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銓佑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樹根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 告 科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宥棋 被 告 陳建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銓佑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委託被告科毅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之申請電表之電力申請及安裝架設等一切手續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建樹負責施作,原告並已支付承攬報酬完畢。詎原告公司竟於105 年7 月間突接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施作之電表箱中(下稱系爭電箱)之T 向比流器X1與X2線銜接顛倒,導致實際用電量少核計而少繳電費,台電公司並要求原告公司補繳高額電費及罰款等共計新臺幣(下同)2,423,842 元,經協商後,台電公司同意將金額減為1,690,500 元,原告為減低損害僅得接受該提議而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又本件係全權交由被告公司承攬代為辦理電力之申請及安裝架設,竟發生上開接錯線之離譜情事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告公司欲與被告公司協商,惟仍未達成和解,嗣被告公司更拒接電話置若罔聞,原告公司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請求。 ㈡、本件被告公司因過失而施作之電力工程有重大錯誤致原告公司受有多支付電費及罰款之固有財產損害,已對原告公司構成侵權行為,被告陳建樹則係被告公司登記負責人王宥棋之夫,並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工程即係由被告陳建樹實際執行施作,故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陳建樹應與被告公司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台電公司命原告公司繳納之1,690,500 元金額,係含電費及罰款,故原告公司為免被告無謂之爭執,暫以最高度數估算之電力升級後之電費估算扣除最大值後,原告公司仍至少受有700,000 元之罰款損害,爰先以此做為求償金額,並保留其餘部份之請求。 ㈢、對於被告抗辯部分: 1、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查緝當日即已立即通知被告公司及陳建樹到場,並告知有關其錯誤之接線內容,即已係告知被告公司其履行債務錯誤之內容,台電公司人員於稽查後即將線路接回正確之接線方式,此亦為被告公司所明知,而被告陳建樹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履行本件債務之人,其所為之行為即係被告公司之行為,原告公司對其通知即係對被告公司通知,且原告於查緝日之前亦不知悉有接錯線之情事,自無從通知被告,顯見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從未通知其瑕疵、通知其補正、其從不知情及接獲第一次通知就是存證信函云云確屬不實。又系爭電箱上、中、下三層,查緝當日係系爭電箱之上層電箱門鎖未上鎖,惟T1跟T2接錯之電表所在之中層,門鎖並未開啟,而係由台電公司人員當日以工具剪開。原告於嗣後始得知,上層電箱自當日迄今亦皆未上鎖,台電公司當日亦未再上鎖封印,現在都可以自由開啟,故上層電箱是否上鎖對中層電箱並無影響,亦無從由上層電箱對中層電箱進行施作。職是之故,被告科毅公司辯稱「台電公司亦明確記載『電表箱上層封印鎖遭破壞挖過,封印鎖遭開』,顯係於被告施作完畢並經台電公司檢無誤上封印,始遭不明人士破壞封印鎖將線路倒置,與被告毫無關聯」云云,顯係故為混淆推諉之詞,且又有何第三人會知道T1以及T2線路倒置後仍得供電力而故意將原告之線路倒置,豈不悖於常理。再者,由追償電費計算單顯示,自104 年11月即被告為原告升級電力後之用電即不正常,顯係被告施作後之狀況所致,而台電公司不僅以最高用電而推計原告之用電,而且係以1.6 倍之單價而計算電費,此即原告之損害。 2、本件係因台電公司未依規定於104 年11月4 日確實到場確認、封印及檢驗,是其後之封印並非台電公司人員所為,復怠於同年12月進行檢驗,故未發現系爭電箱工程施作錯誤,直至105 年7 月27日稽核時方才發現,惟此皆非可歸責原告公司,蓋原告公司並非專業,且系爭電箱又已封閉,原告不可能知悉接錯乙情,由被告陳建樹之證詞亦可證原告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即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又系爭電箱之上層即表後開關所在位置本即無庸封印,與系爭比流器所在位置無涉,被告陳建樹辯稱本案係因系爭電箱遭不明人士破壞致比流器接線錯誤云云,顯然不實。 ⑴、104 年11月4 日,台電人員並未在場等待被告公司完工後封印即先行離開,故其後之封印並非台電人所為,此由其所呈封印照片竟係黑白而看不出係在何處施作,且台電公司函覆完工當日系爭電箱內比流器照片(鈞院卷㈠第165 頁)之排列顯然與本案現場實際之比流器(鈞院卷㈠第154 頁)之排列大不相同,足證並非台電人員於原告公司104 年11月4 日完工時之照片。經原告詢問業界人士告知,因為台電公司與電氣廠商人員皆甚為熟悉,故常有便宜行事未確實封印而由電氣廠商代為之情事,本案現經鈞院賜准調查相關事證及原告努力求證後,事實已臻明確。此由鈞院卷㈠第147 頁台電公司106 年3 月28日回函並已承認「本處維護組檢驗課於104 年12月7 日原欲派由葉晉書至銓佑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進行倍數核對作業,因臨時調派葉君從事他項工作,故當日未至銓佑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施作該項作業,且經查104 年12月間本並未派員至該公司辦理各項檢驗作業」即證明台電公司就其應為之工作確怠於作為。抑有進者,被告陳建樹竟知悉台電公司人員應於104 年12月間派員至原告公司進行檢驗,益證台電公司人員與其至為熟悉。 ⑵、台電公司指稱遭挖開的係「表後開關」,而被告陳建樹稱「上層是表後開關,跟線路顛倒沒有關係」、「表後開關我是更換線路,當時就沒有封印及鎖頭,因為表後開關台電不會上封印及鎖頭」故台電公司所稱之表後開關與本案系爭比流器所在之電箱位置顯然無涉,該表後開關原本即無需上封印,故於105 年7 月27日稽核時台電人員係有誤認,台電公司人員於鈞院卷㈠第148 頁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之記載即有誤導原告。 3、原告之損失即台電公司求償之計算方式:原告公司之員工約20人,每日最多只有數人加班,不可能電力全開而至台電公司所追償,容量以最高負載99馬力計算。又台電公司不分假日、非假日而皆以每日16個小時,每個月皆算滿整月之天數計算追償原告之電費,足證此超出原告合理正常使用之電費,即屬原告之損失。台電公司追償之電費,係超過原告合理用電量之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而原告遭追償之電費為1,690,500 元,故原告請求700,000 元之損害 4、 ⑴、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在債務人即被告,故被告應就本件其已履行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所施作之CT比流器,經台電公司查核認為係有錯接,被告迄未證明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伊,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被告所辯係原告另行變更線路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係何人、何時所變更,其所辯自無可採。況若真係原告自行找人於被告施作後再為變更線路,則遭台電公司查緝後豈敢再與之申訴爭執,又豈敢訴請被告賠償,被告所辯悖於常理,要無可憑。 ⑵、自台電公司查緝日至原告指出台電公司提出之鈞院卷㈠第87頁黑白照片之「倒品」字型排列與原告公司現場之CT比流器排列係為「111 」字型的排列係有不同前,被告從未主張有所謂排列不同而係原告另找人變更之議,若有被告所辯之原告係於被告完成施作後再自行事後變動之情狀,則被告早應即主張而非等到原告已指出不同後,始提出此主張,由此足證被告所指要無可採,亦顯非事實。又原告若有意竊電而委請他人更改線路,則依台電公司查緝日將電線接回正確排列方式之方法,僅要變更鈞院卷㈠第88頁上方照片所示之兩條電線即可,豈需大費周章更改CT的排列位置,將原有倒「品」字型完全變換成「111 」字型,足證被告所辯有違常理。⑶、證人童士豪證詞,若涉及鈞院要釐清現場施作經過之事實,均避重就輕,皆以「公司已經函覆了」、「請問公司」、「無法確認」、「我不知道」、「我不記得」、「要問公司」等語回覆,且連拍攝照片之機具係手機或相機均不敢直言,足證其證言不實。其復稱係於中午12時30分至原告公司檢查設置並封印、當時無人在場,此亦違反封印之規定,顯然不實。而證人林秉和對事情經過均逐一詳述,其證詞顯較實在可採。 5、證人蘇嘉淼之證詞可證被告陳建樹及證人童士豪所述不實:⑴、證人蘇嘉淼證述可知,台電人員未等到被告陳建樹施作完成(蓋依證人林秉和證述,因為工廠係8 點上班,當日9 點多時仍有機器在施作,尚無法斷電而未能檢驗)即已離開,後續由被告陳建樹自行完成,該施作錯誤直至105 年7 月27日查緝日始遭發現。此亦即證人即台電陪同人員王崧濠因不願偽證而到場就當日有關之事項,其皆係證述不記得之緣由,亦可明證本件確非如台電公司負責本件檢查人員童士豪告知台電回函中所稱係在中午12時30分到場並有檢驗云云,完全不實。又證人莊嘉淼業已證述,原告公司於本案申請變更電力升級前之工程亦係被告陳建樹所施作,而電箱中該置放3 顆CT比流器板子之位置並未更動,根本不可能有被告陳建樹所謂其係施作品字型之可能,蓋該板子之位置,3 顆比流器只能放「111 」字型才放得下,放「倒品字」型的話,比流器下方線路所串接之粗大電線根本無位置可放(請參鈞院卷㈠第88頁照片),職是之故,台電公司函覆謂證人童士豪檢驗完成CT比流器之照片(鈞院卷㈠第87頁),完全不實亦不符現場狀況,無可憑採,遑論該照片竟無頭無尾,亦無日期,亦不知係在何處所拍,顯有諸多悖理而啟人疑竇之處,確無可為憑。 ⑵、證人林秉和證述104 年11月4 日當日經過,可知台電人員確實未等被告陳建樹施作完成即已離開,未檢驗封印,致未發現被告陳建樹之施作錯誤。且因原告公司是工廠,故作息至為明確,早上10時10分及中午12時10分均會休息,中午休息時廠區的電動門皆係關閉,若未知會或通知廠內人員根本不得其門而入,參以本案係由證人林秉和負責,故若台電人員真於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時30分到場,並檢查原告公司之電箱,且在現場待到13點10分,長達30分鐘以上,證人林秉和不可能不知悉,亦不可能沒有人通知伊,由此足證證人童士豪所言不實,台電公司不察而照其所陳回覆鈞院,悖理且自相矛盾,確無可憑信。 ⑶、證人林秉和及莊嘉淼係負責單一此事件之人,亦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相較於台電人員或被告陳建樹,其記憶更係清楚可採,而且其二人皆已具結為證,且其等證述之經過詳實更為可採,而證人童士豪則係一再閃躲且更有諸多拒不回答之情形,兩相對比之下,其等之證詞益加足證童士豪之情虛,至為灼然。 ⑷、又封印係證明台電人員與用戶確實核對並確認無誤,若無用戶、施作之廠商在場,台電人員將如何確認封印,顯見證人童士豪及被告陳建樹所述不實。而台電公司函覆證人童士豪104 年11月4 日當日施工行程,中午竟無休息,連排三個行程,又選擇中午休息時間、無人在場時前往檢查,顯有不實。再查鈞院卷㈠第171 頁,其上記載「世紀登豐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5施作,而台電公司卻函覆「是在104 年11月4 日之『12時』於世紀登豐公寓大完成再封印工作」即宣稱世紀登豐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工程係在104 年11月4 日中午12點施作云云,顯然自相矛盾而自暴不實,抑加足證本案中台電公司回函不僅係避重就輕且顯然不實。再者,台電公司CT比流器借出的時間都有記錄,惟鈞院向其調取記錄時,其又回覆未有調取CT比流器之記錄云云,更加啟人疑竇而足證係有隱瞞而不實。 ⑸、由鈞院卷㈠第88頁下方之現場電箱內之照片,即可知台電人員童士豪辯稱其到場施作所留底照片係如鈞院卷㈠第87頁之照片云云,完全不實: ①、由鈞院㈠第88頁下方之現場照片,中間電箱原有裝置CT整流器之板子其所在位置其下方已無多大空間,只容許三個鍘刀的位置以「111 」併排,若係「倒品字」,則最下個的比流器明顯塞不下去,試問在此種情形下,豈有可能施作者不依順序而將三個CT施作成一字型「111 」,而卻施作成上面兩個下面一個的「倒品」字型? ②、再者,該板子係較靠右側,其右側並無空間而排列三個CT所需的粗大電線,職是之故,證人童士豪辯稱其係施作「倒品字」並且電線係往右拉云云,完全無可憑採。 ③、更何況若係原告有意竊電,一定是用最不變動現場狀況的方式而為,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將原有「倒品」字型完全變換成「111 」字型,如此不僅變動大花費大,而且更容易被查覺,故被告所辯係原告找人再變動過云云,完全無理且不實。 ④、原有電箱中之49馬力比流器與99馬力比流器,其大小上差異不大,故在施作上,係把舊的取下再裝上新的即可以,無需變原有鍘刀所在的底板之位置,故本件原有底板未變動之情變原有鍘刀所在的底板之位置,故本件原有底板未變動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係裝成「倒品字型」,此一簡單之電箱內狀況即可明證本件台電公司回函所附照片及被告陳建樹主張顯然不實。 6、本件之封印並非如台電公司所述若非人破壞則不可開啟云云,蓋由原證6 號之照片可證電箱上層及下層之封印亦係已經斷裂而不知所終(參鈞院卷㈠第133 頁) ,足證封印亦有可能因風吹日曬雨淋而破壞,本件中層即比流器所在位置之電箱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之斷裂或開啟,且證人林秉和亦已證述當初係台電人員剪開,並非台電人員到場時即已斷裂。7、證人林秉和與莊嘉淼皆證述104 年11月4 日係被告陳建樹先行到場,惟被告陳建樹所述每次均不同,且於證人林秉和證述前未曾提及斷電後再施作乙事,顯見其所述不實。 ㈣、併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建樹所施作之配電工程係經台電公司檢驗無誤後,即以封印鎖上鎖,被告陳建樹所施作之配電工程並無瑕疵,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陳建樹所施作之配電工程經台電公司於104 年11月4日 確認並無瑕疵: ⑴、台電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函覆:「…於104 年11月4 日由本處內線技術員…。經現場核對線路、開關及機具設備等相符,並再查對電表及比流器接線無誤後,即完成檢驗送電及封印…」等語,可證被告陳建樹施作配電工程後,經台電公司檢驗並無比流器接線錯誤之情形,嗣後台電公司始會將系爭電箱封印上鎖並完成送電,是以,被告施作並無瑕疵。 ⑵、證人童士豪及王崧濠證詞可證,被告於施作配電工程完畢後,由伊二人於104 年11月4 日檢驗確認並無比流器線路裝設錯誤之情形後,鴝等遂將系爭電箱以封印鎖封印。是以,被告陳建樹施作之配電工程並無瑕疵;又證人童士豪及王崧濠證詞亦可證明台電公司人員於檢驗確認無誤後,即上以封印鎖封印,該封印鎖係是一次性的,非以破壞方式無法將其破壞。 ⑶、證人莊嚴證詞可知,於105 年7 月27日稽查時,系爭電箱之上、中層的外箱及上層的表後開關之封印鎖均有被撬開,稽查人員莊嚴於當時亦無以工具剪開該封印鎖,可證系爭電箱之封印鎖應係不知名第三人欲將系爭電箱內部之比流器線路作更改,故將封印鎖破壞,實與被告無涉。 ㈡、證人莊嘉淼證詞部分: 1、其證稱:「…隔天9 點多去,去廠長及陳建樹都在場…副廠長問我怎麼這麼晚才來,台電人員看一下就走了…」等語,惟證人莊嘉淼所陳述台電人員到場時間亦與台電公司回函所述「到達約12時30分」並不相符,明顯係為配合證人林秉和之陳述。經查,證人莊嘉淼證述其與原告公司早已認識,且已認識7 、8 年,所為之陳述必有偏頗,不足採信。 2、其復稱:「…到場時我沒有去看電錶…我在的期間陳建樹是否施工完成我忘了,我沒有去看電錶或電箱…,當時我是待在原告門口的小花圃…」、「(法官問:所以陳建樹施作增電設備時,你有到場,有無到工廠內部觀看,公司是正常運作或停電?)沒有印象」云云。顯見其對104 年11月4 日被告陳建樹配電工程已毫無印象,且其既未親眼見聞被告陳建樹施作配電工程及台電公司人員封印系爭電箱之過程,亦無法證明比流器接線錯誤之情形絕係由被告陳建樹所致。 ㈢、證人林秉和證稱:「…莊先生到快10點才來,但台電人員已經離開,莊先生跟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何時可以停電,我等切割機流程跑完後,停電讓陳建樹作換裝CT比流器…換好後約10點10分…」等語,惟本件係由被告陳建樹於施作配電工程完畢後,由台電公司人員檢驗確認並無比流器線路裝設錯誤之情形後,該人員遂將系爭電箱以封印鎖封印。縱認證人林秉和所述為真,即原告公司係待台電人員離開後,才由被告陳建樹換上比流器者,則證人林秉和及原告公司均應會清楚知悉封印鎖被打開乙事,否則,被告陳建樹如何能於台電公司上封印鎖後,再將系爭電箱之比流器換掉?足認證人林秉和所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其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所為之陳述顯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㈣、原告雖稱:「…因為處理電力申請的人,與會計繳納電費,是不同的人,會計人員並不知道有異常…」云云,但本件係因原告為增設機台而向台電公司申請增設用電量,是以,按常理而言,原告公司於增設用電後之用電量定會高於增設用電前之用電量,然原告竟以會計並非處理電力申請者等說詞搪塞卸責。縱該會計並非處理電力申請者,其於核算每月電費時,若發現電費比增設機台時少的許多,應會詢問老闆,而非不聞不問至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稽核始發現,顯見原告早已知其竊電違法一事。故本件事實係因原告公司之配電系統遭受不知明第三人動手腳,造成其電費不增反減,就此等風險應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擔,然原告僅稱自身不可歸責,欲將責任推給被告,卻未就被告當初施工確實有瑕疵乙節提出具體事證,即欲將該風險轉嫁予被告公司承擔,顯無理由。縱然被告施作配電工程真有瑕疵,為何自被告104 年11月4 日完成工程至台電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稽查期間,原告公司均未向台電公司及被告反映或詢問電費不增反減乙事,顯見原告係竊電遭台電公司發現後,欲將風險轉嫁予被告,企圖脫免自身責任。 ㈤、台電公司106 年10月25日函覆:「1-14電器承裝業代辦計費電錶施工處理原則…,6.電器承裝業代辦工程,檢驗送電人員送電前,應詳細檢查電表及附件之情形及裝接情形。經核良好及符合規定後,封印送電。」可證,台電公司送電前,須由檢驗送電人員確核電錶裝接情形是否良好及有無符合規定後,才會將電箱以上封印鎖方式封印。而本件係被告於加裝比流器後,由台電公司人員童士豪及王崧濠確認該比流器裝設之線路均符合規定並無瑕疵,始將系爭電箱以上封印鎖方式封印並送電予原告公司,是以,被告陳建樹施作之配電工程並無瑕疵。縱然台電公司係因檢查不周,導致原告公司受損,也與被告無關,且原告僅宣稱係被告疏忽造成其損失,卻遲未舉證被告裝設比流器之瑕疵究竟為何,實有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㈥、併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間委託被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被告陳建樹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為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人,嗣被告陳建樹於104 年11月4 日施作完成後,原告支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合計117,600 元(計算式:71,400元+46,200 元= 117,600 元)予被告公司;迨至105 年7 月27日,台電公司派員莊嚴至原告公司檢查稽核發現系爭電箱T 向比流器X1與X2線銜接顛倒,導致實際用電量少核計而少繳電費,台電公司要求原告公司補繳高額電費及罰款等共計2,423,842 元,經雙方協商後,台電公司同意將金額減為1,690,500 元,原告公司遂以此金額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於105 年8 月16日繳清追償電費1,690,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支票暨統一發票、繳款通知書、繳清追償電費證明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4至1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5至76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洵堪採認。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將系爭電箱T 向比流器X1與X2線銜接顛倒,造成原告公司遭台電公司追償電費及罰鍰,爰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負給付瑕疵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建樹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將系爭電箱T 向比流器X1與X2線銜接顛倒之瑕疵?及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陳建樹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將系爭電箱T 向比流器X1與X2線銜接顛倒之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樹施作系爭工程有將系爭電箱T 向比流器X1與X2線銜接顛倒之瑕疵,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前開開瑕疵為被告陳建樹施作所造成。 2、徵諸以下證據: ⑴、被告陳建樹供稱:我更換CT是因原告新增機器,電力增到99,我增修時就是以本院卷㈠第133 頁照片電箱所示位置中間層即裝設CT比流器的所在位置,上層是表後開關,這一定會動到,因我要幫該電箱裝設新管路,即該照片上電箱左側,增設電力原來的管路不夠用,49馬力改為99馬力,我負責更換表前表後線路,表後線路即該電箱左側的新管路,表前管路是該電箱最上處彎頭即該照片上電箱右上側的彎頭管路,電箱部分更換表前開關就是電箱最中間CT層,及表後開關就是電箱最上層,表後開關我是更換線路,當時就沒有封印及鎖頭,因表後開關台電不會上封印及鎖頭,而表前開關及電錶才會上封印及鎖頭,表後開關部分是更換新線路及更換比流器,最下層電錶我並沒有更動,且最下層電錶的內層門有上封印及鎖頭(即本院卷㈠第89頁第二張照片電錶上的鎖頭及封印)這部分我沒有做更動;104 年11月4 日,早上我先到台電領取CT比流器,約10點左右到原告公司做更換,施作約40分鐘左右,全部線路做完檢查確認沒有錯誤後,才將中間層表前開關打開送電給原告公司廠房試機台有無正常運轉,原告機台正常運作CT電線也正常沒有顛倒接錯,我因為家裡有私事,先行回家,但我先打電話給台電檢查人員童士豪說我會先回家,所以我先離開,後續檢查的事情我不清楚;當天原告公司水電人員莊嘉淼在場,看我全程施作並確認;前開登記表(即本院卷㈠第14、85頁)是104 年7 月初我填寫用電申請表,我幫原告公司填的,我在台電公司櫃台填寫,我在該表單上填寫用電戶名、用電地址、統一編號、身分證字號、用戶電號、電器名稱、用電用途欄,原告公司章兩個都是我當天蓋用,是原告公司人員交給我的;台電要在現場檢查線路有無接錯,程式對比,檢查後會做倍比及程式,倍比表示CT與電錶、機台馬力做對比,有無正常,倍比是機台負載的安培、馬力跟線路有無正常,程式是台電人員以儀器做檢查,台電人員檢查無誤後會在中間箱子上封印有掛牌上有編號(就是本院卷㈠第133 頁照片電箱中間層圈選處),正常的話箱子的門無法打開,但以工具仍可打開;至於105 年7 月27日是原告公司的人通知我到場,台電的稽查人員在現場,請我到場,我看到現場CT線路黑色及藍色線路是顛倒,台電叫原告下來看,我沒有做處理,是由台電人員告知原告公司確認並拍照,由台電人員更換;另,本院卷㈠第88頁照片中比流器部分有綠色的牌子是編號掛牌,不是鎖頭或封印,只是確認經檢驗合格,透明蓋子部分是任何人可以開啟並沒有封起;104 年11月4 日在旁邊監督我施工的是莊嘉淼,莊嘉淼介紹我承接系爭工程,我不知道莊嘉淼跟原告公司的關係,原告公司員工我不認識,且原告公司人員進進出出的,林秉和是否在場我不清楚;封印是指是表前開關(即電箱第二層)的封印,即白鐵電箱外的封印,本院卷㈠第88頁照片上第二層白鐵電箱的鎖頭,於台電檢驗後會有封印,但該封印遭破壞;我裝設比流器時該比流器排列形狀我不記得,因時間久遠,但於105 年7 月台電去查驗時,我覺得我原本安裝的比流器位置及木板及螺絲都有被變動,因為螺絲是新的;我施工後我沒拍照,是有台電檢驗拍照;本院卷㈠第167 頁所載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名稱或電氣技術人員姓名是三輝機電維護有限公司,是我委託三輝機電掛牌,因50馬力要掛牌,被告公司只是負責申請用電及裝設,事後的維護不屬於被告公司,三輝公司會做定期行檢報表;於104 年11月4 日裝設後我沒拍照,台電有拍照,且於105 年7 月查驗時時間已久,我看時作法及接線不同,CT的中間綠線及黑線位置長短不同;螺絲孔是指固定CT比流器的螺絲孔(本院卷㈠第89頁被告在上標示及簽名),螺絲孔有新的痕跡,排列也不同;於104 年7 月7 日申請後電費應該要增加,但原告電費還是沒有變動太大,為何沒有主動跟台電聯繫?我幫原告裝設後台電不正常我也沒有收到原告的告知;我於104 年11月4 日到現場時沒有看到台電人員,我是9 到10點左右到場,離開時間是12點左右,更換CT比流器時候莊嘉淼都有在場,我要離去時也有告知莊嘉淼;104 年11月4 日早上8 點我先在公司打電話給台電確認原告公司檢驗人員誰會來送電,台電人員說是童士豪,我那天從樹林開車到新莊電力公司,大約30分鐘,且進到台電還要換取證件,拿到CT時約9 點半左右,我到原告公司約10點左右,莊嘉淼已經在現場了,莊嘉淼問我說我怎麼現在才到,但我有說我已經有跟你說過,我要去領CT,到原告公司也要9 點多到10點,且我有問莊嘉淼何時會停電,因為我要施作,所以莊嘉淼就問林秉和,等到10點半左右才停電,我施作期間約40分鐘,這期間莊嘉淼在電錶箱我旁邊監工,林秉和進進出出,我做好也快12點,我打電話給童士豪說CT換好了,童士豪說如果我有事情可以先走,我離開時莊嘉淼還在場,莊嘉淼還有問我台電人員何時會到,我說不確定時間;莊嘉淼沒有說會待到台電人員到場,後續我就沒有到原告的公司,直到105 年7 月27日莊嘉淼通知我原告公司出事情,台電人員來了,叫我過去;原告公司原先49馬力的電力也是莊嘉淼介紹我去施作,是於100 年裝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38 、140 、206 、207 、289 頁、卷㈡第30至31頁)。 ⑵、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童士豪具結證稱:陳建樹有來公司申請用電,本件之前申請前就認識陳建樹,只有業務往來,不認識兩造公司;(問:至用電戶檢驗申請用電或增設用電之流程?)看電錶裝置,依台電裝置規則認定,由公司工作單指派,可能是一人或二人同行,如有指派,會填寫登記單(即本院卷㈠第163 頁),我是外線技術員,登記單是公司給的,我不知道何人填寫,申請人填寫完送到檢驗課,由檢驗課的主管指派,都是當天指派,當天拿到登記單;我有於104 年11月4 日至原告公司檢驗增設用電事宜,我跟證人王崧濠去,因為該登記單上載明是增設用電,所以有裝設新的CT比流器,所以電錶的指數要重新計算,要抄電錶指數,有無換裝新領的CT比流器,也會檢查新裝設CT比流器有無按照台電公司規定,因台電公司沒規定檢驗需要拍照,所以當天沒有拍照,台電公司規定裝設400 的,所以有拍攝一張是針對CT上貼有400 貼紙,用相機拍攝,相片檔案因為時間久了,找不到,且因為檢驗課列表機是黑白的,所以列印出來是黑白的,我是當天列印並蓋章附登記表,拍完照後如沒有問題就會掛封印鎖即本院卷㈠第133 頁照片電錶箱MOF 標示處,有上中下三層,每一層的蓋子我們都有做封印鎖,當天檢查完後三層全部都有上封印鎖,沒有鑰匙可以開啟的,我們主要負責的是台電的供電電路即本院卷㈠第133 頁照片電箱右上側的電線管路,該管路會經過電箱第一層表後開關及第二層的比流器,第三層是電錶,線路經檢驗後上開三層上封印鎖,抄電錶的人是可以開啟第三層的外層封印鎖,該層封印鎖是紅色的,台電供電後就是經由本院卷㈠第133 頁照片左側管路供電到廠房內(本院卷㈠第88頁證人童士豪在上面以紅筆畫記並簽名、載明日期,並繪製圖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98 頁)我所繪製的比流器排列方式及電線方向就如我當天拍照所示,台電的線路就會經過匝刀就是本院卷㈠第88頁照片比流器上方金屬裝置位置,再經由比流器下方的電路接到第一層表後開關接出去到連接廠內電線管路(就是本院卷㈠第133 頁照片電箱左側線路);比流器沒有規定要在檢驗後做任何封印,所以也沒有做;當時兩造都沒有在場,只有台電公司人員;工作記錄單不是我的工作,我出去作業回來會填寫公司文件,如登記單,把資料附上後交回公司;本院卷㈠第172 夜之檢驗課配工單,我有蓋章,內容是長官填寫即張錦華,因為登記單上有電錶指數,即本院卷㈠第163 頁右列各欄有本公司填寫電錶種類、電錶號碼、指數、安培、端子盒封印號碼等是我填寫的,封印號碼都是寫裝拆、裝拆的,當天的封印鎖號碼就如端子盒封印號碼欄,但實際順序的上中下不一定照表上所載;(提示本院卷㈠第88至89頁,問:105 年7 月27日之照片與證人於104 年11月4 日檢驗時有何差異?)比流器排列位置不一樣;我是現場技術員,裝置電錶CT比流器的規定是依照極性正確裝置;CT比流器200 及400 外觀大小不同;(問:104 年7 月11日是如何進入原告公司?)我不記得;(問:何時進入原告公司?)公司有函覆了;(提示本院卷㈠第83頁及第235 頁,問:台電回函是否有詢問過你才回覆的內容?)有;本院卷㈠第172 頁是於104 年11月4 日當天的全部的工作;登記單前會有其他資料,會送到別的科室,我會就公司給我的資料填寫;檢查CT比流器不需要先斷電後在送電做檢驗;本院卷㈠第133 頁照片上中下封印檢驗時都有封印,上開電箱第一層需要封印,因為有台電的線路經過都要封印;(問:本院卷㈠第87頁照片,台電公司如何知道你是在哪裡拍的?)公司規定只有拍400CT 比流器的照片,公司並沒有退件給我;於104 年11月4 日檢驗時比流器及線路沒有裝設錯誤;(問:檢驗比流器是用看得還是有其他機具輔助?)就是看得,沒有機具輔助,因為不需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 至271 頁)。 ⑶、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王崧濠具結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問:證人至用電戶檢驗申請用電或增設用電之流程?)當天到台電公司會給我們當天的工作單,長官也會把要填寫的資料,如登記單給我們,我們依據工作單去做工作內容;到現場是看CT比流器倍數、接線,CT比流器會有極數正反,線路有不同顏色,去比對比流器的裝設跟電錶的裝設是否有匹配,確認會封印鎖,封印鎖是一次性,無法在開啟,除非用破壞性才能開啟;登記單下來後如有倍數變更,會有裝拆紀錄填寫,會以登記單交給下一個單位做審核;在現場會拍攝CT比流器的倍數照片,照片會洗黑白的出來,因為公司的列印機是黑白的,檔案沒有留存,因為本件當時公司沒有規定要留存,是之後規定改了才會留存;我跟童士豪於104 年11月4 日至原告公司檢驗增設用電事宜,在場人員有哪些不記得,沒有進到公司,因為電錶通常是裝在外圍,本件情形不記得,原則上不會進入廠區,本件增設用電就是依照上開所述流程檢驗;該次新增設之比流器形式及裝設排列方式不記得;封印鎖當初是童士豪領取,我只能指出一般是封印在哪裡,不能確定本件封印的位置,當天電錶就是在電箱的第三層,會將電錶接比流器的封印鎖、電錶本身也會封印(即本院卷㈠第89頁下方照片所示兩個封印鎖)R105封印鎖因為比流器從200 變更400 ,涉及程式變更,當次有無變更我沒有印象,但一定會有該封印鎖,每次抄表時都會再歸零,另封印鎖R98 是因為連接比流器跟電錶,檢驗完後基本上會上封印鎖,第三層的電錶內、外箱都會上封印鎖,也是一次性的封印;該電箱最右側有電線線路如果都是台電的線路,我們也會在電箱上封印鎖,但照片無法判斷是否只有台電的電線,且時間久遠,我也不記得有無上封印鎖;第二層即比流器外箱有上封印鎖,比流器本身沒有上封印鎖,也沒有紀錄,只有拍照;最上層如果是表後開關就不會上封印鎖,但如果沒有東西還是會上封印鎖,本件最上層有無上封印鎖沒有印象,如果是台電的線會有接點,如果要我判斷應該是本院卷㈠第133 頁照片左上方的電線,本件當天的線路如何連線我不記得,當天拍照應為證人童士豪;至於台電106 年4 月17日函覆檢送之照片(提示本院證物袋)是否為當日所拍照我無法確認,因除非當下用戶有接錯線路,會拍照比對,本件檢驗都是符合規定,所以沒有特別印象;本院卷㈠第172 頁檢驗課配工單是我們長官張錦華給我們的,就是我指稱當天公司給的派工單,施工順序沒有紀錄,回到公司後會填寫登記單,即本院卷㈠第163 頁,應該是童士豪的筆跡,要填寫表格下列手寫部分如變動別欄、公司填寫欄及送電日期,端子盒封印號碼是當天封印鎖的號碼,會一致;(本院卷㈠第87、88至89頁)105 年7 月27日照片與104 年11月4 日照片的差異,比流器的排列方式不同,比流器下方電線的方向不同,往右側走,CT比流器只有黑色跟咖啡色,電線顏色我現在不記得,當天檢驗時配比是正確的;(本院卷㈠第89頁下方照片,問:R98 要封印,就照片的電錶下方的綠色線路是如何從第二層CT比流器拉的?)會有六條綠色,前、後面各三條,後面三條會從CT比流器上的綠色線接過來,前面三條是從公司的N 線拉出來,但從照片無法看出,台電會有四條線RSTN,其他三條線就是N 線拉到電錶下方;電錶R105封印瑣下方的電線,後面三條紅白黑是從CT比流器拉出,前面三條紅白黑是從CT比流器上方的電壓線拉過來;CT比流器,基本上外箱會有封印鎖蓋子;(問:一般在封印時依照流程當時有誰需要在場?)沒有規定要業者或施作者在場;就本件104 年11月4 日何時到原告公司不記得;本案檢驗完畢後除登記單外,有照片、倍比單回報公司;本院卷㈠第85頁,端子盒號碼裝的封印號碼2359490 、2349591 、235949293 、但應該請證人童士豪說明比較洽當,因為每個人寫的封印號碼方法不一樣;2359490 是安裝在照片R98 封印鎖,2349591 是安裝在電錶R105封印鎖上,235949293 是安裝在電錶的內外箱各一個;104 年11月4 日拍照是童士豪拍攝的,他是如何拍攝我不記得;本院卷㈠第85頁登記單,右下方的端子盒封印號碼,就我的經驗,會有上封印但是封印號碼未寫上,或填寫順序錯誤的情況,號碼不會錯,但實際裝設的順序與填單的順序有可能會不一致,因登記單是回公司填寫;本件CT比流器200 、400 ,兩者外觀標誌會有不同,至於外觀尺寸不清楚;在檢驗課平均每天檢驗數量約10件;沒有看過證人林秉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 至278 頁)。 ⑷、證人即台電公司人員莊嚴具結證稱:都不認識兩造;於105 年7 月27日至原告公司檢查用電設備事宜,當天課長給我們資料派工單,用電有問題,因為增設用電電費反而減少,所以要去檢查;當天會同用戶原告公司洪樹根,現場接線有錯誤,接線錯誤會影響電錶的計量,除電錶接線外沒有其他問題;電箱封印鎖有被動過,封印鎖是可以直接打開,是有動過的跡象,照理說封印鎖台電的東西,如果要打開錶箱或更換東西要向台電申請,由台電派人到場才可以開封印更換,現場開啟電箱後有填單告知接線錯誤,才導致電費過低;當天原告公司除洪樹根外有誰在場我不記得,陳建樹是後來洪樹根叫來到場;本院卷㈠第148 頁用電實地調查書是我寫的,本院卷㈠第134 頁的上、中層的外箱封印瑣均有被撬開,最主要的是中間層的有被撬開,上層的表後開關有被撬開,稽核後跟洪樹根講問題在哪裡,當場更正比流器的線路錯誤部分,更正後當場就辦理相關手續追繳電費,並於確定無誤後當場重新上封印,為何接錯我不清楚,但現場看就是接錯,所以電費才會減少;課長在稽核前會給我先前用電資料,沒有調照片,是事後兩造有意見才調取照片,且因單位不同;本院卷㈠第172 頁檢驗課配工單,我是106 年4 月調到檢驗課,電錶裝好後會拍照,拍CT比流器的照片,還會拍相角,就是電錶的計量是否正確要拍照,這是內部的程序,跟用戶無關,有看過配工單,就是配工者填寫的,依照配工單做作業,工作完後依工作的內容去填載相關的資料;當天有讓用戶了解,所以有寫用電實地調查書,如客戶沒有爭執,就讓用戶簽名確認要追繳電費,當天洪樹根有簽切結書;開箱前會同用戶,但有無拍到不記得,我並沒有用工具剪開,中間層用手就可以打開,已經是沒有作用的封印;上、下本來就有電,並不會因為位置接錯而無法通電,只是影響電費計算;(問:本件全部檢驗完後,電箱外三個封印是否全部在封印上?)是,用稽核課的封印鎖,使用會有紀錄;當場是講線路的問題,我沒有問是否陳建樹施作;如洪樹根當場沒有填寫切結書及在用電實際調查書上簽名,不會當場斷電,會請警察會同處理,這是稽查案件,如果用戶不會協助,會通知警察會同辦理竊電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至282 頁)。⑸、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林秉和具結證稱:我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從91年到現在,之前是雷射課課長,現在擔任廠長,105 年6 、7 月擔任廠長到現在,前一個工作是雷射課課長;於104 年11月3 日由莊嘉淼通知我隔天早上9 點台電人員會到公司送電,到104 年11月4 日早上8 點多時陳建樹先到場,等台電人員,工廠一樓是雷射課廠區,二樓是板金廠區,因為要停電所以要聯絡廠區,所以我就上上下下這樣跑,台電人員9 點多到但還無法停電,因為雷射切割還在作業中,莊嘉淼到快10點才來,但台電人員已經離開,莊嘉淼跟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何時可以停電,我等切割流程完成後,停電讓陳建樹做換裝CT比流器,換裝時我因為有上下跑,並沒有全程在旁邊,換好後約10點10分休息,換好後由莊嘉淼通知我們可以回復電力作業,所以我們就開始作業,台電人員沒有做什麼事情,是跟陳建樹說話,台電人員是誰我沒有印象,但我確定有台電人員到場,換裝好時公司沒有派人去驗收,我也沒特別去看,原告公司就104 年11月4 日完成增設用電之情形沒有拍照;該電箱設置在門口,大門外(現場繪製廠區及電箱位置,見本院卷㈠第300 頁);台電人員來時陳建樹根本還沒開始作業,應該沒有封印的情形,至於之後封印的情形我沒有注意;就繪製的電箱位置是在廠區建物外,廠區大門外有電動門,電動門在圍牆內,上班時間電動門會打開,中午休息時間12點到1 點會關起來,因為中午都會到廠區二樓吃飯,一樓沒有人員,所以幾乎都會這樣關起來,電動門及大門沒有設置人員管制;於105 年7 月27日台電人員到場檢查時我在樓上,是同事通知我,台電人員要開電箱,因為電箱有問題,開電箱時我在場,是用剪子剪開電箱中間層之封印鎖,他們就拍照,說中間CT比流器電線有被對調,所以電費才會很低,所以才會來查電箱,當時只有我在場;台電人員所用的剪子樣式為何不記得,就我跟台電人員莊嚴在場,台電人員打開後說電箱有問題,所以我才通知洪樹根到場,通知完洪樹根後,由洪樹根聯絡莊嘉淼及陳建樹到場,陳建樹來時稽查有問線路是陳建樹裝的,陳建樹說是,但他不知道為何線路會對調,沒有表示其他意見,我們公司也不知道為何會這樣,我們不知道電箱有被打開,也不知道線路被對換;於104 年11月4 日台電人員在9 點多時離開,當天沒有再回來;從104 年11月4 日陳建樹施作工程到105 年7 月27日查緝前,公司沒有請其他人就電箱施作變更,只有就廠內的電箱做例行性檢查,沒有就系爭電箱做檢查;當天詢問台電為何來查緝,他們說有人檢舉;協調時,台電人員有提及CT比流器借出有書面紀錄;105 年7 月27日與台電人員會同電箱時,上層有封印但是舊的,只是勾住,下層的封印在104 年8 月、9 月時科毅在做增設用電時就已經破壞,因為撞到鐵片,該鐵片即封印鎖,下層有封印鎖,但是只是掛著,檢查完後封印鎖只有封印中間層;104 年11月4 日,我知道陳建樹到場,我看到台電人員到場,我確認台電人員到場後,我就在廠區上上下下聯絡,期間發現台電人員離開後,莊嘉淼才到場;原告公司廠區的水電都是莊嘉淼處理,因我們馬力要升級,他沒有證照作業,所以才會介紹陳建樹作業,不知道被告公司;因為事情發生到調解我都有參加,證人每次說的都不一樣,調解說是下午來封印,且稽查照片與證人所提出104 年11月4 日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3 至289 頁)。 ⑹、證人莊嘉淼具結證稱:現職水電,現在是自己做,做家庭水電修改,沒有公司名,是一、二年前開始做,之前是受雇,有在被告公司任職做水電,約四、五年,老闆是陳建樹,我認識原告公司,我自己做時,原告公司之水電、電燈是我施作,約2 、3 年前,是原告公司老闆親戚楊先生介紹的;之前我做原告公司水電部分,原告公司老闆說要增加機子,要申請電力,我告訴他我沒有執照無法做,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我說我有認識被告公司,就介紹給原告;送電前一天,陳建樹跟我約隔天早上9 點到原告公司他要去送電,我有告知原告副廠長林秉和要送電,隔天9 點多去,副廠長及陳建樹在場,到場時我沒有去看電錶,副廠長問我怎麼這麼晚才來,台電人員看一下就走了,我說台電人員有來就好,我之後待在那邊一下子就離開,我在的期間陳建樹是否施工完成我忘記了,我沒有去看電錶或電箱,當時我是待在原告公司門口的小花園,離電錶電箱約有200 公分,所在位置可以看得到電錶電箱;陳建樹現場施作後,原告公司沒有跟我反應,一直到台電人員告知原告竊電我才到場,我打電話聯絡陳建樹,到場時一大堆台電人員,我到後才打電話給陳建樹,陳建樹之後才來,台電人員拍照並說電線是竊電,我問台電人員什麼是竊電,台電人員說是把CT中間的兩條線互換,就是竊電,當時原告副廠長及原告負責人都在,他們也有聽到台電人員說竊電,原告公司負責人跟副廠長的反應很驚訝,至於說的內容沒有印象,後來現場說要和解,台電人員說事情不用用這麼大,說和解時候陳建樹也有在場,有提罰款不要那麼高,原告跟台電人員現場沒談成和解,是後來去談和解但沒有共識,我有陪同原告公司去談和解;(問:為何你會陪同原告公司談和解?)因我介紹陳建樹科毅施作,所以有事情我也去幫忙;陳建樹施作增電設備時,我有到場,沒有印象到工廠內部觀看公司是正常運作或是停電;台電人員到場說有竊電的狀況,有說要和解,如果是竊電要罰錢,其他的不記得;我有問台電人員,他們是說上面封印被破壞,有指給我看,台電人員說被破壞的位台電人員說被破壞的位置是照片中中間層電箱外的封印(即本院卷㈠第133 頁)陳建樹紅色圓圈圈起來的位置)但至於是怎麼被破壞的沒有說;104 年11月4 日我要離開時陳建樹還在,至於我離開的時間忘記了,我在的期間沒有看到台電人員,我一定是中午12點以前離開,因我還有其他工作,大約是10點或11點左右,但不會超過中午12點;原告公司大門是開放式的,但如果要找裡面的人要跟廠長或副廠長通報後才可以進去;陳建樹施作當天時,在現場跟我一起的只有林秉和;105 年7 月27日台電查緝竊電,台電人員問我是否我做的,我說我沒有執照,無法施作,是科毅做的,台電人員說知道了;原告公司電力是從49變成99馬力,49馬力時是我好像是介紹被告公司來做的,要調資料看;CT200 跟CT400 大小有差,但沒有差很多;我認識原告公司確實不只一、二年,但詳細時間忘記了,我不可能在現場監工,我又不能動手也不能施作,印象中是我先離開的,到場時間應該是陳建樹先到,且應該是台電人員到場後他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至31頁)。 ⑺、另有台電公司於106 年2 月10日以北西字第1061561653號函覆稱:前開增設登記單係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向本處申辦增設用電(契約容量由49KW增加50KW,改為99 KW ),於104 年11月4 日由本處內線技術員童士豪及王崧豪辦理增設檢驗送電,至現場時被告公司陳建樹已先行離開,而原告公司人員當時並未詢問(不知何人),經現場核對線路、開關及據機具設備等相符,並再查對電表及比流器接線無誤後,即完成檢驗送電及封印,完竣後之登記單(併同現場比流器照片)即送核算課歸標;前開繳款通知書係本處稽查人員莊嚴等人於105 年7 月27日檢查原告公司用電設備時,發現電表封印鎖遭破壞挖過,且T 相比流器X1與X2顛倒,致使電表計量失準,違法用電屬實(電業法106 條),經會同用戶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洪樹根及其委託增設工程之承裝業即被告公司,當場查看屬實無誤後,用戶洪樹根先生業於本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中親簽並捺指確認等語,此有前開函覆暨檢附之前開登記單、系爭比流器照片、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93頁),並於106 年4 月17日以北西字第1061566296號函覆檢送前開登記單、比流器照片、登記執照及承諾書原本至院,及104 年11月4 日檢驗課配工單、原告公司96年2 月至106 年1 月用電度數表(見本院卷㈠第162 、172 至175 、189 、231 頁、本院卷㈡證物袋);及於106 年3 月28日以北西字第1061564686號函覆稱:本處維護組檢驗課於104 年12月7 日原欲派由葉晉宏君至原告公司進行倍數核對作業,因臨時調派葉君從事他項工作,故當日未至原告公司施作該項作業,且經查104 年12月間本處並未派員至該公司辦理各項檢驗工作;另檢附本處稽查人員105 年7 月27日檢查原告公司用電設備,發現異常(T 相比流器XI與X2顛倒)之照片及銓佑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電氣承裝業人員等會同查緝過程之錄影片乙份等情,此有前開函覆暨檢附之用電實地調查書、切結書、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47 至154 頁);及於106 年5 月25日以北西字第1061568691號函覆稱:經查科被告公司係於104 年11月4 日約8 時30分至本處領取400/5 比流器,無領取之時間及相關紀錄;童士豪、王崧濠於104 年(函覆誤載為106 年,茲予更正)4 月17日約12時於世紀登豐公寓大廈完成再封印工作,另至原告公司到達時間約12時30分從事增設工作,13時10分再至宋吳秀貞用戶處從事用電種別變更工作,當天各項工作均依據申請用電登記單辦理;前開104 年4 月17日比流器照片,係該比流器裝設完竣後併登記單歸檔圖片,經查無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3 至235 頁)。 ⑻、徵諸被告陳建樹供述、證人童士豪等人證述及台電公司前開函覆,可知,台電公司就原告公司於104 年7 月7 日遞單申請增設用電,經內部審核程序後,於104 年10月3 日台電公司始收竣工單(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前開登記單反面之流程簽章欄所示),並於104 年10月4 日台電公司始由檢驗課課長、維護組長張錦華為檢驗課配工單,即指派童士豪、王崧濠於是日至原告公司檢驗送電(見本院卷㈠第172 頁),則被告陳建樹於104 年11月4 日前往原告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即需先至台電公司新莊營業處領取新的400CT 比流器後始至原告公司施作無訛,至台電公司雖無被告陳建樹領取新的400C T比流器之紀錄資料可資提出,但衡諸被告陳建樹自被告公司樹林址出發至台電公司新莊營業處領取後至原告公司新莊址之時間,依相關車程、領取程序等,被告陳建樹自無可能於當日早上8 點多即至原告公司,則證人林秉和證稱被告陳建樹早上8 點多就到原告公司云云,即屬無據,況觀諸前開配工單所示,證人童士豪、王崧濠於104 年11月4 日共有10件檢驗工程,其中7 件係於三重地區、其中3 件係於新莊地區(含原告公司),則渠等於是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原告公司,尚無悖於常情,至證人莊嘉淼既係於104 年11月4 日早上9 點多、近10點始到原告公司,對於台電人員是否果於8 點多至原告公司一事並未親自見聞,而是聽聞證人林秉和之轉述,是其證述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林秉和於104 年11月4 日既於廠區上上下下,於被告陳建樹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並未全程陪同在場,則證人林秉和自無從知悉被告陳建樹是日實際施作之情形及結果,而證人莊嘉淼既為水電背景之人,且介紹被告陳建樹施作系爭工程及原告公司先前電錶箱49馬力裝設之工程,並於被告陳建樹施作系爭工程時在場,苟非原告公司授權其在被告陳建樹施作時在場,被告陳建樹自無須通知證人莊嘉淼其於是日到場施作送電,且證人莊嘉淼於104 年11月4 日、105 年7 月27日台電公司稽核調查竊電事宜時及原告公司後續與台電公司協商和解事宜時均在場,及證人莊嘉淼先證稱僅認識原告約2 、3 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頁),但經被告陳建樹陳稱於100 年間幫原告公司施作49馬力工程也是證人莊嘉淼介紹等語,證人莊嘉淼始改稱認識原告公司不只2 、3 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足認證人莊嘉淼與原告公司往來密切,益徵原告主張證人莊嘉淼為被告陳建樹前員工,與被告陳建樹關係匪淺,其自無陳述不利被告陳建樹云云,委無可採。又衡諸證人童士豪、王崧濠為台電公司檢驗人員,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自無虛詞偏袒之理,況渠等既於104 年11月4 日到場檢驗,並製作相關表單、照片,經台電公司核算課歸檔在案,渠等檢驗程序亦核與證人莊嚴所述相合,並有台電前開函覆可證,縱使前開104 年11月4 日照片以黑白方式列印,係囿於台電公司列印設備,此經證人童士豪、王崧濠證述明確,自難以證人童士豪所拍攝之照片以黑白列印,即認為不合常理。故原告徒以台電公司提出之104 年11月4 日黑白照片、照片為電子檔案卻未提出彩色照片、台電公司於調解稱CT比流器借出時間有紀錄卻未函覆鈞院、被告陳建樹與台電人員熟稔,本件係台電人員與被告便宜行事而由被告自行施作封印云云,但既經台電公司提出本院卷㈠第87、165 頁照片原本,確為黑白列印,且非電子檔案格式(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及原本甚明),及被告陳建樹既為配電業者,熟稔台電公司作業,與常情並無違誤,且被告陳建樹辯稱104 年12月間台電公司派員檢驗等語,核與原告公司於105 年8 月9 日申訴書亦載稱台電公司於104 年12月份至原告公司開電箱檢查倍比測試等語相合,是原告前開主張係屬臆測之詞,又無其他佐證,自難採認。故本院認證人童士豪、王崧濠既於104 年11月4 日至原告公司檢驗被告陳建樹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無訛並於系爭電箱上、中、下層封印,堪認原告公司於105 年7 月27日遭台電稽核發現前開CT比流器X1與X2顛倒錯置並非被告陳建樹於104 年11月4 日所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樹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492 條、第495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承上所述,本件既認被告陳建樹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自毋庸再予論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建樹實際施作系爭工程將CT比流器X1與X2顛倒錯置,致原告遭台電追償電費及罰鍰,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