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盛唐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遠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 林瑩律師 被 告 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以德 被 告 蔡佳芯 蔡湘文 鄧秀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郭心瑛律師 李益甄律師 複代 理 人 葉伊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持有股數315,000 股之被告行動檢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動檢測公司)股東,而被告行動檢測公司總發行股數為6,875,000 股。是原告持有股份占被告行動檢測公司總發行股數之4.582 %(即315,000 ÷6,875,000 =4.58 2 %),依法為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等規定,提起解任董事、監察人之訴之股東。又被告行動檢測公司業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召開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200 條及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之規定,本件於105 年7 月29日起訴,仍於法定期間30日內,程序上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係於104 年3 月4 日設立登記,依其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該公司設董事3 人,監察人1 人,且任期均為3 年。而被告蔡以德及其子女即被告蔡佳芯、蔡湘文等3 人均為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董事,另被告鄧秀蓮則為被告蔡以德之配偶並擔任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監察人,其等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均係自104 年3 月4 日起至107 年3 月3 日止。又被告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及鄧秀蓮等4 人,固為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然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董事會及監察人,因渠等為父子或夫妻關係,經原告及其他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中詢及被告行動檢測公司經營狀況後,竟發見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董事會及監察人已形同虛設,均未實際執行職務或盡監督之責,放任被告蔡以德以被告行動檢測公司董事長身分所為諸多違法或損及被告行動檢測公司利益之行為(詳后述),而被告蔡佳芯、蔡湘文2 人為被告蔡以德之子女,實際上並未行使董事職務,連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亦均未出席,且股東會所擬表決之相關議案,亦未見提出董事會記錄相佐,顯見被告蔡佳芯、蔡湘文無行使董事職權之事實,亦無擔任董事之真意,自應予以解任。另被告鄧秀蓮固為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監察人,但對於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違法、違章行為,並無任何監督作為,亦於系爭股東常會中自承未實際履行監察人之職務,亦有應解任之事由,俾保原告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系爭股東常會中固曾有提案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惟因被告蔡以德等4 人所持股份逾半,致未通過,但被告等人執行董事或監察人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其事證明確,自應由鈞院依法解任之。 ㈢謹就其等違反法令等事由,具體指摘如下: ⑴被告蔡以德挪用被告行動檢測公司款項已逾實收資本額25%,竟未見其餘被告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就此等嚴重損及被告行動檢測公司及其餘股東權益情事,依職權調查、了解或追究責任,反包庇、放任被告蔡以德製作不實財務報表提出予系爭股東常會,圖利用渠等實質股權過半之優勢,於股東會承認,足見被告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均已不適任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 ⑵被告蔡以德為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竟將104 年度之薪資支出不實登載於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損益表,自被告行動檢測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4 年11月6 日止,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損益表關於薪資之記載,竟僅新臺幣(下同)41萬元;詎於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之薪資支出,竟達1,894,705 元,實則被告行動檢測公司104 年間之員工人數與105 年間之員工人數差別不大,但被告蔡以德為美化財務報表,遂對於依法應扣繳薪資員工,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未為扣繳,且關於提撥退休金及勞健保部分,亦非正確,是被告於此顯有違反法令情事。 ⑶被告蔡以德除係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其亦係訴外人潤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蔡湘文亦為該公司之董事。詎料,經濟部工業局軟體採購辦公室於105 年5 月26日竟發見採購案號0000000 號即105 年第1 次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投標廠商係由訴外人潤鉅公司與被告行動檢測公司共同投標,遭該政府機關察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所稱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之情事,亦即該機關認定被告行動檢測公司與訴外人潤鉅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由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押標金由同一廠商繳納、投標標封號碼連號,顯係同一廠商所為、廠商負責人相同等情事,致被告行動檢測公司有遭認定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虞,而刻由被告行動檢測公司陳述意見中;乃「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被告蔡以德、蔡湘文所為,未依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先取得股東會許可,即逕與其等經營之另公司共同投標,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已屬同法第200 條所指之董事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外,因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任由被告蔡以德、蔡湘文用於參與訴外人潤鉅公司就上揭標案之圍標行為,顯將致被告行動檢測公司有遭政府採購程序命為停權之虞,已致被告行動檢測公司將受有重大損害,是被告蔡以德、蔡湘文2 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為判決解任之;至於被告鄧秀蓮擔任監察人,竟就此等事務毫無所悉,亦難謂無怠忽職務之情事,亦得據此依公司法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規定,為判決解任之。 ⑷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係以行動應用程式之檢測為主要業務,於成立初期即招攬重要技術人才如王忻(Eric Wang)、李庚(Keng Lee) 分別擔任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執行長及營運長。詎被告蔡以德明知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營運需多仰賴王忻及李庚2 人,並於對外招募增資資金時,宣稱將確保上開2 人繼續於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任職。豈料被告蔡以德於募得增資資金後,即以各種理由逼迫上開2 人離職,完全無視於其出具之前開承諾文件內容,亦致被告行動檢測公司自105 年1 月起至4 月30日止,營業完全停擺,並無任何營業收入,此參被告行動檢測公司105 年4 月30日止之綜合損益表即明。是除被告蔡以德不思為被告行動檢測公司積極拓展業務外,竟將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人力用於協助訴外人潤鉅公司之經營,亦致被告行動檢測公司受有損害。詎其餘被告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分別為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竟毫無作為,任由被告行動檢測公司權益受損,其等依此亦足為由鈞院予以判決解任之。 ㈣綜上,被告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及鄧秀蓮等人,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履行對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職務,並有違反法令之重大情事存在,已致被告行動檢測公司受有損害,自已不適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職務甚明。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00 條、同法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92 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蔡以德擔任被告行動檢測公司104 年3 月4 日至107 年3 月3 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⑵被告蔡佳芯擔任被告行動檢測公司104 年3 月4 日至107 年3 月3 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⑶被告蔡湘文擔任被告行動檢測公司104 年3 月4 日至107 年3 月3 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⑷被告鄧秀蓮擔任被告行動檢測公司104 年3 月4 日至107 年3 月3 日之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二、被告則以:按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監事提案之事由,惟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要件,且所謂「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監事提案」係指曾合法提案解任董監事,亦即議案須列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並提出於股東會。若議案係以臨時動議提出,不包括在內。意即解任董事、監察人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列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方屬合法提出於股東會之提案,始符「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監事提案」之要件,從而方該當「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要件,始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訴請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本件原告從未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前,提出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議案,從而該議案根本未經列明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事由中。既系爭股東常會並無解任董事、監察人之合法提案,則未符「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要件,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00 條、第227 條準用第200 條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職務為無理由,顯屬昭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公司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並為公司法第227 條所明定。是依前揭規定提起裁判解任訴訟須具備以下要件:一、起訴股東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二、解任董(監)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但表決未獲通過;三、董(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四、於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訴訟。本件原告係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股東,且持有被告行動檢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875,000 股)中之315,000 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82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股票持有餘額證明、被告行動檢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原告係於系爭股東常會105 年6 月30日召開後之30日內即105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乙節,亦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及原告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是否並符合其餘二要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依公司法第200 條之制訂目的,係為避免股東會為董(監)事或大股東把持,致無法為解任之決議,方藉股東行使訴權保護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惟因解任董(監)事涉及公司內部事務,故該條方要求起訴前應先循公司內部機制解決,即於股東會提出與表決解任董(監)事議案,倘公司自治功能不彰,即董(監)事有重大不當行為但股東會未能決議解任時,始由司法介入干涉,此觀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有「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之文字即明。因此,解釋上提起裁判解任訴訟前,自應先以「解任董(監)事議案曾提出於股東會但表決未獲通過時」,始得為之。此乃股東得提起裁判解任訴訟之前提要件,並非如原告所言「僅為狀態而非要件」云云而已。另公司法因鑑於董(監)事為重要業務執行、監督機關,若任意變更恐有礙公司營運安定,故而要求決議解任應循法定之發動要件與決議程序,以昭慎重。具體而言,即不但公司須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上載明董(監)事解任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此決議須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始能符合法律要求,觀諸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99 條第2 項規定益甚為明確。基此,為貫徹公司法第200 條要求起訴前應先循公司內部機制解決之立法精神,俾符合公司法200 條僅為同法第199 條之補充規定性質,足見應認解任董(監)事議案之提出於股東會表決,仍應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否則即難認業已符合本條起訴之要求(蓋應避免僅以臨時動議方式「便宜地」取得本條之起訴要件,致剝奪股東事先知悉並決定出席股東會參與討論、表決之權利行使,而有違公司自治精神緣故)。申言之,解任董(監)事之議案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予以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如無於股東會召集中列舉解任董(監)事議案之事由時,因依法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即仍不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行動檢測公司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於該次會議進行中經原告及其餘股東詢及相關問題後,發現被告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等人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均已不適任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經原告及其餘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以「臨時動議」方式提議解任被告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等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務,無奈因股份仍劣於被告等所掌握之股份,致未獲決議解任,唯有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系爭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原告當庭自陳確實並無事前提出解任董(監)事議案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92 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動檢測公司105 年6 月30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既無事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載明解任董(監)事議案之提案事由,而係由原告等人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顯然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縱令原告所稱被告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等人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等語屬實,原告亦不得逕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遑論原告關於無法循法定程序提案、表決之緣由,先係陳稱被告行動檢測公司於召開系爭股東常會前,並無充足時間讓原告得以提出解任董(監)事相關議案,後又改稱就被告蔡以德等人之違法行為及損害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情況,也是在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才了解有此情形,故而也無法事前提出解任議案云云,前後所陳並不一致,亦難認原告未循法定程序提案、表決為有理由,足以例外為已符合本件起訴要件之認定,自仍應回歸公司法第200 條所要求先循公司內部機制解決之精神,由原告另依法定發動條件及決議程序為之,並於經法定程序提案及表決後,股東會本應決議解任而未為決議時,始由司法介入,以免有過度介入公司自治,干涉公司內部事務之虞。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200 條提起本件裁判解任訴訟,並無理由,洵堪認定。 ㈢又原告既已因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不得以臨時動議為之,而不得依公司法第200 條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董(監)事訴訟,如前所述,則被告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等人於執行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是否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乙節,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不符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提起解任董(監)事訴訟之要件,則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解任被告蔡以德、蔡佳芯、蔡湘文、鄧秀蓮於被告行動檢測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查105 年10月3 日庭呈之光碟21片,以證明原告係於被告行動檢測服務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才發現有董監事違法及損害公司之情形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之要件已有所不符,業如前述,縱原告所稱有董監事違法及損害公司之情形乙節屬實,仍無法據以補正前揭程序上要件欠缺之瑕疵,故原告此部分證據應認尚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