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87號上 訴 人 黃苡甄 興和榮股份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謝泓錡 被 上訴 人 五都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盈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9 日送達上訴人之共同送達代收人,有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143 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4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7 至151 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