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71號原 告 順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慶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俞浩偉律師 錢紀安律師 被 告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本於所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商譽及信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請: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函寄正本予訴外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及頂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曜公司),並將副本逕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爭取承接亞東公司之冰水設備安裝業務,自行向亞東公司員工吳佳憲聯絡表達承接意願,經吳佳憲告知所需設備條件須與原告安裝於頂曜公司之螺旋水冷式滷水機組(下稱系爭設備)完全相同,且因頂曜公司與亞東公司為租賃關係,吳佳憲並同意被告至頂曜公司察看系爭設備。詎被告於察看系爭設備後,出於破壞原告商譽之意圖,當場即以系爭設備出廠名牌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工務人員張榮宗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並於105 年4月底至5月初,未經查證,即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亞東公司吳佳憲及頂曜公司董事長邱明清傳達上述話語。嗣原告經邱明清告知並詢問上情後,始知被告曾有惡意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㈡由於被告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約20年,雖因理念不同,選擇自行創立訴外人益亨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亨鑫公司),與原告在同一行業中競爭,故原告選擇先透過雙方熟識之第三人進行協調,解決此次紛爭。然不論是透過第三人協調或委請律師協助發函請求被告道歉,被告仍堅稱上開所述均以其經驗判斷所為,堅決不願對其惡意散佈流言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之行為道歉。原告在被告不願道歉並向外澄清言論之情形下,為導正視聽,不得已僅得就被告之行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妨害信用之告訴,並獲以105年度他字第3955號偵辦 在案。㈢被告僅憑系爭設備外觀,即惡意誣指其壓縮機為中古貨,又無其他根據;反觀系爭設備製造廠商即訴外人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霖公司)對此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相關出廠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佐證系爭設備確實為新品,卻未見被告對此提出任何反駁,可見被告係為打擊原告商譽,在無任何查證下,隨口以系爭設備外觀狀況作為誣陷、打擊原告理由。被告行為除暗指原告有以中古品充當做新品交付外,更希望藉此使第三人因此降低對原告評價。被告惡意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已使原告公司商譽受到嚴重損害,造成不知詳情之第三人對原告有負面及貶抑之評價,甚至有部分原告客戶因此轉與被告合作,致使原告人受有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函寄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逕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益享鑫公司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之安裝及維修,前因亞東公司南區營運處高雄廠廠長吳佳憲來電告知被告是否有意願前往亞東公司仁武廠察看冰水設備機,惟該設備機工程乃原告公司所施作,被告即表達不願參與,惟吳佳憲表示多次向原告公司查詢冰水設備資料卻未果,俟因原告回傳滷水機組資料規格不符,故委請被告至永康廠會勘系爭設備,俟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蝕汙損,被告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以電話告知吳佳憲及邱明清反映系爭設備為中古整修機而非新品,又被告與邱明清熟識十餘年,因執行職務出於專業判斷,僅將實情告知,並非惡意散佈,詎料竟遭原告認為係惡意散佈詆毀並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㈡被告為澄明其所指摘之系爭設備並非新機,業已提出系爭設備壓縮機之名牌序號彩色照片,並有德國百勝壓縮機製造序號表0000000000,足證出廠之日期為2010年2月,另有乙台壓縮機序號表0000000000, 出廠日期為2011年,已安裝於訴外人泰山食品公司田中廠(下稱泰山田中廠)滷水機組中,實則本件系爭設備壓縮機與泰山田中廠滷水機組中之壓縮機,原皆安裝於泰山田中廠滷水機組中,俟因壓縮機製造序號表0000000000壓縮機頭線圈燒毀而更換新壓縮機序號表0000000000,替換之系爭設備壓縮機改安裝於亞東公司永康廠之冷凍設備中,然原告亦無否認該壓縮機乃中古整修機非新機,而斯時擔任原告公司安裝維修技術人員之證人袁偉斌皆可證明上情。㈢被告依其經驗及專業知識,將親眼見聞拍照留存,向吳佳憲及邱明清2人 告知實情,且被告本為益享鑫公司負責人,專營冷凍空調設備之安裝及維修,本屬執行業務上應盡之責,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又原告公司安裝於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確為中古整修機,而非新機,被告並無惡意誹謗他人商譽之加害行為,更無不法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經亞東公司吳佳憲同意,至與亞東公司有租賃關係之頂曜公司,察看系爭設備,於察看後,當場即以系爭設備出廠名牌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工務人員張榮宗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並於105年4月底至5 月初,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吳佳憲及頂曜公司董事長邱明清傳達上述話語之事實,業據提出律師函為證(本院卷第14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並無根據,僅憑系爭設備外觀,即惡意誣指其壓縮機為中古貨,對此系爭設備製造廠商堃霖公司已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出廠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佐證系爭設備確實為新品,卻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反駁,可見被告係為打擊原告商譽,在無任何查證下,隨口以系爭設備外觀狀況作為誣陷、打擊原告理由,其惡意散佈不實言論之行為,已使原告公司商譽受到嚴重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0萬元,並以附件所示 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新品之事實,業據提出貨物稅完稅證明及產品出廠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22頁),並經證人即堃霖公司營業部經理吳進忠證稱:「(順得公司是否曾於民國103年7月1日向堃霖公司購買半密螺旋水冷式滷水機組? )是」、「(滷水機組如何交付給順得公司?在何處交付?)機器在高雄工廠生產,出產後直接送到台南的頂曜公司」、「(該滷水機組是否為新品?)整機是新品」、「(證人證稱整機是新品,是否指全部機組所有零件全部皆為新品?)因為所謂的整機是設備還沒有在市場上用過,我們的設備零件都是外購在工廠組裝測試,完納貨物稅後再出廠,所以我們認知這樣就是新品」等語(本院卷第79、80頁),固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其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蝕汙損,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以電話告知吳佳憲及邱明清反映系爭設備為中古整修機而非新品,僅係將所知實情予以告知,並非惡意散佈等情,則據提出德國百勝壓縮機製造序號表0000000000、安裝於泰山食品田中廠滷水機組中壓縮機序號表0000000000照片及替換壓縮機序號表0000000000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並經證人袁偉斌證稱:「(現職工作內容?)冷凍空調安裝、設備,自己開業」、「(是否曾任職順得工程有限公司,起訖時間及擔任職務工作內容為何?)是的,從88年做到103年,做設備安裝及試車 」、「在職於原告順得工程有限公司期間,有無前往泰山食品田中廠工作?工作內容為何?)有,滷水主機設備安裝、監工、試車」、「(滷水主機設備出廠公司?)堃霖公司出廠」、「(提示【被證三】照片四張,該滷水機組是否是你所安裝?)是我安裝的」、「(安裝在何處?)安裝在泰山食品廠內」、「(起始壓縮機就是這兩台嗎?若否請敘明經過?)不是照片中這一台,當初有換壹台壓縮機,序號不是被證三這台,一開始裝應該是被證二這台,後來主機一台有損害換被證三(卷第51頁)35這台」、「(為何可以確認被證二的照片是遭換的壓縮機?)當初走一個多月有損害,有請堃霖跟技師來看,要求將滷水主機中的兩台壓縮機,其中損害那一台換掉」、「(你剛有提到滷水機很特別,何處特別?)它是九十馬特殊規格的定製品,當初損害要求堃霖換,要等兩、三個月,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提示原證三國稅局完稅證明及產品出廠證明書〈卷21、22頁〉,被證二的壓縮機是否有用於提示滷水機組?)對不太起來」、「(被證二的壓縮機被換下來後,如何處理?)後來堃霖載走,我就不清楚」、「(請證人說明為何核對不出來?)看照片及序號好像不一樣」、「(你如何核對?)被證二的序號與國稅局的序號不太一樣」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亦非無據。 ㈢綜合上開事證,可見系爭設備確係以已使用過而經修之中古壓縮機為零件,經由堃霖公司製作出廠完稅之新品設備,則被告抗辯其發現系爭設備之壓縮機出廠名牌序號鏽蝕汙損,基於個人專業判斷及親自見聞,以電話告知吳佳憲及邱明清反映系爭設備為中古整修機而非新品,僅係將所知實情予以告知,並非惡意散佈等語,應堪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破壞原告商譽之意圖,於察看當時以系爭設備出廠名牌有鏽蝕之情形,向在場之工務人員張榮宗表示,系爭設備之壓縮機為中古整修貨,並於105年4月底至5月初,未經查證 即透過電話分別向不在現場之吳佳憲及邱明清傳達上述話語,隨口惡意散佈不實言論,誣陷、打擊原告公司商譽云云,在原告未能再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情況下,則尚無可取。 六、從而,本件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郵局雙掛號存證信函之方式,函寄正本予亞東公司及頂曜公司,並將副本逕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廖美紅 附件:道歉啟事 一、緣本人於105年4月底至5月間曾多次向頂曜股份有限公司邱 明清董事長及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吳佳憲先生指稱順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得公司)製作之設備品質不實,並稱順得公司安裝於頂曜公司之螺旋水冷式滷水機組(下稱系爭設備)非新品而係中古貨。 二、惟經查事實上系爭設備並非中古品,本人上述言論並無根據,卻在未經查證之下仍散佈不實之言論,恐令不知情之人相信進而侵害順得公司商譽甚鉅。 三、綜上事實,本人前述之行為乃無根據之誹謗,為避免貴公司受本人之言論影響而有所誤解,本人特此向貴公司澄清,以維順得公司商譽,並為個人之行為致生貴公司困擾而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