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3號原 告 元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和正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衡律師 被 告 佳釤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義松 訴訟代理人 姜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姜義松,嗣變更為姜佳君,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雖未聲明承受訴訟, 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1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姜佳君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原證1買賣契約),原告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680萬元 出售予被告,約定須於104年11月14日前支付尾款交屋。惟因 被告無法如期支付尾款予原告,是兩造另於104年11月25日簽 訂協議書(下稱原證2協議書),同意將交屋日期延期至104年12月31日,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遲至105年1月6日交付系爭房地尾款予原告,故被告並未依協議書於期限 內完成清償及交屋,被告自應依原證2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自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5日期間之違約金。然被告僅給付 105年1月1日至105年1月5日止之違約金,尚有104年11月15日 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違約金共計109萬9800元未給付予原告,爰依原證2協議書、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兩造原約定交屋尾款期限為104年11月14日,嗣兩造以原證2之協議書約定清償期限順延至104年12月31日,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清償期限即104年12月31日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已就遲延之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5日止共計5日給付違約金11萬7000元予原告,並於105年1月7日在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確認書中 ,將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明文記載於第4項中,並經原告簽署 確認,是被告自無須再給付任何違約金。 ㈡原證2協議書第1條後段係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等語,應為遲延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非遲延給付起算日之約定,原告主張顯然曲解系爭協議書之文字,應不可採。 ㈢原告於105年1月5日完成交屋,被告於翌日即交付尾款,原告 並未受有任何損失,縱有亦僅為遲延利息,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遲延給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總價之萬分之五,兩者顯失均衡,是縱令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亦應酌減之。 ㈣原告因無資金清償第二胎之貸款,被告向華南銀行貸款,導致被告之貸款無法如期核撥,始有原證2協議書約定由被告104年11月26日前存入履保專戶264萬元,由原告動支1000萬元清償 永豐銀行中和分行借款等約定,因此,被告無法如期取得貸款支付尾款,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9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4680萬元出售於被告,約定於104年11月14日完成交屋,並給付交屋尾款3744萬 元,有原告提出原證1買賣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條可按(見本院卷第14-20頁)。 ㈡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合意將交屋日期順延至104年12月31日止,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價金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有原告提出原證2協議 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原告於原證3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104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 12月31日之違約金,被告以原證4存證信函函知已給付105年1 月1日至同月5日違約金,拒絕給付其餘之違約金,有原告提出原證3、4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4-31頁)。 ㈣原告於105年1月7日完成交屋,並給付違約金11萬7000元,有 兩造提出之稅費分算表及點交證明、被證2之支票可按(見本 院卷第23、75頁)。 ㈤兩造經新北市政府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有原證1買賣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 爭房地,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日期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始簽定原證2協議書,爰依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原證2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據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原證1買賣契約第8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1.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 2.被告抗辯原告既已同意約定將原給付期限為104年11月14日, 延至104年12月31日,因此違約金起算日應自105年1月1日起算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陳銘福即代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兩造於原證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 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之意思為何?)意思是無法履約的話,就按照原契約計算違約金。原契約是指104年11月14日的翌日。」「(法官 問:承上,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起始日為何?)104年11月15日。」等語,核與證人陳淑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兩造於原證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無法於上述時間完成清償及交屋 ,雙方同意以原契約所載每日以買賣總價萬分之五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之意思為何?上開約定違約金之起始日為何?11月1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2、105頁、105年10月25日、105 年11月29日筆錄),互核相符。準此,兩造將約定給付尾款日延期至104年12月31日,然被告仍未於104年12月31日給付尾款,且延至105年1月7日始支付尾款,因此,原證2協議書第1條 約定所稱「原契約」,自應指原證1之契約所指交屋日起算違 約金等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之規定自明。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核減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19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2.本院審酌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4年11月14日交付尾款,因被 告無法如期支付尾款,始於104年11月25日簽定原證2協議書,同意將給付尾款期限延至104年12月31日,被告復延至105年1 月7日始支付尾款,然被告已支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月5 日止之違約金11萬7000元,有被告提出被證1之稅費分算表暨 點交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復未舉證其有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準此,原告所受損害為因被告遲延給付尾款之應取得法定遲延之利息損失及應支付銀行利息之損失,均以法定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即3,744,000X 0.05÷365X47X 2=482,104元,因認原告主張109萬9800 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應認本件因被告違約,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以4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被告抗辯因原告無法清償二胎貸款,導致被告之貸款無法如期核撥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陳銘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公司有二胎,這跟被告有無支付尾款沒有關係」「我不知道有二胎銀行不願意代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因此,被告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原證2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