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翁世海 劉寧成 被 告 江炎元 江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炎文即百富企業社於民國90年1 月19日邀同被告江炎元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一紙,雙方約定自90年1 月19日起至93年1 月19日止,分期償還。嗣原告於96年9 月8 日正式以合併之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而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息僅繳納至90年9 月18日,現尚積欠原告814,726 元,及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所規定之利息、違約金,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本借款已全部到期,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並不爭執,惟兩造間已於105 年6 月28日達成協議,故本件債務應已消滅,而無提起訴訟之必要。況且,本件應由原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江炎文請求清償未果後,始得再行向被告江炎元請求清償。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再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就兩造間之債權額部分,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本院105 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依上說明,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雖辯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債務應已消滅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有提出還款計畫但尚未經原告允許,被告亦自承有協調但還沒等到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兩造就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以後成立之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而代之,從而兩造間上開債權債務關係,應未消滅甚明。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原告與被告江炎文就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江炎元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江炎文或江炎元一人或全體,請求清償渠等所負之債務,被告江炎元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江炎文請求清償云云,即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