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39號原 告 名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啟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王信文 高美秀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及地下二樓停車位編號四一二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暨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地下2樓停車位編號412車位乙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00元損害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6年2月2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就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 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地下2樓停車位編號412車位乙位(下稱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損害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暨車位係原告所有,被告高美秀、王郁涵主張王郁涵將系爭房屋暨車位信託登記給訴外人陳映辰,陳映辰同意無償給他們使用5年,被告王信文偶而到系爭房 屋探訪,王信文經其同意使用系爭車位,王信文稱其已自系爭房屋搬出,偶而到系爭房屋云云,而被告高美秀、王郁涵是經陳映辰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在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被告高美秀、王郁涵對原告而言係無權使用。被告王信文是被告王郁涵父親,戶籍設於系爭房屋,且於鈞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喜字第5874號於105年3月2曰查封時,王信文仍居住系爭房屋內,且原告寄給王信文的民事準備書狀繕本,由系爭房屋之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查住戶如搬遷,管理中心無法轉交文件,就不會代收文件,足見被告王信文與高秀美仍同居中,且被告王信文長期將車輛停在系爭車位,被告王信文辯稱其偶而探訪被告王郁涵,所述顯然不實,被告三人共同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且無使用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顯構成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每月無法出租他人之房租損害,經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系爭房屋暨車位每月為16,000元,每月有16,000元之租金收入。因此,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屋暨車位造成原告租金損失,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1、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損害金。2、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王郁涵、高秀美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被告王信文、高秀美是被告王郁涵父親及母親,被告王郁涵先前與訴外人陳映辰簽訂信託契約,把系爭房屋暨車位信託登記給陳映辰,陳映辰同意被告王郁涵無償居住5年。系爭 車位目前為被告王郁涵在使用,被告王信文只是偶爾回來看被告王郁涵經被告王郁涵同意借停。因為系爭房屋隔壁鄰居很不好,影響系爭房屋房屋行情,系爭房屋每月房租至多 5000元。當初原告標到系爭房屋暨車位前,被告王郁涵一直收到不明人士電話騷擾與恐嚇,原告否有把被告的電話透露給騷擾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信文則以:伊只有設籍於系爭房屋,從104年間就沒 有居住在系爭房地,只是偶爾回去時暫停使用系爭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已證明其物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8月16日基於法院之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所有權,而被告高美秀、王郁涵、王信文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爭房屋暨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暨車位謄本、歷年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就原告乃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所有權人,及被告高美秀、王郁涵目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高美秀、王郁涵目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至於被告王信文抗辯其未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僅係偶爾至系爭房屋探望被告王郁涵云云,惟查,被告王信文戶籍址設於系爭房屋,且為該址之戶長一節,有被告王信文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且查,本院執行處於 105年3月2日進行105年度司執字第58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至系爭房屋暨車位施實查封時,經被告高美秀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由被告王郁涵及其父親王信文居住,自99年買這個房子時就搬進來住等語,且經本院執行處現場勘驗:系爭車位由被告王信文停放車輛使用等情明確,此有查封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74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見原 告主張被告王信文仍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一情為真正,洵可採信,是被告王信文前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為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暨車位由被告高美秀、王郁涵、王信文居住使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捖Q 告高美秀、王郁涵、王信文就渠等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王郁涵與原告之前手陳映辰有簽訂信託契約,陳映辰有同意被告王郁涵可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5年,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被告王郁涵自始未提出陳映辰同意被告渠等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之證據資料,是被告王郁涵前開抗辯,即屬疑義。復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64條、第425條亦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 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而,縱使原告之前手陳映辰有同意被告王郁涵無償使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一情為真,亦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要無買賣不破租賃關係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暨車位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其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暨車位,顯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 ;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而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自可參酌系爭房屋暨車位之出租行情。查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為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之住商混合 大樓,屋齡約9年,車位為坡道平面車位,系爭房屋面臨路 寬約25公尺之中山路,鄰近公園及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及林口三井outlet商場,並經評估系爭房屋暨車位每月租金總價為16,446元等情,有系爭房屋暨車位估價報告書、系爭房屋位置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第107頁、第 129頁)。故而,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繁榮程 度、週邊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5,000元較為允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暨車位所有權即105 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之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屋暨車位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5年8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暨車位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