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7號原 告 台北囍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芬芬 訴訟代理人 梅景劭 張仁龍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林鈺恩律師 被 告 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何家 訴訟代理人 張大忠 邱永鎮 鍾毓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徐芬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推選職務委員會議紀錄、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民國105 年12月7 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9707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 至257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102 年設於台北囍多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B 棟外牆(即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垃圾處理器及機車停車場外牆)之天然氣管線依「捷仕堡社區天然氣管線遷移B 案」分管、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外牆,並將原位於系爭大廈B 棟1 樓之102 年所設管線源頭填實密封(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6 年6 月2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大廈B 棟外牆天然氣管線自如附件1 照片編號1 標註之「填實密封起點」處填實密封,並將如附件1 編號A 段、B 段、C 段、D 段、E 段、F 段、G 段所示舊有管線拆除。㈡、被告應自如附件2 標註之「新設管線起點」處新設天然氣管線,並按附件2 所示路徑新設天然氣管線。㈢、被告應移除系爭大廈8 樓停車場內如附件3 所示自「量測起點」至「量測終點」之天然氣管線,並填實密封「量測起點」及「量測終點」兩處。㈣、執行前3 項所支出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09 至31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大廈係於87年間由訴外人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泰公司)興建完成,原有住宅區390 戶、辦公區10戶、商場區29戶,共計429 戶,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唯一合法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竣工時經潤泰公司向被告申裝供全體429 戶使用之天然氣總管,並設於B 棟1 樓外牆旁。嗣後前開辦公區10戶之產權輾轉由訴外人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郡公司)取得,久郡公司於100 年間將原辦公區之10戶分割為128 戶,並以「華中捷仕堡」名稱對外銷售(以下合稱華中捷仕堡),且向被告申裝供該128 戶使用之天然氣管線。詎料被告竟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和第33條第2 款規定及舉輕明重之法理取得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B 棟受影響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行裝設天然氣管線,自系爭大廈B 棟1 樓外牆旁之天然氣總管分管,並將分管後之天然氣管線沿B 棟1 樓外牆鋪設至8 樓外牆,再從B 棟8 樓外牆拉管進入8 樓室內停車場天花板,沿室內停車場天花板橫越建物至A 棟8 樓(以下合稱系爭管線),以分接華中捷仕堡128 戶使用,顯屬違法。 ㈡、按天然氣事業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輸氣管線本以埋設於地下為原則,如有架空管線之必要首應顧及安全性。系爭大廈之天然氣總管係設計至多供429 戶沐浴使用,惟原辦公區10戶現已分割成華中捷仕堡128 戶,且該128 戶除沐浴外亦使用天然氣烹煮,致天然氣總管用量早已嚴重超載,多次發生因供氣壓力不足導致瓦斯遮斷安全管理系統自動啟動之情形。又系爭管線係沿8 樓室內停車場天花板設置,如車輛過高隨時可能撞破管線致瓦斯外洩,而與8 樓室內停車場天花板一牆之隔即為全年蓄水之系爭大廈游泳池,一旦系爭管線因故破裂致瓦斯外洩爆炸,將使系爭大廈全體住戶及同棟商場、商旅上千名消費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致生嚴重損害,恐成人間煉獄。原告為維護全體住戶之安全,遂要求被告遷移系爭管線。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協調會中達成由被告全額負擔費用拆除系爭管線,並另擇其他安全路線設置天然氣管線之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協議),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系爭協議即已成立,被告亦於103 年8 月21日發函原告表示將依系爭協議行之並全額負擔遷管費用。嗣於104 年6 月6 日由分別代表住宅區與辦公區即華中捷仕堡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共同決議由華中捷仕堡就被告所提遷移方案B 或C 擇一為最終遷移方案。原告並於104 年7 月23日第15屆第7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作成同意系爭管線遷移及由原告出具同意書促請被告遷管之決議,當時華中捷仕堡所選任之2 位委員亦表同意。原告遂於104 年7 月27日將同意書送交被告,並於104 年10月31日召開台北囍多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百分之57.58 之人(共247 位)出席,且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百分之55.73 ,並由全體出席者一致通過系爭管線遷管追認案。未料被告於收受上開原告出具之同意書後,非但未依系爭協議遷移系爭管線,反推稱因原告及華中捷仕堡就系爭管線遷移事宜作成不同決議致其無所依循云云,至今仍未遷移系爭管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線於裝設前已取得原告之同意云云。然系爭管線係於102 年始裝設,被告出具者乃100 年間原告當時之主委個人用印之同意書,而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顯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又辯稱無安全疑慮而無遷管必要云云。然原告係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為履行,而非訴請排除侵害,故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及103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得片面以系爭管線安全無虞為由任意毀約。況系爭管線設置於系爭大廈8 樓停車場離地僅1.9 公尺處,而該停車場入口處雖有1.8 公尺高度限制標示,然因民眾未注意高度限制致車輛本身或其上承載之物品、加裝之配件撞上停車場內管線、入口、涵洞之情形所在多有,仍有天然氣外洩致生危險之可能,自難僅以該停車場有高度限制即認系爭管線安全無虞。被告復辯稱原告要求被告遷管之條件尚未成就並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然觀之新北市議員江永昌服務處會議紀錄,兩造於103 年8 月18日協調會中就系爭管線遷移事宜達成之結論,並無應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華中捷仕堡出具同意書等條件,被告所辯顯係拖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縱認有出具同意書之必要,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7日出具遷管同意書予被告,並於104 年10月31日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合法有效之遷管決議,被告自應立即依系爭協議履行。被告雖辯稱該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致決議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大廈辦公區10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至16樓)之產權由久郡公司取得後雖經分割為128 戶,然無論久郡公司或自久郡公司受移轉產權之第三人,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24條及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10項、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書面向原告提出資格異動資料,致使104 年10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當日及開會15日前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就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記載,仍為「A 棟辦公區9F」至「A 棟辦公區16F 」,且該次會議「A 棟辦公區9F」至「A 棟辦公區16F 」之開會通知亦已由華中捷仕堡之總幹事領取並簽收無誤,是以原告依規約以會議當日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記載,計算該次會議之出席、決議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顯無違誤,所為決議自屬合法有效。退步言之,縱認該次會議之出席或決議人數未達法定人數,然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亦僅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既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該決議自仍屬合法有效。被告又辯稱原告有權利濫用之虞云云,然原告係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為履行,而非依物上請求權訴請排除侵害,原告並無行使權利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148 條規定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行使權利之情形,被告係專業天然氣供應業者,就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之施工程序及費用本知之甚詳,被告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與原告達成系爭協議,今卻稱原告行使權利目的係損害被告,可見其態度反覆、意在毀約,上開辯詞更屬無稽。再者,原告係訴請被告依系爭協議「遷移」而非「拆除」系爭管線,華中捷仕堡之住戶顯然不會因此即無天然氣可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主觀上非以損害被告或華中捷仕堡之住戶為主要目的,客觀上亦不會造成華中捷仕堡之住戶無天然氣可用之損害,自無權利濫用情事,昭然若揭。 ㈢、為此,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管線自如附件1 照片編號1 標註之「填實密封起點」處填實密封,並將如附件1 編號A 段、B 段、C 段、D 段、E 段、F 段、G 段所示舊有管線拆除。 ⒉被告應自如附件2 照片編號1 標註之「新設管線起點」處新設天然氣管線,並按如附件2 所示路徑新設天然氣管線。 ⒊被告應移除系爭大廈8 樓停車場內如附件3 所示自「量測起點」至「量測終點」之系爭管線,並填實密封「量測起點」及「量測終點」兩處。 ⒋執行前3 項所支出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2 年間配置系爭管線時,已事前徵得原告之同意,並有原告於100 年出具之同意書為據。而該同意書上蓋有原告之大章及主任委員私章,可見同意書係由原告所出具,並非如原告所稱係當時主任委員之個人行為。原告雖曾質疑該同意書之真正,並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14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3 年8 月22日曾會同兩造及相關單位會勘確認系爭管線並無異狀。原告雖主張曾有氣壓不足等致生安全疑慮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均立即派員前往處理,發現105 年1 月17日之異常情況乃因系爭大廈管理人員誤觸緊急遮斷閥壓扣導致瓦斯遮斷所生,至於105 年1 月27日又發生瓦斯遮斷系統啟動,經兩造會勘後,確認原因為系爭大廈9 樓三溫暖上方瓦斯偵測器受潮警報,方導致緊急遮斷閥作動關閉瓦斯,均非因漏氣或氣壓不足等情事,系爭管線應屬安全無虞。又系爭大廈8 樓停車場對汽車之高度限制為1.8 公尺,故所有能進入該停車場之車輛,其高度必然在1.8 公尺以下。系爭管線則設於離地1.9 公尺以上之高度,自無如原告所稱有車輛過高撞破管線之可能。況就現場管線位置以觀,系爭管線從1 至8 樓幾乎一直緊鄰供應系爭大廈之其他天然氣管線,顯見遷管與否,與公共安全無涉。另被告曾以103 年8 月21日( 103 )欣展字第2180號函,請原告依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出具合法同意書,並請相關主管機關見證。被告於「捷仕堡社區天然氣管線遷移B 案」之「施工須知」上亦載明因施作立上管需經過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及2 至7 樓之外牆,故須前開7 戶、1 樓花圃及原告和華中捷仕堡之同意書,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以避免日後再起爭議,惟原告始終未提出。原告復主張其與華中捷仕堡住戶間有達成遷移系爭管線之共識云云,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亦無證明原告與華中捷仕堡住戶就B 方案或C 方案達成共識之文件。 ㈡、系爭大廈之住宅區有390 戶、商場區有29戶,華中捷仕堡住戶則有120 戶,且此120 戶均有獨立產權,自應屬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範圍內,故系爭大廈合計總戶數應為539 戶。是依系爭大廈規約第1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有過半數人數出席,即至少須有270 戶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始為有效。然依台北囍多社區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知,於104 年10月31日召開之該次會議並未達上開法定人數,因出席人數不足,所作成之決議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上開會議通過系爭管線遷管追認案云云,亦不可採。故原告要求被告遷管之條件均未成就,被告無履行協議之義務。遑論系爭管線所在之8 樓為華中捷仕堡之停車場,此依台北囍多社區之電梯無法直達8 樓,僅能經由一般樓梯進出可證,顯見系爭大廈8 樓產權非屬原告所有,原告並無請求遷移系爭管線之權利。依台北囍多/華中捷仕堡管理委員會104 年11月9 日捷管會字第1041009 號函,亦可知華中捷仕堡並不同意遷移系爭管線。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遷移系爭管線,惟系爭管線並無安全疑慮已如前述,而系爭管線乃供應華中捷仕堡住戶使用之管線,且遷移系爭管線,被告須支付工程費用約新臺幣150 萬元,顯見原告所得利益極少,但華中捷士堡住戶及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是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之虞。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依系爭協議遷移管線之義務,惟被告亦須取得原告、華中捷仕堡、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至7 樓所有權人之同意及分別合法出具之同意書,方能施工,以避免上開建物所有權人可能隨時要求被告再次遷移管線,徒增被告困擾,爰為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提出前述9 份同意書前,被告無新設管線之義務。另遷移系爭管線之路徑,宜依如附件2 照片1 至3 所示之路徑裝設,以利被告日後維護、保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容任一造任意反悔或撤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 號、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985 號、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3 年8 月18日在新北市議員江永昌服務處協調後達成系爭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會議紀錄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 頁),自堪信屬實。又觀之上開會議紀錄之記載,兩造於前揭時地協調後,固均已同意由被告「拆除現有不當管線,另擇其他安全路線設置天然氣管線,並全額負擔所有之費用」。然系爭協議約定應由被告拆除之系爭大廈天然氣管線,必須是「不當管線」,被告方負有拆除義務。詳言之,系爭協議並非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大廈B 棟外牆及8 樓停車場之系爭管線拆除並新設管線及負擔全部費用,而是約定系爭管線如有「不當」應由被告負拆除義務並新設管線及負擔全部費用。否則系爭協議之內容逕予記載為被告「應拆除現有管線」即可,何須贅予記載「不當」二字。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系爭協議作成後,旋即於103 年8 月22日派員與被告及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及儀器檢測,並確認8 樓瓦斯管線無異狀,此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27日北工寓字第103161881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甚明(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益徵此舉是在確認系爭管線有無不當,如屬「不當管線」方由被告負拆除義務,否則即無再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贅予會勘檢測之必要。故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新設管線及負擔全部費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管線有所「不當」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主張系爭管線係「不當管線」,無非係以系爭管線多次發生因供氣壓力不足導致瓦斯遮斷安全管理系統自動啟動之情形及系爭管線係沿8 樓室內停車場天花板設置僅高於地面1.9 公尺易遭車輛未注意高度限制撞擊造成天然氣外洩之危險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原告105 年1 月18日北囍(文)發字第1050118009號函、105 年1 月28日北囍(文)發字第1050118011號函各1 份、網路新聞3 紙、照片3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172 至174 頁)。然查,原告所指「瓦斯遮斷安全管理系統自動啟動」之情形,依上開函文之記載係發生於105 年1 月17日、27日晚間,嗣經被告派員親至現場查明:①105 年1 月17日現場無漏氣反應,係因社區管理員誤觸緊急遮斷閥壓扣導致瓦斯遮斷;②105 年1 月27日現場查無漏氣,係9 樓三溫暖室上方瓦斯偵測器受潮警報導致緊急遮斷閥作動關閉瓦斯,此有被告105 年2 月4 日(105 )欣工字第0285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又系爭管線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與被告及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及儀器檢測確認8 樓瓦斯管路無異狀,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 年8 月27日北工寓字第1031618811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及上開函文均未再予爭執,復未指明有何其他日期亦有發生漏氣或供氣壓力不足致瓦斯遮斷安全管理系統自動啟動之情形,自難遽認系爭管線有何「不當」可言。原告另主張系爭管線於8 樓停車場之位置易遭車輛撞擊造成危險云云。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管線係位於8 樓停車場地面上方1.9 公尺高度,停車場入口處則標明高度限制為1.8 公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 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設置之系爭管線並未低於系爭大廈8 樓停車場之高度限制,應無「不當」可言。至於原告所指駕駛人未注意停車場高度限制或車頂附載物品而撞擊系爭管線,核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亦不能執此被告無法控制之因素,而認為系爭管線係「不當管線」至明。此外,被告未說明及舉證系爭管線有何其他「不當」之處,其所稱天然氣用量嚴重超載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屬臆測,自不能遽予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拆除系爭管線並新設管線及負擔全部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系爭管線係「不當管線」,核與系爭協議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負拆除及新設管線之責。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將系爭管線自如附件1 照片編號1 標註之「填實密封起點」處填實密封,並將如附件1 編號A 段、B 段、C 段、D 段、E 段、F 段、G 段所示舊有管線拆除;②被告應自如附件2 照片編號1 標註之「新設管線起點」處新設天然氣管線,並按如附件2 所示路徑新鋪設天然氣管線;③被告應移除系爭大廈8 樓停車場內如附件3 所示自「量測起點」至「量測終點」之系爭管線,並填實密封「量測起點」及「量測終點」兩處;④執行前3 項所支出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