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 告 恒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廖月治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文昌 訴 訟代理 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建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連營公司)為LED 下游封裝廠,需要向各供應商購買晶片、支架、膠水等產品,經其內部製程,作成成品銷售予被告連營公司之廠商。而被告連營公司向原告訂購SG-3301 封裝膠水(下稱系爭3301膠水),依照科技業作業流程,被告連營公司會先要求原告送樣品或小量訂貨,被告連營公司驗證通過後,才會大量訂貨與使用。就系爭3301膠水,於民國101 年10月15日被告連營公司就該膠水之品質與規格在材料承認書上蓋章,另於102 年1 月15日被告連營公司提供予原告系爭3301膠水之驗證簡報,亦即被告連營公司認可原告系爭3301膠水品質無瑕疵,嗣後,兩造於102 年2 月25日正式締結採購合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3301膠水予被告連營公司。嗣於原告出貨且被告連營公司已經使用近1 年之時間後,被告於102 年10月14日稱其客戶安徽芯瑞達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芯瑞達公司)客訴,要求原告賠償被告連營公司損失,雙方遂於103 年2 月13日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復於103 年7 月30日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由原告提供共計230 公斤,客觀價額為44 8萬元之免費膠水樣品予被告公司,即:㈠、系爭意向書:「針對連營公司使用積水化學Silicone SG-3301 造成客訴事件 ,雖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於任一方,恒洲公司仍秉持長期合作原則,願意提供等值免費樣品(約折合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以支持及延續雙方客戶合作關係,連營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有關積水化學SG-3301 簽署後之任何相關事宜,雙方茲同意內容如下:提供樣品牌號:積水化學Silicone SQ-1001、積水化學Silicone SQ-2201;提供數量:350 公斤,一公斤20,000新臺幣計算;提供時間點:在連營公司確認產品無誤後,將分公司兩階段提供樣品,第一階段:提供部分品號200 公斤。第二階段:提供部分品號150 公斤,採用下單比例七成,提供三成等值樣品模式五次提供,採最小單量為70公斤,提供30公斤等值樣品,單次下單數量共l00Kg …備註:1.恒洲公司同意應收款項200 萬元於第二階段結束後連營再付款」;㈡、雙方復於103 年7 月30日作成系爭會議紀錄,表明「恒洲提供品號:積水化學siliconeSQ-1101 &SQ2201 售出給連營。⒈第2 階段提供不分品號500Kg ,依比例7 成350Kg 計價為16,000(出貨為door to door到客戶廠內),3 成150Kg 為樣品模式提供(free sample ). ⒉原第三階為300kg ,將依比例75% 為22 5kg依市場行情計價(但不得高於15,000. - ,75kg 為樣品模式提供(free sample ).2.Payment term 為月結60天3.連營暫停支付之應付帳款,將於第2 階段完成後,支付給恒洲」故原告依據系爭意向書於103 年2 月24日、同年5 月12日提供系爭1001膠水50公斤,及於103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0日、5 月12日提供系爭2201膠水150 公斤予被告連營公司,履行系爭意向書第一階段,提供市值為(200 公斤x20,000 元= )4,000,000 元之免費膠水樣品,其後,被告連營公司依據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向原告採購系爭1001膠水100 公斤,其中30公斤係為免費樣品,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遵照被告指示出貨完畢,提供市值為(30公斤xl6 ,000= )480,000 元之免費膠水樣品。準此,原告依據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提供市值共計4,480,000 元免費膠水予被告。 ㈡、被告連營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重上字975 號訴外人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請求被告連營公司給付貨款案件(下稱順德案件),被告連營公司主張順德公司的支架有瑕疵,經過實驗已排除系爭3301膠水之瑕疵,而該實驗時期為102 年11月與12月份,然而,被告連營公司卻故意不告知,並進而於103 年2 月系爭意向書以及103 年12月之律師函仍向原告主張有瑕疵,要求原告給付免費樣品,被告連營公司行為顯以詐欺之手段詐稱該次客訴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意向書並提供系爭1001、2201膠水樣品予被告連營公司,原告於訴外人順德公司告知始知悉前開情事,被告連營公司於順德案件二審時自承經實驗後已經確認原告提供之系爭3301膠水並無瑕疵,原告經順德公司告知才知被告連營公司皆以類似手法詐騙供應商之貨款,亦即先要求給予樣品或少量訂貨,驗證通過後,使用一陣子,再主張產品有瑕疵拒絕供貨,而主張有瑕疵之理由,均以合作廠商芯瑞達公司反映作為理由。 ㈢、被告連營公司之前述行為係以詐欺之手段謊稱客訴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並提供系爭1001、2201膠水樣品予被告,是原告以本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為撤銷簽署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2 條第2 項、第816 條,以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連營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提供之免費膠水樣品相當價額4,480,000 元之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又被告蕭文昌既為被告連營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供貨並無瑕疵仍為前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連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所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免費膠水,業由被告連營公司結合各下游廠商之晶片、支架、膠水等原物料封裝成為LED ,系爭應返還之膠水因附合而屬於被告連營公司所有,依其利益之性質已不能返還或因膠水過了使用期限無法使用,依民法第181 條後段自應償還其價額。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所提供免費膠水客觀價額4,480,000 元之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適法有據。 ㈣、被告基於誠信原則、附隨義務以及交易資訊優勢地位,自應告知103 年1 月27日實驗已超過1,000 小時之結果,其未為告知,卻使原告陷於錯誤,認有訴訟風險遭認定瑕疵歸責於原告,進而簽署性質上屬和解契約之系爭意向書,應已構成詐欺或違反告知義務與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應予返還樣品之不當得利: 1、103 年2 月10日前,從一銓公司支架與原告膠水之結合並無膠裂之實驗中,被告主觀即已明知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被告主張實驗應該通過高溫高濕1,000 小時,103 年1 月27日實驗已有超過1,000 小時之結果,被告連營公司為LED 製造廠,應告知身為膠水代理商之原告,並依據誠信原則給付貨款,而非以此瑕疵為由延付系爭3301膠水以及螢光粉以及二氣化矽之貨款1,344,840 元,且要求高達850 萬元之免費樣品作為賠償。 ⑵、證人黃志禮於順德案件證述:(問:在簽署合作意向書的時候,是否還是主張恒洲公司所販售之SG33Q1膠水有瑕疵,導致最終產品有膠裂情況?)因為已經確定是有問題,才會簽合作意向書等語明確,顯然原告因被告連營公司主張膠水有瑕疵因而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意向書。 2、順德公司於103 年2 月24日仍否認責任歸屬,基於債之相對性,不影響原告之膠水已經通過高溫高濕1,000 小時之實驗,原告之膠水並無瑕疵存在,被告連營公司於103 年1 月27日或103 年2 月10日之告知義務以及主觀認知,被告不得以時間在後之順德公司沒有承認瑕疵,進而時間主張在先之時點並無告知義務或違反誠信原則或不作為詐欺。 3、被告抗辯直到104 年7 月28日中華工商研究院之專家意見書才確認瑕疵責任歸屬云云,係屬不實,該意見書僅用來證明被告連盈公司於順德案件主張瑕疵歸屬於順德公司之主張一致,且縱使得做為證據使用,亦係用來證明瑕疵是否可歸責於順德公司,而非用來證明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蓋早於該意見書出爐前,被告使用原告之膠水與一銓公司支架實驗,業已通過高溫高濕1,000小時實驗而無膠裂。 4、從專家意見書之證詞,亦可知,被告僅欲以該單位為其主張背書,且亦未直接認定瑕疵責任可歸屬於順德公司,而係要三者條件符合適配性,被告自不得引此作為其該時點稱才知道或確信可歸責於順德公司,以推卸詐欺或違反誠信原則或告知義務之責任。 ㈤、系爭合作意向書即為和解契約,雙方相互讓步,達成共識,故系爭意向書主旨即為「針對連營公司使用積水化學Silicone SG3301 造成客訴一事」,且敘明「遂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於任一方」為一般和解契約常見寫法,亦即不直接承認責任疏失,雙方讓步,故原告提供價值700 萬之免費樣品,而交換被告連營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有關系爭3301膠水簽署後之任何相關事項」顯然從主旨之約定即為和解契約之性質。再者,系爭意向書備註,原告尚要同意已經到期的貨款200 萬元延後至第二階段結束,被告連營公司才付款,如果是單純合作,何以原告要賠償700 萬元以及延後本來應該收取的到期貨款?被告雖抗辯係幫忙推廣,從推廣中,原告獲得好處,是為了要做生意云云,但從系爭意向書以及會議紀錄,系爭1101、2201膠水係以部分優惠價格以及部分賠償之方式提供予被告連營公司,並無任何傭金或被告所述由原告提供免費膠水,由被告去推廣,原告再從被告銷售七成中獲取利潤,易言之,不論原告銷售予被告連營公司之膠水,被告連營公司是否能再次轉售或者均要自己使用,均屬被告權限,概與原告無涉,系爭意向書與會議紀錄均無課予被告推廣之義務,亦無任何傭金或抽成之約定,自無所謂原告請被告推廣之事。至於被告抗辯該膠水為日本積水所出,原告並無損害或成本云云,亦屬無稽,蓋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出售前開膠水以及交付免費膠水,移轉物權,即受有損害,至於原告與積水原廠之債之關係,係另屬一事,原告若未受被告詐欺行為交付前開免費膠水,當可以合理市價轉售予他人,受有損害,其理自明。 ㈥、併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第一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簽系爭意向書前,已經原告做處置方案及日本積水公司鑑定,其明知膠裂非因原告膠水瑕疵造成,原告焉有可能因其自認無瑕疵之膠水賠償被告連營公司?事實上,本件與賠償無關,原告簽系爭意向書一方面為了做生意,一方面不想衍生上法院的問題,因日本積水公司、原告及被告連營公司三方皆因被告連營公司推動業務,將系爭產品銷售客戶芯瑞達公司而獲取利潤,故不論是實質內容或文字形式,為三方皆可獲取銷售利潤的合作協議,而非原告單方自認為賠償,即可否認日本積水及原告獲取利潤之事實,若系爭意向書為賠償契約或協議,不論是以金錢或物品抵償,應以賠償為主要內容,而非開宗明義指出是因膠裂客訴,尚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沒有膠裂損失金額、沒有賠償方式,而被告連營公司需要推廣、銷售後才能有報酬的合作意向書?且於103 年2 月10日系爭意向書後,103 年2 月24日順德公司支架最後一次高溫高濕實驗才結束,並無原告指訴於簽定系爭意向書時,被告連營公司已確定膠裂為順德公司之支架問題,而與原告膠水無關,故被告連營公司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簽定系爭意向書。 ㈡、原告對被告蕭文昌提出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745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因再議不合法亦遭駁回,原告復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鈞院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在案,已證明被告連營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意向書及會議記錄並無任何詐欺行為。況原告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前,已提供其膠水供應原廠日本積水公司之檢驗報告,認為是瓦斯氣污染造成膠裂,不認為是膠水的問題,且證人即原告員工黃志禮也證實簽系爭意向書時,有作處置作業,認為膠水沒有問題,是為了作生意且不想上法院才簽,且原告自系爭意向書有銷售金額七成的利潤。又本件契約既尚未簽訂,被告連營公司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主契約義務甚或附隨義務之告知或協力義務可言。 ㈢、原告至今未提出任何一份是由被告發給原告因其膠水瑕疵造成膠裂,必須賠償多少金額的文件,被告連客戶膠裂損失多少數量、金額都未曾與原告有過任何討論,原告可能會在未有任何損失數量、金額討論之下而簽所謂賠償協議?金額因何訂定?原告自稱賠償被告700 萬,請問源自於何種計算或邏輯?為何不是60萬美元或客戶盤點的損失金額11萬多美元。再由被告與芯瑞達公司於103 年7 月4 日才盤點出最後數量損失金額,並於103 年12月18日順德案一審反訴狀確定最終之數量金額。所謂700 萬或850 萬為原告預估銷售800 公斤膠水之估算推廣利潤。退萬步言,即如原告所稱為免膠裂追查過久,為要作生意,而以提供免費膠水讓被告業務推廣,換取各種利益,亦非因其膠水瑕疵的賠償。被告與順德公司進行三方實驗,希望實驗能發現膠裂原因,是因原告告知被告日本積水原廠有做實驗,及其本身也做處置作業,來極力說服被告相信其膠水沒有問題,而今卻反指控被告主觀相信膠水沒問題,反控被告詐欺,被告如何用原告之說詞來詐欺原告,這是何邏輯?不論三方實驗被告有否主觀相信是順德公司支架瑕疵,都是源自於原告的舉證說服,原告如何說是被告詐欺?如果實驗結果最後證明順德公司之支架有問題,也是原告的舉證說明,何來有詐欺原告?如果實驗結果不是順德公司之支架問題,則為原告以假的資訊詐欺被告,使被告相信進而和順德公司進行實驗。被告既已相信原告的說明,雙方簽署系爭意向書,進行業務合作,雖原告辯稱系爭意向書是雙方和解賠償被告,而不是業務合作,姑不論為業務合作或或賠償,原告已舉證確認膠水沒問題,被告因相信原告所言膠水無瑕疵而簽署合作意向書,被告何來詐欺原告?原告何來受詐欺相信膠水沒問題?原告是受日本積水原廠詐欺?或受自己實驗詐欺?或是原告以日本假資料詐欺被告?再退萬步言,原告已舉證確認膠水沒問題,被告因相信原告所言膠水無瑕疵而簽署系爭意向書,即使如原告所稱是為和解賠償目的而簽署,原告仍須負有契約債務履行責任。再者,不論契約形式、主旨、內容、實際運作及證人證詞承認被告業務推廣給芯瑞達,在在明確顯示是實質業務合作。原告故意架構受詐欺而賠償,是為免除其債務不履行,違反雙方契約協議造成被告受有損失。 ㈣、產品規則必須通過可靠高溫高濕至少1,000 小時,雙方實驗需經雙方會判確認結果且作成會議紀錄,被告與順德公司雙方實驗共進行4 次,前3 次都是相同模式即經雙方會判確認並製作會議紀錄結論,但第3 次實驗結果因雙方品保,RD會議會判結果認為配膠比例錯誤,實驗結果判定失效,所以重新進行實驗即第4 次高溫高濕實驗,自102 年12月12日至103 年2 月24日,實驗過程中被告不斷提供被告一方之初步數據並要求順德進行會議會判及確認處理原則,但因順德公司內部進行討論不接受結果,未回應雙方會議時間也未安排雙方會議會判,故遲至103 年2 月24日,順德公司才回應被告「貴司還是無法提出直接證據來說明此異常現象是順德支架所造成,故敝司無法接受膠裂是因支架所引起的說法」因此雙方未再進行實驗驗證,致第4 次實驗未進行會判及作會議紀錄結論。而103 年1 月27日實驗經過1,000 小時,雖已高過1,000 小時,但未經被告與順德公司會判,尚無法得知真實情況且未經雙方會議紀錄結論。況兩造並未約定被告與順德公司三方實驗過程必須隨時通知原告,且被告未和順德公司約定,如被告與順德公司三方實驗超過1,000 小時以上未經會判,順德公司同意承認是支架有瑕疵,也同意膠水沒有問題。是被告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前,沒有主觀認知膠水沒有問題,且被告連營同意不再追究有關系爭3301膠水簽署系爭意向書後之任何相關事宜,係因原告提出雙方既已有進行合作,且原告已舉證系爭膠水沒有問題,雙方不需再追究之前的膠水爭議。而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才與芯瑞達公司完成膠裂損失數量盤點,如何會於103 年2 月10日與原告討論損失賠償之事?且系爭意向書並沒有責任歸屬、損失金額、賠償等字句,而寫明是雙方為長期合作,並係由原告主動提案及撰寫內容,原告並誆騙被告應付其貨款200 萬元(實則僅130 萬7,460 多元),被告如為加害人豈會擬定協議書,讓自己比應付貨款多出60幾萬給原告?足證被告始為詐欺案被害人。又系爭會議紀錄,七成為下單、三成為免費樣品,最小下單量70公斤,所以第二階段要下單500 公斤,才有三成150 公斤樣品,及第三階段下單300 公斤,才有75公斤樣品,並不是無緣無故獲得,且下單為平價轉單,是原告與芯瑞達雙方自行議價及商討如何交付,原告銷售給芯瑞達,被告平價轉單下單給原告,原告是否以優惠價格出售,與被告無關,對被告並無好處,可證免費樣品是依系爭意向書協議進行,是被告之業務推廣所得,並非賠償。 ㈤、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連營公司為LED 下游封裝廠,需要向各供應商購買晶片、支架、膠水等產品,經其內部製程,作成成品銷售予被告連營公司之廠商,而兩造於102 年2 月25日正式締結採購合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3301膠水予被告連營公司,以及雙方於103 年2 月13日簽訂系爭意向書、103 年7 月30日作成系爭會議紀錄,嗣原告據此而於103 年2 月24日、同年5 月12日提供系爭1001膠水50公斤,及於103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0日、5 月12日提供系爭2201膠水150 公斤予被告連營公司,履行系爭意向書第一階段,交付市值為400 萬元(計算式:200 公斤×20,000元= 4,000,000 元)之免費 膠水樣品,其後,被告連營公司依據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向原告採購系爭1001膠水100 公斤,其中30公斤係為免費樣品,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遵照被告指示出貨完畢,交付市值為48萬元(計算式:30公斤×l6,000元=480,000元)之 免費膠水樣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3301膠水材料承認書、系爭3301膠水之驗證簡報、採購合約書、系爭意向書、系爭會議紀錄、電子郵件、樣品贈送簽收單、採購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91 至294 頁、卷㈡第134 至144 、180 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連營公司明知系爭3301膠水並無瑕疵,竟向原告訛稱系爭3301膠水有瑕疵而有客訴請求損害賠償,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致原告交付系爭1001、2201膠水樣品予被告而受有448 萬元之損失,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2 條第2 項、第816 條,以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主張被告連營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提供之免費膠水樣品相當價額448 萬元之不當得利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被告蕭文昌為被告連營公司法定代理人,明知原告供貨並無瑕疵仍為前開詐欺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連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3301膠水並無瑕疵,向原告訛稱系爭3301膠水瑕疵而有客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簽立系爭意向書、會議紀錄並交付上開免費膠水予被告連營公司,是否有理由?即被告是否有實施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免費膠水?(見本院卷㈠第294 至295 頁)茲論述如下。 ㈢、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詐欺行為,自應就此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誠信原則、附隨義務及交易資訊優勢地位,應告知原告103 年1 月27日實驗就一銓公司支架搭配原告膠水超過1,000 小時之結果,卻未告知,使原告陷於錯誤,認有訴訟風險遭認定瑕疵歸責於原告,進而簽署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構成詐欺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侵權行為,應返還免費樣品之不當得利等語。然而: 1、觀諸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 ⑴、兩造於103 年2 月10日所簽訂之意向書載稱:「 主旨:針對連營公司使用積水化學Silicone SG-3301造成客訴一事,雖無法釐清責任歸屬於任一方,恒洲公司仍秉持著長期合作原則,願意提供等值免費樣品(約折合七百萬元)以支持及延續後續雙方客戶合作關係,連營公司亦同意不再追究有關積水化學SG-3301 簽署後之任何相關事宜,茲雙方同意內容如下: 提供樣品牌號:積水化學SiliconeSQ-1001 ,積水化學Silicone SQ-2201 提供數量:350 公斤,一公斤20,000新台幣計算 提供時間點:在連營公司確認產品無誤後,將分二階段提供樣品 ‧第一階段:提供不分品號200 公斤. ‧第二階段:提供不分品號150 公斤. 採用下單比例七成,提供三成等值樣品模式分五次提供,採最小下單量共100 公斤,提供30公斤等值樣品,單次下單提供數量共100kg . 提供地點:新北市○○區○○路000 號11F 備註: 1.恒洲公司同意應收款項200 萬於第二階段結束後連營公司再付款 2.積水化學膠材需符合品質沒問題及價格競爭力 3.應涵蓋其他約定事項」 ⑵、嗣兩造於103 年7 月30日會議記錄載稱:「 恒洲提供品號:積水化學silicone SQ-1101 & SQ-2201售出給連營 1.第2 階段提供不分品號500kg ,依比例7 成350kg 計價為16,000(出貨為door to door到客戶廠內),3 成150kg 為樣品模式提供(free sample ). 2.原第三階為300kg ,將依比例75% 為225kg 依市場行情計價(但不得高於15,000,75kg 為樣品模式提供(free sample). 2.Payment term 為月結60天 3.連營暫停支付之應付帳款,將於第2 階段完成後,支付給恒洲」 ⑶、是兩造為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之起因確為客訴事件,即被告連營公司客戶芯瑞達公司於102 年10月10日檢附不良燈條照片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連營公司分析原因並提供正式報告(本院卷㈠第213 頁),且自102 年11月17日起至103 年2 月24日期間,被告連營公司與順德公司進行高溫高濕實驗並有經雙方會議確認實驗結果之情形為:102 年11月17至22日第1 次實驗並於102 年11月22日會議確認結果、102 年11月24日第2 次實驗於102 年12月4 、5 日會議確認結果、102 年12月11至12日會議認順德公司調膠錯誤需第4 次實驗、102 年12月13日開始第4 次實驗而被告連營公司實驗至103 年2 月24日共1,680 小時實驗,該期間有被告連營公司與順德公司、芯瑞達公司間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第㈠第223 至243 、246 頁),是被告連營公司抗辯稱因客戶芯瑞達公司反映膠裂一事並非虛構,則原告主張被告連營公司以虛構客訴要求賠償云云,尚難採認。至原告主張103 年1 月27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237 至243 頁)被告連營公司最後一次膠裂驗證在1,080 小時確認膠裂原因是順德公司支架云云,但揆諸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被告連營公司自103 年1 月13日起陸續於103 年1 月20日、103 年1 月27日、103 年2 月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順德公司有關被告連營公司所為最後一次即第4 次膠裂實驗持續至744 小時、912 小時、1,080 小時、1,680 小時的結果,雖被告連營公司就該次實驗陸續所得不良狀況均為順德公司支架有膠裂、一銓公司支架並無膠裂,並請順德公司與其聯繫再為確認結果,但順德公司並未再與被告連營公司會議確認結果,苟被告連營公司於103 年1 月24日確認並主觀認定本件膠裂之原因為順德公司支架且與原告所提供之系爭3301膠水無涉者,自無需繼續進行實驗至1,680 小時即103 年2 月24日;且既然第4 次實驗仍在進行期間,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連營公司,主旨:「1/20會議通知【積水/ 封裝膠】」且內容:「您好~ 敝司與原廠預計至貴司拜訪時間如下,如有問題再請告知,謝謝」,經被告連營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回覆確認會議時間為1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見本院卷㈠第244 頁),由原告與日本積水公司一同於前開時間拜會被告連營公司後,兩造始簽署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則第4 次實驗既尚在進行中且被告連營公司尚未與順德公司會議確認實驗結果,則被告連營公司自無從自行判決實驗結果並告知原告。至原告主張被告連營公司負有告知義務及附隨意義務、資訊主導地位而應告知原告云云,但上開實驗,既係被告連營公司、順德公司及芯瑞達公司間三方進行之實驗,原告並未參與,被告自無契約上之義務告知原告前開實驗甚或結果之義務。 2、又兩造曾於102 年12月24日開會討論就系爭3301膠水:「 1.連營告知實驗結果。①順德用不同膠相同支架,SG-3301 有出現異常②順德用不同支架相同SG-3301 都出現異常③客戶端用SG-3301也發現一樣的問題 2.客戶認為上述結果是實險結果,或許與實際狀況有批次性的差異 3.客戶認為再提供SG-3301 的報告或實驗意義不大已不用繼續 4.客戶端目前初步回覆金額60萬美金 5.連營目前做法①金額60萬美金會與客戶再協調②連營請供應商提出金額配合計畫(順德/ 積水/ 恒洲)」(見本院卷㈠第118 至119 頁),足認原告公司基此而未參與前開被告連營公司與順德公司、芯瑞達公司三方實驗,且芯瑞達公司提出初步損害60萬元美金,嗣於103 年7 月4 日始向被告連營公司提出膠裂請求之明細,此有芯瑞達公司扣款通知單(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可證,是斯時尚未確認損害之數額,則如何逕以60萬元美金作為和解之數額?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連營公司要求損害賠償而提出簽署系爭意向書,尚難採認。 3、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經理黃志禮於順德案件到庭證稱:簽署系爭意向書是因為我們當初SG3301有跟連營有客訴的問題,也提到要賠償下面的數量,700 萬元金額,因無法釐清歸屬責任;當初因為一直無法釐清到底是膠水還是其他材料的因素,但是方向一直無法釐清,所以想進一步與連營公司有生意的往來,所以簽訂合作意向書;(問:當初在簽合作意向書的時候,你們自己是不是認為支架上面的膠裂,是因為你們自己的膠水有瑕疵所造成的?)我們有去做處置方案,處置方案的結果只能判斷我們的膠水沒有問題;(問:既然你們判斷你們的膠水沒有問題,為何你們要賠償連營公司?)我如果不賠償這筆錢,我早就坐在這邊上法院了;以我們的認為是沒有問題,但是以連營公司而言,一直覺得是我們膠水的問題,如果我們一直堅持沒有問題,他們卻認為我們有問題,一定會上法院,一方面為了做生意,一方面不想衍生上法院的問題,所以就簽合作意向書。(問:本件當初連營公司向你們客訴以後,積水公司是否曾經做過一個鑑定,認為膠裂應該是受out gas 殘留的污染所造成的?)日本積水覺得可能是out gas ,但不能百分之百確定out gas 是造成膠裂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1 、205 頁),是原告公司於簽署系爭意向書前,既經原廠即日本積水公司就上開客訴膠裂事件鑑定認為與系爭3301膠水無關,苟原告認為膠裂與系爭3301膠水無涉者,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其仍與被告連營公司簽署系爭意向書,顯非單純基於賠償損害之原由,況依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被告連營公司尚需向原告下單總數量之7 成,則證人黃志禮前開證述,為了做生意及避免日後訴訟紛爭而簽署系爭意向書等語,堪予採認,益徵被告連營公司並未佯稱膠裂客訴事件而向原告使以詐術。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前開膠裂原因並非系爭3301膠水之瑕疵,向原告佯稱系爭3301膠水有瑕疵,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並據此交付系爭1101、2201膠水免費樣品價值448 萬元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意向書及會議紀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連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蕭文昌應連帶返還448 萬元,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