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7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複 代 理人 王建丞 被 告 鼎大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青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查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係停放於設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區內,惟因被告倉庫內遺留之火種起火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延燒而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無法修復之狀態,嗣原告依與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027,390元對其賠付, 事後原告再將系爭車輛之殘體以6,000元出售處分予訴外人 載昇汽車有限公司,在扣除出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之6,000 元後,被告仍應負賠償1,021,390元之責,然被告迄未賠償 ,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96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1, 021,39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並無任何過失,業經判決確認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31463號、104偵續字第288號、105年 度偵續一字第2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雖提出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調查資料,主張火災發生原因為被告公司人員遺留火種所致云云,惟據被告了解,該證明書內容並未有採樣證據足資認定火災發生原因,原告之推論均乏論理依據及確實證據,為不可採。且被告公司在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曾施作消防安檢合格,平時廠房內有嚴格規定不可在廠內抽菸,此亦經刑事偵查程序調查甚明,被告就防止火災之發生實已無過失。次查,被告公司內保全系統發佈警示時間先後為:晚間19時25分人員離開設定、凌晨2時18分「外3」(即後面窗戶,但線從53之2建物前A房內前沿牆壁牽線至後)、凌晨2時21分「外1」(即53之1建物前鐵捲門)、凌晨2時30分「外2」(即53之1及53之2建物窗戶)、凌晨2時30分「內5」 (即53之1大門口紅外線)、凌晨2時31分「內4」(即辦公 室紅外線)、凌晨2時33分「專C2專線」斷線;另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3後面即51之5號建物鐵皮屋 內保全系統發佈警示時間先後為:凌晨2時23分「外2」(後面窗戶)、凌晨2時33分「內3」(紅外線)、凌晨2時40分 「內5」(紅外線)。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內「外3」到「外2」之延燒發佈要12分鐘,51之5號建物鐵皮屋「外2」到「 內3」的延燒發佈也要10分鐘,試問如起火點位於53號之2建築物內A房間,該房間與後棟即51之5號建物鐵皮屋相距達約35至40公尺,為何兩者保全發佈僅僅差距五分鐘?顯違反經驗法則。本件合理推估火災應是從53之2建物及53之3建物相隔的中後端處起火再向前及向後延燒,當火延燒至53號之2 建物內A房間,於凌晨2時18分觸動「外3」保全發佈,而由 於火是由53之3建物延燒至53之5建物並觸動51之5號建物鐵 皮屋「外2」(後面窗戶)的保全系統警示,故53號之2建物「外3」與51之5號建物鐵皮屋「外2」兩者保全發佈僅僅差 距五分鐘。基於53號之2建物的後面廠房是51之2號建物,且53號之2建物與51之5號建物鐵皮屋兩者相距35至40公尺,若火要延燒到51之5號建物鐵皮屋必須是經過53之3建物較為合理,所以才會推估火災應是從53之2建物及53之3建物相隔的中後端處起火,由此判斷53號之2建物內A房間絕不可能遺留火種。再者,53號之2建物廠房於103年10月3日約下午17時 00分鐵門即關上,司機回來亦未再進入,期間僅有二位人員曾進入過,一位是莊雨竹(不抽菸)下班前約晚間18時20分左右巡視廠房,並未發現異狀後即下班離開,另一名為李怡鋒(不抽菸)於晚間晚間19時25分離開並設定保全,離開前約晚間19時00分左右,曾進入遭認為是起火點的53號之2建 物廠房內A房間旁拿一桶耐炸油要去送貨,未開燈進入,拿 貨順便檢視廠房未發現異狀,隨即設定保全後離開。倘若該房間為起火點,當時在未開燈情形,應更容易發現火光或有燃燒味道,但李怡鋒離開時皆未發現。又位於53之3建物之 欣詠琦公司老板劉胜偉自述其當日約於晚間11點多才離開公司,離開時亦未發現53號之2建物廠房內A房間有火星或燃燒異味,若該房間果為起火點,以該房間為玻璃窗戶,又處於外車道旁,如於夜晚時分有任何火光閃爍,理應容易被清楚發現才是,但事實上該房間本身是一間輕隔間的小房間,前屋主做為辦公室使用,自由被告承租後僅做為包裝材料免洗餐具的儲放室,惟因53號之2建物廠房內堆放有一箱酒精膏 、多箱電腦鍵盤、印製好的OPP包裝袋數大袋、塑膠包裝提 袋等OPP耐熱袋、多種規格的塑膠垃圾袋、抽取式餐巾紙及 衛生紙、塑膠手套、工研白醋、烏醋等,這些塑膠製品及包材在燃燒時會定點及不斷燃燒產生高溫,此可能造成鑑識人員的誤判為起火處之原因。又53號之2建物倉庫內所堆放的 商品多為密集,存放商品有紙箱、黃豆、米、香油、麵包粉、麵粉等易燃物,商品堆放除靠牆會疊約150公分外,其餘 各處堆高約100公分左右,遇火災發生時才會隨處竄延燃燒 ,但因物品堆置高度不高,故而不會燒至屋頂,僅會在屋內形成悶燒,如此實難以研判何處是起火點,更易使火災鑑識人員形成誤判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103年10月4日凌晨2時19分許發生之系爭火災,其 起火點係在被告所承租設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 ○0號建物廠區內之倉庫,因該倉庫房間內遺留火種而起火 ,導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延燒而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無法修復之狀態,嗣原告依與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保險契約對其賠付後,代位該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新 刑字第1033369936號函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車輛受損照片3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暨各類異動登記書、保險理賠計算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被告固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暨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修復、原告就此依保險契約賠付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27,390元等情不為爭執 ,惟否認原告上述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等節,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火災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加害行為)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亦即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及火災證明書等件為其依據,又兩造雙方分別請求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 第31463號、104偵續字第288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 等案卷引為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查,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及刑事偵查案卷,並觀上開案卷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內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保險資料、保全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等件(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16頁至第234頁,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本件本件起火原因,固研判:「…6、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於現場勘查時發現 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1號、53-2號北側外牆附近室外消 防栓上有置放菸蒂殘跡之塑膠杯,顯示進出該址員工或廠商或其餘人員應有抽菸習慣。(2)依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 錄表示及新光保全系統設置情形顯示,於10月3日19時25分 最後離開公司的該址員工李怡鋒,於報案時間10月4日02時 19分相距約7小時,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 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上述燃燒時間、特性與現場情形大致相符。(3)雖據該址關係人莊茂麟談話筆錄 表示,有規定公司內嚴禁吸菸,僅能在戶外吸菸。煙蒂均集中丟棄外面消防栓上煙灰缸內,且基本上無發現員工及廠商有在內部吸菸之情形,惟上述證詞亦無法完全排除在其視線外,進出該址之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之可能性、恐有人員因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而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4)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 場跡證、關係人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七、結論:起火戶(處):本案起火處所為泰山區中港西路120巷53-2號東北側隔間1內部附近處所。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係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20、12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 要、第154頁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惟按鑑定人之鑑 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認定。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載明其所研判之起火點即如上開卷頁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之53-2號隔間1(下稱系爭53-2號隔間1房間)現場是否確實遺留有火種暨所遺留火種種類、有無容留該火種蓄熱或悶燒之環境、起火處有無紙箱或其他雜物之跡證,此部分即有不足;甚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隊員黃章委於偵訊時亦證稱:起火點並未發現留有煙蒂,是起火點外面有發現裝煙蒂的杯子,而判斷本件起火原因之方法是以「排除法」來研判,先查看現場有無自燃物質、用火器具、電器、炊事不順、人為縱火情形,均排除後因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無法排除,因此研判為遺留火種引火可能性,但無法百分之百判定是因為煙蒂導致本件火災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46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7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徒以無法排除進出系爭53-2號隔間1房間之 被告公司員工、廠商或其餘人員在內部抽菸,不慎而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處內紙箱或其他雜物之可能為由,推測系爭火災不排除系爭53-2號隔間1房間內遺留火種引燃,該等 內容及推理,尚非無疑。另查被告總經理莊茂麟於受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表示被告嚴禁於公司內吸菸,僅能在戶外吸菸,其與該公司員工楊詠生、紀文慶及蘇淑雅雖有吸菸習慣,員工一般抽菸都在53-1號的廠外抽菸,該處有集中設置煙灰缸,裡面有盛水,基本上沒發現員工及廠商在內部吸菸,當日員工莊雨竹、李怡鋒分別於10月3日晚間18時許及19時25分許離開前均曾巡察系爭53-2號 隔間1房間,並未見到任何火光或發現異味,系爭53-2號隔 間1房間隔鄰之53-3號欣詠琦公司負責人103年10月3日23時 離開時亦未見到火光,53-3號並未裝設保全系統,53-3號員工有抽菸的習慣等語,此亦有莊茂麟、劉貹偉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及偵訊筆錄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25號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72頁至第273頁)。另參莊雨竹於偵訊中證述:李怡鋒沒有抽菸習慣,被上訴人規定員工需在53-1號廠房外抽菸,抽完菸後要丟到該房屋面左側放在消防箱上之鐵罐煙灰缸內,裡面有裝水,其下班前會巡視公司一次才打卡下班,李怡鋒負責等晚回來的司機,其於10月3日晚間6許巡視系爭53-2號隔間1房間及53-1號狀況正常, 當日是李怡鋒最晚離開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 第283頁至第285頁),及李怡鋒於偵訊時證稱被上訴人規定在公司外抽菸,大門左側在53-1號與53-2號中間放在消防箱上一個約兩手巴掌大,裡面有裝水的煙灰缸,其於下班前會巡視公司,看完後關門並設定保全離開,其係10月3日下午7時30分許離開,離開時狀況正常,沒有發現異狀,亦未聞到異味,當日有抽菸的員工中係楊詠生最晚走,約下午4時左 右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285、286 頁),上開渠等人員所述互核大致相符。此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勘查現場時,亦發現53-1號及53-2號室外之消防栓上方確有放置內有菸蒂殘跡之容器,其位置在門口左側,有該局勘查紀錄及拍攝之照片可佐(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21頁、第198頁、第199頁背面),足見上開莊茂麟、莊雨竹及李怡鋒等人所述並非虛構。從而,顯見53-2號建物於李怡鋒最後離開即103年10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當時並無異狀,而李怡鋒並無抽菸習慣,衡諸 常情,其自無遺留未熄菸蒂於系爭房間之可能,則原告於本件徒論係被告公司人員遺留菸蒂火種云云,僅為主觀臆測,暨其據引系爭鑑定報告為請求依據,均有可議之處。 ㈢、再查,53-3號建物係由欣詠琦公司承租,該工廠內並無監視及保全系統,該公司內包括負責人劉貹偉及員工陳佳男、王志堅等人均有抽菸習慣,且均在門口抽菸,劉胜偉係於103 年10月3日晚間9時許回到欣詠琦公司前方會議室看電視,當時沒有任何作業的情形,約11時左右離開,亦經劉貹偉於新北消防局談話時自承無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 149頁、第151頁),劉貹偉雖稱抽完菸後會將菸蒂丟至該公司門口煙灰缸並弄熄,惟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勘查系爭火災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鑑定報告內所為對於現場概況、燃燒後狀況及火災原因研判,均無調查53-3號房屋門口是否有劉貹偉所述於門口放置煙灰缸之情形;又53-3號與53-2號房屋係相連之建築,有共用牆,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二間房屋共用牆上方金屬大樑受燒情形嚴重,甚至53-3號房屋內外受損情形亦頗為嚴重,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事故後繪製之示意圖及拍攝之照片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 154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第210頁至第211頁),依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本件火災事故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其研判理由其中記載:「…,而微小火源之燃燒特性於起火前常需一段無氧燃燒之醞釀時間,起火後有時亦未迅速擴大,致起火點附近小範圍內有特別深的碳化現象,…」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121頁),然而53-2號建物於事發時未進行作業,其隔壁即欣詠琦公司所在之53-3號建物,該公司負責人劉貹偉直至晚間11時許始離開,亦未察覺任何異狀,上開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再就此說明如何合於所述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經過,即有未足。由上可知,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有諸多疑義,該報告內容尚不足以做為認定其對於系爭火災具有責任原因,以及應負過失或注意義務違反之依據等語,即非無由。末查,同遭系爭火災事故燒毀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51之5號及53號至53之3號等建物 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洪家政等訴外人前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莊茂麟係負責公司位於上開53之1號、53之2號建物內食品倉庫之經營及現場設備之安全維護管理,竟疏未注意監督廠區有無微小菸蒂等遺留火種造成失火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為由,提起刑案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公司人員均未在上址,莊茂麟就被告公司之消防安全維護及煙蒂管理安全設施既己盡相當注意義務,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莊茂麟有何管理疏失致生火警之情事,尚難認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所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偵字第31463號、104偵續字第288號、105年度 偵續一字第20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93頁),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為佐證。 ㈣、因此,系爭火災現場是否確實有遺留火種、所遺留火種之種類、何人所遺留等等,於系爭鑑定報告中均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相佐,故系爭鑑定報告尚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依據,既鑑定報告尚非可採,而原告未再就其主張係被告之受僱人所遺留火種釀火災或被告之受僱人有過失,以及被告有何違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等積極有利之事實加以舉證。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是其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所給付之保險金1,021,3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21,3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