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1號 原 告 韓瑋民 韓朝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凱律師 劉川淵律師 被 告 隆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秉凡 被 告 黃博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隆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隆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追加黃博禹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隆贊公司、黃博禹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朝景20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隆贊公司應給付原告韓瑋民20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聲明,且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所生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韓瑋民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其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與原告韓朝景簽訂信託契約,並將系爭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韓朝景。嗣原告韓朝景於104 年2 月19日與被告隆贊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隆贊公司作為倉庫與員工宿舍使用,租約期間自104 年3 月14日至105 年3 月14日。事後系爭租約於105 年3 月14日屆期後,仍由被告隆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並於105 年4 月20日匯付105 年4 月15日至5 月14日間之租金與原告韓朝景,足徵系爭租約已由定期契約轉為不定期繼續契約,是被告隆贊公司於租賃期間內理應就系爭房屋善盡保管義務,然訴外人即被告隆贊公司員工黃志瑋竟於105 年5 月8 日在系爭房屋燒炭自殺身亡,而黃志瑋既為被告隆贊公司員工,本質上即屬民法第224 條前段所指使用人,亦為民法第433 條所稱承租人允許使用租賃物之人,且黃志瑋在被告隆贊公司所提供之處所即系爭房屋生活起居,本應屬被告隆贊公司可管領注意之範疇,詎被告隆贊公司竟疏於注意且未善加防範,致使該自殺事件發生,是被告隆贊公司未保存維持系爭房屋良好狀況,並妥適維護其價值,顯已違反承租人之契約義務,且由被告黃博禹因本件自殺事件至警局調查時陳稱:知悉黃志瑋常跟老婆為錢吵架等語,訴外人即黃志瑋配偶陳晶、父親黃冠鵬亦稱:黃志瑋可能是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問題等語,足見被告隆贊公司事前早已知悉黃志瑋有積欠債務、金錢壓力等情事,應認黃志瑋實有輕生之可能,益證被告隆贊公司未能防止此次自殺事件發生,應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房屋價值受損,致原告韓朝景蒙受損失,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規定,被告隆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志瑋既為被告隆贊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使用系爭房屋因故意或過失所生損害,被告隆贊公司應依民法第224 條負責。而自殺行為並非系爭房屋之通常使用方法,且系爭房屋因黃志瑋自殺而成為凶宅,造成物之瑕疵,被告隆贊公司即屬未依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亦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則被告隆贊公司依第227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博禹為系爭租約中被告隆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應負連帶連帶賠償責任。 ㈡又黃志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明知於系爭房屋自殺身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日後將難以出租或出售,是黃志瑋所為自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韓瑋民利益,顯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再系爭房屋作為被告隆贊公司員工宿舍,供黃志瑋於執行職務期間作為生活起居使用,故系爭房屋應認與執行職務時間和處所有密切關連,則黃志瑋於系爭房屋自殺身亡,核屬因執行職務而生侵權行為範疇,被告隆贊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系爭房屋經鑑價後交易價值貶損高達143 萬3,000 元,且黃志瑋自殺前,被告隆贊公司本欲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並已談妥細節,因黃志瑋自殺才不繼續承租,導致迄今無人承租,原告亦受有2 年租金損害共60萬元,為此,爰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第227 條,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3條,並依第188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隆贊公司、黃博禹應連帶給付原告韓朝景20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隆贊公司應給付原告韓瑋民20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隆贊公司與原告韓朝景合意將租期延長至被告隆贊公司將物品搬清、通知點交為止,被告隆贊公司業於105 年6 月7 日致電通知原告韓朝景系爭房屋已清空並約定點交。是系爭租約依雙方合意僅延長至105 年6 月7 日止,非如原告所稱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又黃志瑋平時狀況良好,並無身體及精神疾病,亦無任何異狀,也未曾聽過有何自殺之想法,是被告隆贊公司對於黃志瑋工作或下班後之狀況,已盡監督相當注意義務。況依慣例黃志瑋於例假日時,均會至臺北市與太太相聚。而黃志瑋自殺當日即105 年5 月8 日係星期天,此期間更非屬被告隆贊公司可管理注意之範疇,則黃志瑋於例假日在員工宿舍自殺,此節當非屬一般雇主所能預見及事前避免,故被告隆贊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黃志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非可歸責於被告隆贊公司。再凶宅是否必定減損建物價值,因人、因地而異,非一定即屬嫌惡因素,即令認凶宅屬性會減損經濟價值,亦非屬民法第433 條、系爭租約第11條所稱之租賃物毀損滅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韓瑋民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於103 年6 月9 日與原告韓朝景簽訂信託契約後,再於103 年6 月13日將系爭房屋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韓朝景。 ㈡原告韓朝景於104 年2 月19日與被告隆贊公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隆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倉庫、員工宿舍使用,租期自104 年3 月14日至105 年3 月14日。 ㈢黃志瑋為被告隆贊公司員工,平日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於105 年5 月8 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當時兩造間仍有租賃契約。 ㈣系爭房屋自黃志瑋自殺後,迄今無人承租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信託契約、轉帳交易紀錄、新北市政府三峽分局105 年12月20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61533號函所附黃志瑋相驗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頁至第3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10 頁至第152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因被告隆贊公司員工黃志瑋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請求被告依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韓朝景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贊公司、黃博禹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韓瑋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贊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㈠原告韓朝景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贊公司、黃博禹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6 條、第11條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隆贊公司,下同)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韓朝景,下同)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 . . 」、「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⒉原告主張黃志瑋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被告隆贊公司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致系爭房屋價值受損云云。查被告隆贊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固應就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隆贊公司之員工黃志瑋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並未致系爭房屋有何物理上之變化,或功能上之減損,核與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所稱之「損毀、滅失」情形不符,再者,前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均以承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交易上一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查黃志瑋為一成年男子,任職於隆贊公司,其於休假期間在員工宿舍自殺一節,均非一般僱主所能預見及避免,縱被告隆贊公司知悉黃志瑋生前有債務壓力,亦無從由此推測黃志瑋可能發生自殺,自難據此即認被告隆贊公司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原告又主張黃志瑋係被告隆贊公司使用人,即屬債務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告隆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224 條係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該條規定僅適用於「債之履行」,而黃志瑋所為自殺行為,非屬關於債之履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原告再主張因黃志瑋自殺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造成物之瑕疵,被告隆贊公司即屬未依原狀返還系爭房屋,亦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被告隆贊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民法第227 條明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是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要件除債務人已為給付、該給付未符債務本旨外,尚須債務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方該當之。惟黃志瑋係於休假時間,在員工宿舍自殺一節,非一般僱主所能預見及避免,自難認被告隆贊公司就此有何可歸責事由存在,且系爭租約第6 條所稱「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應係指物理或功能上之原狀,並非承租物之原有價值,是原告主張被告隆贊公司應依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⒋原告復主張類推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規定,被告隆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法院為類推適用,係法律規定有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如無法律漏洞,即無類推適用之問題。而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明定租賃物有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且對照同法第434 條「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是上開法律規定係針對租賃物「物理上毀損狀況」課予承租人不同之注意義務,顯見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並無法律漏洞存在,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規定,被告隆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無可取。 ⒌承上,原告韓朝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贊公司損害賠償,均無可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黃博禹與被告隆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原告韓瑋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隆贊公司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黃志瑋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係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韓瑋民利益,被告隆贊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供其員工黃志瑋使用,應認與執行職務時間和處所有密切關連,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隆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黃志瑋係於105 年5 月8 日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身亡,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且事發當日為星期天,核屬假日期間,是黃志瑋上開所為應屬假日期間所為私人活動。至被告隆贊公司縱使知悉黃志瑋生前可能有經濟問題,惟此係屬員工私事範圍,被告隆贊公司自不負監督管理之責,自難認被告隆贊公司有何怠於監督、管理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隆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隆贊公司、黃博禹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隆贊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隆贊公司、黃博禹連帶給付原告韓朝景20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隆贊公司給付原告韓瑋民20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