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49號原 告 李榮主 被 告 蔡河濱 張宸瑄(原名:張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蔡河濱、張宸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 民國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張宸瑄、蔡河濱前於101年9月4日,稱其2人因經營酒莊生意需錢孔急,亟欲借款150萬元周轉,原告答允借款 後,被告2人交付三張各載有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 借款證明(被告張宸瑄於102年4月8日改名前為張麗燕) ,被告2人並共同於發票人欄簽名,作為連帶償還借款債 務之證明,後原告於翌日即101年9月5日將前開借款金額 匯至被告2人指定之「合作金庫北三重行帳號0992717818671,戶名品冠商行」帳戶,雙方並約定應於每月13日按月給付利息,惟自104年5月份起,被告2人即未繼續支付利 息。 (二)自被告2人遲延給付利息後,原告一再催促還款,惟被告2人始終以口頭表示會償還全數款項,卻隻字未提何時、何日、何金額,態度敷衍,甚或疾言厲色要原告暫勿以還款等事相煩,更有甚者,自104年7月起被告2人終於開始斷 絕與原告間之聯絡,拒接電話,且以消費借貸金額成立之品冠商行亦人去樓空,原告無奈之下只能分別對被告2人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償還本金及利息,對被告蔡河濱支付命令部分,經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892號確定在案,被告張宸瑄部分,因無法送達而無從取得支付命令確定。 (三)被告2人於101年9月連帶向原告借款150萬元,被告2人應 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前開消費借貸金額。兩造於借 貸契約成立時,已約定按月給付37,500元利息,此部分被告自借款關係成立後,曾依約持續給付利息至104年3月,均按月支付37,500元利息,可證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另被告2人於借款時,向原告表示共同借款且願連帶清償全 部消費借貸債務,後更交付3紙紀載被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證明願連帶清償,按於票據上共同簽名,即為連帶負擔清償借款之表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兩造於借貸契約成立時,已約應按月給付37,500元利息,係以月息2分半計算(計算式:1,500,000*2.5%=37,500),此部分被告自借款成立後,曾依約持續給付利息至104 年3月,均按月支付37,500元利息,可證兩造確有利息之 約定,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蔡河濱、張宸瑄方面:被告蔡河濱、張宸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宸瑄、蔡河濱前於101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交付3張各載有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 證明,原告於101年9月5日將前開借款金額匯至被告2人指定帳戶,雙方約定應於每月13日按月給付利息37,500元,惟自104年5月起,被告2人即未繼續支付利息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證明,且依原告提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觀之,原告於101年9月5日係匯款給第三人「品冠商行」,並非本件被 告蔡河濱、張宸瑄,已難認原告有交付借款與被告蔡河濱、張宸瑄之事實,而按月匯入37,5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者亦係「品冠商行」,亦非本件被告蔡河濱、張宸瑄等二人,從而,應認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10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