據債權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揭諸前開說明,其請求權並不當然消滅,被告仍得有效受領上開存款,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甲○○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226,374 元,洵屬無據。 (三)原告丁○○、丙○○、乙○○主張其三人於保證本件債務時均為未成年人,保證契約係由其父母代理簽定,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對原告丁○○、丙○○、乙○○三人係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丙○○、乙○○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查: 1、按判決一經確定,即有其形式上之確定力,除有再審之原因外,不許法院任意廢棄或變更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2、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乃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聲字第2211號民事確定裁定,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係被告前以訴外人佳逸有限公司、賴松榮與原告甲○○、戊○○共同簽發七紙本票向其借貸款項未為清償為由起訴請求票款,並以原告丁○○、丙○○、乙○○於73年12月27日立具保證書對佳逸有限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一併起訴請求連帶給付票款,而經法院判決命原告甲○○、丁○○、乙○○、戊○○與佳逸有限公司、賴松榮應連帶給付被告1,843,009 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在案,此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保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6年度聲字第2211號民事裁定,則係屬法院於上開給付票款等事件確定後,針對該案原告甲○○、丁○○、乙○○、戊○○與佳逸有限公司、賴松榮應連帶賠償被告訴訟費用額所為裁定,此亦有民事裁定影本佐稽(見卷第80頁),是知被告對原告丁○○、丙○○、乙○○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乃屬確定判決,縱認原告丁○○(63年9 月15日生)、丙○○(65年1 月21日生)、乙○○(67年1 月18日生)於73年12月27日立具保證書向被告保證對佳逸有限公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時,係屬未成年人,而有其所主張保證契約無效之情形,其三人迄今既未依再審程序除去此確定判決之效力,被告依該確定判決所取得之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對原告丁○○、丙○○、乙○○仍屬有效存在。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⑴本件執行事件,被告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⑵被告應返還原告甲○○226,37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⑶確認被告對原告丁○○、丙○○、乙○○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