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精神慰撫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王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宜縈律師 被 告 林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精神慰撫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林永裕之妻,與林永裕育有一子一女。原告於生完長子坐月子後期約民國(下同)102年2月左右,才輾轉由林永裕公司的員工告知原告,其夫與被告有外遇,且被告亦已懷孕並開始進入公司擔任會計掌管公司財務。原告得知後極為憤怒逼問其夫林永裕,林永裕才承認,也表示會跟被告甲○○分開,是被告甲○○一直糾纏他等語。原告於102 年3月5日發現被告甲○○傳訊息至林永裕手機,其中內容中包括「甲○○稱林永裕為老公」、「每個月林永裕給被告6 萬生活費」、「被告要求林永裕每個月定期給錢」、「知道告訴人全名及家中情況」等情形。其後,原告透過友人告知被告在臉書上申請了一個「林永瑜」之帳號,上傳許多被告胎兒超音波照片,另有友人拍到其夫林永裕及被告同進公司的照片。 ㈡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以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在上揭刑 事判決後,被告仗著其已居於公司會計之地位,控制林永裕之財務狀況。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林永裕每個星期都會拿將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回家裡,但於被告遭判刑後,其每個月只發給林永裕一個月5萬元之月薪,根本不足以支 撐原告全家人生活費用及養育二子之學費等等。其後,原告從林永裕公司其他同事得知被告之生活豪奢,常常與林永裕出遊玩樂,被告並於兩年內在桃園及板橋各購置了一間房子,足見被告實係將本來林永裕會拿回家中之錢全部據為己有,並以控制林永裕財務之手段,使林永裕若要有任何其他花費均需與被告在一起,造成原告及小孩家庭狀況窘迫,其以不法手段妨礙原告家庭甚鉅。 ㈢被告與原告丈夫之不正當交往行為未曾因被告被起訴、判刑而停止,被告幾乎是與原告丈夫同住,被告與原告丈夫互相幫對方買飯在被告家中吃,雙方日常對話相處模式如同夫妻。被告用LINE傳訊息「我們在家喔」、「有給你買飯」、「還沒好喔……肚子好餓」、「我想吃大庭牛排我先去排隊買回家吃」、「你去買鹹酥雞跟啤酒」、「幫你買飯了」、「幫我把杯子拿出來」、「在你的車上」、「電視前的信用卡你有拿嘛」、「大概晚上很晚才回來……你可以回去你家」給原告丈夫;原告丈夫亦用LINE傳訊息「好」、「到家了」、「OK」、「好」、「嗯」、「有買水煎包蛋餅」、「要吃劉媽媽涼麵嗎?」給被告。以常情而論,顯然2人之交往情 形,絕非被告所稱僅就工作及女兒之養育探親之事有互動而已,而屬不正當之交往行為甚明,此已侵害原告配偶權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權利。原告丈夫要用錢須找被告要,加上原告家的車被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可見被告掌控原告丈夫之財務。又被告最了解原告丈夫公司資金狀況掌控公司財務,其利用掌控原告丈夫及原告丈夫公司財務之地位,讓原告丈夫、原告及原告小孩的財務狀況都發生問題,此已侵害原告與原告丈夫家庭生活圓滿之權利,被告實已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向被告請求80萬元 整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570號判決而欲主張被告妨害原告家庭之事實。然該起訴、判決所論斷之時間乃就101年6月27日至102 年6月間之行為,顯已逾侵權行為兩年之時效,被告爰引民 法第197條第1項為時效抗辯。 ㈡就原告提出原證7為被告與林永裕之照片云云。被告固不否 認其合照,然其原因乃被告與林永裕育有一女,被告為使幼女享有天倫之樂而與林永裕合影。被告長期備受原告以各種不堪之字眼或為辱罵、或為羞辱,被告深感痛苦而承受極大的精神折磨,而林永裕未能依言離婚亦使被告感嘆遇人不淑而不再與林永裕往來,如今兩人僅就工作及女兒之養育探視尚有互動,而無其他。是原告之指控,顯為誤認。 ㈢原告提出原證8、9數則LINE對話之內容,並無法為原告主張被告有妨害原告家庭之證明,說明如下: 1.原證8之LINE對話內容「我們在家喔」、「好」、「有給你 買飯」、「好」,「還沒好喔…肚子好餓」、「我想吃大庭牛排我先去排隊買回家吃」、「你去買鹹酥雞跟啤酒」、「幫你買飯了」,「冷了衣服有沒有多帶」「有」、「妹妹有多帶長袖」,「幫我把杯子拿出來」、「在你車上」、「嗯」、「有買水煎包蛋餅」,「電視前的信用卡你有拿嘛」…等等,衡以通常經驗法則,上述對話內容,發生於友人間一般性互動,本屬平常;加以被告亦自陳與訴外人林永裕間育有一女,其二人因養育幼女而有生活交集、往來,且被告任職於訴外人林永裕所有之唯樂食品行,辦公室每日同事間相互購買午餐,本屬常態。是故,原告以此被告與訴外人林永裕如同夫妻相處模式之日常對話,顯屬無稽。 2.原證9之LINE對話內容,「真的不是我愛唸你整天在找錢」 、「你最了解公司資金的狀況」,「若你不想幫員工轉就是自己吸收自負額…讓員工自己去外面交國民年金」,「車子賣掉」、「我已經在上個月吧會標起來了」、「為何選現在」、「公司資金也足夠」、「你們家的車我沒意見」,乃被告為訴外人林永裕所有之唯樂食品行之會計人員,其熟悉公司資金運作狀況,本屬正常,且其對話尚有談論員工如何納保等事項,皆為通常之對話,原告引此而謂被告掌握公司資金狀況,顯為荒誤。 ㈣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唯樂食品行之會計人員。被告一人獨養幼女,獨立租屋在外,負擔甚重,先前尚因原告之夫林永裕之事業周轉不靈而借款予林永裕,導致被告之經濟愈顯拮据,然原告指稱被告生活奢豪、購有兩間房子,均與事實背離。兩造間之訴訟紛爭,實非被告所願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前於102年6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570號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在 案。 ㈡原證7即104年7、8月間被告與訴外人林永裕之合照屬實。 ㈢原證8、9即105年9月至12月間被告與林永裕之line對話屬實。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林永裕為有婦之夫,仍與其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被告不法侵害其為配偶之身分權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林永裕間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正常男女社交情誼等語,業據提出被告與林永裕合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78頁至第90頁)。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其中2張照 片被告與林永裕二人與所生女兒身穿類似服裝(即俗稱情人裝或家庭裝)合照,不避嫌疑,已超乎一般同事或朋友舉止界線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衡諸一般社會上之多數通念,外觀上足以使人誤認被告與林永裕為同一家庭成員,已逾越未婚女性與已婚男性間一般社交界線認知。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與林永裕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往來訊息之對話紀錄略以:「我們在家喔」、「有給你買飯」、「還沒好喔……肚子好餓」、「我想吃大庭牛排我先去排隊買回家吃」、「你去買鹹酥雞跟啤酒」、「幫你買飯了」、「幫我把杯子拿出來」、「你老婆告的來了喔」、「在你的車上」、「電視前的信用卡你有拿嘛」、「明天早上要帶妹妹去大醫院看過敏……星期六我要去上直銷的課……大概晚上很晚才回來……你可以回去你家」給林永裕等情,可見被告明知林永裕為原告之配偶,但與林永裕二人間之互動仍儼然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足已達斲喪原告與林永裕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故而,被告明知林永裕為人夫,卻與其為男女朋友之密切交往與親密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致使破壞原告與林永裕間之夫妻關係、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被告與林永裕間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既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許。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現年滿33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婚後多年均沒有工作,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坐落於竹北之不動產一筆等財產資料;另被告現年滿35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任職於唯樂食品行之會計人員,其於104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 55,749元,其名下無不動產財產資料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復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期間,被告上開行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以及兩造雙方之財產資力、經濟能力、身分、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照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