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鍾富丞 被 告 賴佳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並非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竟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永發汽車商行負責人謝正富通謀書立虛假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取信原告,向原告偽稱被告向永發汽車商行購買系爭車輛,而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用以投保汽車險(含竊盜損失險),保單號碼:0014KVG0000000、保險期間自民國103年01月15日 起至104年01月15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車輛 於103年12月10日遭竊滅失,被告乃向原告謊稱:於103年12月7日將系爭車輛交付永發汽車商行保養維修,停放於台中 市西屯區朝馬路與安和路口,並向台中市警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失竊案件。嗣經30天等待期間未尋獲車輛,原告乃賠付整車失竊全損保險金新台幣(下同)58萬2,120元予被 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告對永發汽車商行求償,惟謝正富以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而抗辯原告無代位權,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傳喚被告出庭應訊,被告具結作證,明言失竊之系爭車輛自始為謝正富所有,為使原告願意承保該車輛,謊稱被告為所有人,為取得原告賠款而謊稱車輛交修。㈡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與謝正富間並無買賣系爭車輛,自始非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皆為被告,其既非保險標的之所有人,對保險標的即無保險利益,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無須對被告為賠償,乃因被告與謝正富串謀取得全損保險金。又系爭車輛既非被告之財產,依照保險契約之損害填補原則,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亦無須支付全損保險金予被告,以填補其損害,被告顯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上開保險金予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㈠所載事實,業據其提出要保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理賠申請書、失竊車客戶訪談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照、駕照、讓渡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委付書、理算簽結作業單、帳號影本、電匯同意書、電匯紀錄、切結書、台中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9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偽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因被告對保險標的並無保險利益,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無效,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系爭車輛失竊全損保險金58萬2,120元,顯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返還58萬2,120元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2,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3頁)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