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9號原 告 和欣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水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逸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4 月起向原告購買模具等相關零件,惟有下列款項未付:①103 年6 月26日至103 年10月25日: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模具數批(明細詳如附表1 所示),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萬1697元(含稅),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AU00000000)予被告請領貨款(以下簡稱第1 筆交易)。②103 年10月26日至105 年4 月26日:被告陸續向原告購買模具數批(明細詳如附表2 所示),買賣價金共計71萬57元(含稅),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BM00000000)予被告請領貨款(以下簡稱第2 筆交易)。原告請款時,被告託辭搪塞,拒不付款,亦不簽收,並要求原告應將稅金扣除始願付款。直至105 年2 月間、105 年4 月間,被告始分別將第1 、2 筆交易簽收完成,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給付第1 、2 筆交易之貨款共計109 萬1754元。被告雖以其遭課徵營業稅7 萬4403元及溢發年終獎金40萬8682元受有額外支出48萬3085元之損害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而為抵銷抗辯,然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被告確實受有前述損害,亦屬獨立於其人身權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屬民法第184 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或第2 項規定之情事,自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為抵銷抗辯。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 萬1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1 筆交易原告遲至105 年2 月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第2 筆交易原告遲至105 年4 月才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貨款。原告遲延請款,造成被告103 、104 年度營業結算從虧損變為盈餘,遭課徵營業稅7 萬4403元。又被告年度結算如為盈餘,發年終獎金35日,如為虧損,發年終獎金25日,故被告多發年終獎金10日,共計40萬8682元。被告上開損害共計48萬3085元,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1 、2 所示模具等相關零件(即第1 、2 筆交易),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尚有貨款共計109 萬1754元未付等情,業據提出第1 、2 筆交易之客戶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8頁、第76至16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自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未付之貨款共計109 萬1754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以前所述額外支出營業稅7 萬4403元及年終獎金40萬868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述如前。本院析述如下: ⒈按「(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辯額外支出營業稅7 萬4403元及年終獎金40萬8682元等節,固據提出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103 年度年終獎金計算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然縱認被告額外支出共計48萬3085元一事屬實,亦核屬獨立於人身權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權利」受侵害之要件不符。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以「權利」受侵害為限,而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而均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準此,被告所辯前揭情詞縱認屬實,亦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所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不能採憑。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 萬1754元,及自105 年9 月11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 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李逸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