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53號原 告 林祖泰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陳慶鴻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告 安美得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亮 訴訟代理人 陳致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國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民國106 年1 月17日經司字第1068003025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持有被告股份115 萬股。被告之公司經營權自100 年起由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王耀乾把持,原告於105 年6 月中接獲被告寄發之開會通知,訂於105 年6 月28日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以下簡稱系爭股東會)。因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包含「減資案」、「處分公司資產案」等議案,然開會通知並未敘明決議內容。原告為瞭解被告之財務狀況及議案內容,於開會前7 日即105 年6 月21日,依法聯絡被告之員工,請求依據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規定查閱、抄錄財務表冊等文件,然遭被告無端拒絕。原告於105 年6 月24日委託代理人前往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仍遭違法禁止抄錄相關表冊,僅提供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並未備置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薄及公司債存根聯、財務表冊等文件(以下簡稱系爭文件)供原告查閱,致原告無從查核被告營運現狀及判斷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正確性及真實性,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及公司應充分揭露資訊之基本原則。王耀乾意圖致原告等股東無法於系爭股東會前確認被告之股東人數及持股情形,以利其遂行操控系爭股東會表決結果之居心自明。因原告依法所應享有之股東權益遭被告嚴重侵害,於系爭股東會之始即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聲明異議。然被告竟於系爭股東會中要求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進行選舉,顯然無視於被告股東人數眾多,且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數迥不相同,原告當場對此表決方式異議,並要求被告依法改採「投票表決」之決議方式以確實釐清各議案贊成及反對之股權數,俾確實清點各表決議案之贊成或反對投票權數。惟系爭股東會之主席王耀乾對此充耳不聞,強行採用「舉手表決」方式決議各議案。被告近年來屢次增資,曾於102 年12月30日以現金增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發行300 萬股,累積之實收資本額達9015萬元,復於104 年11月17日以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行500 萬股,累積之實收資本額達1 億4015萬元。被告增資後之實收資本額已逾增資前之2 倍,且記名股東人數多達55人,足見被告之股權結構於短期曾發生劇烈變動。原告等股東未掌握被告經營權,被告又拒絕提供股東名簿等得顯示公司股權結構之資料,致原告等股東無法確認系爭股東會開會時公司股權分布情形,被告強行以「舉手表決」之方式進行決議,顯有藉機操弄投票結果之嫌。再者,被告於系爭股東會開議時及各議案表決前均未公布股東代理出席之情形(例如:同1 名出席股東復有代理複數股東之情),顯見以「舉手表決」之方式實無法精確計算「贊成」、「反對」或「棄權」股東之股數。遑論如出席股東與其受託代理者之投票意思相左,如何以「舉手表決」之方式各別投票。由此足見系爭股東會以「舉手表決」之決議方式,無法明確彰顯各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其決議方法自有重大違法。甚者,特定股東之表決權行使亦有明顯瑕疵,例如;股東戶號29號之股東陳念祖並未委託受託人代理出席,卻由當日股務人員吳思瑩逕行簽到並行使其股權;股東戶號8 號之股東洪仁宗業由代理人簽到出席且逾時撤銷委託,被告竟仍計算由洪仁宗本人所行使之表決權,自有重大瑕疵無疑。尤為要者,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 案「減資案」(以下簡稱系爭減資案)於議事手冊僅揭露「本公司為彌補虧損的減資,提高新資金注入的可能性,公司將依據每股淨值減資,使每股淨值提高至股票票面等額,即壹拾元整,提請股東決議」云云,卻未說明被告減資彌補之虧損為何,減少之股份種類、數量各為何,究係採銷除股份或合併股份方式減資,本次減資基準日為何時等節。足見系爭減資案對於各項減資必要條件均未加以說明,原告雖當場表示無法就幾近空白之議案決議,決議方式顯屬重大違法,然王耀乾仍對股東發言置若罔聞,強行決議通過系爭減資案。系爭減資案對被告之影響實屬重大,被告竟以該等顯然扞格於公司法之決議方法強行通過該議案,顯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股東會前未提供系爭文件,且拒絕原告及其代理人抄錄,係因原告未具體表明利害關係及指定抄錄範圍云云。然按經濟部81年9 月15日台商(五)發字第221953號函釋意旨,原告之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4日前往被告之公司所在地查閱及抄錄系爭文件時,既已當場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及委託書,並為被告之員工陳致祥當場簽收,自足以表明原告係以股東之利害關係身分請求查閱抄錄相關簿冊文件,且所提出委託書上亦已清楚載明請求查閱抄錄之範圍,並當場再次向陳致祥為說明,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為水膠敷料技術領域之研發人員,恐涉競業行為云云。惟公司法第32條及第209 條僅規定「經理人」、「董事」須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原告僅係被告之股東,被告擅自添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屬無稽,遑論原告所屬執業類別為何,與原告身為被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 條及第229 條規定行使股東權,核屬無關之事。另參經濟部102 年1 月7 日經商字第10100727370 號函釋意旨,被告以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甚嚴,故未給予被告抄錄之辯解,亦於法無據。被告又辯稱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及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並未規定不得採取「舉手表決」方式,故無違法云云。然按經濟部90年5 月24日(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 號函釋意旨,出席股東就議案表示異議後,為釐清贊成、反對甚或是棄權之表決股份數,自應採用「投票表決」之決議方式,以真實呈現個別股東之投票意願;反之,如公司採行無法清楚表彰個別股東意願之投票方式,顯然有害於投票結果之真正性,嚴重侵害股東之投票權,該決議方法自屬違法。是故舉手表決本質上已無從彰顯決議基礎之表決權數,被告既已自承議事規則中並無決議方式之特別規定,則顯無自外於經濟部函釋之理。上開函釋針對「經股東表示異議之議案」表明應採「投票表決」之決議方式,除係因投票表決得確實統計各股東所代表之表決權數外,其更具有得反覆驗證之特性,檢驗留存之股東會決議表決票,無論公司或股東皆得於事後真實還原股東會各議案之表決情形,俾消弭爭議並維護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基本原則,斷非被告所強行採用之「舉手表決」得任意取代。被告雖屢次宣稱系爭股東會有全程錄音錄影,得確保正確性云云,卻從未提出相關影音證據以資憑據,系爭股東會所為未能具體彰顯各股東表決意願及決議結果之決議方法,核與公司法之規範意旨顯有未符。被告另稱主管機關已修正函釋內容云云,亦屬誤解。蓋被告所舉經濟部94年4 月11日經商字第094002108030號函釋,其內容充其量僅係簡化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事項,並未否認股東對議案有異議時應採「投票表決」以釐清贊成及反對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且此函釋仍要求股東會議事錄應明確登載贊成各議案之「表決權數」及「其權數比例」,故應以能精確計算各議案具體「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始符合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及歷來經濟部函釋見解,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當然違背法令且情節重大無疑。 ㈢、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第2 案(承認104 年度決算表冊案)、第3 案(承認104 年度虧損撥補案)及討論事項第1 案(減資案)、第2 案(出售資產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依照公司法及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召開系爭股東會。於開會前7 日,被告接獲原告之代理人陳慶鴻律師電話告知,請求依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及第229 條規定查閱、抄錄公司之財務表冊等文件,被告依照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請求原告及其代理人檢具相關文件、指定之範圍及利害關係後始可查閱或抄錄,但被告仍會依照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備妥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監察人之報告書備妥供其查閱。105 年6 月24日,陳慶鴻律師親往被告之公司所在地請求查閱或抄錄相關表冊文件,陳致祥回覆應敘明其利害關係且指定範圍後始可抄錄,但因陳慶鴻律師拒絕,惟陳致祥仍依法供其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蓋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及經濟部92年6 月16日經商字第09202119150 號函釋意旨,所稱「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所稱「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被告係生技醫療公司,有關技術、供應商、往來客戶及股東成員,屬於重大影響公司推行業務及研發之因素,且被告所生產之產品為高科技水膠敷料,而被告之股東結構多屬前開人員,如有不當使用,恐將對被告造成巨大之損害,遑論個人資料保護法對個人資料之保護規定甚嚴,不得不要求股東敘明利害關係及指定範圍後始得抄錄或查閱相關表冊及相關內容。故而被告要求股東指定範圍並敘明其與指定範圍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始可依法給予抄錄或查閱相關資料,如無正當目的或有妨礙公司經營、從事競業行為時,被告自可依法拒絕之。退萬步言,縱使原告無法查得股東名冊,仍無礙其股東權利行使,原告及其他股東仍可以照自己之評估以及議事手冊中之完整資料進行投票,何來操縱可言,此部分亦無損其投票之公正性,更無原告謂違反事實重大且將影響決議之情事。 ㈡、又原告不斷堅稱「舉手表決」重大違背公平選舉之基本原則,但仍無法舉出實際影響之內容,僅稱「舉手表決」方式將犧牲不同意見表達之機會。然依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及被告之股東會議事規則,並未規定被告股東會表決不得依照舉手表決之方式進行,而舉手表決本為投票表決之方式之一,且被告於進行決議時,已依照公司法規定,辦理股東及其委託人簽到簿冊、股東會出席股數登記單及逐案表決計票統計紀錄等資料,再佐以全程錄音錄影為證,並將股東表示異議或反對均記載於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中,已讓不同意見皆有機會表達。另於系爭股東會中,原告對於全部議案皆提出異議及採反對意見,包括已由會計師及監察人審核簽章之財務報表、104 年營業狀況報告、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等皆提出反對及異議,且對於主管機關要求被告依照修正後公司法第235 條等規定,須修改章程之部分議案,原告亦全數反對,反之其餘股東皆為同意,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因未取得資料或是表決方式違反法令,而係為反對而反對。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但因其有背信及經營不善等問題,遭多數股東同意撤換其職務,改由其他股東續行經營,原告僅為不甘公司之經營權交他人之手及無法取得其他股東之認同,希藉此干涉公司現有團隊之經營,不分青紅皂白對所有公司經營相關議案堅為反對,居心叵測,不言可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現持有被告股份115 萬股【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9頁、第93至94頁所附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簽到簿各1 份為證】。 ㈡、原告委任代理人於105 年6 月21日致電被告請求查閱、抄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薄及公司債存根聯等文件及財務表冊,嗣於105 年6 月24日親至被告所在地告請求查閱、抄錄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股東名薄及公司債存根聯等文件及財務表冊【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所附之委託書2 紙為證】。 ㈢、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表決事項包含:承認事項第1 案「修訂公司章程」、第2 案「承認104 年度決算表冊」、第3 案「承認104 年度虧損撥補」及討論事項第1 案「減資」、第2 案「出售資產」,原告均當場表示異議,嗣經採取舉手表決方式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126 頁正、反面、第129 頁反面,並有本院卷第19至69頁所附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議事手冊各1 份為證】。 ㈣、被告於103 年5 月2 日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發行300 萬股」之增資登記,另於104 年12月4 日辦理「現金增資5000萬元、發行500 萬股」之增資登記【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關於承認事項第1 案「修訂公司章程」、第2 案「承認104 年度決算表冊」、第3 案「承認104 年度虧損撥補」及討論事項第1 案「減資」、第2 案「出售資產」之決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違法,除當場表示異議外,已於105 年7 月26日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決議等節,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距系爭股東會召開日期105 年6 月28日未逾30日,應屬適法,合先敘明。又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之違法事由包含:①被告未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供原告抄錄、閱覽系爭文件及股東名簿,②系爭股東會係採舉手表決之方式作成決議,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體系解釋之原則,公司法第229 條所定股東會召開前應由董事會造具備置公司供股東查閱之「各項表冊」,應係指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所指之3 項表冊至明。惟原告不爭執其已於105 年6 月24日至被告之所在地閱覽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第130 頁),自可知悉系爭股東會之議案內容,及手冊內所附之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會計師查核報告、盈虧撥補表、公司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固定資產盤點表(見本院卷第26至68頁),自堪認被告已於系爭股東會前將「各項表冊」置於公司供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閱覽,而符合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同意原告委任之代理人閱覽、抄錄各項表冊云云,難認可採。又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第21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上開規定係公司應備置相關簿冊供股東查閱之一般性義務,反面言之即是原告基於股東身分隨時可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相關簿冊之權利。惟公司法第229 條既然已針對股東會召開前應備置供股東查閱之各項表冊而為規定,自屬針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於公司法第210 條之一般性規定而為適用。易言之,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所指之相關簿冊,未必與股東會之議案有關,公司如未同意股東查閱,自非屬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故原告主張其依公司法第210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系爭文件遭拒之部分,縱認屬實,亦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無關,不能認為屬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之違法。 ⒉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並不以書面為限,口頭或舉手亦無不可,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股東會決議應以書面投票作成決議,如公司章程亦無此限制,自應解為股東會決議並非法定或約定之要式行為,採取書面或舉手之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均無不可,不能逕以舉手方式投票即認屬決議方法違法。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股東眾多,採舉手投票方式無法精確計算得票數云云,惟未提出有何法令規定股東會不能以舉手方式投票作成決議,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司章程有此限制。原告雖提出經濟部90年5 月24日(90)經商字第09002108030 號函釋見解,惟細繹該函釋內容係針對「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決議方式之型式」所為之說明(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核與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無關,該函釋所稱「投票表決」,從文義觀之亦不限於書面頭表或舉手投票,自不能認為該函釋限制股東會應以書面投票方式作成決議而不得以舉手投票方式作成決議。原告亦自承查無相關限制舉手表決作成股東會決議之相關函釋見解或司法判決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54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為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且相互合致之意思表示採書面或舉手投票均無不可。至於原告所稱舉手投票無法精確計算表決權數云云,僅係計算表決權數之技術性、細節性問題,仍應以具體個別之議案有無計算錯誤以決定決議方法有無違法,豈可率爾遽認舉手投票必將計算錯誤而不可採行。反觀被告已提出系爭股東會股東簽到簿、出席股數登記單、議案表決統計表、議案計票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載明系爭股東會各議案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及表決結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上該表決統計結果有何錯誤或系爭股東會各該議案究竟有何因舉手投票而生之計票錯誤之情事發生,其上開主張即非無臆測之嫌,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會有其所稱上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第1 案(修訂公司章程案)、第2 案(承認104 年度決算表冊案)、第3 案(承認104 年度虧損撥補案)及討論事項第1 案(減資案)、第2 案(出售資產案)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