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林一泓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王建民 簡榮宗律師 黃玟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刊登如附表一所載之道歉啟事壹拾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股票上櫃公司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董事長,歐買尬公司轉投資之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於民國100 年間陸續投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遂取得綠界公司約60% 之股權,並成為綠界公司董事長。綠界公司舊有之電子購票系統因未良善規劃,致使用該系統之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每逢過年過節,即會因系統架構與程式語法效能不當而當機,原告乃分於104 年至105 年聘請不含客服與業務之專業人員,針對老舊金流系統進行改革換新,支出龐大資源及人事費用以提昇競爭力符合客戶需求,而為彌補先前虧損並充實營運資金,遂按公司法規定進行減資再增資,所有原始股東均有相同之權益參與再次增資,綠界公司亦寄發105 年現金認股通知書予綠界公司前總經理即被告;然被告於公司辦理減資時並未出席股東會,於公司因增資寄發現金認股通知書後,亦未遵期繳納股款辦理增資,卻突於105 年4 月28日、29日,陸續以其名義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在「個人動態時報」上以公開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方式,謊稱擁有綠界公司40% 股權,更張貼「哇,是我高估了綠界科技的現值了. . . 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嗎」、「合資公司,當股權比例由不肖董事長佔有超過50% 以上時,我能作的事情真的只有在FB上喊喊發洩一下而已,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剛有朋友建議我發表不自殺聲明,我想想也對,因我曾任職某上市櫃公司子公司總監,知道該上市櫃公司曾有技術長疑似掏空公司股票,跑到大陸去,董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一定會押回來,後來真的回來了,雖然我不知道跟黑還是白有關係. . . 」等文字辱罵原告,不實指控原告利用各種名目花費綠界公司資產,更影射原告與黑道勾結,以非法手段解決爭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加害人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行為,倘僅係其主觀上認為適當,仍難認已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法院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命加害人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名譽且屬必要之處分。使名譽被侵害者除金錢賠償外,尚得請求法院於裁判中權衡個案之具體情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又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 (三)被告雖未於文章中直接指出原告姓名,但其既於文中明白記載所指之人為綠界公司董事長,即可知被告所指之人為原告;被告於其臉書社群網站上恣意謾罵、嘲弄原告為「敗類」、「不肖董事長」等非事實之陳述,僅屬被告個人主觀情緒之表達,其利用網路工具侮辱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名聲在電子支付業、金融業、消費者、投資人間產生負面評價,此由被告105 年5 月8 日再次發表「剛有不認識的人私訊給我,說幸好看到我的PO文,差點就簽應敗類的51% 收購要求,救了他。」,暨當日媒體隨即進行報導可知。又被告於其臉書上稱「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董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一定會押回來,後來真的回來了,雖然我不知道跟黑還是白有關係」之用語,無非係指原告未妥善經營公司,且利用增資減資程序中飽私囊,影射原告利用不法手段處理問題,使一般人對原告人格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評。被告為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之人,未經查證即任意將足減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文章刊登於網路上,更於文章留言中刻意發言表示「對我的發言不滿者,歡迎對號入座,歡迎提告,在陽光下個人絕對經得起考驗」,復於105 年5 月7 日發表「等著看甚麼叫作經法院認證的敗類」,顯見被告主觀上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四)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按民法第305 條規定,綠界公司係於102 年7 月1 日轉讓業務予歐付寶公司,當時綠界公司因仍有許多未到期之債權,綠界公司自到期起二年內之債權均仍須負責,是被告辯稱綠界公司既由歐付寶公司承接,爾後開支理應由歐付寶公司全數支付云云,實無可採;另綠界公司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減資再增資,被告未經任何查證即於其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嘲弄、謾罵原告之言論,實屬惡意,被告辯稱係為綠界公司投資人著想,諉無可採。 2、被告自綠界公司離職後,隨即成立大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偉公司),大偉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綠界公司同為第三方支付,嗣被告更於105 年5 月31日成立的威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肯公司)擔任總經理,並同時為該公司董事,而威肯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亦為第三方支付。是由被告離職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之行為以觀,被告發表系爭文字之目的,實有可能係為打擊原告,而故意為之。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可知行為人無須直接於文章中指出他人之姓名,如係以間接之方式影射他人而使該他人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觀被告發文前後文意,可知被告所指敗類係即原告,不容被告狡辯。再者,綠界公司於歐付寶公司取得60% 股權,進行第一次董事改選後,原告即成為綠界公司董事長迄今,從未更動,是被告所指董事長當為原告。此外,被告言論經新聞媒體以「綠界科技創辦人王建民和歐付寶董事長林一泓在臉書互嗆」、「綠界創辦人王建民、歐買尬董座林一泓隔空互轟」、「第三方支付商綠界科技前後任經營者臉書叫陣」等標題大肆報導,復由被告文章內留言「原來有這內幕,我還很期待歐付寶的說」、「但關注第三方支付的仍然一看就會知道了」,可知被告發表之言論已明顯特定為原告,被告辯稱其內容客觀上不足以特定為原告,洵非可採。 3、被告於其社群網站上:「剛有朋友建議我發表不自殺聲明,我想想也對,因我曾任職某上市櫃公司子公司總監,知道該上市櫃公司曾有技術長疑似掏空公司股票,跑到大陸去,董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一定會押回來,後來真的回來了,雖然我不知道跟黑還是白有關係,所以我還是發表聲明比較好,我王建民一向樂觀進取,少與人為惡,即便受挫也處之泰然,絕不可能以任何形式想不開,或有任何看起來不合理的事故發生,倘有意外發生,還請諸多好友為我聲張公道」。被告文意明白指原告曾與黑道勾結,若被告死亡或發生任何意外,應係原告所為,顯為貶抑原告人格,若被告真認為該段文字係指原告交友廣闊、善於交際之意,何以夾敘夾議的發表「不自殺聲明」,被告所辯顯屬狡詞,洵無足採。 4、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發表之文字,不僅偏激且恣意謾罵、嘲弄,顯已逾必要之範圍程度,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自非善意適當之評論至為灼然。 (五)綜上,被告言論透過網際網路散布、流傳,對原告形象及社會評價造成嚴重影響,同時令原告產生難以想像之精神痛苦。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全文,以附表二(詳卷第19頁)所列字體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各一日。⑶被告應於被告之臉書刊登附表一所載之道歉啟事三十日。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所謂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必以其言論所表達之意見或陳述,已達到足以特定對象之程度,方能對個人名譽產生影響。被告原係綠界公司創辦人,是對於第三方支付之產業業態、經營手法,知之甚稔,故偶爾會在社群網站上分享觀點,對於綠界公司近日經營出現之變化,本於多年經驗,在一定事實基礎上發表評論,並指出組織經營上投資人應注意之處,主觀上並沒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 1、所謂「敗類」係指團體中敗壞同類,對群體有害之成員或構成成份,依此涵義可能係針對特定自然人,也可能針對非自然人之團體、法人或其他組織,乃至於對物體品質好壞之描述,有關「敗類」之指涉,係被告105 年4 月28日所為之貼文,其後並於同年5 月7 日、5 月18日連續指稱,共計三則臉書貼文,分別表示「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樣的敗類嗎?」、「等著看經法院認證的敗類. . . 」、「剛有不認識的人私訊給我…說差點就答應敗類的51% 收購要求」,所謂操弄股東權益、經法院認證或是提出收購要求此等描述,文意上有可能為個人,亦有可能為公司法人,就貼文行文脈絡根本無從特定係在指涉原告。再被告於項目1 貼文中,一開始即表示「哇,是我高估了綠界科技的現值了. . . 」又稱「全X 便利商店及玉X 銀行的投資單位,真要好好想一想,你們有持股40% 嗎?操縱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被告指涉之主體應係綠界公司,所稱便利商店與銀行投資之對象也應是綠界公司,若解讀為原告,豈非成了此二單位要對原告個人出資? 2、有關「不肖董事長」、「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費、核銷......」之陳述,乃原告105 年4 月29日之臉書貼文,就整體行文可知,指稱之董事長涵蓋範圍從歐付寶100 年間開始收購股東股份,一路談到105 年寄發現金增資通知後之感想,第一段稱「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反覆施作後,我的股權就剩下1%不到」,原告並非自100 年起即擔任董事長,且其任內增資、減資案就一例,怎可能反覆施作?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認被告行文確實未明確指出談及對象為原告,然因有網友留言表示「原來有這內幕,我還很期待歐付寶的說」、「但關注第三方支付的依然一看就知道了」以及後經媒體報導等語,即認被告言論可明確推知是原告無疑,實屬錯誤之推論。 3、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名譽之侵害,亦得以影射為之,所謂影射,係以間接方式藉著字裏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名譽受到貶損,若被告之論述,無從透過字裡行間意義推知特定對象,當無從構成人格貶抑之效果,豈能以網友甚或有心製造話題之記者,遽認被告表述足以產生特定原告、侵害其名譽之效果? (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所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之判斷,應參酌當事人間之關係、當下發言之客觀情狀加以判斷,又侵害名譽之態樣,不限於單純主觀的意見表達,亦包含具備可證明性之事實陳述,惟不論意見或陳述,均需達到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之程度,始構成名譽侵權。被告所為「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之陳述,就客觀意義僅不過描述他人交遊廣闊、擅於交際,具有積累人脈之手腕,此一陳述難謂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效果,蓋人之交遊本不能直接反應當事人在社會應該具備的人格評價;又與黑白兩道之往來,亦不代表當事人有協助犯罪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抑或有借助特定影響力影響警方辦案之意圖。況從商者多以和為貴,黑白兩道皆有朋友,並不是一種不見容於社會規範之行為,相反地,諸多成功之商人,甚有以自己朋友多、關係好為傲,何來貶損人格之說?是被告臉書貼文項目內容並未對原告造成社會上評價之貶損,難認構成對名譽權之侵害行為。 (三)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參照,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即應融入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被告所為言論,無非係為喚起綠界公司投資人之警覺心,希望不要有更多投資人如同被告一般,於減資後承擔股票價值蒸發之風險,發表之言論具有一定公益性質,且動機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再者,公司藉由減資彌補虧損,再透過增資擴張資本的行為,常係公司有不合常規經營之情事、乃至公司遭到掏空之典型徵兆,被告立論係基於對具體事實之合理懷疑,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合理之評論意見,難認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依據合理評論原則,被告臉書貼文項目2 之言論,不構成對於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四)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附件4 )參照,行為人之言論,若係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而非出於不實故意、重大過失、輕率疏忽等情而無的放矢,自不得令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真實惡意」與「合理評論」原則。次按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09號、103 年度重訴字第906 號判決、臺灣高等104 年度上字第893 號、104 年度上字第413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當言論自由與個人之名譽權發生衝突時,言論內容事涉公共利益,或公眾人物之名譽保護,縱言論內容足令當事人感到不快,個人之名譽權應作適度之退讓。是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所發表之言論,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且涉及公共領域,縱評論之內容令當事人感到不快,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五)原告以被告自綠界公司離職後,隨即成立大衛公司,復於105 年成立威肯公司,該二營業登記項目相同皆有第三方支付,遽論被告言論存在攻擊原告之故意;然營業登記相同者,不代表公司之實質業務必定存在競爭關係,以代碼I503010 之景觀、室內設計業為例,就存在專門進行室外設計與室內設計行業差別。同理,同樣登記為第三支付之業者,威肯公司係智能硬體之設計、開發、製造商(例如刷卡機、終端收付等多功能智慧裝置),以平台的概念串接不同的金流服務業者,本身並不從事金流服務,綠界公司若仍進行金流服務之處理,理當是硬體平台爭取合作的對象,更遑論大衛公司自始自終並無與第三方支付有關的實際業務,僅係營業項目取得登記名義而已,原告所指,與事實相距甚遠。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被告言論是否已達指涉原告之程度,被告真意為何有多種解釋之可能,即屬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文義對照下仍難確知行為人之真意,負舉證責任之人即應提出其他證明,否則當承擔敗訴之風險。 (七)本件起訴之後,隨即傳出歐買尬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遭檢舉涉及內線交易,檢調並於105 年7 月約談原告,報導指出茂為歐買尬公司101 年8 月間因合約停滯,營收衰退超過50% ,原告涉嫌在重大消息公告前,自行或透過人頭拋售持股藉此避險,倘報導所言非虛,恐怕有更多經營問題尚未浮出檯面,綠界公司究係歐付寶公司擴張事業版圖不可或缺的一塊拼圖,還是作為少數人投資避險、遂行投資私利的工具,著實令人擔憂。 (八)綜上,原告所為之主張,實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未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 年4 月28日、29日以其名義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個人動態時報」張貼「哇,是我高估了綠界科技的現值了. . . 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嗎」、「合資公司,當股權比例由不肖董事長佔有超過50% 以上時,我能作的事情真的只有在FB上喊喊發洩一下而已,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剛有朋友建議我發表不自殺聲明,我想想也對,因我曾任職某上市櫃公司子公司總監,知道該上市櫃公司曾有技術長疑似掏空公司股票,跑到大陸去,董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一定會押回來,後來真的回來了,雖然我不知道跟黑還是白有關係. . . 」等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二)105 年間原告為綠界公司董事長,綠界公司於105 年4 月7 日經105 年股東常會決議辦理減資,再於105 年4 月14日經105 第三次董事會議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並寄發綠界公司105 年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予持有股數162 股之股東被告即綠界公司前總經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⑵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二)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者,不罰」,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而名譽係屬開放概念,其侵害是否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性,上開刑法之概念於民事個案中亦應予以考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所謂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中肯、不偏激,未逾必要之範圍。若以行為人以客觀上具有負面意義之語詞指稱他人,顯非適當,更難認係出於善意,且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故意,使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有貶損,被害人自得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2、被告身為綠界公司股東,其對於綠界公司於105 年間減增再增資之事,依其發表系爭言論前後文觀之,雖可認係屬其對綠界公司減增再增資所造成其股票價值及持股比例減少之抱怨及質疑,然其言論中尚加入「操弄股東權益至此,還敢投資這種敗類嗎?」「當股權比例由不肖董事長佔有超過50% 以上時,. . . 任由該董事長利用各種名目來花,核銷,然後說公司虧錢了,再利用減資後又喊增資來削減我的持股比例」「董事長曾說他黑白兩道都吃得開,. . . 倘有意外發生,還請諸多好友為我聲張公道。」等對綠界公司董事長個人之眨抑、負面言詞,已逾適當之範疇,難認係出於善意,而有故意貶損綠界公司董事長即原告名譽之故意,並使原告於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所受名譽貶抑之侵害及其精神上所感受難堪,並參以原告為碩士學位,現為歐買尬公司董事長兼執行長、歐付電公司董事長及綠界公司董事長,104 年所得總額為4,743,255 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被告為碩士學位,現為威肯公司總經理,104 度所得總額2,271,38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等情,此據兩造陳報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佐參,認原告請求被告就毀損原告名譽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59,476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2、再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明。而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如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參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暨理由書所闡釋之意旨,法院仍應就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輕重與強制被告表意之內容等事項,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非謂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法院即須依原告所聲明回復名譽之方式一律准許,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並兼顧雙方基本人權之維護。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及被告之臉書刊登如附表一所載之道歉啟事,惟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發生過程、被告張貼之時間及程度等,認為被告於其臉書上刊登道歉啟事10日,即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至於原告請求刊登於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各一日部分,衡量被告非於報章媒體發表系爭言論,故由被告依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同一方式,即於其臉書上以刊登如附表一所載之道歉啟事,應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尚無須以前揭報紙刊登判決書之方式加以澄清,俾符合比例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刊登判決書於前揭報紙各一日,以回復其名譽,非屬適當,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9,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被告應於其臉書刊登如附表一所載之道歉啟事1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