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姜立方 被 告 昇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黃瑞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智捷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4時31分,由訴外人紀政廷駕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慶樂街口,遭被告昇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昇原公司)所屬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黃瑞騰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因行駛至該交叉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處理在案。故黃瑞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黃瑞騰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外觀為昇原公司所屬車輛,客觀上黃瑞騰即受昇原公司使用監督並為之服勞務,故兩者間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存在。是黃瑞騰因駕駛系爭計程車執行職務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昇原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黃瑞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69,195元(含工資60,205元、零件466,200元、烤漆42,790元),扣除被保險人自付額3,000元後,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566,195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是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北智捷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計程車係黃瑞騰自行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買所有,昇原公司則提供公司營業車額予黃瑞騰,依現行計程車請領牌照方式,需將該車登記為昇原公司名下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180-J9號牌照及行車執照交予黃瑞騰使其能合法駕駛營業。亦即黃瑞騰與昇原公司僅屬所謂之靠行關係,故雙方訂定有「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外觀上有「昇原」二字,客觀上昇原公司使用監督並為之服勞務,故兩者間有「實質上」之僱用關係,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482條與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民法第188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謂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則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揭示之判例要旨。另經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5號與88年台上字第2618號等裁判要旨闡釋 「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且「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以及「…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因此黃瑞騰應否認為昇原公司之受僱人?對於其駕駛系爭計程車侵權所致之損害,昇原公司有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兩造最主要之法律爭執。倘承前述事實,黃瑞騰係昇原公司之靠行司機,黃瑞騰給付報酬,而昇原公司為其服勞務,則依民法第482 條僱傭意義之規定,亦即昇原公司係黃瑞騰之受僱人方是。查昇原公司營業方式範圍,主要係以提供公司所有之營業車額,向主管機關申領牌照交予自備車輛之司機作為營業使用,並為司機代收、代繳、代辦、協助或諮商,各相關政府機關之通知、稅費、規費、罰款、驗車監理事務或保險及行車事故等服務,司機則按月給付1,200元之報酬(即所謂之行 費)。因之昇原公司所僱用之員工為公司執行之職務,除會計事務外,均係在為司機提供服務,但不包含駕駛計程車載客營利在內;換言之,靠行司機自行以營業計程車載客營利並非在昇原公司執行職務。是以本件黃瑞騰不曾為昇原公司執行職務,亦不接受昇原公司之調度、派遣。倘原告主張黃瑞騰為昇原公司執行職務,究係執行何項職務?應由原告舉證,以符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規定。既昇原公司接受黃瑞騰靠行,而向該靠行司機黃瑞騰收取費用以資營運,此為周知之事實;則何以收取報酬之昇原公司反而會成為僱用人?究與民法第482條僱傭意義之 規定如何自圓其說。 ㈡又原告引外觀上有「昇原」二字,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計程車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云云。然查:實際上系爭計程車外觀之標誌不止於車身上,亦於車頂燈罩上顯示,更有於車尾註記何屬經營名稱或車隊。諸如有標示為「新北市」、「大都會車隊」…等等。由於監理機關對於營業計程車外觀標誌之管制行政未予嚴格管理,不只未有法人登記之車隊名稱,或廣告行銷事業主(如華豐輪胎、HTC…)均得任意顯示車頂燈罩,車身或車 尾等外觀上;因此徒憑計程車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何經營人所有似有困難,縱得能辨認經營人,亦無從以外觀上標誌即推認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更不能遽論其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是以原告主張以車輛外觀上判斷方法,失之偏誤,應無可採。 ㈢依前揭就受雇人之判斷方法;係以「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固不以有無僱傭契約存在,但仍應「以事實上雇用關係為標準」又「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並「…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等作為判斷依據而進行判斷。因之判斷靠行司機或第三人司機是否為車輛所屬車行之受僱人,應以一般社會觀念,或一般人的經驗認知,其確否為車行服勞務而受監督,並領有薪資等存在之客觀事實為判斷標準。而依社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計程車司機以載客營利謀生計,其報酬來自乘客,愈認真開車獲利愈多,何時營業或休息均自行支配,而靠行司機應繳付行費與車行,車行與司機間,通常係為靠行、租車、繳費或代辦監理事物等情事往來。換言之、司機或靠行司機為自己之利益支配時間並付出勞務,由乘客處獲取報酬;車行既無法對靠行司機駕車載客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予以實質監督,更未給付任何薪資或津貼,反而係獲取靠行服務費營利;司機與車行雙方間甚且常有數月或半載未見,根本不存在任何僱傭關係之客觀事實。 ㈣固然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但是判斷受僱人並不能迷思於漫無標準或毫無範圍的從寬解釋而認定。無論任何理論或主張以之為判斷依據,均應有期間的區別,且針對具體案情客觀事實進行判斷時,仍需有一般認知邏輯作為判斷方法,確立判斷標準與基礎,否則毫無規範界限,勢必影響判斷層級、範圍及結論。 ㈤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透過原告居中協調,被告黃瑞騰與事故對方即紀政廷已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雙方願各自處理雙方受傷醫療費用(含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不含雙方車輛受損維修費用),以及雙方均同意不追究刑事過失傷害之責任。而此等條件及和解書之內容,即為原告所提供,申言之,就雙方責任之歸屬,原告亦認為雙方責任各半,且自行負擔損害部分,則原告事後豈能再行申請鑑定肇事鑑定覆議,試圖推翻原告自己所為之認定?是故,被告黃瑞騰既已與紀政廷完成和解程序,自無浪費社會資源、司法資源,就原告已認定之事實重為覆議之必要。又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黃瑞騰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紀政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準此,原告請求全部損害顯為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車體險由原告公司所承保,惟未提出汽車保險單為證,顯屬空言主張難認真實。被告否認該「汽車賠款同意書」形式之真正。 ㈦原告提出北智捷公司之估價單9紙及發票4紙為證,主張系爭汽車必要修理費用高達56萬餘元,惟系爭汽車為北智捷公司所有,其既為車主又係承攬修理之人,不免令人質疑有球員兼裁判之嫌。觀諸系爭汽車新車價約72萬元至81萬元,然北智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竟提出零件費用高達1,408,540元, 再參諸原告公司與北智捷公司同屬裕隆集團旗下所轄企業體,則原告核批高達56萬餘元之修理費用,其為訴訟膨脹之用意不言可喻。退步言之,縱零件費用466,200元為真,亦應 予以折舊。 ㈧被告黃瑞騰亦因本件車禍受傷,且系爭計程車亦受損。因原告公司拒絕賠償系爭計程車之損害,且黃瑞騰無資力修復賴以維生之系爭計程車,在無營收又需負擔貸款之情形下,拖延6個月之後,不得已僅能在系爭計程車未能修復之情況下 予以賤賣,從而黃瑞騰亦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70萬元之損害(包含看護費6,000元、營業損失178,320元、系爭計程車必要修理費用461,5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748,820元),是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其 過失比例應各以百分之50無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規定,理應賠償被告黃瑞騰30萬元。故黃瑞 騰就此損害要於本件為抵銷抗辯。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騰於前開時地駕駛登記於昇原公司名下之系爭計程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過失與紀政廷所駕駛北智捷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5年3月30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53243148號函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43至61頁),並經本院於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上開函文所檢送之本件車禍交通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勘驗結果為:「車號000 -00黃色計程車行駛於中華路內側車道,至慶樂街口因紅燈 停下,號誌轉換後,車號000-00黃色計程車起駛並往左欲左轉至慶樂街口而停於路口,車號000-00黃色計程車右側之車輛則均直行。車號000-00黃色計程車於該路口等待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車輛通過後,始起駛左轉慶樂街,於行至該路口對向外側車道處,於該路口與對向直行中華路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車號000-00黃色計程車右前側)。」,且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瑞騰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汽車之損害,應依上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北智捷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五、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黃瑞騰駕駛 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被告昇原公司,並於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為昇原公司,此亦為被告所自承,是系爭計程車外觀上既屬昇原公司所有,黃瑞騰於使用系爭計程車時,過失不法肇致本件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昇原公司自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而應與黃瑞騰連帶對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系爭汽車經被保險人北智捷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北智捷公司566,195元,而依上開規定取得代位權一節,除提出「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影本1紙外(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37頁), 並已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北智捷公司出具與原告公司 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司板調字 卷第34至36頁),且上開發票上所記載之理賠案號與上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所載理賠案號相同,可認上開「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真正。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七、關於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計569,195元(含工資60,205元、零件466,200元、烤漆42,790元)一節,並提出車損照片57紙、北智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9紙、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7至21 頁、第25至3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且零件應折舊等語。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所致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零件(以新品計)987,200元、鈑金工資172,386元、烤漆工資46,990元,合計1,206,576元,有該公會105年9月22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514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卷第105、110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修復費用,均未逾鑑定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可採。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之出廠日為104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6頁),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4年5月30日止已出 廠3個月,尚未逾5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系爭汽車受損零件更新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43,007元(計算式:折舊額466,200元×0.369×3/12=43,0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汽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應為423,193元 (466,200元-43,007元=423,193元),加計工資與烤漆費用後,合計應為526,188元(零件423,193元+工資60,205元+烤漆42,790元=526,188元)。 八、按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件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將系爭汽車交由訴外人紀政廷駕駛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紀政廷自屬北智捷公司之使用人,是倘紀政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所致系爭汽車之受損與有過失,則本件即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 情形,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為:黃瑞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駛於中華路內側車道,至慶樂街口因紅燈停下,待號誌轉換後,系爭計程車起駛並往左欲左轉至慶樂街口而停於該路口,於等待對向內側車道直行車輛通過後,始起駛左轉慶樂街,於行至該交叉路口對向外側車道處時,始於該路口與對向直行中華路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即紀政廷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撞擊系爭計程車右前側,業如前述。是黃瑞騰駕駛系爭計程車先到達該交叉路口中心處,並停等對向內側車道之直行車輛均通過後,始開始左轉,且已左轉彎進入越過該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將進入慶樂街時,始遭直行於中華路外側車道之紀政廷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撞擊,加以紀政廷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50至60公里,距離不到一台車身始發現系爭計程車等語,有其警詢談話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48頁),以及系爭車禍發生之中華路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46頁),足證紀政廷駕駛系爭汽車,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而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新北車鑑字第1041529號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8至90頁),已堪認定。是原告聲請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核無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北智捷公司應負1/ 2之過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1/2之過失責 任。故被告就原告所受之前揭損害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263,094元(526,188×1/2=263,0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保險人自付額3,000元後,應為260,094元(263,094元-3,000元=263,094元)。 九、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被告抗辯:被告黃瑞騰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系爭計程車亦受損。因黃瑞騰無資力修復系爭計程車,故已將系爭計程車賤賣,從而黃瑞騰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70萬元之損害(包含看護費6,000元、營業損失178,320元、系爭計程車必要修理費用461,50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748,820元),是既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其過失比例 應各為50%,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2條規定,理應賠償黃瑞騰30萬元。故黃瑞騰就此損害要於本件為抵銷抗辯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黃瑞騰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經查: 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此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要旨可參。本 件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肇因於訴外人紀政廷駕駛被保險人北智捷公司所有之系爭汽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又被告抗辯紀政廷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被告黃瑞騰身體受傷及系爭計程車受損一節,並提出黃瑞騰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系爭計程車修復費用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6頁、第91、92頁),可信為真。然被告黃瑞騰與紀政廷就已於104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雙方同 意雙方因本件車禍受傷之醫療費用(含強制責任險)及其他依法可請求之費用(不含雙方車輛受損維修費用)願意各自處理,此有被告黃瑞騰所提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訴字卷第93頁)。是黃瑞騰縱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看護費6,000元、營業損失178,320元、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自均已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紀政廷請求賠償,遑論請求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北智捷公司或原告賠償。 ㈡再按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僅適用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關於債之履行行為,於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侵權行為並不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可參。是訴外人紀政廷雖因駕駛系爭汽車過失不法侵害被告黃瑞騰之權利致黃瑞騰受有損害,然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北智捷公司並無須就紀政廷之過失侵權行為對被告黃瑞騰負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黃瑞騰對被保險人北智捷公司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於本件對抗保險人(即原告)而為抵銷之抗辯。至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係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 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即第三人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前提,須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責任已經因終局判決等而確定,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債務尚未確定,則第三人之權利也就同樣還未確定,第三人自不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保險人北智捷公司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對被告黃瑞騰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已經終局判決等而確定,是黃瑞騰自無直接請求保險人即原告給付其70萬元或30萬元賠償金之權利。綜上,本件被告黃瑞騰對原告並無其上開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與原告本件之請求相抵銷。至於被告黃瑞騰就其系爭計程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縱對紀政廷仍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被告黃瑞騰對於他人(紀政廷)之債權,應另對紀政廷為請求,而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二人(即原告與被告黃瑞騰)互負債務」要件,自亦不得對於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抵銷。 ㈢職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十、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北智捷 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6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9 日起(見本院司板調字卷第63、6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