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杜志杰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陳鼎杰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 104年度附民字第565號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刪除於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candidshot.com.tw/)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中「賤人有天收」等語。 被告應於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candidshot.com.tw/)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限為貳年,並應 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杰出攝影工作室負 責人,原告以論件計酬方式為被告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客戶拍攝婚紗照等工作。詎被告不滿原告將所拍攝之婚紗照公然張貼於網路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17 時48分許,在上址工作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而在其所屬名為「杰出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公然張貼標題為:「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之文章,並於文章中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原告,使不特定瀏覽上開文章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被告前開之行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起訴。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前所述,被告在其所屬名為「杰出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公然張貼標題為:「 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之文章,並於文章中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原告,使不特定瀏覽上開文章之人得以共見共聞,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原告以拍攝婚紗照為業,與客戶間具有高度信賴關係,且客戶特別注重個人之名譽,被告之侵權行為除侵害原告個人名譽外,尚影響原告於職業上之社會評價,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前開文章 公開至今已一年多,原告所受之名譽侵害甚鉅,故被告應以如訴之聲明第2至5項之方式回復原告之名譽,應屬適當。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刪除於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 candidshot.com.tw/)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 ⒊被告應於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cand idshot.com.tw/)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限 為貳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 ⒋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www.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限 為貳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 ⒌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四報紙任擇一報,不論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壹日。 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對原告起訴狀內容表示意見如下:被告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杰出攝影工作室負責人,原告則以論件計 酬之方式,為被告經營之上開工作室客戶拍攝婚紗照等工作。詎被告不滿原告將所拍攝之杰出攝影工作室客戶婚紗照公然張貼於網路上,且無故突然離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下午5時48分許,在上址工作室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在其所屬名為「杰出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公然張貼標題為:「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之文章,並於文章中剪輯其於臉書中與友人訊息對話,其中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原告,使不特定瀏覽上開部落格文章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事實,業據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同署僅就被告辱罵「賤人有天收」等語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52號起訴被告,而對於被告於「杰出攝影鄭重聲明~ 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文章中發表:「從來沒見過這樣毫不負責任的攝影師」、「他居然偷拍了我們工作室客戶的資料」及「偷別人東西!」等語,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應不起訴處分與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屬於裁判上一罪,並於上開起訴書內併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及理由,有該起訴書可按。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諭知被告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該 第一審判決可稽,被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10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該第二審判決可證。從而,被告所為本件之侵權行為,僅止於「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文章中辱罵「賤人有天收」等語,被告對此不加爭執,但並不及於該文章中其餘對於原告之敘述。 ㈡「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文章中,除被告表示:「賤人有天收」等語以外之其餘文章內容,審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被告此部分被告所言「尚屬有據」、「尚有所本」等語,則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刪除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刊登之「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文章所有內容,顯已逾越民法第195條第1項適當處分之必要範圍,僅刪除「賤人有天收」等語即足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依兩造當庭確認之道歉啟事內容於系爭杰出 攝影部落格網站中刊登及設定為公開狀態,被告並無意見,但上開侵害名譽之事實迄今約1年5月,原告要求期限2年, 已逾越必要之範圍,超過7個月部分,並無理由。 ㈢刑案認定之事實並非包含臉書網頁,且參以被告以前項期間、方式刊登道歉啟事,已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是原告起訴聲明第4項請求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 ㈣又關於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所謂適當,自應審酌加害行為之情狀,名譽受侵害之程度,以及經該處分後,是否得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而定。經查,本件被告係在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上刊登侮辱原告之留言,該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在網站上流傳,故因此而知悉上情者,均為在網站上網之人,而非一般閱報、觀賞新聞之民眾,且原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或公眾人物,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則原告起訴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四報紙任擇一報,不論版面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1日, 並非必要,不應准許之。 ㈤末查,原告確有取得本不應取得之杰出攝影工作室估價單,再以LINE簡訊傳送予被告,且原告突然表示不再為杰出攝影工作室之客人拍照,致該工作室須處理善後等情形,被告基於一時氣憤而有違法之行為,並非不可想像。審酌被告之學、經歷為智光商職畢業,畢業後即擔任婚紗攝影師迄今約20年,現為杰出攝影工作室負責人,每月營收約50萬元(未扣租金、人事、水電等成本),及本件刑案罰金為5千元等一 切情形,請斟酌判決命被告給付以不超過5千元為適當。 ㈥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其將所拍攝之婚紗照公然張貼於網路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17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經營之杰出攝影工作室內,利 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而在其所屬名為「杰出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公然張貼標題為:「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之文章中,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原告,使不特定瀏覽上開文章之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12852號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12月9 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308號判決被告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1月19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方法,分述 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不滿其將所拍攝之婚紗照公然張貼於網路上,而在其屬名為「杰出攝影」之網路部落格上,公然張貼標題為:「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之文章中,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原告,使網站上不特定瀏覽上開文章之人得以共見共聞,因兩造當事人均為攝影工作人員,客戶評價影響甚鉅,被告故意藉由網路部落格,在標題為:「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之文章後,逕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原告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而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身為攝影同業自是無法忍受,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在討論兩造當事人工作上爭執之網路部落格文章中,故意以上開文字辱罵原告,顯有輕蔑原告,而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而原告係桃園縣私立成功工商畢業,曾擔任桃園市中壢區法國巴黎婚紗公司專業攝影師,目前為幸福記錄特派員婚紗攝影工作室負責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15萬元;被告為智光商職畢業,畢業後即擔任婚紗攝影師迄今約20年,現為杰出攝影工作室負責人,每月營收約50萬元(未扣租金、人事、水電等成本)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 ㈢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刪除於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candidshot.com.tw /)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部分,因本件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在該部落格文章中,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原告,尚未論及該文章其餘內容,而目前網路部落格中此部分辱罵原告之文字尚未移除,故原告請求刪除「賤人有天收」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適當。又本院審酌自被告於103年9月1日公然張貼辱罵原告文字之日起 ,迄今仍未移除,並參酌本件民事審理期限及將來可能進行強制執行之期間,認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於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candidshot.com.tw/)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限為2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部分,自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亦不違法比例原則,誠屬正當。 ㈣另原告訴之聲明第四、五項分別請求被告應於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www. facebook/com)之被告個人網頁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限為貳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為公開狀態,及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四報紙任擇一報,不論版面,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壹日部分,本院認被告係在網路部落格文章中張貼辱罵原告之文字,被告若將該辱罵文字刪除,並在該部落格網站中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限2年,並設定為公開狀態,應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被告既未在臉書網站上辱罵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應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顯無必要,且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係在網路部落格上流傳,知悉上情者,均為網站瀏覽之人,而非一般閱報民眾,且原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或公眾人物,原告亦未舉證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經媒體渲染而成社會矚目之事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於Facebook網站及報紙上,實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非適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刪除於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candidshot.com.tw/)上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中 「賤人有天收」等語,及㈢被告應於杰出攝影部落格網站(網址:http://www.candidshot.com.tw/)上刊登如附件二 所示之道歉啟事,期限為2年,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一文設定 為公開狀態等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金錢請求部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至本判決第2、3項關於刪除侵害原告名譽文章內容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因回復名譽屬非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非財產上之給付,自非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經刑事庭移送前來部分免納裁判費,故兩造均無庸負擔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移送部分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附件二: ┌───────────────────────────┐ │ 道歉啟事 │ │ │ 本人陳鼎杰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公然在杰出攝影部落格 │ │網站上刊登「杰出攝影鄭重聲明~幸福記錄特派員阿杜偷竊公│ │司客戶資料開庭審理中」文章中,以「賤人有天收」等語辱罵│ │杜志杰先生,不法侵害杜志杰先生之名譽,造成杜志杰先生名│ │譽受損,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正視聽。 │ │ 道歉人:陳鼎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