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大水魚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文 原 告 廖恒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張世源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 告 尚洋製冰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高光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司保證行為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尚洋製冰有限公司(下稱尚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尚洋公司創立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原始股東有原告廖恒輝、楊玲羊(登記 於其子楊志偉名下)、高光松及王子嘉等四人。嗣因被告尚洋公司經營上出現危機,楊玲羊等遂陸續退出股東行列,轉為被告尚洋公司之債權人,使被告尚洋公司之股東僅餘原告廖恒輝一人。然被告尚洋公司之經營狀況仍每況愈下,負責人即原告廖恒輝不得已,僅能將被告尚洋公司連同訴外人協泰水產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負責人亦為原告廖恒輝)之營業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以其剩餘價值1,588,548元, 於103年12月22日作價賣給原告大水魚公司,並經由公司負 責人簽字點交原告大水魚公司,此有協泰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尚洋公司當時業已停業)及被告尚洋公司和協泰公司聯合與原告大水魚公司負責人邱淑惠所簽立之營業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嗣原告大水魚公司雖取得原被告尚洋公司及原協泰公司之系爭設備,惟考量原兩公司之員工生計,且原兩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廖恒輝確有無可取代之專業知識。原告大水魚公司遂繼續承租原兩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廠房,並繼續聘任原告廖恒輝為原告大水魚公司之管理人員,故在此妥善之經營安排後,原告大水魚公司確實已完整取得原被告尚洋公司之營業設備,並順利進行經營運作。 ㈡原告廖恒輝前因個人債務問題,向被告張世源進行借貸,嗣被告張世源眼見前揭被告尚洋公司營業設備業已出售予原告大水魚公司,擔心己身債權無法得到保障,遂向原告廖恒輝要求將前揭被告尚洋公司營業設備設定擔保予他,原告廖恒輝別無他法,遂將被告尚洋公司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5號、8號之廠房內生財設備,形式上轉讓與被告張世源,並經公證人麥怡平進行公證。惟公證書第三條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即載明:「請求人表示為以公司資產抵償債務,雙方協議後完成後附契約,擬就後附契約請求准予公證」等字。可見公證人確已表明,被告尚洋公司係以其公司資產,抵償向被告張世源所積欠之債務。然被告張世源與被告尚洋公司間並無債務,且此公證書後附之營業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係於104年1月5日簽署,其 作成時間明顯晚於前揭原告大水魚公司與被告尚洋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可知確係被告張世源知悉被告尚洋公司之處分資產動作後,要求原告廖恒輝需提出擔保。況被告張世源與被告尚洋公司間並無任何資金流向,可資證明被告張世源與被告尚洋公司間確有此借貸契約存在。且被告尚洋公司根本未點交任何資產予被告張世源,可見系爭合約書確係以被告尚洋公司資產擔保被告張世源與廖恒輝間之私人債務,或是用以承擔前揭債務。則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03號民事 判例、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知原告廖恒輝以被告尚洋公司資產用以擔保或承擔其個人債務,確實對被告尚洋公司財務產生重大影響,且對被告尚洋公司之債權人原告大水魚公司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之不利影響,對公益更造成損害,作為系爭合約書之原因關係,無論係保證或債務承擔契約,應依公司法第16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者而無效。被告尚洋公司與被告張世源間系爭合約雖經公證,卻無清點交付物之行為,其物權行為尚未完成,且其原因關係之保證或債務承擔契約,已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故其物權行為亦不生效力。 ㈢被告尚洋公司是因經營狀況不佳,故負責人即原告廖恒輝不得已作價將營業設備賣給原告大水魚公司。訴外人邱淑惠係原告大水魚公司之原負責人,其與被告尚洋公司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而後交由原告現代表人經營,是原告大水魚公司已完整取得原被告尚洋公司之設備。然於營運期間竟遭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係伊取得被告尚洋公司之營業生產設備,雙方間就營業設備之爭執,致使原告大水魚公司之營運有變動不安情形,當有經法院判決確認除去系爭合約無效,使原告大水魚公司將來能順利營運。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系爭合約係實質上為被告尚洋公司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其保證行為無效,故否認其所為之保證債權,既被告否認其保證債權之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被告張世源現基於系爭合約向鈞院以104年全字270號聲請假處分獲准,並執行原告大水魚公司營業生產設備在案,是若無確認系爭合約無效,將使原告大水魚公司無法經營,爰依法向鈞院請求排除其法律地位上之不安狀態,被告辯稱無提起本件確認利益之必要云云,顯屬無稽。又本件原告大水魚公司為被告尚洋公司營業資產之繼受人,原告廖恒輝為尚洋公司之股東,均因此保證行為而受有損害,故其當然具有當事人適格。被告張世源既主張其與被告尚洋公司為消費借貸關係,且簽有本票一紙為證,惟已遭原告廖恒輝否認其與被告尚洋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之存在,被告張世源自應證明其雙方間有資金之交付行為。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原告廖恒輝與被告張世源間就104年1月5日營業 暨生財設備轉讓合約書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張世源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洋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與邱淑惠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設備以1,588,548元出售,系爭設備屬原 告大水魚公司所有,被告張世源與被告尚洋公司就系爭設備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有效,當會影響其權利云云。惟查,原證四之系爭買賣契約,其訂約名義人係邱淑惠個人並非原告公司,且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大水魚公司尚未設立,原告大水魚公司係在104年1月22日始辦理設立登記。是原告大水魚公司並非系爭設備之所有人,就被告尚洋公司與被告張世源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是否無效,對原告並無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再者,被告張世源與被告尚洋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其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契約是否有效僅會影響契約之當事人,效力不及於其他第三人。因此,被告間之系爭合約是否有效,亦與原告無涉,亦堪認原告並無確認之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尚洋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廖恒輝所為以公司資產抵償其個人債務之行為,係使公司以債務承擔之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實質上為保證行為,應為無效云云等語,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係約定:「雙方同意轉讓價金得以甲方(指尚洋公司)對乙方(指被告張世源)所負責之債務抵償‧‧‧」等語,合約已載明積欠被告債務者為被告尚洋公司,並非原告廖恒輝個人,原告主張係原告廖恒輝個人積欠被告張世源債務,而非被告尚洋公司積欠債務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系爭合約內有轉讓標的及契約價金之約定(參見合約書第一條、第二條),合約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足見其等間就系爭設備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買賣,並非債務承擔,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其他解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為債務承擔之契約云云,並不可採。縱認(此為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實際上被告尚洋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張世源債務,而係原告廖恒輝個人積欠被告張世源債務,被告尚洋公司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以被告張世源應支付予被告尚洋公司之買賣價金與原告廖恒輝個人之債務抵償,屬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效果亦僅生被告張世源不得以此一條款對被告尚洋公司主張毋須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依照上開規定,並不會使被告張世源與被告尚洋公司就系爭設備已成立買賣契約,系爭合約其他條款仍屬有效受影響。因此,原告起訴確認系爭合約整個無效,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尚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被告尚洋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11月16日,資本額為300萬元 ,於103年7月25日原始股東楊玲羊將全部出資額120萬元轉 讓楊志偉,嗣103年11月4日再由股東楊志偉、高光松及王子嘉等3人將全部出資額共計300萬元轉讓原告廖恒輝。原告大水魚公司負責人邱淑惠與協泰公司、被告尚洋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1,588,548元買受系爭設備。原告大水魚公司則於104年1月22日辦理設立登記。此有被告尚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尚洋公司及原告大水魚公司之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 頁、第20-22頁、第99-104頁、第107頁)。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廖恒輝與被告張世源間就104年1月5日系爭合約約 定之保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廖恒輝為協泰公司及被告尚洋公司之負責人,協泰公司及被告尚洋公司於103年12月22日共同將渠等 所有系爭設備以其剩餘價值1,588,548元賣給原告大水魚公 司,並經由原告廖恒輝簽字點交原告大水魚公司,原告大水魚公司雖取得系爭設備,惟考量原協泰公司及被告尚洋公司之員工生計,且原兩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廖恒輝確有無可取代之專業知識。原告大水魚公司遂繼續承租原兩公司之營業處所及廠房,並繼續聘任原告廖恒輝為原告大水魚公司之管理人員。嗣於104年1月5日原告廖恒輝代被告尚洋公司與被告 張世源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被告尚洋公司資產抵償原告廖恒輝個人對被告張世源之債務,乃係使被告尚洋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原告廖恒輝清償債務,對被告尚洋公司之財務、被告尚洋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大水魚公司、股東即原告廖恒輝等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之不利影響,被告所執有系爭合約係實質上為被告尚洋公司之保證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其保證行為無效,是原告廖恒輝與被告張世源 於104年1月5日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 等語,既為被告張世源所否認,自已影響原告大水魚公司為被告尚洋公司債權人及原告廖恒輝為被告尚洋公司股東之權益,且原告大水魚公司、廖恒輝因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依上列說明,原告大水魚公司、廖恒輝就被告張世源部分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且亦無被告張世源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另被告尚洋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未對原告主張原告廖恒輝與被告張世源於 104年1月5日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一 節為任何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尚不能謂原告大水魚公司、廖恒輝就被告尚洋公司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未合。 ㈡原告廖恒輝與被告張世源間就104年1月5日系爭合約約定之 保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5日原告廖恒輝代被告尚洋公司與被告張世源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被告尚洋公司資產抵償原告廖恒輝個人對被告張世源之債務,乃係使被告尚洋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原告廖恒輝清償債務,對被告尚洋公司之財務、被告尚洋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大水魚公司、股東即原告廖恒輝等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之不利影響,被告所執有系爭合約係實質上為被告尚洋公司之保證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張世源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89-93頁)所示,係由 被告尚洋公司與被告張世源於104年1月5日就被告尚洋公司 所有如附表示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部以價金150萬元轉 讓被告張世源等事宜所簽立之契約,並非由原告廖恒輝與被告張世源所簽立,且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雙方同意轉讓價金得以甲方(指被告尚洋公司)對乙方(指被告張世源)所負責之債務抵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合約已載明積欠被告債務者為被告尚洋公司,並非原告廖恒輝個人,且被告尚洋公司與被告張世源均同意轉讓價金得以被告尚洋公司對被告張世源所負責之債務抵償,原告主張因原告廖恒輝前因個人債務問題向被告張世源借貸,而由原告廖恒輝將被告尚洋公司所有如附表示之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全部以價金150萬元轉讓被告張世源,並以該價金抵償 原告廖恒輝對被告張世源所積欠之債務,顯與系爭合約所載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5日原告廖恒輝代被告尚洋公司與被 告張世源簽立系爭合約,約定以被告尚洋公司資產抵償原告廖恒輝個人對被告張世源之債務,乃係使被告尚洋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原告廖恒輝清償債務,對被告尚洋公司之財務、被告尚洋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大水魚公司、股東即原告廖恒輝等利害關係人,產生重大之不利影響,被告所執有系爭合約係實質上為被告尚洋公司之保證行為等情,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從而,原告進而主張原告廖恒輝與被告張世源間就104年1月5日系爭合約約定之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亦乏 依據,殊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