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並恢復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0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吳宇凡 被 告 吳俊賢 被 告 謝晨謠 訴訟代理人 蔡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並恢復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吳俊賢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應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05700元,原告為被告吳俊賢之債權人,惟被告吳俊賢為脫免原告之查封,竟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有權 應有部分10萬分之936、同段建號4105所有權全部(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晨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如以信託行為使財產顯有減少,則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復按信託法第63條,自益信託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依債權人角度視之,於該不動產信託5年期間,無法因委託人之債務對該不動產聲請查封拍 賣,委託人又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變賣不動產,實對債權人之債權產生莫大損害,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4 條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被告謝晨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吳俊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 被告吳俊賢經營之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吳俊賢透過訴外人王明俊自民國104年間起向被告謝晨謠借款600萬元,因被告吳俊賢所交付之同額支票跳票,被告謝晨謠為求擔保,要求被告吳俊賢於105年1月15日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謝晨謠,同時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晨謠,被告吳俊賢除上述金額外,亦曾於105年2月8日、 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日以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謝晨謠借款900萬元,均遭退票,被告吳 俊賢均在上開支票背書負責。被告謝晨謠不知原告與被告吳俊賢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謝晨謠係為擔保借款債權,才要求被告吳俊賢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及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晨謠,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69號民事判決被告吳俊賢應與訴外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605700元,該案判決業已確定。 2被告吳俊賢於105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謝晨謠,並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晨謠。 四、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 為;被告則辯稱:被告吳俊賢經營之訴外人威爾斯美語 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資金周轉,被告吳俊賢透過訴外人王明俊自民國104年間起向被告謝晨謠借 款600萬元,因被告吳俊賢所交付之同額支票跳票,被告謝 晨謠為求擔保,要求被告吳俊賢於105年1月15日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謝晨謠,同時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晨謠,被告吳俊賢除上述金額外,亦曾於105年2月8日、105年3月1日、105年3月2日以訴外 人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謝晨謠借款900 萬元,均遭退票,被告吳俊賢均在上開支票背書負責,被告吳俊賢另有簽發面額共15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正、反面為證,被告吳俊賢均有背書,另有被告吳俊賢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共1500萬元,被告吳俊賢為擔保票據債務人之責任,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被告謝晨謠,並信託登記予被告謝晨謠,自難謂被告二人有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況系爭不動產上,除被告謝晨謠為抵押權人外,前已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總計全部抵押債權額共5298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原告依內政部網站時價登錄資料預估系爭不動產市值約1769萬元,則系爭不動產供抵押權人優先受償後,已無餘額,原告亦無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行為訴訟,以利日後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為回復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