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3號原 告 彪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驊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凱翔 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蔚名律師 被 告 徐志強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訴外人瑪音執行有限公司(下稱瑪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2年1月間,因瑪音公司成立在即,被告自行決定向訴外人富盛舞台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訂購演場會專用線性喇叭乙組(含MWX-V RX932LAP JBL VRX932LAP6支、MWX-VRS918SP JBL VRX98SP4支、WGR-Z OOO1 JBL短支架2支,下稱系爭音響設備)供瑪音公司成立後營業之用(下稱系爭買賣),上開買賣之洽商、訂約、交貨等買賣事宜均係被告自行與富盛公司為之,原告係受被告之託代為支付價金,原告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匯款50萬元、150萬元共計200萬元至富盛公司帳戶,經富盛公司確認收受匯款,並交付系爭音響設備予瑪音公司,被告自應予以償還原告支出之200萬元。爰依委 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伊原經營彪騏燈光音響企業社,於101年間想擴大營運,透 過網路而認識訴外人王崑驊(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崑驊自稱為代書,可代辦民間二胎,他了解伊意願及目的後,主動提出其於南京東路有自己房子可一起合作之要求,為維持原有之知名度及客戶,故繼續採用「彪騏」二字名字,成立原告公司,並以原告之名義出資200萬元向富盛公司購 買較高階之系爭音響設備,與原彪騏燈光音響企業社之基礎音響、喇叭設備結合,合作接案。因伊具備專業而決定由伊出面與富盛公司議價,價金則由原告匯款,由伊代為驗收商品,驗收後系爭音響設備放於原告倉庫。迄至102年2月間瑪音公司成立後,則由原告與瑪音公司合作接案,以原告名義對外接案,由瑪音公司負責執行,原告再將客戶收取的報酬以拆帳方式給付瑪音公司。於102年間原告與瑪音公司均登 記於相同地址,且瑪音公司於102年及103年間之統一發票均由王崑驊負責填寫,二公司間確實有合作關係。103年12月 後,王崑驊因案逃逸無蹤,才改由瑪音公司公司對外獨立接案,又因原告於102年及103年應給付瑪音公司之報酬及代墊款均未支付,因此,系爭音響設備始由瑪音公司保管使用抵償原告積欠之費用。基此,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系爭音響設備既非伊所購買,則原告匯款予富盛公司並非為伊支付買賣價金,並非為伊管理事務,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管理費用,自非有據;再者,原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予伊,伊未受有利益,更未導致原告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0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匯款50萬元、150萬元至富盛公司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為證,亦與證人即富盛公司負責人劉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為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其僅受被告委任代為付款;又如不成立委任關係,其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二)原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五、經查: (一)原告是否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就系爭音響設備先代為付款等語,則原告須就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音響設備之價金係由原告匯款支付,事後開立發票對象為瑪音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劉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前來訂購系爭音響設備時,表示有人要出資請其出面來購買,出資者將以匯款方式支付,並稱系爭音響設備係供原告及瑪音公司使用,富盛公司確實收到兩筆來自原告之匯款。事後被告指示要將發票給瑪音公司,並解釋因原告與瑪音公司間有業務之合作關係,瑪音公司做燈光音響硬體、原告是接案整合行銷,由原告接案後,燈光音響會交給瑪音公司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基此,系爭音響設備買賣雖由被告出面向富盛公 司訂購,惟被告向富盛公司購買時,除已明確表示係受他人之託購買外,亦陳明該音響設備將由原告跟瑪音公司使用,且系爭音響設備確實作為原告與瑪音公司業務上使用,此有活動合約書及原告與瑪音公司間就燈光音響工程有合作關係所生之各項單據(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3頁、第195頁至第226頁)在卷可稽。可知系爭音響設備交付後係作為原告及其合作對象瑪音公司於業務上使用,而非交予被告個人使用,自難認原告係受被告委任而給付上開價款。 3.原告雖主張被告係為成立瑪音公司,而委託其先行給付上開款項云云,惟瑪音公司成立之時間為102年2月26日,設立時法定代表人登記為訴外人沈輝傳(見本院卷第86頁)、股東亦僅沈輝傳一人(見本院卷第89頁),均未見與被告有關之登記資料,此有瑪音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1615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 又原告付款之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31日、同年2月4日,均早於瑪音公司成立之日,從而,原告支付系爭音響設備款項是否確係被告擬成立瑪音公司而受被告之託先行墊付之款項,已有疑義,況原告仍未就被告為瑪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等節為任何舉證,故原告上開主張,應無理由。 4.原告復以證人劉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富盛公司出售系爭音響設備之對象為被告,貨款也是要跟被告要等語,主張被告為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云云。惟查,證人僅得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過去客觀事實加以陳述為其作證之範圍,至於證人個人主觀之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劉芳良僅得就其親身見聞被告至富盛公司購買系爭音響設備等情節事項作證,至於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為何人,僅屬證人主觀之臆測,不得作為證據;況無論系爭音響設備之買受人為何人,原告均須舉證其有受被告委任之事實,然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當無可採。 5.綜上,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支付系爭音響設備之價金係受被告之託,則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 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00萬 元?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無因管理須管理人未受委任,且無 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卻基於為本人管理之意思,將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始能成立。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系爭音響設備付款等語。經查,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倘原告主張其墊付行為為無因管理,則其行為時主觀上須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將管理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應歸屬於被告。然系爭音響設備非交付被告個人使用,發票上係記載瑪音公司為買受人,故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及原告主觀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即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 即無理由。 2.經查,系爭音響設備購置後係作為原告及瑪音公司營運之用,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當時為瑪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證明被告個人取得系爭音響設備,或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憑據。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