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9號原 告 呂駿宏 被 告 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信龍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被 告 林珮君 洪佳慧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瑞洲 被 告 林怡伶 兼上1 人之 訴訟代理人 侯昭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承受訴訟係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所生之問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自明。至訴訟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依同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則屬法定代理權欠缺補正或追認之問題,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訴時雖於起訴狀列載被告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太和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黃揚傑(見本院卷第10頁)。惟被告太和庭管委會已於105 年10月16日改選主任委員為林信龍而變更法定代理人,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5 年10月25日新北中工字第1052088953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9至40頁)。故原告僅係誤載被告太和庭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而屬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非承受訴訟之問題,業經原告更正在卷(見本院卷第61、66頁),經核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林怡伶、林珮君、洪佳慧、洪瑞洲雖抗辯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於105 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05 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以下簡稱前案訴訟),與後繫屬之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等語。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係以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8 月2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1789號存證信函(以下簡稱1789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原告任職之訴外人天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廈公司)侵害原告名譽權為原因事實,此觀前案訴訟之起訴狀、1789號存證信函、本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甚明(見本院卷第219 至22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係以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7 月29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後將會議紀錄張貼社區公布欄、105 年8 月12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後於105 年8 月2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1790號存證信函(以下簡稱17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原告任職之天廈公司侵害原告名譽權為原因事實(見本院卷第207 頁)。足見前案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同一事件,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係: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林怡伶、林珮君、洪佳慧、洪瑞洲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林怡伶、林珮君、洪佳慧、洪瑞洲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並於106 年2 月14日具狀追加被告侯昭弘(見本院卷第147-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天廈公司之員工,於99年至105 年7 月間經天廈公司指派擔任被告太和庭管委會之總幹事,擔任總幹事期間均以清廉守法自持,絕不做違法之事。詎料原告自總幹事卸任後,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侯昭弘竟於未向原告查證及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即於105 年7 月29日管理委員會議(以下簡稱105 年7 月29日會議)及105 年8 月12日管理委員會議(以下簡稱105 年8 月12日會議)中,借勢借端極力指稱原告侵占公款,並施壓要求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8 月24日寄發內容誣指原告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公款等不法情事之17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天廈公司,並將105 年7 月29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公布於社區公布欄,誹謗原告侵占公款,天廈公司亦因此派幹部及會計師調查原告,致原告無法繼續任職天廈公司而失業至今。然依法社區會計、財務相關報表係由管理委員會各委員負責,且皆須經各屆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依序審核確認並蓋章以示負責後方會公佈及存檔以備住戶查核,若有錯誤應由前揭委員負責,此非總幹事之法定職權與工作責任,原告僅係協助作帳,且所收管理費並無短少或多出,況原告自總幹事卸任時,太和庭社區尚留有10餘萬元,可見原告並無侵占公款之犯意,不涉及刑法第336 條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原告無端受此誹謗,名譽受損,非但失業,身心亦受創,食不下嚥、夜不成眠,被告應連帶賠償工作損失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6萬元,共計40萬元。 ㈡、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侯昭弘雖辯稱1790號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決議寄發並非渠等所為云云。然觀之105 年8 月12日會議之光碟譯文可知,該會議除主任委員列席並表示反對發函之意見外,其餘出席人員皆為一般住戶,且無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簽名,不符太和庭社區規約第6 條管理委員會議之召開成立要件,自非屬管理委員會議。被告所提出之簽到簿亦非上開會議之真正簽到簿,而係被告故意混充偽造,企圖蒙騙法院。被告太和庭管委會並未作出寄發1790號存證信函之決議,寄發1790號存證信函誣陷原告實係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侯昭弘施壓假借被告太和庭管委會名義挾怨報復原告依法催收欠繳社區管理費達6 個月之訴外人李盈昌即被告林珮君之配偶而生之私人恩怨之行為,核與公益無關。至被告所提出據以指摘原告有帳務不清之明細資料,其中訴外人今網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今網公司)之帳款並未經原告親自簽名,且帳冊上寫明為匯入日期,此帳戶非由原告經手,訴外人華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偉公司)部分亦同。訴外人國盛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公司)101 年之帳款並非原告所收,且非原告所簽名,102 年之帳款則已入帳。另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停車場租金,屬私人財產,乃住戶全權委託原告處理,與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收入無涉,且原告離職時亦已交予財務委員保管。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太和庭管委會與天廈公司所簽訂之合約內容雖未寫明天廈公司之派駐人員須編製財務報表,然依原告所稱其於99年至105 年間持續有編製財報、代收管理費及其他雜項收入等,期間逾7 年之久,且於此期間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其工作職掌之疑問,甚至於原告離職後,天廈公司另派駐之人員亦協助被告太和庭管委會為上開之工作內容,足證此為被告太和庭管委會與天廈公司之默契,編製財報與代收管理費用皆為派駐人員工作職責之一,而非原告所稱係基於個人情感而無償協助。又原告一再言之鑿鑿稱其未侵占公款,然自99年7 月後即無任何裝潢保證金存入及支出之紀錄,期間不可能完全無住戶搬遷或裝潢,原告卻於收取保證金後未存入或延遲10日以上方存入,且並非存入收取總額,而係任意整數存入。另今網公司、華偉公司、國盛公司已交付原告之回饋金,原告均未存入被告太和庭管委會之帳戶。105 年5 月13日召開之太和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原告以社區現金不足為由提議解除太和庭社區存放於金融機構的定期存款,因住戶印象太和庭社區之現金流入始終大於現金流出,因而存疑,乃由被告洪瑞洲於105 年7 月13日申請查帳,並排定105 年7 月21日審閱。詎料原告竟無法提供職掌之審閱文件,且當日亦無法說明1 筆於105 年2 月底所簽之社區合約收入3 萬6000元之流向,並於隔日始存入社區帳戶,更加深社區住戶疑慮。故於105 年7 月22日針對原告帳務問題緊急召開太和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除原告列席說明外,天廈公司亦指派高階主管即訴外人呂處長出席瞭解並及時處理。席間天廈公司呂處長於聽取住戶意見及原告說明後,當場裁示撤換原告擔任太和庭社區總幹事之職務。 ㈡、被告太和庭管委會嗣召開105 年7 月29日會議,部分會議內容為對原告經辦太和庭社區財務事項之討論,乃可受公評之事。況包含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侯昭弘在內之與會人員均為太和庭社區住戶,社區經費均出自伊身,為其利害攸關,自得就前述事項為討論。上開會議結束後,經前任主任委員黃揚傑簽名確認無虞,同意公告會議紀錄予住戶知悉,且為彌補被告太和庭管委會之委員非財務專業及盡監督之責,被告太和庭管委會遂委任會計師及邀請天廈公司共同查核帳目。因被告太和庭管委會與天廈公司簽立之契約中約定若派駐人員與社區發生金錢糾紛,如為公款並經確認金額,得由天廈公司於2 天內補齊。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據此決議並署名寄發1790號存證信函通知天廈公司,此為被告太和庭管委會基於與天廈公司之契約關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侯昭弘之個人挾怨報復行為。況於105 年9 月8 日至14日間,天廈公司派員至太和庭社區就原告經手帳務進行查核,並於105 年9 月21日由天廈公司副總經理即訴外人趙鵬華親攜稽核報告向被告太和庭管委會說明查帳結果,臚列原告主要帳務問題,包含管理費收入未依照規定登載致帳目不清、應存入金額未存入、私收停車場租金、廠商已付給原告之回饋金未見其存入被告太和庭管委會之帳戶。原告雖稱收取停車場租金係住戶私人委託,然此係因原告任職總幹事,住戶方會委託,並非私下委託。天廈公司為原告之僱用人,若非有確切之證據相信原告確有侵害太和庭社區之事實,自無隨意承認疏失,而願承擔相關賠償責任之理。另從天廈公司由副總經理親自前來說明,益徵事態嚴重,並非被告惡意誹謗。至原告宣稱係於離職後近2 個月後方收到存證信函,則斯時原告若已離職,天廈公司本即有權決定是否重新聘雇,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至105 年7 月間受僱於天廈公司,並經天廈公司指派至太和庭社區擔任被告太和庭管委會之總幹事;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7 月29日會議(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侯昭弘均有參與)後,將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布欄,嗣於105 年8 月12日會議(被告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瑞洲、洪佳慧、侯昭弘均有參與)後,寄發17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天廈公司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208 頁),並有1790號存證信函1 份、會議紀錄2 份、照片1 張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212 至213 頁),自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請求權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如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不能舉證證明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者,均不得謂行為人有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故意;縱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抗辯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之規定,其中關於當事人陳述真實義務之要求,係禁止當事人違反主觀真實之要求,尚非要求當事人所為陳述必須合乎客觀真實。準此,從利益權衡之觀點,為期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保護,當事人於訴訟上就事件相關爭點所為之陳述,倘未加合理查證率予陳述,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查證所得之真實性而仍予陳述,即難謂其無過失;倘其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於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就民事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者,既符合刑法第311 條規定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 ㈣、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5 年5 月13日召開之太和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中以社區現金不足為由提議解除太和庭社區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嗣因住戶存疑而由被告洪瑞洲於105 年7 月13日申請查帳,排定105 年7 月21日審閱後,於105 年7 月22日針對原告帳務問題緊急召開太和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由原告列席說明,並由天廈公司指派呂處長到場瞭解,已當場裁示撤換原告擔任總幹事之職務等語,業據提出105 年5 月13日太和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5 次會議紀錄、105 年7 月13日太和庭社區管理委員會文件閱覽影印申請表、105 年7 月22日太和庭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第7 次會議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8 至197 頁)。觀之上開105 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及天廈公司呂處長均有於該會議中列席,會議中提出「【提案3 】經查支出款項都沒有附上銀行匯款單(水單)」、「【提案5 】社區鄰地特別管理費36,000元未入帳」、「【提案9 】開門磁釦及機車電捲門遙控器為開立收據,並且未入帳」、「【提案10】管控汽車電捲門遙控器,購買數量與簽收數量不符」、「【提案15】住戶繳納的管理費登錄有誤」、「【提案17】碳粉匣3 個月購入4 個」等太和庭社區財務相關議案。其中原告未辦理【提案3 】所載之事項應予補正,【提案9 】、【提案10】所載之事項確認屬原告之疏失,【提案15】、【提案17】所載之事項尚待與原告查帳確認,並已當場決議原告應速辦理移交太和庭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見本院卷第194 至197 頁)。又105 年7 月29日會議紀錄亦載明「【議題3 】…初步查帳以呂前總幹事每月製作的財報及相關收據為主,發現有些應收帳款未明確入帳甚至很多費用支出沒有憑證,…(一)應收帳款包含廠商的回饋金,政府的資源回收補助金,舊衣回收補助,土地租金以及廠商廣告費等都沒有名落實入帳。(二)…遙控器╱感應器等收入與支出不平等,總幹事預備金也沒有任何作帳紀錄,103 年遊戲器材預備金有請領卻沒有核銷等紀錄。碳粉、墨水從102 年至105 年均不斷的進貨,卻沒有看到社區有印製很多的公告甚至無彩色公告的內容。(三)廠商每月固定保養外,所有修繕的進貨備品及更換後的廢品都沒有登載也沒有留存,呂前總幹事的月報表帳冊只有廠商的報價單及發票收據,沒有費用支出的匯款水單或付款簽收單作為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 ㈤、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應係於住戶查核對帳後,因相關帳冊資料付之闕如或未盡相符無法勾稽,而就原告對社區財務處理之違失情節產生合理懷疑。上情嗣經天廈公司派員查核後,亦認原告就太和庭社區之財務相關事項有已繳管理費未記錄、私自代收停車租金、超支管理委員出席費、部分施工保證金未入帳、部分廠商回饋金未入帳等違失情節(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益徵被告對原告之質疑尚非無據。足見被告太和庭管委會於105 年7 月29日會議後在社區公布欄張貼會議紀錄、於105 年8 月12日會議後寄發17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天廈公司,內容所提及原告涉嫌侵占款項、浮報金額等節,係在避免社區損害擴大、證據資料滅失之急迫情形下,由社區住戶協助查核對帳之合理查證結果,要非毫無憑據任意無端指摘原告,且原告斯時身為社區總幹事處理財務相關事項,事涉社區收取、支出款項及公基金之流向而屬太和庭社區之公共利益無訛。至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佳慧、洪瑞洲、侯昭弘參與105 年7 月22日、105 年8 月12日會議,係基於代理管理委員或住戶之身分出(列)席,會議中針對原告所涉太和庭社區財務相關事項之違失情節而為討論,亦係基於查帳結果而就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為討論、建議。準此,太和庭社區住戶查核對帳後,對原告處理社區財務事項違失產生合理懷疑,而由被告林怡伶、林珮君、洪佳慧、洪瑞洲、侯昭弘在內之管理委員與住戶參與105 年7 月22日、105 年8 月12日會議之討論,由被告太和庭管委會將105 年7 月22日會議紀錄張貼於社區公布欄,並於105 年8 月24日寄發1790號存證信函,應係針對合理查證之結果所為之處置,難謂有何違法性可言,自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且被告係出於維護社區公共利益之目的,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因遭催繳管理費而心生不滿報復原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係出於貶損其社會評價致侵害名譽權而故意或過失所為之不法侵權行為,核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