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3號原 告 嘉星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峯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陳永城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劉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85-2 、285-4 地號土地),惟資金不足,經中人即訴外人王春米介紹,向被告調度資金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以支付購買285-2 、285-4 地號土地第1 次付款之買賣價款(含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價款)。兩造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簽立資金調度合作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負責人許佳峯透過仲介即訴外人張智堯、邱信評,與285-2 、28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進春簽立地上物移除補償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補償黃進春2700萬元,並開立面額1375萬5000元之支票及同額本票各1 紙(以下合稱系爭票據①)交與張智堯保管。豈料被告事後竟告知無力調度上開資金,許佳峯得知後如晴天霹靂,因系爭協議書約定違約時已付地上物補償費全部由黃進春沒收,許佳峯損失十分巨大,不得已由許佳峯邀集訴外人曾華萍、中人王春米及被告,於104 年5 、6 月間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及咖啡店以電話與張智堯聯絡,經取得雙方諒解而解除系爭協議書,並將系爭票據①返還許佳峯。惟許佳峯另開立面額均為100 萬元、發票日均為104 年6 月30日、票號分別為GZ0000000 號及GZ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票據②)交與張智堯、邱信評簽收,作為違約金。上開協商過程中,被告多次表示願負擔原告所受違約金200 萬元之損害,且親自在電話中與張智堯協商延長票期至104 年7 月7 日及104 年7 月14日,分別兌現系爭票據②,並向許佳峯表示一定會兌現系爭票據②。豈知系爭票據②到期日將屆,被告竟表示無力「過票」,致許佳峯急如星火,為保住票信,只好向友人調借過票。原告所受違約金200 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資金未到位而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被告之承諾,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原告已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給付。 ㈡、被告辯稱:許佳峯之「超貸」行為恐有觸犯刑法之虞云云,原告否認之,且被告違約未提供購地資金,購地尚且不成,又何來向銀行貸款之事。被告辯稱:訴外人張昶已完全取代被告之地位與原告簽立合作協議(以下簡稱系爭合作協議)而取代系爭契約云云。然兩造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因無營造業執照,為保全承包營造之利益,乃介紹張昶與原告於104 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惟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張昶卻避不見面,且原告未承諾以系爭合作協議取代系爭契約。況系爭契約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性質顯有不同,前者有違約條款、後者則無,無所謂新、舊約比較之問題。又原告雖另與張昶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惟被告既已承諾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顯見兩造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遑論張昶係被告介紹予原告,且張昶之資金亦未到位。被告雖否認其曾承諾賠償違約金200 萬元一事,惟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與黃進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協議書影本與被告,被告承諾於104 年6 月2 日將匯款至履約保證帳戶,惟被告並未匯款,事後為解決原告與黃進春之糾紛,被告亦再三承諾會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等情,均可由證人王春來、王順仁、曾華萍之證述可知,顯見被告所辯均為推託之詞。被告辯稱:原告未受有損害,且許佳峯曾自承曾華萍亦為原告之合夥人,即有提供資金但沒有登記為股東云云。然許佳峯支付200 萬元係為本件購地糾紛,其以個人名義與黃進春簽約,係因民間土地合建案例,均由個人名義與地主簽約,再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公司。又許佳峯係原告之唯一股東,且原告並無公司支票,均以許佳峯之個人支票支付,故許佳峯支付200 萬元,應係原告之損害。另許佳峯雖曾稱曾華萍有提供資金,然此僅在說明其資金調度之來源,並非承認曾華萍為原告之股東,被告對此應有誤會。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友人王春米介紹認識許佳峯,許佳峯告知被告欲購地,並找尋建商合建,再出售建物以獲利,但原告資金不足,商請被告先向民間借款8500萬元用以購地,原告再以該土地向銀行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會優先償還被告。被告斯時認為此乃正當投資,又係友人王春米所介紹,原告應係正派經營,遂應允許佳峯所請,由王春米之子繕打系爭契約,並於王春米及其子在場見證下,於104 年5 月15日與原告之原負責人王順江簽訂系爭契約。許佳峯宣稱其與銀行之關係甚為良好,故已於104 年5 月21日變更為原告之負責人,可藉由與銀行之關係將土地價值調高,而貸得更多款項(即俗稱超貸),此可由證人王春米之證述可知。被告知悉上情後甚為惶恐,因許佳峯此舉有觸犯刑法之虞,為免成為許佳峯之共犯而惹禍上身,被告因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又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後,王春米另行介紹張昶予許佳峯認識,嗣渠等就共同購地合建並出售建物以獲利一事達成共識,乃由王春米之子繕打系爭合作協議,並於王春米及其子在場見證下,許佳峯與張昶於104 年5 月24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而以系爭合作協議取代系爭契約。足見原本由被告負責調度8500萬元資金予原告一事,已改由張昶負責提供,且合建案也由張昶接續執行,顯見張昶已完全取代被告之地位,益證張昶承擔之新債務(即系爭合作協議)與被告之舊債務(即系爭契約)內容相同,於張昶承擔之同時,被告之舊債務即系爭契約即已消滅。另細繹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張昶與原告間除約定8500萬元之資金改由張昶提供外,合作條件亦與系爭契約之內容略有不同且更為詳細(例如:已具體指明合建標的、建案完成後如何分配等),顯見系爭合作協議非屬單純要物契約,而為諾成契約,張昶與原告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應係債之更改。原告稱系爭契約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性質顯有不同,前者有違約條款、後者則無等,足徵原告有以系爭合作協議之成立,而消滅系爭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之意。 ㈡、原告主張張昶為被告所指定之營造商云云,被告否認之,觀之系爭合作協議亦無從得知。倘原告所述為真亦即張昶僅為營造商,則一般承攬契約應係約定營造商工期多長、工程款給付條件、工程保留款若干、保固責任為何等事宜。惟觀諸系爭合作協議均無此等內容,反而係約定如何分配合建利潤,張昶甚至必須配合原告辦理土地融資一事,顯見張昶已非單純營造商之地位,實為原告興建大樓建案之合作對象,益證原告確有以系爭合作協議取代系爭契約之意。復依證人王春米之證述可知,張昶並非被告所指定之營造商,而係提供資金8500萬元之金主,且因原告同意改由張昶提供資金,益證系爭契約確實已因債之更改而消滅。被告見原告已與張昶簽立系爭合作協議,且斯時被告之父親因病住院,被告忙於照料父親即未再關心原告與張昶間合建案之進行,包含原告嗣後經張智堯仲介與地主黃進春簽立系爭協議書、許佳峯開立系爭票據①交與張智堯保管等情,被告均不知情。詎料許佳峯事後告知張昶毀約,惟其已開立系爭票據①交與張智堯保管,而請求被告代為向張昶協商履約等情,被告認為此乃原告與張昶間之糾紛,且因父親住院本不願插手此事,然禁不住許佳峯一再請託,而應允盡力代許佳峯與張昶周旋。經張昶告知被告毀約原因係其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始悉原告只想炒高地價以向銀行超貸獲取不法利益,並非真心想進行合建案,而認為原告之舉影響金融市場秩序,已屬非法行為,為免成為共犯,方決定拒絕履約等語,被告乃將張昶之意轉告許佳峯。許佳峯因而欲向被告借錢,以便換回其先前交與張智堯之系爭票據①,然被告一時之間無從籌措鉅款貸與許佳峯而婉拒,至許佳峯如何與張智堯協商換票、如何籌措資金等節,被告均不知情,僅事後經許佳峯告知係以另行開立系爭票據②交與張智堯作為違約金,而將系爭票據①換回,從未提及被告須賠償損害之事。又被告不識張智堯、邱信評,亦未見過面,遑論代許佳峯與張智堯協商延長系爭票據②之票期,被告亦未表示要承擔違約金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故原告所稱被告與張智堯協商延長票期並願意承擔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均不實在。 ㈢、證人曾華萍、王順江雖均證稱被告有答應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然渠等與原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述之證明力應屬可疑。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承諾願意負擔該200 萬元之損害,惟依證人王春米之證述可知,被告就是否承擔該200 萬元之損害附有2 個條件,分別為張昶是否負責賠償及被告是否有資力賠償,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條件未成就前,被告所為之承諾尚不發生效力,原告以被告承諾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洵屬無據。原告雖開立系爭票據②交與張智堯、邱信評簽收,然實際支付違約金200 萬元而受有損害者為許佳峯,並非原告。又原告主張其無公司支票,均以許佳峯之個人支票支付,許佳峯支付200 萬元應係原告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該200 萬元屬原告所有,僅係形式上透過許佳峯開立個人支票支付,原告既未舉證該200 萬元係由其交付許佳峯,許佳峯再以個人支票支付,則此200 萬元應認係許佳峯以個人名義賠償張智堯,受有損害者即為許佳峯,原告應無損害可言,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另許佳峯曾自承曾華萍係原告之合夥人,亦即有提供資金但沒有登記為股東,可見原告主張其為許佳峯1 人獨資云云,顯不實在。另倘非原告欲進行違法超貸行為,被告焉有可能任意拒絕履約。如許佳峯於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告知原告欲向銀行超貸,被告絕無可能簽立系爭契約。復因被告知悉如依約借款予原告,原告必定以該款項購地,再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則被告縱非詐欺罪共同正犯亦為幫助犯,被告為免惹禍上身始未借款予原告,故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欲購買285-2 、285-4 地號土地,惟資金不足,經中人王春米介紹,向被告調度資金8500萬元以支付購買285-2 、285-4 地號土地第1 次付款之買賣價款(含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價款),並於104 年5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惟被告事後並未提供資金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2頁、第47頁反面、第48頁、第92頁反面、第111 至112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14至20頁所附之系爭契約1 份為證】。 ㈡、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後,負責人許佳峯經由仲介張智堯、邱信評,於104 年5 月25日與285-2 、285-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進春簽立系爭協議書,補償黃進春270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據①交與張智堯保管【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82頁反面,並有本院訴字卷第21至23頁所附之系爭協議書、系爭票據①各1 份為證】。 ㈢、原告與張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張昶提供8500萬元購地資金,惟張昶事後並未提供資金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反面、第92頁反面、第112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61至63頁所附之系爭合作協議1 份為證】。 ㈣、系爭票據②(金額共計200 萬元)係由許佳峯簽發交與仲介張智堯、邱信評之違約金,均已兌現【見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48頁、第92頁反面、第110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24至25頁所附之系爭票據②共2 紙為證】。 ㈤、原告之負責人原為王順江,嗣於104 年5 月21日變更登記為許佳峯【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第48頁、第112 頁,並有本院訴字卷第50至52頁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購地資金,致其受有支付仲介張智堯、邱信評違約金200 萬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①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資金予原告之債務是否因原告與張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而消滅?②被告未提供資金予原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③原告有無受有損害?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1 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提供資金予原告之債務是否因原告與張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而消滅?」之部分: ⒈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 條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固不爭執原告曾與張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由張昶提供8500萬元購地資金之事實,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惟就被告抗辯系爭合作協議之新債務已消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舊債務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係先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借調資金未果後,方與張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借調資金等情,業經證人王春米、曾華萍於本院105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94頁、第99頁)。又交互參照系爭契約與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固堪認原告先後與被告、張昶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合作協議,目的均係借調向黃進春購買285-2 、285-4 地號土地之資金8500萬元無訛。惟細繹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完全未提及張昶係承擔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債務,抑或載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被告債務已因張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而消滅。被告未舉證證明張昶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協議同意負擔提供資金債務(即新債務)時,已承擔被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提供資金債務(即舊債務),抑或原告已同意由張昶所負之新債務消滅被告應負之舊債務。易言之,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作協議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只能認為原告向被告借調之資金未到位後,另向張昶借調資金而已,難認與被告間有何債之更改或代物清償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所辯其所負之舊債務已因系爭合作協議簽訂而消滅且屬債之更改云云,難認有據,不能採信。 ㈡、爭點2 關於「被告未提供資金予原告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對於渠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購地資金一事均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此約定未因原告與張昶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而消滅,亦經本院析述如前,足見兩造間約定提供資金購地之債之關係仍屬存在。被告抗辯其未提供原告資金而債務不履行係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僅泛稱:許佳峯宣稱與銀行關係良好,以285-2 、285-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可調高貸款數額,恐向銀行「超貸」而有違法之虞,被告未避免因提供資金而成為犯罪共犯,故未提供資金予原告云云。惟原告未取得購地資金而未向黃進春購得285-2 、285-4 地號土地等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有何以285-2 、285-4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之事,遑論有何「超貸」行為可言。更何況被告既未舉證證明285-2 、285-4 地號土地之實際價值為何,亦未舉證原告欲向銀行貸款之數額若干,仍難遽認原告有何「超貸」之意圖。準此,被告就其所辯不可歸責之事由(即原告欲以285-2 、285-4 地號土地向銀行「超貸」而有違法之虞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信。 ㈢、爭點3 關於「原告有無受有損害?」之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無實際損害之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損害不以直接支出金錢為唯一判斷依據,如被害人因訟爭原因事實而對他人負有債務,亦難認非屬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⒉經查,系爭票據②(金額共計200 萬元)係由許佳峯簽發交與仲介張智堯、邱信評之違約金,均已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再參以證人張智堯亦於本院105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與邱信評受原告委託,一開始是「王董」跟伊聯絡,事後才認識許佳峯;伊與邱信評仲介原告向黃進春購買土地,雙方已簽約,亦支付1300餘萬元之頭期款,惟嗣後無法履約,許佳峯商請伊與邱信評居中協調將開給黃進春之支票、本票取回,不要有賠償問題,並由許佳峯簽發系爭票據②交與伊與邱信評處理居中協調解約事宜,系爭票據②均已兌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頁反面、第139 頁)。另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確有以空白之系爭協議書為附件以取信於出資之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20頁、第92頁反面),堪認許佳峯與黃進春簽訂系爭協議書,應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原告而出名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訂約人,故原告簽發系爭票據②交與張智堯、邱信評作為違約金,亦應係基於為原告支付之意思,方屬合理。縱認原告至今尚未實際支付該200 萬元,亦已因許佳峯為原告先行支付而使原告對許佳峯負有200 萬元之債務,而使原告之消極財產增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提供資金而應額外支出200 萬元造成損害等情,即非無可信。被告辯稱受有損害之人為許佳峯而非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㈣、準此,原告因被告拒絕提供8500萬元購地資金而受有200 萬元之損害,是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4 年11月10日(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11月9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