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03號原 告 曾品瑜 兼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彭素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律師 被 告 王祐紳 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陸元、原告丁○○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原告丁○○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原告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零陸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零壹佰柒拾壹元、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分別為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及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請求2 人連帶賠償如後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見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908 號卷,下稱補字卷,第5 頁至6 頁),嗣因查明被告甲○○係受僱於峻昇企業社即郭明基,而非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見本院105 年度板司調字第130 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7頁),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5 年8 月12日具狀追加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為被告,並撤回對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甲○○執行受僱人職務時所為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以駕駛曳引車為業,其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68-R5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77 號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被害人曾瑞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曾瑞虹人車倒地後捲入曳引車附掛子車底並遭車輪輾壓,因頭顱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然系爭車禍路段於平日15時30分至17時30分,禁止15噸以上之大貨車行駛,被告甲○○為圖行車便利,仍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強行通過,不慎擦撞曾瑞虹而致其倒地後遭車輪碾壓當場死亡。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超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行駛禁行路段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12、13款、第4 項、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第1 款、第90條;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部分,違反交通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丙○○為曾瑞虹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乙○○為曾瑞虹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13,969 元、1,023,504 元、1,127,487 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等人喪失至親,其心理當受極大創傷及痛苦,故請求被告甲○○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為被告甲○○之雇主,其因選任及監督有過失,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613,9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02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127,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沒有具體過失,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他部分請法官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申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甲○○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77 號時,與同向右側由曾瑞虹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曾瑞虹人車倒地後捲入曳引車附掛子車底並遭車輪輾壓,因頭顱開放性骨折、腦實質外露、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共4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卷第11頁至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執行職務時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及行駛管制道路而不慎撞及曾瑞虹,是被告2 人應就本件事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茲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5 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核定裝載總重量為35公噸(即35,000公斤),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經過磅為38,370公斤,已超載3,370 公斤乙節,有三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地磅紀錄單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230 號卷第59頁、板司調卷第17頁反面),復為被告甲○○於警詢時不爭執(見板司調卷第14頁)。另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實施之禁止大貨車行駛路線,本件事故路段即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全線於平日下午3:30至5:30禁行15噸以上大貨車,且於該路段設有禁止大貨車於特定時段進入之標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691 號卷第57頁、補字卷第17頁至1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348號卷第26頁),是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及行使於管制區,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等規定甚明。被告甲○○既負有遵守上開法令之義務,則其於刑事偵查中辯稱需趕在5 點送貨地點下班前送達貨品云云,當無從解免其責。而本件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曳引車,依卷內照片可知其車體龐大,且係連結前後母子車,所具之視線死角較一般自小客車為大,造成明顯較大之危險區域,需與其他車輛維持相當安全距離,又依其載重量亦需廣大迴旋空間,且遇有道路狀況不易即時反應,是此種車輛行駛於交通流量較大之道路上,對其他用路人已造成極大危險,此應為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管制車輛載重,並新北市政府衡酌當地路段交通情形後,於特定時段管制一定載重以上之大貨車行駛本件事故路段之原因,堪認自法條規範目的探求,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60條第2 項禁止車輛超載及授權主管機關依命令禁止車輛通行之規定,其立法目的應在避免不適宜於特定路段或以超出限制載重行駛之車輛違反規定駕駛,導致其他道路使用者之高度危險,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 ⒊從而,被告甲○○違規超載且執意於管制期間內違規駛入本件事故路段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害人曾瑞虹死亡結果與被告甲○○駕車與之發生碰撞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其如主張無過失,則應由被告甲○○舉證證明。惟被告甲○○僅空言辯稱其認為那是送貨行駛時聯結車後面壓到,沒有辦法注意云云,卻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甲○○即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另被告甲○○雖抗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其業務過失致死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認其無過失等語。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被告甲○○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55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然本件被告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條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已推定為有過失,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被告甲○○以其不負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抗辯其不負民事侵權行為之責,並無理由。 ⒋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之受僱人,為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甲○○於執行職務即送貨時不法侵害被害人曾瑞虹之生命,被告竣昇企業社即郭明基又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其於前揭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慎致曾瑞虹死亡,且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丙○○為曾瑞虹之未成年子女;原告丁○○、乙○○為曾瑞虹之之父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⑴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亦據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從而,子女因意外事故死亡時,父母親倘為「不能維持生活者」,自得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又按依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依上開規定,同一親等之數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如無明顯之差異時,應解為平均負擔其義務,此乃法意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丙○○為被害人曾瑞虹之女89年3 月2 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即被害人曾瑞虹死亡時年僅14歲,距20歲成年時尚有5 年又312 日(約5.85年),現就學中無工作,亦無任何所得,有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稽,應認已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得請求其母曾瑞虹扶養,惟原告丙○○成年前之扶養義務人除曾瑞虹外,尚有其生父張可欽,是曾瑞虹應分擔之比例為1/2 。又原告丙○○主張以其住居地即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為扶養費之支出標準,尚屬合理,而本件應以依曾瑞虹發生事故時,即103 年4 月24日當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為計算標準,故依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支出調查表,應以新北市平均消費支出19,512元為計算,每年所需費用即為234,144 元(計算式:19,512元/ 月×12月=234,144 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 ,以年息5%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丙○○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613,969 元【計算式:[ 234,144 ×4.00000000+( 234,144×0.00000000) ×( 5.00000000-0.00000000) ]÷2= 613,969。其中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12/366=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丁○○為曾瑞虹之父,36年4 月16日生,曾瑞虹死亡時為6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公布之新北市生命表所示,年屆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尚有16.72 年。本院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此觀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且原告丁○○名下僅有汽車1 輛,此有原告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原告丁○○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認為原告丁○○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曾瑞虹外,另有一子曾煥忠與配偶即原告乙○○,然本院衡酌原告乙○○目前之經濟能力,既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詳後述),則扣除原告乙○○後,曾瑞虹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 。爰以原告丁○○住居地即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9,512元為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丁○○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1,449,449 元【計算式:[ 234,144 ×11.00000000+( 234,144 ×0.72) × ( 12.00000000-00.00000000) ÷2=1,449,449 。其中11.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1,023,504 元,自屬有據。 ⑷原告乙○○為曾瑞虹之母,其為43年12月14日生,曾瑞虹死亡時為6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3 年公布之新北市生命表所示,年屆6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26.3年。本院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雖為年滿65歲,然原告彭瑞煙已退休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此有原告彭瑞虹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依原告彭瑞虹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認為原告彭瑞虹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生活所需,即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原告丁○○之扶養義務人除曾瑞虹外,另有一子曾煥忠與配偶即原告丁○○,然本院衡酌原告丁○○目前之經濟能力,既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業如前述,則扣除原告丁○○後,曾瑞虹應負之扶養義務應為1/2 。爰以原告乙○○之住居地即新北市103 年度平均消費支出每月19,512元為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元【計算式:[ 234,144 ×16.00000000+( 234, 144 ×0.3)×( 17.00000000-00.00000000) ]÷2=1,998,95 8 。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127,487 元,自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原告等人喪失至親,其心理當受極大創傷及痛苦,故其等請求被告甲○○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一般倫理親情,原告等人所述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等精神受創,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茲斟酌被告侵害程度,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分別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 元,此有該公司106 年1 月9 日富保業字第1060000037號函暨後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信實。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丙○○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280,636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613,969 元+1,000,000 元-333,333 元=1,280,636 元);原告丁○○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690,17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023,504 元+1,000,000 元-333,333 元=1,690,171 元);原告乙○○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721,80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1,127,487 元+1,000,000 元-333,333 元=1,794,154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1,280,636 元、原告丁○○1,690,171 元、原告乙○○1,794,154 元,及其中被告甲○○部分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25日起;被告峻昇企業社即郭名基部分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及民事撤回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