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翁世海 被 告 許進益 被 告 洪鳳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進益即益祥企業社(已廢止登記)於民國90年6月21日邀同被告洪鳳清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由原告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簽訂借款契約乙紙,雙方約定自90年6月21日起至93年6月21日止分期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料被告等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63237元及至90年10月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 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 6367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之約定事項規定,其借款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6763元,及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係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