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47號原 告 鉅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名:鉅豐人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沂吟 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律師 被 告 陳佳均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任一全國性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以電腦排版十號黑色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2 ,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先位聲明同原訴之聲明;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之頭版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乙日(道歉啟事字型為:標楷體、字型樣式為:標準字、字型大小為:28號),道歉日期以道歉啟事刊登日為準。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追加,與原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是其所為訴訟標的及聲明之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英文名稱為「SC Integrated Management Ltd. 」。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內部員工,僅曾擔任原告公司之外部顧問,兩造約定被告介紹生意予原告公司,於成交之後,被告僅可按件計酬,兩造間僅屬類似承攬之關係,得類推適用承攬之規定,被告並非原告公司之董事(Direct-or ),或經理(Manager ),不得使用原告公司外部顧問以外之職稱。 (二)兩造於105 年3 月間終止顧問約後,原告聽聞被告對外自行僭稱其經歷(Experience)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商業董事(Business Director )或人才收購經理(Talent Acq-uisition Manager )之相關工作,其以原告公司名義在外招搖撞騙,實已濫用原告公司之名稱,造成原告公司困擾。其後,原告特別去搜尋被告之個人網頁,依原證3 列印資料,可知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4分前之某時,逕在全球最大求職市場網站http ://tw .linkedin .com / (下稱系爭網站),於經歷(Experience)一欄僭稱其於104 年7 月至105 年3 月,總計9 個月,曾任職原告公司之商業董事(Business Director )、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總計1 年,曾任職原告公司之人才收購經理(Talent Acquisition Manager)等經歷,因被告從未擔任上開職務,其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及名譽權。 (三)先位聲明之理由: 1、被告於上開期間,僭稱為原告公司之商業董事及人才收購經理,濫用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並因而獲利,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2、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茲說明如下: 原告公司資本額為150 萬元,知名度頗佳,乃俗稱獵頭公司,與原告公司往來之公司、行號,不乏知名企業,學界雖曾嘗試研究獵頭公司產業市場規模,礙於獵頭公司不願透露資訊,仍無客觀比對資料,無法衡量產業市場規模之結論,且官方亦無統計資料可以查詢,原告公司自估市場占有率約百分之5 至10。又被告原無獵頭公司之工作背景,兩造於105 年3 月24日終止類似承攬之關係後,被告仍從事獵頭公司之工作,因急需工作背景,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被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468 號調解程序,自行計算獲利金額為317 萬7,110 元,原告公司依上開金額,僅請求100 萬元,請貴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量被告賠償金額。 (四)備位聲明之理由:原告公司之法人名譽權被侵害時,得請求登報道歉,且被告之答辯亦願意登報道歉,應認以登報道歉為宜。又被告僭稱其有上開經歷,依原證3 所示,僅能登載個人經歷(Experience)、技能(Skill )、教育程度(Education )、他人之推薦(Recommendations )及與他人之聯繫(Connections )等事項,並無個人創意空間,故系爭網站無法刊登道歉啟事,且系爭網頁之繁體中文網,管理人網站設置於香港,與我國無司法互助協定,若貴院判命被告於系爭網頁之繁體中文網,刊登道歉啟事,日後會有無法強制執行之虞。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原告對於被告何時開始於系爭網站刊登上開職位,並不清楚,惟直至105 年5 月16日被告仍有刊登。又被告對於Di-rector 就是商業董事,亦不否認Manager 即屬經理,該兩個職稱,原告公司均未同意其使用,顯見被告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 2、中國網路之網友將系爭網站翻譯為鄰客音,系爭網站於100 年在美國上市,於103 年年中推出繁體中文版,現於Go-ogle 網站可找到系爭網站之繁體中文版。又依系爭網站之簡介,其為全球規模最大的專業人士社交網站,版圖擴及200 多個國家及地區,會員人數超過4.33億,天下雜誌554 期更贊美系爭網站稱霸世界求職。 (六)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備位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備位聲明:被告應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之頭版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乙日(道歉啟事字型為:標楷體、字型樣式為:標準字、字型大為:28號),道歉日期以道歉啟事刊登日為準。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兩造間確實有委任之合作關係,被告為原告公司提供服務期間,並無冒用或不當使用原告公司名稱之情形,還有增加原告公司之業績,原告既承認被告擔任其外部顧問,僅係就被告有無僭稱上開職位有所爭執,如是,被告對於原告公司名稱具備個別化、同一性功能,尚未構成任何侵害。是被告並無冒用原告公司名稱或使用類似原告公司名稱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職稱之爭議,無關原告名稱之混淆,應無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之虞,退步言,原告雖稱類推適用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未見原告詳細論述,僅泛稱其姓名權遭受嚴重影響,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被告否認有濫用原告公司姓名權,並有因此獲利,被告另案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款144 萬3,050 元,並非原告所稱317 萬7,110 元。再參諸原證17之原告公司於103 、104 年之年度損益及稅額算表之「10. 薪資支出」分別記載「355,200 」、「300,000 」等文字,被告合理推論原告公司僅為1 至3 人不到之小規模公司,否則怎可能每月之薪資支出不到3 萬元?另依被證6 之104 年度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成績等第一覽表,臺北市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進行評鑑名單,原告未列名其中,並不具備受評鑑資格,足見原告自稱市佔率百分之5 至10、知名度頗佳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究竟遭受何種實際損害,且原告公司為公司型態組織之法人,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原告無從依民法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慰撫金,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被告否認有對原告公司為侵權行為,未曾於答辯狀表明願意登報道歉,又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其手段與方法顯然逾越比例,若依原告主張之附件刊登報紙,因刊登費用過高,姓名權被侵害,依照民法第19條之規定,以登報無法達到姓名權不被侵害之結果,故原告並無訴之利益。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並非原告公司員工,亦未曾於原告公司擔任董事或經理職務,僅係擔任原告公司之外部顧問,為原告公司招攬生意,並於成交後,按件計算報酬。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6日上午9 時34分前之某時,在系爭網站關於自己之經歷(Experi-ence )欄刊登內容為「Business Director / SC Integra-tea Management Ltd . July 2015-March 2016(9 months)/ Taipei City , Taiwan」、「Talent Acquisition Man-ager/ SC Integrate Management Ltd/ 2015-March 2016 (1 year)」文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網站之網頁資料影本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刊登被告曾任職於原告公司,並擔任商業董事(Business Director )、人才收購經理(Talent Acquisition Manager)等職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等權利,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備位請求被告應登報道歉,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及名譽權所受損害1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若有,其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⒉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賠償其姓名權及名譽權所受損害100 萬元,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係列於第18條之後,而第18條第2 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足證第19條係第18條第2 項所謂之特別規定,而第19條並未如第18條第2 項將慰撫金與損害賠償並列,是以第19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應不包括慰撫金。又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參照民法第18條立法理由) 。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得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不得請求慰撫金。而名譽權受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故名譽權與姓名權係人格權中不同之權利。其姓名權受侵害者,名譽未必同時受侵害(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訴易字第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網站僭稱曾任原告公司之商業董事及人才收購經理,已侵害原告之姓名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網站之網頁資料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第17至20頁),然原告所稱被告僭稱曾擔任原告公司上開職務已侵害原告公司姓名權一節縱算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不包含精神慰撫金,況以原告為一法人型態之公司組織,實際上亦無所謂精神上痛苦可言,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9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姓名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難認有理。至原告有否因被告僭稱曾擔任原告公司之上開職務而侵害其姓名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台灣Word網站網頁資料、Business Next 數位時代網站網頁資料、Google網站網頁資料、Linkedin網站網頁資料、天下雜誌網站網頁資料、國立中央大學資源管理研究所研究報告、發票影本、鉅亨網網站網頁資料、原告公司103 、104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5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60至82頁、第118 至163 頁),認Linkedin為全球知名之專業人士社交網站,並世界求職市場具有相當市佔率,及原告公司自估於國內獵頭公司市場占有率約5 %至10%云云,惟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因被告於系爭網站僭稱曾擔任原告公司上開職務之行為究竟導致原告受有何項財產上之損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自不得因其姓名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以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遭侵害,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按姓名權與名譽權係屬不同之人格權利,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已如前述,查被告縱有於系爭網站僭稱曾於原告公司擔任上開職務,除非被告有以所僭稱之職務,對外遂行不法或其他有損及原告公司商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公司於社會上之評價有所減損(諸如:某甲假冒A 公司之經理人名義,對外遂行詐欺行為,導致大眾對A 公司之信賴度降低),始得謂其名譽權遭侵害,若僅為單純僭稱職務,並不當然導致原告公司之商譽受損,是原告僅泛稱因被告僭稱職務之行為導致其名譽受損,然就被告何項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即原告公司之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降低一節,並未有任何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是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有理由: 1、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比例原則,係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適當性原則係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則為行為不能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衡量性原則乃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又稱狹義之比例原則,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又比例原則具有憲法位階,是以不僅行政行為,對於立法及司法行為都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於系爭網站個人經歷僭稱曾任原告公司上開職務,應有侵害原告公司之姓名權,依民法第19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除去該項侵害,惟以除去該項侵害之手段與侵害行為之本身,仍應合乎比例原則,查:Linkedin係以商務客戶為主之社交網站,網站係採用註冊方式加入會員(即未經註冊無法使用或察看網站內容),會員得將個人專長、經歷等資料載入個人網頁,並得於該網站上與其他會員相互交流,然若非與該會員有所聯繫(由電腦程式主動依會員學經歷資料搜尋後推薦)或自行刻意搜尋,該網站並不會主動告知其他會員之資料(其主要功能類似Facebook、Twitter 等社交網站,然客戶群較偏向商務人士),則被告縱於系爭網站僭稱曾任原告公司上開職務,而獲悉此項事實者,應為與被告有所聯繫之會員,是被告於系爭網站僭稱原告公司上開職務,藉以增加自己於業界之籌碼,雖導致第三人誤信被告有於原告公司任職,然其情節尚非嚴重。復參諸原告陳稱Linkedin管理人網站設置於香港,與我國無司法互助協定,且該網站頁面並無個人創意空間可供刊登道歉啟事,是本件亦無由使被告於該網站就上開事實為澄清以除去其對原告姓名權之侵害。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尚屬除去上開姓名權侵害之適當方法,然其方式應以於任一全國性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以電腦排版10號黑色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即屬適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聯合晚報之頭版版面,刊登如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書狀2 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乙日(道歉啟事字型為:標楷體、字型樣式為:標準字、字型大小為:28號)之方式,與被告上開侵害情節相較,已逾比例原則,尚難照許。 3、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其舉證有所不足,已如前述,是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其名譽一節,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除去其姓名權之侵害,並請求被告應於任一全國性報紙之分類廣告欄,以電腦排版10號黑色字體,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先位聲明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寧 附件: ┌──────────────────────────┐│道歉人陳佳均(Carol Chen)在Linkedin社交網站,截至民││國105 年5 月16日止,自稱於民國104 年7 月至民國105 年││3 月間曾擔任鉅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名:鉅豐人力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SC Integratea Management Ltd)之││商業董事(Business Director)或人才收購經理(Talent ││Acquisition Manager)乙職,完全是子虛烏有之事。道歉 ││人陳佳均茲就上開冒用鉅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姓名權乙事,││予以鄭重道歉,並期望鉅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原諒道歉人上││開行為。 ││ 此致 ││鉅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道歉人:陳佳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