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00號原 告 劉修倫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書瑄律師 被 告 何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4 年4 月間,原告經營之易尚旺商號為擴大營業所需,遂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租期自 104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並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金12萬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於104 年9 月間,原告將易尚旺商號委由訴外人李雅荷管理,被告竟於同年10月間將系爭店面重覆出租予李雅荷,並訂定租賃契約,使李雅荷得以持租賃契約將其成立之溫拿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辦理營業登記,是被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導致原告經營之易尚旺商號自104 年10月起至105 年 4月無法正常營運,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12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23 條第1 項、22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經營之易尚旺商號係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並為商業登記,而系爭店面則係以原告個人名義向被告承租,與易尚旺商號無關,且易尚旺商號於105 年1 月13日已無營業,系爭2 樓房屋租期屆至後,易尚旺商號亦未再向被告續租,是原告藉此請求易尚旺商號無法營業之損失,顯屬無據。況易尚旺商號之實際管理者為李雅荷,其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李雅荷以成立溫拿公司為由,要求被告配合出具系爭店面所有權人之相關同意證明,以供其商業申請登記之用時,被告即不疑有他,同意配合辦理,但被告未另外收取租金,亦無一屋二租之事實,是被告已依民法第421 條之規定,履行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亦於105 年4 月30日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店面大門之遙控器,並取回押租金,故被告並未將系爭店面一屋二租,亦未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請求其不能營業之損失,為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為有理由,營業損益並非只以銷售額與稅額申報為準,應以實際申報營業所得稅為依據,是原告以104 年1 月至10月之銷售額計算,自行認定其每月獲利16萬元,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為不利被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 年4 月間,約定由原告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店面,並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嗣於104 年10月間,訴外人李雅荷另成立溫拿公司,並登記於系爭店面址為營業,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溫拿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第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店面一屋二租,使原告經營之易尚旺商行無法營業,受有112 萬元之營業利益損失,為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別析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 條定有明文。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非但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且應於嗣後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為出租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423 條之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保責任。其因租賃物瑕疵之存在而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承租人即得終止租約,倘瑕疵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發生者,出租人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04 年4 月間就系爭店面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104 年5 月1 日至105 年4 月30日止,業如前述;嗣於兩造租賃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4 年10月1 日另與訴外人李雅荷(以「溫拿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雅荷」之名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載明就系爭店面出租予李雅荷,租賃期限為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220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89頁)。被告雖辯稱係將系爭店面出租予原告個人,與原告在系爭2 樓房屋所經營之易尚旺商號等節,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中雖未約定租賃用途為何,然於租賃期間內,被告仍當然依上述民法第423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有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被告與李雅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無論是否如被告所辯並未實際出租,然客觀上已使原告與他人間就系爭店面之租賃範圍重疊,將有使原告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之虞,且依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及存證信函所示(見本院卷第14頁至15頁),李雅荷以此另與被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登記後,續於系爭店面營業並排除原告使用該址之權利,自使原告就系爭店面原依系爭租賃契約而享有之使用、收益權限,事實上遭受侵害。從而,此等瑕疵狀態發生後,被告即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原告得向被告以此請求之,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或終止契約。 ㈢惟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固得依民法第423 條規定,就此租賃物之瑕疵,對被告為上開各項請求,然原告如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時,自以可歸責於被告為限,始得請求之。查兩造於104 年4 月間就系爭店面簽立租約時,原告與李雅荷尚為夫妻關係,且李雅荷亦擔任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70頁)。嗣原告與李雅荷同年6 月25日始離婚,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惟2 人離婚後,仍共同於系爭店面經營事業,此據原告於另案刑事偵查之告訴狀陳明(見他字卷第2 頁),且原告並自承於104 年9 月間,因故將易尚旺商號由李雅荷管理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他字卷第2 頁),此節並有證人即易尚旺商號,後為溫拿公司之員工馬進富、蔡世民、吳欣融於偵查中一致證稱:104 年9 月間老闆(即原告)與老闆娘李雅荷發生爭執,老闆說他以後都不進公司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125 頁、150 頁、153 頁),堪認於104 年9 月後,李雅荷即為易尚旺商號之實際經營者甚明。則就被告做為出租人之認知而言,李雅荷與原告自屬關係密切而得視為一體看待,尚且系爭店面之租金,有時係李雅荷拿給被告乙節,亦經被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2 頁)。被告辯稱李雅荷係於10月間以需成立溫拿公司為由,要求被告出具所有權人相關同意證明,被告遂與李雅荷再簽立租賃契約書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一般社會認知,成立新公司之原因多端,未必係以此手段排除原經營者之經營,且原共同經營事業之人關係變化如何,就房屋出租人而言,除有租賃事項需處理外,並未與其等長期相處,殊難僅以短暫接觸即得知,是被告基於就李雅荷與原告配偶及共同經營關係與認知及信賴,同意與李雅荷另就系爭店面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尚與常情無違,要難苛責被告有何其他確認或探知之義務。再者,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租金約定為每月60,000元,此與被告與李雅荷後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中,約定租金為每月4,500 元(見他字卷第87頁反面)相差甚多,足認該租賃契約書所載,應為使李雅荷能依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形式,被告辯稱其並未再另外收取租金及押租金,仍按系爭租賃契約收取原約定之月租等語,應屬有徵。綜上,堪認被告之行為固於客觀上違反民法第423 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然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要非有據。 ㈣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即足生此結果者而言。須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結果,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得謂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與「相當性」所構成,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李雅荷就系爭店面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雖於客觀上使李雅荷得以利用該租賃契約排除原告對系爭店面之經營,而與原告損害間具有條件關係,然依吾人一般智識經驗判斷,本件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李雅荷有藉新租賃契約另設公司,而排除原告經營之意,則原告損害之結果,即係因李雅荷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後之行為而生,並非被告所得預見,於一般情形下,被告與李雅荷簽立契約書之行為,難認通常均會肇致原告無法繼續於系爭店面經營事業而受損害之結果,要難謂該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性,依上說明,原告即不得就其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雖違反民法第423 條所定出租人租賃物保持義務,然被告非屬可歸責,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乏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