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韋邦蓮 卓佩玉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袁嘏鼎 訴訟代理人 袁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涵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楊智涵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韋邦蓮及卓佩玉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智涵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修復地下室漏水費用147,000 元、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拆除違建費用60,000元及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 至12頁),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有地下室漏水修補費用147,000 元、拆除違建費用60,000元、重建鐵皮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每人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又於105 年4 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涵3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韋邦蓮、卓佩玉各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於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原告楊智涵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地下室漏水修補費用147,000 元、拆除違建費用60,000元、遮陽板修復費用3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楊智涵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 月31日交屋。原告楊智涵於103 年6 月即交屋前即發現牆面漏水現象,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漏水位置原係通往地下室之樓梯,因要做停車位故將樓梯填平,被告並於交屋時拍胸保證漏水沒問題,漏水係因填充水泥未乾而致,等水泥排完即可改善云云;然原告楊智涵、原告韋邦蓮(楊智涵母親)及原告卓佩玉(楊智涵外婆)搬入系爭房屋半年後,因漏水關係遂通知被告維修,被告雇工鑿開三個洞,發現牆壁不斷滲出水,如遇大雨漏水情形更顯嚴重,專業抓漏業者表示該水源應來自水溝,並非被告所稱之「填充水泥未乾」,且距交屋迄今已逾1 年,顯非被告所稱之水泥填充物未乾,且交屋後一年來,原告需24小時以除濕機、電風扇排除室潮濕漏水問題,原告不僅漏水問題影響家庭生活便利,且物品經常遭漏水浸濕,需仰賴電器協助清理,費時費工耗費心神影響原告之起居生活甚鉅;嗣於103 年12月原告亦發現廁所漏水痕跡,請專業抓漏業者估價要10萬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速定解決方案改善,惟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絲毫未見其修繕之誠意。 ㈡、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嚴重,交屋未久1 樓天花板即產生漏水情況,且因地下室1 樓漏水致該房屋空間使用上之不便利,遇雨即漏水之狀況頻繁至目前無法根除,對房屋之效用產生負面影響,經委請雨林水電五金工程估價,地下室防水工程施作費用147,000 元、鐵皮重建修復費用3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及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77,000 元。且系爭房屋漏水問題遲遲未獲改善,影響原告等三人工作時之精神狀態,漏水問題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故原告三人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90,000元。 ㈢、再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區域在:平台、防火巷、有蓄水池,買方已確實知悉該權利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7 條第6 項辦理。」、第7 條第6 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份: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但是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賣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查於104 年4 月原告收受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認定通知書,原告遂花費5,000 元將圍籬拆除,經詢問鄰居表示,系爭房屋先前已遭報拆,茲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拆除違建之損害賠償60,000元。 ㈣、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系爭房屋地下室1 樓漏水原因,因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屋主將公梯封住,造成地下室漏水,且依被告交屋時現況,地下室只有1 樓住戶才能使用,並無公梯可供使用,因一樓公梯通往地下室之藍色鐵門已由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封住,並無任何鎖頭可以開鎖,現該空間由2 到4 樓住戶放置滿滿腳踏車及機車,其他住戶未使用地下室,即只有1 樓住戶可通到並使用地下室,地下室有一白色鐵門,鎖頭往內,可通往地下室與1 樓樓梯間,僅原告持有白色鐵門鑰匙,得自由進出白色鐵門。至於買賣契約雖未載明地下室部分,但仲介林哲安可證明是含地下室為買賣標的。 2、雙方雖曾於103 年11月8 日就屋內天花板滲漏水情形達成協議,然並未包含本件其他漏水狀況在內。 ㈤、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智涵32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韋邦蓮、卓佩玉各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於103 年4 月25日購買系爭房屋,原欲設立公司使用,之後因評估不合使用,而委託仲介出售,嗣於同年5 月經由仲介中信房屋捷運市府站店介紹買方並就系爭房屋買賣價金議價,當時被告由父親代為處理賣屋事宜,且因房屋正在整修一樓(並未整修地下室),亦要求買方即原告瞭解屋況,仲介林哲安並表示其與買方(即楊智涵為服兵役之同梯次朋友)多次現場瞭解屋況並無問題,經研議後於103 年6 月23日下訂購買系爭房屋。訂約期間被告之父曾與仲介林哲安及原告楊智涵說明屋況及現場發現問題之解決方案,包括: 1、違建部分因前手屋主已退縮剩下圍牆後,門自行拆卸以利通行即可,系爭買賣合約亦有註明增建。 2、地下室為習慣使用,整棟大樓共有,所有權狀並未包含在內,此部分為現況交接,由買方自行處理。 3、地下室入口原在戶外平台,留有排水管,為求安全,特將入口封閉。 ㈡、系爭房屋於點交後4 個月,原告經由仲介林哲安通知被告發生漏水,被告為免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故請原告自行雇工估價修復,並由被告負擔修復金額;之後原告復告知被告地下室牆壁滲水、排水流水不止,內部恐積水嚴重,被告基於人情,為使原告安心,特挖三孔觀察,結果並無漏水,僅是潮濕反潮,惟原告多次表示希望被告負擔整修費用,被告原本想基於人情予以協助,然因事涉所有權及使用習慣問題,且地下室部分亦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被告為避免發生其他事端,因而作罷。 ㈢、至於遮雨棚架修補是原告自行修復,和被告無關,且被告於點交房屋給原告時,遮雨棚狀況為正常良好,亦不知原告何時更換;況雙方於103 年11月8 日曾就天花板漏水問題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17,000元處理天花板漏水;且陽台遮雨板屬增建,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之陳述係遭公所拆除而重新修復,故亦不應由被告負責;地下室部分,仍尚有公梯可供大樓2 樓到4 樓住戶使用通往地下室,並設鐵門上鎖,只有2 樓至4 樓住戶有鑰匙,且地下室無其他公共設施,整楝樓的蓄水池位置在一樓住戶廚房,該蓄水池是與隔壁棟相連共用,出入口在隔壁棟一樓。 ㈣、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楊智涵於103 年6 月22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7 月31日交屋,而原告3 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9 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53823463號函暨系爭房屋之買賣過戶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100 頁、第105 至117 頁)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地下室漏水及遮雨棚架破損之瑕疵,且有違建被通知須拆除,以及因前開地下室漏水之瑕疵,造成原告3 人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屋之標的範圍是否含地下室1 樓在內?及原告楊智涵主張地下室有漏水瑕疵、有違建被通知須拆除及雨遮棚架有破損瑕疵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3 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間買賣系爭房屋之標的範圍是否含地下室1 樓部分: 1、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標的僅載明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同段412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一層64.24 平方公尺、平台12.2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包括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並勾選有平台、防火巷,惟未勾選地下室(見本院卷第20、21頁)等情,核與前開系爭房屋之權狀及登記謄本內容相合,足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係為配合系爭房屋登記現況所為,尚難據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含地下室1 樓;又參酌證人林哲安到庭證稱:103 年5 月份經袁其龍(即被告之父親,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同意入屋查看,有我、袁其龍及原告在場,看完後第一天就簽約;當時查看1 樓及地下室,是空屋,有簡單裝潢,屋外門口可以停車,袁其龍提到房屋應該是只有1 樓,但有說明地下室及1 樓屋外增建部分是多的附加價值使用空間,當時看到地下室就如本院卷第124 頁圖十照片所示之白色鐵門通往公梯,地下室牆面粉刷正常沒有漏水情形,地板也正常,當時是從1 樓廁所旁邊內梯進入地下室,白色鐵門是從地下室屋內打開,有提到地下室是公共空間,但是專屬1 樓使用,不會有其他住戶進入;交屋前有提到地下室是習慣由1 樓使用,是附加價值,但楊智涵有提到如果沒有附加空間即地下室及前後陽台,他是不會考慮要買,所以有無含在價金內,是雙方認定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3 、135 頁),並衡諸證人林哲安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人員,對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之經過既有全程參與,自對於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知悉甚詳,且系爭房屋係屋齡近35年(係於68年5 月23日興建完成,此有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00 、117 頁〉足證),為4 層樓公寓大樓,一般慣例上係由1 樓住戶使用地下室,頂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證人林哲安上開證述亦核與常情相符,被告徒以證人林哲安與原告楊智涵為當兵同梯之情誼關係而認其證述不足採云云,即屬無據。是以,系爭買賣契約雖未將地下室載明於契約標的範圍內,但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真意顯含地下室在內,僅因地下室部分之產權無法做移轉登記,而未載於系爭買賣契約。 2、至被告抗辯稱:目前系爭房屋仍有公梯供該棟2 至4 樓住戶使用通至地下室云云,然原告業已提出系爭房屋有關通往地下室樓梯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0 至124 頁),可知系爭房屋該棟大樓屋內1 樓大門口通往地下室之路口現推滿雜物及單車,將雜物與單車移除後,通往地下室之藍色鐵門明顯生鏽且無門鎖裝置,而自地下室屋內觀看該藍色鐵門,並未與所設置之樓梯相接,兩處明顯有落差及距離,顯然無法自該藍色鐵門開啟後進入地下室,況地下室於該藍色鐵門及樓梯處另有裝設一白色鐵門,該白色鐵門僅原告持有該鑰匙,且該白色鐵門係自地下室屋內往外開啟,足認該棟大樓2 至4 樓住戶無法自上開藍色鐵門開啟後由該樓梯進入地下室甚明;另,被告辯稱自本院卷第121 頁圖四照片第二個箭頭所示之鐵板是可以往上掀起來貼著牆壁,可以通行至地下室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然觀諸該圖一至四照片(本院卷第121 頁),並無被告所稱可以將該鋪設於地上之鐵板掀起貼著牆壁之裝置或配置,且此種往上掀起裝置於地上之鐵板以通往地下室樓梯之方式,顯迥異於一般通往地下室之使用方式,且甚為不便,況被告亦自承:依照前屋主的情形就是1 樓使用地下室;上開白色鐵門是交屋給原告時就有,將地下室之現況交屋,即沒有任何隔間、已經有粉刷及鋪地板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98、130 頁),苟該地下室係供該棟大樓全體住戶使用者,何以地下室須另裝設白色鐵門、粉刷牆面及鋪設地板磁磚,並於1 樓屋內另外裝設樓梯通至地下室?況苟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未含地下室者,被告何須將地下室以現況交屋予原告?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確實含有地下室在內無訛。 ㈣、原告楊智涵主張地下室有漏水瑕疵、有違建被通知須拆除及雨遮棚架有破損瑕疵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 2、就地下室漏水瑕疵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地下室有漏水瑕疵一節,業經證人林哲安到庭證稱:交屋後,楊智涵通知我地下室發生牆面滲水,請我通知袁其龍,我、袁其龍及原告到現場查看,袁其龍認為牆面是反潮不算漏水,楊智涵認為是漏水,因下雨的時後會滲更多,該牆面是指1 樓屋內下樓梯正面對的牆面,袁其龍建議挖洞讓水漏光後就不會再有水滲出,楊智涵也同意,後來就有施工,但天氣好時不會滲水,天氣不好下雨時還是會滲水,這是楊智涵轉述給我聽得,我自己本身也去過好幾次,我找廠商估價,廠商說要把牆面打掉重做,因為這個牆面是通往1 樓內梯原來的通道,這個通道是到1 樓門口外;袁其龍說1 樓往地下室的內梯在原屋主交屋時是沒有的,被告買下後將內梯變更位置,因為原來內梯位置在在1 樓門外可以停車的位置就有1 個樓梯通往地下室,原來的樓梯袁先生把它封起來,改建1 個屋內內梯,牆壁滲漏水的位置是在袁先生購屋時原門外通往地下室的樓梯,該樓梯及通道是袁先生用水泥將它封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核與證人何明遠到庭證稱:林哲安請我過去看,勘查2 次,都有看到漏水的情形,1 個是1 樓廁所的樓梯有漏水、滲水,牆壁斑駁,有明顯漏水情形,地下室現況有牆壁有3 個洞,3 個洞明顯有漏水,水一直流出來,發現洞裡面有一些廢棄物,就是指牆壁的壁面本身有廢棄物,我當時有拍照,當時只跟屋主討論如何修復,還沒有進行任何施工(庭呈手機,經核與原證15所示照片編號1 至8 照片相符,另有牆壁之照片4 張,以實務投影機拍攝後照片附卷〈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手機閱後發還);牆壁上3 個洞不是我打的,去到現場時就有,3 個洞看進去就有廢棄物,就是一般建築物土石堆,應該要做廢棄物清理,一般不會做牆面填充;原證3 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35頁)是公司開立的,第一項地面原有樓梯處打除是指一樓屋外停車處即原證15照片6 (即本院卷第160 頁)所示位置,因為該處原來是樓梯,這是林先生說的,漏水的原因是因為用廢棄物回填,所以要把廢棄物去除掉,第二項泥作回填施作(泥、沙、碎石)是指上開廢棄物去除後,用水泥、沙跟碎石回填,第三、四項防水施作(彈性水泥打底、PU施作)、泥作磁磚(水泥砂、磁磚30*30 )就是施作上開該處的防水及磁磚,第六項地下室浴室地板泥作剔除,地下室係誤載應該是指一樓浴室的地板泥做要剔除,因為防水失效,所以要重新施作防水,就是指第七項浴室地面防水施作及磁磚貼置(30*30 磁磚),第八項垃圾清運(含環保進場費)就是指上開挖出的廢棄物要做清運;這些費用的計算方式是用施作範圍及面積去做估算;第五項地下室牆面泥作補強防水施作(不包含油漆)是指地下室打洞的牆面必須重新施作牆面,補強防水設備;第一次去看是為了瞭解為何發生漏水之原因,第二次去是因為屋主想要再了解,所以去現場,估價單是我老闆填的,何時填的我不清楚,剛剛我提出手機上的照片是第二次去看得時候拍的(經查看手機資料)第二次是104 是年7 月27日去的,第一次手機拍得照片已經被我刪除,二次相隔應該不只一、二個禮拜,二次只有我去現場,我將拍得的照片跟老闆做報告,當時查看一樓及地下室有上述的漏水情形外,並沒有發現其他有漏水的情形;樓梯打除部分我們是以機械去處理的估價,我們是依照一般樓梯寬度、高度都不會只有一米多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5 頁)大致相合,並有估價單、現場平面圖及滲漏水現況圖、前開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156 至160 、169 至170 頁)在卷可證,況被告於104 年12月16日答辯狀自承:地下室入口原本在戶外平台,留有排水管,為求安全,特將入口封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林哲安、何明遠上開證述地下室漏水之原因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地下室有漏水瑕疵,應堪採認。 ⑵、再者,就地下室漏水瑕疵,既經證人何明遠勘驗現場後,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憑,並衡諸該估價單所列應予施作之項目及範圍,與證人林哲安、何明遠上開證述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先前提出之地下室修復費用之估價單為70,500元,現卻提出147,000 元之估價單,兩者金額差距甚大云云,並提出豊祥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2頁)為憑,然經證人何明遠證稱:對於豊祥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與雨林工程行的估價單施工項目、單價不同,是因為兩家作法不同及材料不同,豊祥公司第7 、9 項(即安裝電子控制盤含水位電擊棒、排水管配置)應該是屋外牆面設置監控馬達,達到一定的量會做排水,第4 、10項(即砌三層紅磚、輕隔間單面)的施工位置我看不出來是做那裡,他們的施作方式應該是把水集中做排除,跟我們的施作方式不同,我們主要是將牆面做水的阻隔,不會讓水進到牆面,且因為施作方式不同,所製造出來的垃圾也不同,所以垃圾車的估價也會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明確,並審酌地下室前開漏水情況,原告本自得先請不同之業者就施作項目及金額估價後,由原告決定採行何種修復方式對其最為有利之方式,而被告並未提出上開雨林工程行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何與本件地下室漏水瑕疵無涉之工程項目或金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雨林工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35至36頁)進行地下室漏水瑕疵之修補,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⑶、雖被告抗辯稱於103 年11月8 日兩造已就系爭房屋天花板滲漏水修復達成協議,自不得再就滲漏水問題請求云云,並提出該份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證,然參酌上開協議書所載,係系爭房屋於103 年11月8 日因1 樓屋內天花板滲漏水問題,雙方同意由被告支付17,000元補貼原告楊智涵,並記載「日後該標的之滲(誤載為「甚」,茲予更正)漏水問題概由買方(即原告楊智涵)自行處理,與賣方(即被告)無涉」然該協議書既係針對系爭房屋1 樓屋內天花板之滲漏水瑕疵所為之約定,其範圍自以1 樓屋內天花板為限,殊難逕認除1 樓屋內天花板外之其他瑕疵排除原告之請求權行使。 ⑷、因而,原告楊智涵依照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地下室前開漏水情形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上開估價單(即本院卷第35至36頁)為修補之依據,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即屬有據。 3、違建拆除部分: ⑴、查原告楊智涵主張因系爭房屋1 樓屋後有違建圍籬而被通知須拆除,遂於104 年11、12月間雇工拆除,並因而支出5,000 元拆除費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違建圍籬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具及估價單(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68至69頁)在卷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⑵、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本買賣標的包況現有未依法申請增建(外推)之違章建築物,賣方保證有權處分且隨同主建物移轉…買方已確實知…之限制及有被拆除之風險;倘若發生爭議時,買賣雙方同意依照本約第7 條第6 項辦理,而該條之約定係「違章建築物部分,在簽約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者,買賣雙方同意得按估價師事務所就拆除部份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在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險。但是賣方在交屋前已收到相關單位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故意未告知者,賣方除需按上述鑑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害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屋前即已知悉有上開增建圍籬係屬違建,而有被通知拆除之風險存在,兩造始為上開約定。經查,新北市政府係於104 年3 月25日接獲人民陳情函指稱忠孝街11巷根本無逃生通道,因為逃生通道已被中和國中的圍牆佔用,及忠孝街19巷29、31號居屋後面違建完全堵死等語,遂於同年月31日以新北府水污工字第1040529975號函轉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察現場後認定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並於同年4 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楊智涵應將系爭房屋後側增建圍籬予拆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4 年11月26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43093456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105 年3 月16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5305114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55至59、126 頁)在卷可證,足認系爭房屋前開違建部分係於104 年4 月17日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察後認定係屬違建而通知原告楊智涵拆除,即係於系爭房屋交屋後始被通知須拆除無訛,則依照前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風險,不得據此向被告求償至明。 3、就雨遮棚架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側雨遮棚架有破損瑕疵一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暨估價單、雨遮修復前、後之照片(本院卷第68至69、145 、148 頁)為證,但前開收據暨估價單僅足證明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委請鴻昇鋁業工程有限公司重搭鐵皮並花費31,000元,但觀諸上開雨遮修復前、後之照片,並無從判斷修復前之鐵皮雨遮有破損之情狀,且證人林哲安證稱:交屋前有查看屋外狀況,雨遮是透明材質且完整正常,但有些陳舊;後來發生雨遮會漏水,但裂縫我們看不出來,一開始有透過我跟袁其龍連絡,但雙方認定有差益,後來原告楊智涵自行修繕處理;交屋前、後,雨遮有堆樹葉等語(本院卷第133 、134 、135 頁)明確,是系爭房屋於103 年7 月31日交屋,而原告於104 年12月2 日為上開雨遮之重搭,時間相隔已近1 年5 月,該鐵皮雨遮是否於交屋後至104 年12月2 日之期間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抑或是於交屋前已存有破損瑕疵,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參酌上開收據暨估價單與上開違建圍籬拆除之收據暨估價單,均為同一廠商即鴻昇鋁業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及於同日開立,而原告原先是將上開二筆費用陳報為拆除違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60頁),然原告被通知須拆除之違建僅上開圍籬即妨礙消防逃生通道部分,已如前述,自不包含雨遮部分,是原告顯係於拆除違建圍籬之同時委請廠商重搭雨遮鐵皮,則該鐵皮雨遮是否果有原告所述之漏水瑕疵而須重新搭建,誠屬可疑。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雨遮重搭費用30,000元云云,不足採認。 ㈤、原告3 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1 所明定;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問題遲遲未獲改善,影響原告3 人工作時之精神狀態,漏水問題嚴重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故原告3 人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每人各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精神慰撫金係指有不法侵害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相當之賠償,但系爭房屋前開地下室漏水瑕疵,係屬買賣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可認屬於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但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楊智涵,僅原告楊智涵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韋邦蓮及卓佩玉自不得據此主張,況原告韋邦蓮、卓佩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渠等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即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渠等之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行為,縱認渠等有因上開漏水瑕疵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惟渠等仍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楊智涵部分,因被告就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交屋債務倘為不完全之給付,係侵害原告楊智涵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並非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則原告3 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人90,000元,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楊智涵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147,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以及原告韋邦蓮、卓佩玉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每人各90,000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楊智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楊智涵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104 年12月16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則依上開說明,從而,原告楊智涵請求被告給付14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