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9號原 告 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意敏 原 告 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信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告 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黃靖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信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國乾乙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4 頁至第276 頁),並據李國乾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二第27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公司股東會為公司之意思機關,該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及悠克興公司(下合稱原告2 人)為被告之股東,於被告決議之事項,於法律上顯有利害關係,且其請求確認被告在民國105 年6 月30日所召集之105 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不存在,被告對此予以爭執,則原告2 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二、原告2 人主張: ㈠原告2 人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派人阻撓原告2 人所派人員報到,惡意干擾,使原告2 人無法於系爭股東會開始時進場行使權利;且原告2 人對於程序問題、承認事項為發言及異議,系爭股東會主席亦不予回應,甚至對於承認事項亦不說明,直接略過,令股東對於議案不明,處在無法充分討論狀況下予以表決。當日臨時動議尚未終結,原告2 人所派人員仍在發言異議時,主席未經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使原告2 人所派人員無充分機會表達臨時動議之意見,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決議竟宣佈散會,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過程,皆屬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皆屬不成立或無效或得撤銷。 ㈡被告於105 年5 月12日所召開第8 屆第23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做成決議,將原定於105 年6 月30日所召開105 年度股東常會,展期至105 年12月30日,惟被告竟未遵守前開董事會決議,仍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逕自召開,自屬無權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被告固稱系爭董事會所為展期股東常會之決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 項規定,及系爭董事會未決議撤銷被告105 年3 月23日董事會所為被告應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云云。然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 項規定之違反效果為處予罰鍰,此尚不致使系爭董事會所為展期股東常會之決議當然無效。 ㈢訴外人悠克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達公司)以法人身份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指派訴外人石俞婕、曾健驊行使監察人職務,訴外人中華產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亦以法人身份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並指派訴外人李國乾行使監察人職務。又前開監察人為行使職務,分別於105 年4 月29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933 號、第932 號存證信函,就被告於105 年4 月27日召開第8 屆第4 次董事會所提出之104 年度財務報表(含合併報表)及營業報告書,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9 條規定,調查被告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以及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再分別於105 年5 月23日及5 月27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611 號及第626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說明預付通路費予訴外人東華商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及被告與東華公司終止合作,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38,000,000元之原因、以及被告對特定人所提起刑事告訴之相關資料等情,惟均未獲被告回應。又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應於系爭股東會前30日,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被告之監察人查核,惟被告僅交付予李國乾,而未交付予石俞婕、曾健驊,石俞婕、曾健驊自無從行使監察權,故本件被告未將其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經由監察人查核,擅自於系爭股東會列為承認議案,更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藉詞阻撓監察人進行法定查核程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第219 條及第228 條規定而無效。故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案由:本公司民國104 年度財務報表(含合併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提請承認」(下稱承認事項第一案)及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本公司104 年度虧損撥補表,提請討論」(下稱承認事項第二案)所為決議,應屬無效。 ㈣被告之公司章程第12條規定,係採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惟被告之董事長即訴外人王進祥無故缺席系爭董事會,然卻提名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又未檢附被提名人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條第5 項規定,王進祥所提名之董監事候選人名單,自不應列入董監事候選人名單,故被告將此違法之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列入系爭股東會,顯屬違法。且王進祥另與訴外人周明青、徐正倫簽立三方合作協議,約定王進祥出售被告公司股票,徐正倫提供資金,並有提出被告之董事(含獨立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名單及協調之權利,如徐正倫提名人選無法當選,可取消前開交易等情,惟徐正倫前涉嫌吸金,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查獲,王進祥仍聘請徐正倫在被告任職,並提名同涉前開吸金案之訴外人蔡崇文所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高賓國際商務有限公司為被告之公司董事人選,足見王進祥與徐正倫因簽署三方合作協議,由吸金集團提供資金,操控被告董監事候選名單,顯然涉及不法。故系爭股東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案由: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下稱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之決議顯有違法而無效。 ㈤又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縱非無效,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其召集程序亦為違法,原告悠克興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潘信興,已於系爭股東會進行報告及承認事項時,即當場表示系爭股東會「全部違法」之異議表示,則原告2 人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另被告將委託人用印顯無法辨別、委託人簽名與股東姓名不符、無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等顯然無效之委託書股數強行計入出席及表決股數,導致系爭股東會以此為出席及表決基礎,所為之承認及選舉結果與實際合法出席、表決股數或權數不符,實有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而導致系爭股東會以此為出席及表決基礎,所為之承認及選舉結果與實際合法出席、表決股數或權數不符,而有決議方法違法之情形。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事項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案第一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案由:解除本公司改選後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三案「案由: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討論暨選舉事項第四案「案由:處分資產案,提請討論」及臨時動議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 ⒉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事項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案第一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案由:解除本公司改選後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三案「案由: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討論暨選舉事項第四案「案由:處分資產案,提請討論」及臨時動議決議案所有決議。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董事全員到齊,在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第7 案,決定105 年度股東常會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被告即依此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又原告2 人主張系爭董事會已決議將前開股東常會展期云云,然前開決議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 項規定,且決議當時被告總管理處長謝佩君即當場告知,依法不能做這樣的決議,該決議係無效等語,惟當日出席之4 名董事,仍執意作成展延之決議,對此,謝佩君於會後即電詢經濟部,經經濟部告知上開決議顯違反法令規定而為無效,故被告除於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中記載外,另於105 年5 月20日以信函將上開事項,通知全體董事,並將上情以存證信函通知公司監察人及臺灣證券交易所,是以,原告2 人雖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董事會決議云云,然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本身即屬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況系爭董事會為展期股東常會之違法決議前,亦未先作成撤銷10 5年3 月23日董事會所為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再作成將股東會依公司法170 條第2 項但書之決議,故105 年3 月23日的董事會決議仍然合法有效存在,並不受系爭董事會違法決議影響。因此,被告並沒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的問題。 ㈡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2 人均派人出席股東會,且由股東會錄影光碟中雖然看到議場中喧囂聲不斷,然均僅係叫罵或干擾議事程序進行,亦可辨認出叫罵聲中,係要求被告公司董事長出來面對公司連續多年虧損、或係質疑為何不讓監察人上台報告等情,對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均未有聽聞當場有任何人表示異議。退步言,縱認被告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法之處,惟原告2 人均有參加是次股東會且均未當場對於股東會召集程序表示異議,即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決議。㈢監察人李國乾、曾健驊於105 年4 月25日向被告請求之資料,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將監察人所需資料全數提供監察人,此有李國乾代表簽收足憑,同時也提供會計師聯絡方式。而被告之財務報表係在105 年4 月27日董事會上由出席董監一一簽收,故被告已在104 年度財務報表出爐後,立即提供予監察人。又105 年4 月29日監察人來函,表示由於104 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有董事反對,因此監察人欲選任會計師即訴外人莊俊華及張仕奇審核。事實上前開會計師亦於105 年5 月5 日至被告公司開會,惟會議中其等表示尚未接受委任,只是前來暸解情況,當天被告簽證會計師即訴外人游佩靜也在場備詢,曾健驊當場提出希望簽證會計師提供工作底稿,當場遭受拒絕,蓋以監察人是以審查的角度,對公司財務報表進行稽查,因此應該由其所委任的會計師獨立進行審查,而非將其他會計師之工作底稿拿來看,否則即失去查核之意義;105 年5 月10日監察人又來函,要求提供被告公司(個體)財務報告,及會計師工作底稿,另外要求被告給付其委任會計師及律師委任費用,惟先前提供監察人之被告104 年度財務報表,本即包含母公司及子公司,故原告所稱顯無可採。退步言,縱被告未將相關表冊交予監察人審查,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僅係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應於何時編造、何時供查核查閱等一般性會計表冊事宜而已,與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等無關。另參酌經濟部79 年3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 號函所示「有關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公司法第219 條亦規定監察人負有查核財務報告查核之責,而與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撤銷或無效之理由無關,故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與東華公司間有異常交易行為云云,惟東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張永隆,被告之監察人中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蕭志堅亦擔任東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在張永隆、蕭志堅一同進入被告工作後,東華公司之負責人即改為張永隆之女即訴外人張佑佑,於105 年3 月張永隆、周明青因涉嫌以不法交易掏空被告而離開公司後,蕭志堅即隨張永隆回到東華公司繼續上班。因此,身為中華公司之監察人李國乾來函要求被告說明東華公司之弊案,實屬無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說明刑事案件之緣由部分,惟在張永隆、周明青離開被告後,經過被告逐一整理相關交易的資料,發現在不法交易的相對公司中,多數為張永隆所找來的公司,共同犯下相關犯行。故監察人二度來函要求被告提出對張永隆、蕭志堅及其他人之刑事告訴狀時,其意圖為何甚為明顯,故被告亦在回函中,明確告知無法交付的原因。另曾健驊、石俞婕是在105 年4 月22日才臨時上任,而悠克達公司原來登記名義人雖是訴外人沈宜蓁,但實際上是由周明青所掌控,原告中聯公司原負責人為訴外人張弘,張弘係張永隆之子,而中聯公司的地址,也與東華公司地址完全相同,兩者是在同一辦公室中。而原告悠克興公司原負責人為周明青,原告悠克興公司登記地址,與周明青、張永隆涉嫌不法交易的交易對象即訴外人彩賀公司(業經被告對其提起訴訟,並對其負責人提起刑事訴訟),均在臺北市承德路4 段88巷內,原告悠克興公司為33號,彩賀公司為35號,其間顯然關係密切。又周明青及張永隆於105 年6 月14日將曾健驊、李國乾更換,改派新監察人法人代表,監察人之一訴外人許元修又再度以其剛上任不明公司狀況,委託律師來函欲行使公司監察人監察權。綜上顯見彼等以相同之手法,對抗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要求,漠視股東權益。 ㈤原告2 人主張董監候選人名單未檢附被提名人之相關文件,故系爭股東會之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及192-1 條規定,有無效或撤銷事由云云,惟謝佩君在系爭董事會,已向與會董事報告已齊列所有文件,僅因涉及個資而無法印予與會董事,然得隨時檢視等語,當日與會董事均未對董監候選人資料是否完備有任何意見,且原告並未舉證王進祥所提名候選人名單所列人員在系爭董事會時,未檢具公司法第192 條之1 之相關文件?況自被告所提呈系爭董事會錄影光碟及譯文觀之,當天並沒有人爭執或質疑有文件不完備之情事,故自無原告2 人主張之事由存在。 ㈥系爭股東會之報到,係由訴外人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公司)負責,宏遠公司表示,只要有符合資格者均有入場,除非是沒有委託書也不是股東者,自然不能入場。此外,系爭股東會散會係經股東戶號19325 提散會動議(全程均有錄影存證),經有人附議後,散會動議付諸表決,經統計同意散會者為出席表決權數89.5% ,散會動議通過後才散會,非如原告所述由主席逕行宣佈散會。故系爭股東會所有議事過程均無不法。另本件股東會委託書亦係由股務公司即宏遠公司審核及發予選票,投票結果亦係由宏遠公司協助辦理,並無原告所謂將瑕疵委託書強行計入之問題。又系爭股東會縱有部分委託書有瑕疵,惟該委託書瑕疵並非被告惡意所為,且情節非屬重大,況扣除該等極其少數有瑕疵之出席及表決股數後,對決議結果亦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2 人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董事會決議105 年股東常會時間為105 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以臨時動議將105 年股東常會展期至105 年12月30日,被告仍於105 年6 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該會議討論議案為:承認事項第一案「案由:本公司民國104 年度財務報表(含合併報表)及營業報告書,提請承認」、承認事項第二案「案由:本公司104 年度虧損撥補表,提請討論」、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案由: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案由:解除本公司改選後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三案「案由: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討論暨選舉事項第四案「案由:處分資產案,提請討論」及臨時動議決議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系爭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49頁、第215 頁至第218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2 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開,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應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開。但有正當事由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不適用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但書規定。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除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本條現行第一項規定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及公告,須俟提經股東常會承認,而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規定應於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召集,惟同項但書復規定有正當理由報經公司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致屢有於營業年度終了6 個月後再行申報及公告,已失去其時效性。 ㈡查被告之公司股票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股東常會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召開,即應於每年6 月30日前召開。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董事會決議105 年股東常會時間為105 年6 月30日召開乙情,有該次董事會決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8 頁至第242 頁),足見系爭股東會召開係經被告董事會所決議通過召開,顯已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至原告2 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有將105 年股東會開會期間展延至105 年12月30日云云。然系爭董事會所決議將105 年股東常會展期,將使被告105 年股東常會召開逾法定召開股東會期間,已與公司法第170 條第2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7 項所定股東常會召開期限相違,且未提出正當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該決議將105 年股東常會展期之內容已與法令規定相違,而為無效,自不生展延105 年股東常會之效果。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係為被告105 年3 月23日董事會決議所為,並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原告2 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開,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應為無效,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亦應無效云云,應無理由。 六、原告2 人復主張被告未將其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查核,即擅自列為股東常會承認事項議案,並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藉詞阻撓監察人進行法定查核程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91 條、第219 條及第228 條規定,故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應為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公司法第219 條、第22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 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例如違反公司法第232 條之規定而決議分派股息及紅利,或決議經營非法之業務等是,雖公司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及監察人之報告。但此乃股東會之權利而非義務,雖未查核,亦難指其有何違反法令。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2 人主張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將其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由監察人事先查核,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查被告已應監察人李國乾、曾健驊要求,將財產清冊、103 年年報E-mail電子檔、104 年財務自結資料E-mail電子檔、105 年3 月31日自結財務報表,含子公司及孫公司103 年、104 年、105 年3 月31日等自結財務報表,及會計師連絡方式交予監察人李國乾審核,並由李國乾於105 年4 月26日簽收,有監察人李國乾之簽收條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 頁),足見被告於系爭股東會前已交付財務報表予監察人查核。況縱認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揆諸前開見解,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提出異議或拒絕查核有關表冊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意即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所為決議,並不因被告有無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請監察人為查核,而生影響。是原告2 人以被告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監察人查核,而認系爭股東會就承認事項第一案、第二案所為決議無效云云,應不足採。 七、原告2 人主張王進祥所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未檢附被提名人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公司法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條第5 項第4 款規定,不應列入董監事候選人名單,自不得成為股東會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故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顯有違法而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載明於章程,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提名人數不得超過董事應選名額;董事會提名董事候選人之人數,亦同。前項提名股東應檢附被提名人姓名、學歷、經歷、當選後願任董事之承諾書、無第30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被提名人為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者,並應檢附該法人股東登記基本資料及持有之股份數額證明文件。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165 條第2 項或第3 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未檢附第4 項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監察人選舉,依章程規定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準用第192 條之1 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立法旨趣係鑒於上市、上櫃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健全公司發展並保障股東權益,推動公司治理,宜建立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俾供股東就董事候選人名單進行選任,以強化股東參與公司營運事宜,然股東提名董事及監察人候選人之審查權專屬於董事會或其他股東召集權人,除有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規定,得不列入為董事及監察人候選名單情事外,其餘符合該項規定之提名案,董事會均應列入董事或監察人候選名單。至董事會對提名人選未列入董事候選名單者,應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7 項規定告知提名股東。 ㈡原告2 人主張王進祥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除未列席董事會,亦未檢附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條第4 項規定之文件云云。查王進祥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其自有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之權利,惟股東依公司法第192 條之1 規定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並未要求該提名股東有列席董事會之義務,故原告2 人主張王進祥既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即應列席董事會云云,應無理由。又謝佩君到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董事會,擔任紀錄,該次董事會有2 組董監事候選人被提出,有提出法律應備之文件,即法律規定之學經歷證明,願任同意書之類,伊記得有四、五項。該2 組候選人名單、文件均在提出提名截止日前提出,由被告之管理處收受,伊是管理處處長,會看到前開文件,系爭董事會時,有將前開文件攜至董事會開會之會議室,系爭董事會與會人員並未對前開文件表示有瑕疵或不備,伊印象中就提名名單收文部分,並無紀錄,王進祥所提名候選人之相關資料只有乙份,因有個資法問題,所以伊有在董事會當天表達,若有疑義可以前行翻閱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至第29頁),足見王進祥係在提出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截止日前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及法律所附資料,並由被告公司管理處收受,提出系爭董事會審查。復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董事會之錄影光碟及光碟截錄譯文(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8 頁),亦可見謝佩君確實為系爭董事會之紀錄人員,在討論董監事候選人名單時,並已清楚向與會人士表示所有資料均在其面前會議桌,且其已看過沒問題,因涉個資法,而不便全部列印等語,故謝佩君倘未先行審酌,並將相關文件提供,僅需系爭董事會在場人士為檢視,即有遭揭穿之虞,則謝佩君實冒此風險之必要,衡情謝佩君所證述王進祥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已檢附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條第4 項規定文件乙情,堪信為真。此外,原告2 人未有其他事證足證王進祥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未檢附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條第4 項規定文件之事實,則原告2 人所主張王進祥提出董監事候選人名單,未檢附公司法第192 條之1 條第4 項規定文件,有違公司法第192 條之1 第5 項第4 款,不得列為系爭股東會討論議案,故系爭股東會就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一案所為決議,係為違法無效云云,即無理由。 八、原告2 人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派人阻撓原告2 人所派人員報到致無法於系爭股東會開始時進場行使權利;且原告2 人對於程序問題、承認事項為發言及異議,系爭股東會主席均不予回應,亦未就承認事項說明,在無法充分討論狀況下予以表決,當日臨時動議尚未終結,原告2 人所派人員仍在發言異議時,主席未經決議,即逕行宣布散會,使原告2 人所派人員無充分機會表達臨時動議之意見,股東會未經全體股東決議竟宣佈散會,故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與決議過程,皆屬違反法令,所為決議皆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存在,已屬有疑,況原告亦未具體說明前開行為所違背之法令為何;再者,系爭股東會之散會,係經由出席股東所為表決及通過,有辦理系爭股東會事宜之宏遠公司所提供系爭股東會選票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50 頁至第261 頁),故系爭股東會散會並非主席所逕為宣布,亦難認有違反法令之處。故原告2 人前開主張,應無理由。 九、原告2 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召集程序違法,且被告將委託人用印顯無法辨別、委託人簽名與股東姓名不符、無受託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等顯然無效之委託書股數強行計入出席及表決股數,導致系爭股東會以此為出席及表決基礎,所為之承認及選舉結果與實際合法出席、表決股數或權數不符,故系爭股東會有公司法第189 條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撤銷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按決議撤銷之原因可分兩種,一為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一為股東會決議之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查系爭股東會係為被告於105 年3 月23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已符合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並無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已如前述。至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有將105 年股東會開會期間展延至105 年12月30日云云,亦經本院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理由中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均於備位聲明此部分論述中引用,是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合法召集,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為由訴請撤銷,自無理由。 ㈡次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委託宏遠公司辦理系爭股東會事宜,而經宏遠公司提供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名冊、委託書統計驗證合格明細表、親自出席股權明細表、董事、監察人選舉開票結果報告書、選票等資料(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23 頁、第132 頁至第261 頁),可見系爭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且各議案亦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縱宏遠公司所提出系爭股東會之委託書,經本院勘驗後後雖有戶號:22801 ,共11328 股,委託人之蓋章不清楚;戶號:45274 ,共100000股,委託書委託人欄簽名與股東姓名不符;戶號:3 ,共100300股,出席簽到欄已蓋用股東印章,惟仍在委託書書寫他人出席;戶號:43196 ,共2000股,出席簽到欄簽名與該股東不同章,惟仍在委託書書寫他人出席之委託書,委託人與該戶號股東姓名不符;戶號:868 ,共3156股、戶號:7107,共2000股、戶號:22809 ,共22658 股,委託書受理人欄均未蓋章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第300 頁,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可認前開委託書存有瑕疵。然查前開委託書雖存有前開瑕疵,惟經扣除前開有爭議之股份總數,亦不足使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受影響;復查前開委託書瑕疵並非被告惡意所為,衡之情節非屬重大,是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縱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法,亦無撤銷該決議之必要,原告所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綜上,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縱認決議方法有違反情事,亦非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各議案之決議,為無理由。 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為無效,爰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事項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案第一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案由:解除本公司改選後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三案「案由: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討論暨選舉事項第四案「案由:處分資產案,提請討論」及臨時動議決議案皆不成立或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承認事項第二案、討論暨選舉事項決議案第一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二案「案由:解除本公司改選後新任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案」、討論暨選舉事項第三案「案由: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討論暨選舉事項第四案「案由:處分資產案,提請討論」及臨時動議決議案所有決議,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