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0號原 告 陳宜卉(原名陳琬蓁)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瑞進 被 告 陳和銘 訴訟代理人 林天麟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陳和銘、陳敏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11月8 日、12月8 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156,550 元,及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撤回對陳敏如之訴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撤回訴訟部分,亦經陳敏如同意撤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95年間,向訴外人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吳寶順購買新北市○○區○○路000 ○0 號2 樓房地(連同停車位編號67號)(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為4,060,000 元,因當時原告已年近60歲,不能辦理房貸,遂委託女兒陳敏如之前夫即被告,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於簽約後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21,000元,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下稱合作金庫)辦理銀行貸款3,850,000 元,另商請原告妹妹即訴外人陳思樺為上開貸款之保證人,系爭房地交屋後,貸款暫委由陳敏如及被告墊繳,原告則至日本旅居,回臺時再將貸款償還予陳敏如及被告,計繳交貸款時間約2 年。嗣原告因健康及財務問題,委請陳敏如及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並將該租金用以繳交貸款。迄至104 年間,原告返臺居住及照顧罹癌兒子陳家逸,竟發現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情況下,將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出售予訴外人吳昆鴻,出售價格為8,820,000 元,經扣除原有貸款3,880,000 元及貸款利息705,608 元、代墊地價稅房屋稅金46,855元、代書服務費20,987元、自備款尚積欠被告10,000元後,被告尚獲有4,156,550 元,致原告受有該部分損害。是兩造間存在委任購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卻未經原告同意,逾越權限擅自出售,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6,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陳敏如之母親,曾於95年間意欲購買系爭房地,商請被告出借名義,並約定以原告出資為條件。豈料,於被告向建商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及辦理貸款後,原告遲未依條件支付剩餘價金,竟告知陳敏如及被告其無資力購買,被告基於尊重長輩,並未要求原告出資,而獨力購買系爭房地及負擔裝潢費用。嗣原告表示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即不再過問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直至原告對外舉債累累,始由原告之子陳家逸於105 年間發送簡訊予被告,實令被告錯愕不已。原告雖曾要求被告出借名義購買系爭房地,惟其間係以原告出資為條件,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出資,則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 ㈡原告雖改稱本件為委託購屋,係由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先代墊費用,且受託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云云。惟原告並未依約出資,均係由被告自行購買系爭房地,自無委託購屋等事實。況原告未出分毫,豈能任由原告空口委託被告,由被告負擔所有價金及稅捐支出,直至10年後買賣獲利才主張其權利?渠等主張實與常情相違,亦有違誠信原則,自不足採信。又縱認本件有委託購屋之事實,惟原告處理權之授與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已違反民法第531 條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據此,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屬無效,即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處分系爭房地自與原告無步,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5年9 月18日以4,060,000 元向廣春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地主吳寶順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5年9 月7 日由被告交付訂金100,000 元、同年月13日交付簽約金80,000元予建設公司,尾款3,880,000 元部分由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由陳思樺為保證人,向合作金庫為房地貸款3,880,000 元,並於95年10月19日將貸款1,774,000 元、2,106,000 元予以繳納尾款。 ㈡被告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為房屋貸款3,880,000 元,貸款清償均由被告之銀行帳戶扣款繳納,合計繳納貸款利息632,132 元。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將上開房屋貸款轉向臺灣銀行新店分行為房屋貸款3,300,000 元,貸款清償均由被告之銀行帳戶扣款繳納,合計繳納貸款利息73,476元。 ㈢系爭房地自95年至104 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共計46,855元、代書服務費20,987元均由被告繳納。 ㈣被告於104 年6 月8 日以8,820,000 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並於104 年7 月13日辦理移轉登記予吳昆鴻。 ㈤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至104 年6 月出租予他人,租金每月15,000 元,由被告收取。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與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544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為貸款人及登記名義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從被告之簡訊內容記載:「……10年前敏如叫我名字借你買房子我不願意因為你如果沒有繳我就要必須承擔,是敏如一再保證不會,我才答應,當時訂金十萬,敏如說你到日本就錢寄回來,我拿十萬給敏如附(應係「付」之誤繕)訂金交屋時要貸款我資格不夠,請五阿姨一起當保人,買這房子當時價錢是406 萬,訂金10萬,貸款3 佰8 拾5 萬,交屋時我又付了11萬,交屋時五阿姨也在場敏如說你會寄回來可是我都沒有收到。」等內容觀之,有105 年9 月30日被告傳予原告之簡訊翻拍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另佐以系爭房地之保證人陳思樺證稱:伊擔任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銀行房貸之保證人,……;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被告,……;原告林口房子(即系爭房地)是她買的,但她貸款資格不符合,原告拜託伊做房貸保證人。過幾天後,陳敏如當面也跟伊說林口的房子為原告買的,但是借用被告名義,也請求伊做保證人…;原告說買房子已經60歲,故銀行不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290 頁),陳思樺就系爭房地無利害關係存在,與兩造均屬至親,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陳思樺前開證詞與上開簡訊內容相互勾稽,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情節,尚非無據,堪以採信。據此,足認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曾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兩造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惟僅係暫由被告先拿取100,000 現金墊付,殆原告回國後償還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至證人陳人豪當庭雖陳述: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出資購買,且其曾在客廳當場聽聞原告向陳敏如表示不要系爭房地,陳敏如亦曾說原告不要這個房子,所以房子就是我們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5 至 297 頁),然陳人豪僅係片斷聽取原告與陳敏如之對話所為個人臆測之詞,其並無參與整體買賣經過,是否對全盤事實均有了解,尚非無疑,其證詞尚非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有出資,該借名登記契約因條件未成就而不成立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與陳敏如之簡訊內容:「林口房子訂金十萬,是我拿出來,……,妳只寄了五萬還我,……,交屋十六萬,妳寄了十二萬回來,差四萬我叫和銘補足去交屋,辦貸款要五姨擔保,三百八十五萬,頭一年只繳利息一萬三千元,常常被催繳,連五姨都被銀行通知,好幾次都是和銘先繳,一年後連本代利二萬五千多,妳根本無法繳,……,當時裝璜二十六萬妳只付了八萬其餘的,妳說標會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至195 頁),堪認原告就系爭房地並非毫無出資,僅係出資金額多寡或是否與被告及陳敏如間另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存在有所爭議而已,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復據證人陳思樺證稱:「……原告長期在日本,買房子沒多久有跟伊說她訂金都是交給陳敏如幫她處理。……原告這一兩年有跟伊說她都有支付貸款,原告在購買系爭房地的頭幾年也都跟伊說她有支付,她是現金交給陳敏如。……購買系爭房地的第1 年原告有住在系爭房地裡面,當時交屋、保證人手續都已經完成,伊及伊娘家的人都有去系爭房地找過原告,後來原告很少回到臺灣,購買系爭房地第2 年,原告有跟伊說「陳敏如就跟原告說不如把房屋承租給他人去繳納房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益徵原告借被告名義購入系爭房地後,雖居住於日本,但仍對於系爭房地出租管理事宜有實際管理決定權。況從原告資金不足以繳納貸款時,經陳敏如建議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間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15,000元,由被告收取後代為繳納貸款,業經兩造陳述在卷,再參以系爭房地斯時繳納貸款金額,即利息每月約為8,000 元至9,000 餘元,迄至98年11月始開始攤還本金部分,有合庫銀行106 年4 月25日合庫東新莊字第1060001620號函暨借戶資料、查詢單、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21 頁),堪認系爭房地每月出租之租金應可支應貸款費用,且為原告所實質支配、決定用途,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⒌另被告辯稱:系爭房地購入後,房屋稅、地價稅費用均由其繳納,且保有系爭房地權狀云云,並提出房屋稅、地價稅之繳款書、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系爭房地權狀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一145 至 162 頁),而原告則以上開地價稅、房屋稅都是委請被告及陳敏如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置辯。查,單依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仍無法直接證明究係由何人實際提供上述地價稅、房屋稅之資金,況兩造或原告與陳敏如間本各為姻親、母女關係,於本件爭訟前感情尚佳,甚至曾委請被告及陳敏如管理系爭房地收取租金,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權狀,甚或繳納上述房屋稅、地價稅等行為,原因可能出於多端,亦可能為兩造另外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推認系爭房地之實質權利人為被告。另被告雖提及將系爭房屋出租,佐證本身為實質所有權人,然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又縱使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乙事,亦無法遽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之情,自不足為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之佐證。 ⒍復被告辯稱:縱使認為兩造間存有類似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法律關關係,然原告處理權之授與未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以文字為之,應屬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又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758 條、第531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531 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係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之效力。而以買賣契約言,其性質為債權契約,並非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此項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又借名登記契約本身亦屬債權契約,本無須以文字為之,蓋所謂借名登記者,是指出名人同意出借其名義予借用人使用,以辦理登記為形式上之財產權人,故其法律關係中,出名者須提供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由於此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故以之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因此出名人於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下,其所謂受委任之事務,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使用並提供勞務以配合辦理財產權登記,就出借名義及提供配合辦理登記勞務之行為本身言,並非為物權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以文字為該法律行為。再按,衡諸我國社會常情,當事人為管理自己財產,或為取得優惠貸款或隱匿所得或分散稅源等不一而足之特定目的,而由當事人出資購買不動產,並借用親屬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情形,並非偶見。該類借名登記情狀,多係發生於親屬間,且屬家務事,衡諸常情多無另立書狀字據,而親屬間亦多能認知而以默示合意行之。又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過戶之辦理程序為:訂立契約→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繳清稅款→申請買賣登記,其中登記名義之買受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供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附件。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女婿即被告名下,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處於契約之相對面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過係借用被告名義以辦理系爭房地之形式上所有權人登記,是屬於債權行為,自無前開法定書面要式行為規定之適用,亦即不以訂立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必要。且被告為成年人,對社會事理已有辨識能力,又買受人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如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以供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之附件,則顯然其對於原告使用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當能知之,並同意使用其名義。 ⒎職是,原告於訴訟中已就起訴之主張各節為相當之證明,被告雖否認為借名登記,但對其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則被告僅以空言爭執,無從認定其抗辯事實為真正,揆諸上開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是系爭房地既由原告出資購買,並與被告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縱原告部分資金不足,而由被告代為墊付,惟此為兩造間存有另一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據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等情,應可確認。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房地予他人,顯已逾越渠等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將受託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復查系爭房地於104 年7 月13日出售之價格為8,820,000 元,扣除原有合庫銀行貸款3,880,000 元及應付貸款利息705,608 元、地價稅房屋稅金46,855元、代書服務費20,987元、原告自陳自備款尚欠被告10,000元,尚餘4,156,550 元(計算式:8,820,000 元-3,880,000 元-705,608 元-46,855元-20,987元-10,000元),核上開被告代墊款項,業經兩造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56,550 元,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8日送達被告住所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0頁),於105 年11月29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1月2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出售系爭房地,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