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2號原 告 鍾珮玟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黃銘章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告 吳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芳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銘章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結婚,婚後共居一處,關係原屬融洽。惟於105 年5 月間雙方因細故爭吵後,被告黃銘章便常藉工作之名少有返家過夜,舉止有異,經原告查詢下,方知被告黃銘章與被告吳芳儀過從甚密。被告斯時均為臺灣歐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聖公司)之員工,私下有不正常交往情事,即如被告黃銘章之臉書貼文以老婆、寶貝等親暱語詞稱呼被告吳芳儀;慶祝被告吳芳儀生日;臉書之對話訊息互以親愛的、黃比比、米莎妹妹等親暱口吻互稱關心並噓寒問暖;被告黃銘章之親弟弟即訴外人李圭章亦於105 年7 月6 日,在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表示被告黃銘章曾告訴其父母有外遇出軌之情事;被告於105 年7 月底共同前往峇里島旅遊,及預訂105 年12月6 日至12月10日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之機票等情。且被告黃銘章業於105 年6 月間在家中親口向原告坦承外遇,並當場致電原告婆婆坦承前情;被告吳芳儀於105 年9 月間,經原告父母前往其位在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所設專櫃詢問時,亦親口坦承知悉被告黃銘章之婚姻狀況。由上可知,被告黃銘章顯已違背婚姻之忠實義務,被告吳芳儀則明知原告與被告黃銘章為配偶關係,竟仍介入原告家庭,互有親密往來,更有曖昧言語,被告之大膽行徑,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配偶與其他異性間交往之關係,而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業已不法侵害原告於婚姻所生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嚴重貶損原告之人格,致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銘章則以: ㈠被告黃銘章與吳芳儀前為歐聖公司同事,被告吳芳儀已於105 年10月間離職。歐聖公司為全球知名服飾公司,總部設於英國,在臺各地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被告黃銘章為零售營運經理,主要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被告吳芳儀為臺中百貨公司之專櫃櫃員。被告黃銘章之工作內容白天需巡視全臺百貨公司專櫃營運情形,晚上需與總公司連繫。被告黃銘章為獎勵公司同仁,或於同仁情緒低落時為同仁打氣,常私下宴請同仁餐敘。被告吳芳儀於105 年5 月間的業績,為該分店前2 名,被告黃銘章為履行對表現績優員工請客之承諾,於105 年6 月初宴請被告吳芳儀吃飯,故原告所提出臉書貼文即為斯時宴請時拍攝,且該照片亦僅係出於同事間之嘻鬧、玩笑之舉,被告間並無任何相擁、親吻、摟抱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界線之情可言,自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情。至於前開照片載有「今天是我最愛」等語,純屬被告間不對外公開之個人情緒抒發,且該貼文於當日即已全文刪除。 ㈡被告吳芳儀及訴外人賴湘憶因表現優異,獲歐聖公司遴選為臺灣團隊之代表,得於3 月28日赴韓國觀摩及支援歐聖公司在韓國第1 家免稅專門店開幕,而該事業經公司大肆公告,詎料歐聖公司總部嗣因故取消該行程,被告黃銘章身為主管,恐因此打擊士氣,乃決定自掏腰包宴請賴湘憶及被告吳芳儀吃飯,以示歉意。故被告先於105 年4 月15日宴請賴湘憶,嗣再與被告吳芳儀商議,請其在臺中自選用餐地點,故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間臉書訊息對話,即為聯絡前開用餐事宜,且被告間其餘更多對話內容為談論公司公事,原告僅斷章取義,並未提供之。又「親愛的」是被告黃銘章之口頭禪。被告黃銘章對公司同仁,在有事相求或為激勵同仁時,均以「親愛的」相稱,冀以緩和競爭、對立氣氛,故除被告吳芳儀外,被告黃銘章亦常以「親愛的」稱呼公司多位同仁。另105 年4 月13日原為被告吳芳儀休假日,被告黃銘章適於當日到臺中百貨公司專櫃巡店,詎到專櫃時看見被告吳芳儀上班而感詑異,當天中午,被告黃銘章即以主管身份邀請包括被告吳芳儀在內之所有臺中專櫃同仁一起吃飯,故被告黃銘章於105 年4 月14日始禮貌性寄出該訊息,表達對於被告吳芳儀在休假日上班的詑異及謝謝一起吃飯。被告吳芳儀所回覆照片,係專櫃人員於貨到後,穿戴服飾拍照回傳公司主管,此為其份內工作,雙方並未有何逾矩情事。 ㈢李奎章與原告之對話記錄,已明確表達其無法確定其母所述語句內容真正,則李奎章在無法確定被告黃銘章是否確有外遇,自難遽論被告黃銘章有任何逾矩情事。 ㈣被告黃銘章因喜歡印尼峇里島,曾先後於92年9 月、98年3 月及103 年4 月前往旅遊。被告吳芳儀與同事吃飯席間,聽聞被告黃銘章有數次前往印尼峇里島經驗,故主動邀約被告黃銘章,希望由被告黃銘章擔任嚮導,安排與被告黃銘章及原告共遊印尼峇里島。惟因被告黃銘章與原告多次爆發嚴重口角衝突,感情不睦。被告黃銘章原想藉機出國散心,意邀原告同行,冀以化解彼此之恩怨。孰料,被告黃銘章嗣由原告友人處輾轉得知原告於105 年6 月間懷孕,然兩造已無房事數月,原告豈有可能於105 年6 月間懷孕,被告黃銘章獲悉上情後,氣憤之餘,放棄邀約原告共同出遊之心;且因兩造已於105 年7 月間達成離婚協議,故被告黃銘章為履行與被告吳芳儀之承諾,不願家中醜聞曝光,僅於出發前一天,始向被告吳芳儀稱原告臨時有事,無法同行,而被告黃銘章與吳芳儀抵印尼峇里島後,雙方僅止於朋友間出遊,並無同房或同寢之情事,所有費用亦各自分擔,並未有何逾越份際之情事。 ㈤又被告黃銘章曾向同事透露因工作忙碌,亞洲萬里通之免費里程數恐無法於今年使用完畢。被告吳芳儀獲悉上情,主動向被告黃銘章表示可否將被告黃銘章所享有之里程數換成日本往返機票,再以低於市場交易價格計約5,000 元向被告黃銘章購買。被告黃銘章認為此舉可將免費里程數換成現金,於被告黃銘章並無損害乃應允之。嗣被告黃銘章依亞洲萬裡通之免費里程數之兌換規定,將被告吳芳儀列入可以兌換之名單內,又據亞洲萬里通承辦人員告知,兌換名單成員需於登錄兌換時與原使用人同行,始能兌換;但於出發前,使用人得取消該已兌換之機票,無庸給付其他費用。故被告黃銘章乃以自己名義先登錄預約兌換往返日本機票2 份,並計劃再去電取消其中1 份。惟被告吳芳儀於105 年9 月底告知被告取消購買日本機票之事,故被告黃銘章已取消該里程兌換機票,亦無與吳芳儀一同前往日本旅遊。 ㈥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芳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其前以言詞及書狀否認原告之主張,並陳述略以: ㈠被告黃銘章臉書貼文照片,係因其於105 年5 月份巡櫃時,為激勵業績,約定若業績達分店前2 名即為請客,而被告吳芳儀確達成目標,故於被告黃銘章履行承諾之飯局合影。被告間並無越矩行為,且被告吳芳儀並不知悉被告黃銘章將該照片上傳臉書,亦未看過該貼文,更不知被告黃銘章貼文之原因。 ㈡另被告間於105 年4 月14日在臉書之對話紀錄,係因被告吳芳儀105 年4 月13日其原排定休假,後因專櫃需要更換衣服陳列,其臨時回去加班,並穿上專櫃衣服拍照後,傳送給被告黃銘章參考,此為工作內容之一。而被告黃銘章於當日來臺中分店巡櫃,而與同事一起用餐,被告黃銘章於翌日傳臉書訊息表示驚訝休假會主動加班之情;又於105 年4 月15日至4 月18日之對話紀錄,很多都被刪除,被告黃銘章請其吃飯,且要其自己去找餐廳,係因為早在1 個月前,公司有公告派遣其代表臺灣去韓國參與新櫃點的實習計畫,惟於105 年3 月底,被告黃銘章表示該實習計畫取消,因消息已公告全省員工,故被告黃銘章為表示歉意而請客,故僅為單純主管和員工飯局,不知道為何遭原告誤會。又「親愛的」等語為被告黃銘章之口頭襌,其對公司同事都是這樣的稱呼,並無特別之處。 ㈢原告所提出印尼峇里島酒店之郵件,為其在當地居住的其中一家酒店,其並未與被告黃銘章同住一房,機票及房間均係各付各的。被告黃銘章體恤員工薪水不高,50,000元之旅費,除於105 年6 月4 日臺中分店聚餐時,已先給付20,000元,其餘分6 期,每期5,000 元,已分別在105 年7 月23日、8 月10日、9 月2 日、10月19日、11月9 日、12月16日清償。又被告間僅係單純朋友出遊,因被告黃銘章表示喜歡峇里島,曾經去過多次,對當地旅遊環境很,故由被告黃銘章為嚮導,安排行程,並帶原告一起旅遊,熟料出發前被告黃銘章才告知原告有事無法參加,因機票已買好,亦已休假,故未思考太多就出發。倘被告吳芳儀知悉黃銘章沒跟原告知會,因而誤會提告,其就不會答應一起出國。 ㈣被告黃銘章與其在閒聊中提過,因為亞洲萬里通的里程數已經快到期,必須在今年底兌換機票。故於105 年8 月時,曾詢問被告黃銘章是否願意便宜出賣來回日本機票,經被告黃銘章故答應出賣,故被告吳芳儀僅係單純想購買便宜機票,並無超越一般常人舉動。原告父母曾至被告吳芳儀上班處,當眾訓斥,且意有所指其係破壞被告黃銘章與原告家庭之主因,令其覺得難堪且蒙受冤屈,故其已正式離開歐聖公司,不希望再與上開事件有所牽扯,亦與被告黃銘章表示不購買機票等語。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銘章為夫妻關係;被告黃銘章與吳芳儀前為歐聖公司上下屬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銘章背婚姻之忠實義務,而被告吳芳儀明知被告黃銘章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相互親密往來,,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致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護者係身份法益,即身份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佔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銘章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吳芳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損害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由被告黃銘章之臉書貼文與訊息,可知被告間有相互親密行為,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云云。然觀諸被告黃銘章於105 年7 月4 日之臉書貼文雖載有:今天是我最愛最愛(愛心符號)寶貝的生日,雖然不能陪在她身邊,但我發誓…日後老婆寶貝的生日,都一定要和她黏在一起一整天(嘟嘴愛心貼圖符號)…」等語;被告間於105 年4 月14日21時21分之臉書對話,被告黃銘章雖有以:「喔…忘記同妳說,妳出現來上班時,著實讓我有此小鹿亂撞(笑臉貼圖符號)…還有,謝謝妳陪我進食」、「親愛的…就是這樣」、「米莎妹妹晚安…」等語;被告吳芳儀則有:「黃比比晚安安」等語(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惟依證人賴相億到庭證稱:被告黃銘章為伊之主管,通常稱呼伊之名字或暱稱,例如親愛的,對其他的男女員工亦是;被告黃銘章平常會以吃飯聚餐的方式,在上班以外的時間犒賞伊或員工,至少1 個月1 次;吃飯主要談公事為主;被告黃銘章單獨宴請公司其他同事吃飯至少每個月4 次;105 年3 月,伊受被告黃銘章通知會與被告吳芳儀派往韓國1 個月,惟出發前3 日被告黃銘章告知取消;因伊為主管級,被告黃銘章亦告訴伊會私下分別單獨請伊跟被告吳芳儀吃飯,被告黃銘章告知伊於105 年4 月初,其有請被告吳芳儀吃飯;被告黃銘章亦對伊稱呼寶貝,前有員工稱呼被告黃銘章為老公,該員工是以前的同事,但不是被告吳芳儀;被告黃銘章曾與伊或其他員工提及「你讓我小鹿亂撞」等語,或更肉麻的「你今天也太正了,我心動了」之類讚美的話等語(本院卷第228 頁至第231 頁),顯見被告黃銘章身為歐聖公司主管,常以吃飯聚餐方式犒賞下屬員工,並以暱稱「親愛的」稱呼同事,亦時常讚美同事,是被告黃銘章前開貼文及訊息,與被告黃銘章對其他男女下屬員工間之對話及稱謂並無特別之處,應屬被告黃銘章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無逾越之不正常往來之處。又依被告吳芳儀所提出其與朋友及工作同事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6 頁),可知「比比」乙詞係其等稱呼之慣用語,亦無親密且超越一般人交往之涵義,故被告吳芳儀雖稱呼被告黃銘章為「黃比比」,亦難推斷此即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況且,前開開貼文照片觀之,被告間之合照,抑或被告吳芳儀張貼之個人獨照,亦均無見有任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是僅憑上開文字內容及照片,尚難認定被告間有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權云云,自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間於105 年7 月底共同前往峇里島旅遊云云,並提出被告黃銘章信用卡刷卡紀錄、峇里島飯店回函等件為證,被告對共同前往峇里島旅遊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查被告雖共同於105 年7 月底前往峇里島旅遊,惟此無足推斷被告黃銘章已違背婚姻忠誠義務,與被告吳芳儀間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間共同出國旅遊乙節,雖依一般社會常情並非妥適,有未避瓜田李下之嫌,惟此亦無足認定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至原告主張被告預訂105 年12月6 日至12月10日,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之機票云云,並提出電子機票訂位資料、亞洲萬里通里程兌換名單等件為證。然被告抗辯其等並無共同前往日本旅遊之計劃,係被告吳芳儀欲以低價向被告黃銘章購買以里程數換取之機票,且被告黃銘章因本件案件已取消日本機票訂位,核被告前揭抗辯,與常情尚無不符,且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間之行為,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黃銘章間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而有情節重大,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云云,仍非可採。 ㈣另原告以李圭章於105 年7 月6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被告黃銘章曾告訴父母有外遇出軌之情事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惟觀之前開對話內容,李圭章僅向原告表示:「我媽她住院那天,我哥就說過有小三了;我不知道是真假,但人不要臉是天下無敵」等語,除無法確認被告黃銘章確有外遇外,縱有外遇,亦無法推論被告黃銘章之外遇對象即為被告吳芳儀。且依被告黃銘章所提出前開原告與李圭章對話完整內容,可知其後李圭章亦向原告表示:「我跟妳說,我跟我媽很難溝通,因為我知道講話內容不一定是真的,會語帶保留也會加油添醋」等語(本院卷第36頁),益徵李圭章對於被告黃銘章是否確實有外遇乙節,並無法確認,是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銘章於105 年6 月間在家中親口向原告坦承外遇,並當場致電原告之婆婆坦承其對婚姻不忠云云,惟此為被告黃銘章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自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其父母於105 年9 月間,曾至被告吳芳儀任職之臺中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被告吳芳儀親口坦承知悉被告黃銘章之婚姻狀況云云。然原告就前開事實,亦未舉證已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容有疑。且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吳芳儀僅表示知悉原告與被告黃銘章之婚姻關係,並未承認其與被告黃銘章間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間有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亦非屬可採。㈤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