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80號原 告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赫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亦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委託加工製造合約(下稱系爭契約)而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後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不負有依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主文第1 項所為給付價金予被告之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被告對原告關於另案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價金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既有不明,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另案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4萬3,497 元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提供設計樣,再由被告製作飾品交付予原告,以供原告搭配服飾販售。嗣後,被告將原告訂製之飾品,私下於網路出售予他人,嚴重影響原告商情,原告因而撤銷全部訂單,然被告對於原告請求給付尚未交貨之飾品之貨款,為貴院另案判決所認可,判決原告應給付74萬3,497 元,但附加被告應同時交付如另案判決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飾品(下稱系爭飾品)之對待給付之條件,該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二)被告應同時交付之系爭飾品,係搭配原告之服飾出售,而原告出售之服飾係非常流行之商品,為趕上潮流,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付,且系爭契約原本即有交貨期限,原告因而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100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一定期限內交付,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無任何回應。原告再於同年7 月17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1091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0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亦無任何回應。不料,被告卻於105 年10月間來函表示,要交付系爭飾品,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1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2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並無收受系爭飾品之義務。豈料,被告竟以原告拒絕收受系爭飾品為由,將系爭飾品提存至貴院提存所,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銀行之存款債權。 (三)系爭契約已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被告不得再以另案判決主張業已對待給付,而請求原告給付,進而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係屬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四)退萬步言,縱然系爭契約解約不生效力(假設語氣),被告給付遲延,對於原告無利益,原告亦得拒絕其給付,易言之,原告委請被告代工飾品有10餘年,所代工之飾品係為搭配原告設計服飾而銷售,為非常時尚之服飾品牌,已如前述,被告就此知之甚詳,一旦原告銷售服飾下架後,原先搭配之飾品已無任何商業價值,足見被告交付之系爭飾品,原告得以其遲延給付於原告無利益為由而拒絕其等給付,並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 (五)對被告答辯之意見:被告辯稱原告依另案判決,請求被告交付對待給付之系爭飾品,因原告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並同時催告被告為對待給付,顯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該催告及解約通知不生效力,且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上開催告及解除契約均屬無效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所為之債權人異議之訴,被告未按期交付飾品,經原告催告未予置理,原告再通知被告解約在案,依法另案判決所命原告應給付74萬3,497 元之債務即消滅,被告不得執此聲請強制執行。又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然存在,更負有對待給付之義務,本件原告於另案判決中既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並無遲延責任可言,於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飾品,如被告未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告有陷於給付遲延之情,原告非不得解除契約。至於被告所辯原告非真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抗辯,與本件訴訟無關,況原告就另案判決原有權上訴,亦無不得撤回之限制,且原告催告被告交付系爭飾品,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六)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貴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7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74萬3,497 元債權不存在。⒉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281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由另案判決主文第1 項,可知原告對被告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僅於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其義務時,須將系爭飾品交付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規定,並非原告有主動要求被告交付系爭飾品之權利。因此雖原告寄發第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辦理商品及款項交付事宜,惟原告上開請求,係屬無據。又原告於第1001號存證信函表示要辦理商品及款項交付事宜,但又附加另案判決所無之條件,即要求被告指定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驗收程序並負擔費用2 分之1 ,並要求被告提出「產品確認樣」,如無法提出,亦須提出確切的事證,作為原告驗收之依據,才願意收受貨物並給付價金云云,上開附加另案判決所無條件之催告,自不生催告效力,更遑論原告不得片面解除契約。 (二)原告寄發第10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然被告非屬可歸責之一方,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且之後另案判決確定,具有既判力,原告不得與判決為相反之主張。退步言之,即使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催告被告履約及解除系爭契約,均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行為(被告認為原告不得與確定判決為相反主張,兩間權利義務關係仍受既判力效力所及),然原告於另案判決未確定前,一方面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另案無權請求原告給付價金,惟於上訴期間,另以第 1001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7 日內交付系爭飾品,足見原告實為解除系爭契約而為催告,並非要求被告交付系爭飾品,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系爭飾品,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故被告自始未為對待給付,待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發函與原告聯絡交貨事宜,原告竟拒絕收貨,其後被告將系爭飾品提存後,自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契約之價金74萬3,497 元,原告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其行使權利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假設本件有給付遲延(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亦無達到足以解除系爭契約之程度。由原告所提原證6 之圖示,可知原告銷售之服飾,除了搭配原本委請被告代工之飾品外,亦能搭配其他廠商之飾品,顯見原告銷售之服飾並非僅能搭配單一種飾品,同理可證被告所代工之飾品亦能搭配於原告其他之服飾,故難認被告交付飾品對於原告已無商業價值,故原告主張尚無可採。 (四)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另案判決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判決原告應於被告交付系爭飾品予原告同時,給付被告74萬3,497 元。原告曾對另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 (二)原告曾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第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辦理商品及款項交付事宜。又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寄發第10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三)被告委任被告訴訟代理人寄發土地青雲郵局第255 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3 日內與被告聯絡交貨時間事宜,嗣後已將另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飾品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以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281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860號提存通知書1 張、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書1 份、銷售合同數張、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第1001、1091號存證信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7至6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雖經本院另案判決命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系爭飾品之同時,給付價金予被告,然經原告催告後,被告遲延給付系爭飾品,故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原告已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縱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告遲延後所為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原告應得拒絕被告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價金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是否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得否於另案判決之上訴期間解除系爭契約?⒉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⒊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其得拒絕其給付,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得否於另案判決之上訴期間解除系爭契約?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法院所命為對待給付之確定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且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是對待給付之部分,亦應為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2、另案判決主文第1 項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應於被告(即該案原告)交付系爭飾品予原告同時,給付被告共計74萬3,497 元,並於105 年8 月1 日確定,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另案判決已生既判力,原告本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惟查,另案判決係於105 年4 月21日辯論終結,有上開另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既判力之效力僅及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而原告於105 年6 月23日寄發第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飾品,及於同年105 年7 月11日寄發第1091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通知,均係於上開言詞辯論後所生之事實,自非另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上訴期間所為上開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係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云云,惟以民法第86條所規定之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係指無欲為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而本件原告並非無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之真意,自難認係屬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再以原告雖於另案判決之上訴期間為上開催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然以系爭契約於當時仍有效存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內容,尚不因另案判決之訴訟進行程度而有別,於程序上自難謂原告必不得於上訴期間為催告及解除系爭契約(至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是否適法為另一問題),故認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 3、準此,本件尚非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又原告於另案判決之上訴期間,亦非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是本院仍應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經解除,其免對被告負給付價金義務一節是否有理由,為實體上之審理。 (二)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固於105 年6 月23日以第100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飾品,參諸第1001號存證信函所載:「主旨:謹代本所當事人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2457號民事判決之履行問題函請貴公司誠信履行,並於文到七日內,指定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商品及款項交付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㈡對於上開判決,本公司業已聲明上訴。但可以視後續問題處理妥視與否,決定是否撤回上訴。㈢經查上開法院判決,均繫於赫茲公司是否提出附表所示之貨物。⒈本公司會就赫姿公司提出之商品驗收合格,並當場支付前開判決所示之款項。⒉依據本公司與赫姿公司先前交易流程,本公司規劃設計之商品,經與赫姿公司多次交換意見後定稿,會作成「產品確認樣」。本公司與其他公司間之交易。亦然。但其他公司產品確認樣均留存於本公司,只有赫姿公司將產品確認樣攜回。⒊現為履行上開判決,應請赫姿公司提出產品確認樣。如赫姿公司無法提出,亦須提出確切的事證,作為另本公司驗收之依據。⒋為免本公司與赫姿公司關於驗收合格與否,發生爭議,驗收程序宜由民間公證人在場體驗並錄影存證,費用各分擔二分之一。本公司隨時等候赫姿公司關於在公證人事務所交付商品之通知。⒌赫姿公司應交付之商品,原來即有約定交付期限,茲因前開訴訟而遞延至今。今特別催告赫姿公司應於本公司通知送達後後7 日內交付。否則本公司有權解除系爭訂單不受前開判決之拘束。⒍關於本公司應給付十萬五千二百四十元部分,實際上該商品因有嚴重瑕疵本公司業已退回赫姿公司,但原判決不察,仍判決本公司敗訴,現應請赫姿公司交付無瑕疵之商品,本公司當依判決內容給付款項…。」等文字,足稽原告所為上開催告之意思通知,並非單純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飾品,而係附加諸如:被告應提出「產品確認樣」、驗收程序由民間公證人在場體驗並錄影存證,費用各分擔2 分之1 、就另案判決主文第2 項命原告給付10萬5,240 元部分應另交付無瑕疵之商品等條件,則上開催告內容難謂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債之本旨給付,況若第1001號存證信函所列各項條件有效,豈非認原告得於將受敗訴判決之際,任意添加不利益於被告之條件通知被告履行,並於被告拒絕履行時,逕予解除系爭契約,此顯與誠信原則有違,故認原告所為上開催告不生效力,原告自難執此解除系爭契約。 3、退步言之,縱原告所為催告之意思通知為有效,然就原告是否定相當期間為催告一節,仍應按催告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衡量之,查原告於催告時,兩造間就原告因系爭契約所定之給付義務,已經另案判決宣示,且經原告提起上訴,則斯時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定讞,渠等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尚未明確,而原告竟僅定7 日期間命被告履行第1001號存證信函所列之各項義務,此無異迫使被告須於另案判決定讞前決定是否接受其所列條件,並應於7 日之短時間內履行,嗣後原告果然旋於105 年7 月11日以第109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所定上開7 日之期間難認相當,故認其催告及嗣後所為解除系爭契約,應不生效力。 4、準此,原告所為上開催告既不生效力,其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三)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無利益,原告得拒絕其給付,是否有理由? 1、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未解除契約,仍得以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無利益,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予以拒絕,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其已無利益,自應由原告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委託被告代工之飾品,均係配合原告設計之服飾販售,係屬非常時尚服飾品牌,一旦服飾下架後,原先所搭配之飾品,已無任何商業價值等語,認被告給付系爭飾品對其已無利益,並提出西元2015年9 月至西元2016年2 月上架銷售服飾與搭配飾品圖示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4 至124 頁),惟以上開上架銷售服飾與搭配飾品圖示至多僅得證明系爭飾品有搭配原告設計之服飾銷售,尚無從證明「僅」得搭配同款式服飾銷售及得搭配銷售之品牌服飾均已販售完畢,導致無任何服飾得以搭配銷售之情形。復參以系爭飾品之銷售期間,若真如原告所稱期間甚短之情形,而原告早於104 年6 月間向被告訂購系爭飾品,且約定之交貨期間約為104 年8 月間,有銷售合同數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6至54頁),於上開交貨期間經過後,原告為何仍於另案審理中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飾品,復於105 年6 月23日寄發第10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飾品?而系爭飾品於105 年6 月間既仍有商業價值,何以至本件起訴時(105 年11月15日)即無任何價值?是原告所為上開舉措,足見其所辯系爭飾品對其已無任何商業價值云云,應無足採。 3、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遲延後之給付,對其已無利益,其自不得拒絕被告之給付,並據此主張對被告已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陳,本件系爭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所為之給付對原告亦非無利益,被告依另案判決之對待給付將系爭飾品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後,自得依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另案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74萬3,497 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3281號執行程序,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