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4號原 告 狀元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育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白玉蘋律師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蕭振怡 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陳墨 訴訟代理人 沈根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及被告蕭振怡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一日,被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司)長期以來負責狀元社區大廈(下稱狀元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兩造於104 年4 月1 日續約,並同時簽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大昆公司負責狀元社區之行政事務及清潔維護服務,被告大昆公司並指派被告蕭振怡擔任狀元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狀元社區之行政事務、協助收繳管理費等相關事宜。然被告蕭振怡未依原告之要求提出報表供查核,嗣因被告蕭振怡無法再隱瞞,遂於104 年9 月1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其挪用公款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於同11月5 日提出切結書,承認擔任總幹事期間共侵占公款1,612,088 元,扣除被告蕭振怡已償還之1 萬元及加班費6,000 元,原告因被告蕭振怡之不法行為,共受有1,596,088 元之損害。又被告蕭振怡為被告大昆公司之受僱人,其係依被告大昆公司指示之時間、地點工作,並接受被告大昆公司之管理、指揮與調度,被告蕭振怡於執行職務時侵占原告之款項,則被告大昆公司應與被告蕭振怡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96,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蕭振怡辯稱:伊願意償還,當時是講是否可以分期攤還,管委會說還是要經過住戶大會決議看結果如何,伊有意願償還金額,希望可以跟管委會協商等語,並答辯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昆公司則以:狀元社區管理費繳費之方式已轉由三信銀行負責代收,管理中心不再代收管理費,住戶應自行至銀行繳納,亦即狀元社區住戶已知總幹事即被告蕭振怡無權代收管理費,若仍將管理費交由其代收,因而產生之風險應自負其責。況且,狀元社區之管理費係否由被告蕭振怡取得仍屬可疑,縱認被告蕭振怡確有挪用公款之行為,其主要原因乃係狀元社區之住戶未按原告之規定繳納管理費,加上原告未盡監督之責所致,是被告大昆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選任監督被告蕭振怡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蕭振怡其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殊無遽令被告大昆公司代負其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蕭振怡確有侵權行為,原告須負最大責任,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被告大昆公司於104 年4 月1 日簽立系爭服務契約書,約定自當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續由被告大昆公司提供狀元社區行政事務及清潔維護服務,經被告大昆公司指派其員工蕭振怡至狀元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服務契約書、狀元社區104 年度8 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振怡於104 年9 月18日出具切結書,表明其任職狀元社區擔任總幹事因公務挪用公款約100 萬元(具體數目計算後為準)等語;再於104 年11月5 日提出切結書,上載明任職總幹事期間個人挪用社區管理費1,351,142 元、大業電梯公司6 月份保養費33,800元、永佳樂有線電視9 月份費用73,500元、永佳樂電視費用住戶預繳款35,280元、住戶施工保證金60,000元,總計1,612,088 元,扣除已歸還之10,000元及加班費6,000 元,尚積欠1,596,088 元,個人需負擔全部責任,並負責償還所有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29頁),另據原告提出積欠社區管理費之清單2 紙、永佳樂有線電視函、康盛機電對帳明細表、大業電梯公司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35頁),而被告蕭振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亦迭稱願意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100 頁),堪認其對原告所主張挪用社區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而為自認,是被告蕭振怡因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蕭振怡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可採。 ㈡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蕭振怡為前揭侵害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大昆公司,並經被告大昆公司指派至狀元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業據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觀被告蕭振怡所挪用之社區管理費、電梯保養費、有線電視費用、住戶工程保證金等,均係其執行總幹事職務上依管理委員會決議、住戶公約及管理規章所涉及之費用收繳,其侵占行為雖非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然仍係其執行職務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者,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大昆公司雖辯以:原告管理委員會業於102 年11月28日決議將社區管理費由銀行及便利商店代收,進行財務E 化事宜,並於103 年1 月14日公告管理中心將不代收管理費,是被告蕭振怡之行為應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並提出狀元社區102 年度1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狀元社區103 年1 月14日狀告字第10301006號公告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至71頁)。然查,系爭服務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大昆公司)依照本合約提供下列服務:……(三)協助社區收繳管理費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審諸系爭服務契約書為104 年4 月1 日所簽訂,晚於上開原告管理委員會決議及社區公告時點,仍將此等項目列為服務事項,則所謂社區財務E 化,管理中心不代收管理費等事宜,是否確實執行,自非無疑,當以契約明文約定為準,認社區管理費之收繳亦為被告大昆公司依約應處理之事項,而由派駐社區之服務人員即被告蕭振怡執行此部職務,則被告蕭振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住戶所繳納之管理費,應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訂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另被告大昆公司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選任監督被告蕭振怡執行業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派駐社區人員,於管理社區財務時可能藉職務之便挪用公款為己用,此當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者所預見,當可透過其指揮監督權限對實際執行查緝業務之人為要求,以妥善防範不法行為之發生,惟被告大昆公司就其實際上如何指揮監督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被告蕭振怡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之事務管理人員講習,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認可證後,始擔任社區總幹事云云為抗辯,然通過此等講習後,僅足以使參訓人員瞭解相關法令情形,但於執行職務時,仍應由僱用人確實對受僱人為監督,定期考核其職務,或設計防止侵害行為發生之制度並嚴格落實之,難以被告蕭振怡經參加講習合格後始派任總幹事乙節,即認被告大昆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不得主張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系爭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7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所派之人員發生監守自盜或招致社區公有財物蒙受損失,經司法機關判定乙方之責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之責。總幹事挪用公款乙方應負完全之責任。」、「乙方未能善盡監督義務,以致發生服務人員侵害甲方(即原告)人員權益之事項時,乙方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被告蕭振怡利用職務上機會挪用公款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及第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大昆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管理委員會未盡監督之責,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即無與有過失可言。查本件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所示,被告大昆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完成原告前一個月之財務報表,並由原告指定財務委員簽核,並於合約附約中已要求被告大昆公司要求提供住戶欠繳名單及明細金額,並負責管理費欠繳戶公告、催收,其他零用金支出、社區收入等亦須確實登錄(見本院卷第20頁),惟被告蕭振怡卻未確實登載,業經原告主任委員與社區住戶要求被告大昆公司改善並更換總幹事(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是原告已有督促被告蕭振怡及被告大昆公司確實依約執行事項,惟被告等皆無具體作為及回應,衡諸被告蕭振怡為被告大昆公司所派駐社區之人員,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 條又僅給予原告得於被告選任服務人員違背職務時,隨時通知被告大昆公司視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撤換之權限(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未敘明原告得直接就被告大昆公司派駐人員為指揮監督,尚難認為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事,要無何與有過失之情,是被告此節所辯,即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系爭服務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6,0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被告蕭振怡為105 年7 月11日、被告大昆公司為105 年6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