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 告 百事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箔君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程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刑事案號:104年度易 字第79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頭版報邊方塊(格式:高4.5公分、寬9.2公分)一日。㈢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件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開第㈠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其上開第㈡、㈢項聲明,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汽機車之引擎渦輪馬力增強套件之研發與銷售。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從事業務銷售及維修工作,被告於任職期間之102年11月3日某時,透過原告公司當時員工歐文斌欲向原告公司借款,惟原告公司表示不能無條件借款,詎被告欲謀得該等借款,明知其當時並無持有或所有任何機車普利盤模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某時,在原告公司內,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劉正清、顏箔君及員工歐文斌、會計顏孝騰等人開會商討借款事宜時,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劉正清、顏箔君等人佯稱:欲以其所有先前開發之機車普利盤模具3組抵償該筆借款債務,使劉正清、顏箔君等人陷於錯誤 ,而指示會計顏孝騰於同日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必須提出模具讓渡書、交代模具擺放位置並偕同清點數量。嗣經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提出讓渡書並交付上開模具抵償未果,乃與被告協議分期清償上揭借款,被告仍未按期清償,始知受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原告公司借款並取得30萬元之情事,並經證人歐文斌、顏箔君、顏孝騰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3至174頁、本院刑事卷第101至116頁、偵查卷第56至57頁、第180至181頁),且有原告公司陽信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清償分期協議書各1份、本票影本1紙附於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7、9頁),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案件偵審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