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德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嬌 被 告 采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新臺幣1,289,390 元之貨款未清償,遂提起本件訴訟。經查,本件被告為采洛實業有限公司,核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自應由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之主事務所(營業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有本院職權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設在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云云,固據提出請款單、銷貨單等件為憑,惟該址與依法註冊公示之主事務所有間,充其量僅是被告之通訊聯絡處所,自不得以該址作為被告之所在地。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