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丁怡萍 被 告 九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振股檢察事務官說伊於民國103年11月 25日不再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伊在101年的所得稅清單看到 有被告公司的營利所得,伊完全不知情,伊從來也沒有參加任何股東會議,何時退股伊也不知道。所有的事都是訴外人即原告前夫蔡永騰害的,伊也沒有新臺幣(下同)10,000, 000元可以投資,當初蔡永騰逼伊在一些文件上簽名,伊不 知道是甚麼文件。後來伊申請低收入戶的時候,得知伊是被告的股東,所以無法申請,不過後來伊知道103年11月25日 已經不是被告公司股東,但樹林公所要伊必須拿出與被告公司不存在股東關係之證明,伊才可以向公所申請殘障補助和低收入戶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所為陳述略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接公司開始,就沒有原告這個股東,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業已自被告公司退股,現已非 被告公司的股東,持股數為零股。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能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 有明文;苟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得為民事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042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然被告於105年8月3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業已自被告公 司退股,現已非被告公司的股東,持股數為零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足徵被告並未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現存有股東關係,被告既未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節為真,則原告難認有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應無確認之必要。縱原告主張過去101年、102年其曾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其係受蔡永騰脅迫,其斯時亦非被告股東等云云,惟原告現亦自承:後來伊知道103年11月25日伊已經不是 被告公司股東等語,復稽核本院所調閱之被告公司101年度 至104年度投資人明係及分配盈餘表資料,可知101年度至102年度之投資人(股東)雖確有包含原告,然自103年度起之投資人(股東)即未包含原告等節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7至70、77至80、103至109頁),顯見原告所爭執之此部分事實已成過去,原告起訴當時所欲確認之標的,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現於本件起訴所提起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亦為被告明白表示其並不爭執兩造間確不存在股東關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應無訴訟保護必要甚明。至原告於其狀內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所述者無非希冀藉此訴訟以獲得低收入戶資格之認定及日後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惟原告是否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乃係公法上法律關係,原告如對之有爭執,本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自與本件請求有無理由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