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 告 陳瑩珍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6 號,刑事案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1,363 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附民卷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當庭變更利息請求部分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算等語(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照駕車為違法,仍於103 年10月15日7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311 號機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粘欽翔,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上之重陽加油站前時,任意快速蛇行,隨時變換車道,既不顯示方向燈亦不作任何手勢,更未遵守交通規則讓直行車先行,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右側行駛,因此撞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070 號機車),致原告失去平衡撞上前方電線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下骸部撕裂傷、右下顎正中門齒脫離、上顎雙側犬齒、雙側側門齒及雙側正中門齒脫位、雙腳多處擦傷及踝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面積共約100 平方公分、右足背5 公分不規則撕裂傷、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105 審交簡39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448元、維康藥局診所費用4,983 元、交通往返費用1,400 元、看護費用36,000元、牙齒費用140,000 元、車損費用26,1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之損害(另原告原所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42,432元,嗣主張因其確實已有領取前開薪資,故此部分不為請求,併此敘明)。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1,36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違規,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且事後粘欽翔曾告知被告,本件事故係原告違規超車所造成;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並無意見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告明知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03 年10月15日7 時36分許,騎乘系爭311 號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上之重陽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偏向右側行駛,因此撞及在其右側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070 號機車,致原告失去平衡撞上前方電線桿,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下顎骨骨折、下骸部撕裂傷、右下顎正中門齒脫離、上顎雙側犬齒、雙側側門齒及雙側正中門齒脫位、雙腳多處擦傷及踝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面積共約100 平方公分、右足背5 公分不規則撕裂傷、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被告因前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05 審交簡39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偵審卷宗等件核閱屬實,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被告固抗辯其並未違規,粘欽翔告知其係原告違規超車造成,故其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程序自承:該處是三線道,伊在中間線道騎,因為上班途車比較趕,前方車比較慢,伊往右邊想要閃車,一轉到右邊,原告騎乘機車之車頭撞到伊機車側邊尾巴;伊超車時沒有往後看,是伊朋友往後看,說原告直直衝上來,伊騎乘速度為70,伊因上班太趕,未看後方來車,應該沒有打方向燈或按喇叭,伊承認過失傷害等語(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10330 號卷第6 頁、104 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卷第16頁),經核其上開所述,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分析本件可能之肇事原因係被告疑超速行駛(本路段速限50公里),且疑偏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原告尚未發現肇因等情(新北檢104 年度他字第1587號卷第7 頁)相符,而被告亦於本院刑事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105 審交簡39號刑事案件卷第71頁),則原告騎乘系爭070 號機車,遭無照駕駛之被告騎乘系爭311 號機車,疏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超速冒然偏右行駛,致原告失去平衡撞上前方電線桿,而受有前揭傷勢之損害,顯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導致,堪可認定。此外,被告亦未就其所述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殊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超速冒然偏右行駛不當超車,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0,448元云云,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僅提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 紙為據(附民卷第8 頁至第15頁),就其餘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除依前開收據可見實際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0,148元外,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另原告主張支出維康藥局診所費用4,983 元云云,並提出維康藥局診所統一發票22紙、上安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6頁至第19頁),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核原告提出前開收據之總額僅為4,283 元,是其餘維康藥局診所費用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預估之後續治療牙齒費用140,000 元云云,並提出德林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頁),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顎骨骨折、下骸部撕裂傷、右下顎正中門齒脫離、上顎雙側犬齒、雙側側門齒及雙側正中門齒脫位之損害,確實有治療牙齒之必要,則其請求後續治療牙齒費用核屬有據;惟就原告請求後續治療牙齒費用部分,依上開診斷證明上載明釘子及假牙估價表:釘子4 顆4,000 元(位置:31、11、21、22)、瓷牙6 顆60,000元(位置:11、21、22、31、41、42),合計64,000元等情,顯非原告上開預估之治療費用140,000 元,而原告並未就其他後續治療費用所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提出任何事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治療牙齒費用64,00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分別其於103 年10月29日、11月5 日、11月14日、11月21日,分別搭乘計程車自住家至新光醫院就診,單程約5.4 公里,以計程車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 公尺5 元等情計算,單程計程車費175 元,則原告已實際支出1,400 元(計算式:175 元×2 次×4 日)等情,業據提出臺北 市計程車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第70頁),核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顎骨骨折、下骸部撕裂傷、右下顎正中門齒脫離、上顎雙側犬齒、雙側側門齒及雙側正中門齒脫位、雙腳多處擦傷及踝處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傷,面積共約100 平方公分、右足背5 公分不規則撕裂傷、下頷骨骨折、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往返醫院確實有支出前開交通費之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往返費用1,4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由專人看護30日,以每日1,200 元計算,共計36,000元等語,觀諸新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宜休養6 週,需人照顧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況,休養至少應為6 週,並需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顯有由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以看護費每日1,200 元計算等情,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070 號機車修復費用26,100元等語,並據提出收據1 紙為證(附民卷第20頁)。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該估價單之品名記載均為零件費用,則原告請求修復系爭070 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方法。系爭070 號機車之出廠日為97年7 月,有系爭070 號機車行照影本可稽,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3 年10月15日止,已使用超過3 年,則其零件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 即2,610 元(計算式:26,100元×1/10)。職 此,原告得請求系爭070 號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6,1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543,884 元,名下有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而被告為高中肄業,名下無其他財產,業經兩造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供參,併審酌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共計受有288,441 元之損害(計算式:30,148元+4,283 元+64,000元+1,400 元+36,000元+2,610 元+150,000 元)。 六、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4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乙情,有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