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原 告 帝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堡麟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余美樺律師 複代理 人 王之穎律師 被 告 申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弘政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手機週邊商品製造商,生產手機螢幕保護貼、防刮背蓋等產品,被告公司則係由訴外人陳重光成立並實際經營,從事手機週邊產品批發與零售。兩造間自民國103年3月起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每月依所需款式及數量向原告訂購,購買之貨物於每月月底統一結清,被告須於月結60天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自104年4月起,連續3個月被告遲付貨款予原告, 計負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6萬370元未給付。即: ⑴104年4月貨款: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124萬3,715元,應於104年6月25日給付之。 ⑵104年5月貨款:被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73萬30元,應於104年7月25日給付之。 ⑶104年6月貨款: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 ,向原告購買貨物共58萬6,625元,應於104年8月25日給 付之。 ㈡詎被告竟以產品滯銷損失為由,要求原告抵銷貨款,更於104年7月間請物流公司將產品棄置原告內部,要求原告自行領回,但未獲原告同意。原告業務經理莊智升曾於104年11月 2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弘政及實際負責人陳重光給付未果,嗣再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亦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關於被告抗辯原告之產品有瑕疵而致被告受有損害,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被告提出書證,均其單方片面製作私文書,原告否認其內容為真正。 ㈣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從事經營批發貿易之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向訴外人品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品程公司)訂購螢幕保護貼、背蓋護套等貨品,訴外人品程公司再向被告訂購,被告方向原告採購。兩造自103年3月締結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採購台哥大公司所需相關貨物,被告則開立60天期支票予原告支付貨款。詎原告所提供貨品,其良率始終不佳,迄經台哥大公司通知換貨。經兩造多次討論,原告對問題知之甚詳,卻始終無法提出改善,致台哥大公司不滿原告提供產品良率過低,而終止與被告間供貨關係,使被告公司金錢及商譽損失慘重。 ㈡原告於104年4至6月出貨產品即hada玻璃保護貼共1萬6,177 組(外加備品549組),該產品不良率高達7%至31%。另104 年4至6月產品報廢數量為2,870組,金額為63萬700元;復因不良品而退貨者有1,462組,金額共計38萬1,600元。則此部分報廢及退貨之貨款共101萬2,300元,被告為折讓之主張,應屬有據。 ㈢另台哥大公司因原告產品不良率過高不願再上架,而陸續將剩餘貨品退回被告,其數量計1萬3,877元,金額為271萬3,600元,該產品既因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導致台哥大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貨款請求間為抵銷抗辯。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3年3月起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每月依所需款式及數量向原告訂購,購買之貨物於每月月底統一結清,被告須於月結60天給付貨款予原告。詎自104年4月起,連續3個月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收執,但被告並未 給付貨款予原告,計負欠貨款256萬370元未給付。即104年4月貨款:被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向原告 購買貨物共124萬3,715元,應於104年6月25日給付之;104 年5月貨款:被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向原告購買貨物共73萬30元,應於104年7月25日給付之;104年6月貨款:被告自104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向原告 購買貨物共58萬6,625元,應於104年8月25日給付之等情。 已據明細表1份(詳原證2)為佐,並核與所提出簽收單(詳原證3)、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銷貨退回、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互核相符(其中原證4、5為104年4月份單據;原證6、7為104年5月份單據;原證8、9為104年6月份單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形式之真正既無爭執,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貨物承前述,既早已經被告受領,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應由被告就所抗辯系爭貨物為違背債之本旨具有瑕疵之給付及其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致損害等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㈠被告抗辯:104年4至6月產品報廢數量為2,870組,金額為63萬700元;因不良品而退貨者有1,462組,金額共計38萬1,600元,合計報廢及退貨之貨款共101萬2,300元應為折讓等情 。既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自認經其同意退貨折讓部分(明細 詳原證2紅色字體部分,數量共2,880組,金額共55萬2,965 元),已據扣除於本件貨款請求,是應排除於被告前開辯之 外,併此敘明。),本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報廢總表(即被證5)、不良品退回表(即被證6)為佐。又前開表單既為被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原告復否認其實質之真正,本應由被告進步提出相關報廢、退貨、訂單等單據或以其他方式舉證其表列內容為真。然此部分,既未再據被告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認為真正,故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以:被告係從事經營批發貿易之公司,台哥大公司向品程公司訂購螢幕保護貼、背蓋護套等貨品,品程公司再向被告訂購,被告方向原告採購。嗣台哥大公司因原告產品不良率過高不願再上架,而陸續將剩餘貨品退回被告,其數量計1萬3,877元,金額為271萬3,600元該產品既因原告之產品有瑕疵,導致台哥大公司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賠償,並與本件貨款請求間為抵銷等語。並提出退貨明細表(詳被證7)、貨運單據 (詳被證10)、通訊軟體WeChat截圖(詳被證2、8、9、11 、12)、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影本(詳被證1)、被告與台 哥大公司LINE對話截圖(詳被證3)為佐。經查: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⑵觀諸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退貨明細表(詳被證7;原告否 認其實質之真正。),其退貨數量、金額各載為:104年7月20日,數量971,金額14萬630元;104年8月11日,數量412,金額9萬8,880元;104年9月24日,數量5,604,金額114萬3,600元;104年10月30日,數量3012,金額49萬2,940元;104年12月9日,數量3878,金額83萬7,550元。然 : ①對照被告提出貨運單(詳被證10),僅有104年7月20日及同年8月11日運送單據,其餘部分(即表列104年9月 2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部分)則有欠缺, 是未提出部分實際究否有退貨,非無可議。併就前述已提出運送單據部分,既無記載足資辨明具體退運內容物之數量、訂單號碼等字樣,則該退運數量究否如被證7 所載,顯有未明。遑論尚涉及被證7所載被告計價之依 憑(依被證7表列內容所載,退運貨物單價不一(即每次退運金額除以數量之結果,並不相同。)),亦無所據 。 ②再觀諸被告提出台哥大公司電子郵件影本(即被證1) ,乃發生於103年間對話內容,要與前開104年7月以後 退貨事宜無涉;另被告提出其被告與台哥大公司LINE對話截圖(即被證3)、通訊軟體WeChat截圖(關於被證 2、8部分),對話內容僅涉產品瑕疵之討論,由其形式觀之,亦均與前開104年7月以後退貨事宜無關。至被告提出通訊軟體WeChat截圖(關於被證9、11、12部分) ,其內容固提及: (104年9月15日)原告「可以問下台哥大退貨啥時處理」;被告「月底前退8,000片給我,剩下10月底前應該 會全部退完」。 (104年9月20日)原告「麻煩10月底前務必處理完成,畢竟這是我們的財產,你們還是盡量幫忙協助處理。」。 (104年9月24日)原告「台哥的退貨載過來請注意幾 件事⒈NOTE4不收⒉IPHON E6/6+AR不收⒊其他型號按原議退貨原則,一人一半處理。這些是協議內容。」;被告「我收到的指令是NOTE 4我們要求你們開的,不退!其餘全部退回去!」;原告「說好的一半呢?AR也是你們要求的」「暫放可以,但請秉持本來的原則。」被告「嗯,盡快請智升(即原告員工)跟大哥約。」 (104年10月27日)被告「我有找到暫放的地方了」; 原告「?」;被告「台哥大的下架。免費的。可是我必需要你們一起幫我載到三重。」;原告「在那?什麼時候?」;被告「正義北跟自強路口。你們何時方便。建霖三重店!他地下室很大,完全空的」;原告「建霖那?」等語。 然由其等於104年9月15日及20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可推悉,台哥大公司將於104年9月底前退貨8,000片給被 告公司,剩下會預計於10月底前全部退完。並無足推斷被告確如被證7所載已於104年9月24日,將數量5,604(金額114萬3,600元)退還原告。而原告固曾提及「畢竟這是我們的財產。」,然對照其等於104年9月24日以後對話內容,既足推認原告並未曾同意台哥大公司退還被告之貨物可全數無條件由原告回收。甚由其等於104年 10月27日對話內容,被告所稱104年10月以後退貨,係 經被告暫放於他人處(原告僅是幫忙被告載運),實際並未據退還原告等情。則被告抗辯被證7所載104年10月30日,退貨數量3,012(金額49萬2,940元)為原告所有,並由其暫寄放他處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抗辯:被證7所載104年12月9日,退貨數量3,878(金額83萬 7,550元)部分,乃由訴外人政清通運有限公司司機王 俊傑協助運送,由原告反於先前合作模式拒收,司機則將貨品卸下放置原告公司處一節,則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難逕認為真正。 ③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所自行製作被證7 附表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依被告提出前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4年7月20日、同年8月11 日交付「螢幕保護貼」予原告,但無足辨明該交付之物品即為被證7附表所列之物(含具體品名及數量)。關 於104年9月24日、同年10月30日、同年12月9日部分, 則無足究明被告已為退貨。併就被證7表列退貨數量、 金額,則均無認定之依憑,自難認為真正。 ⑶基上,縱本件原告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疵,被告就所辯損害之發生(明細詳被證7),既無法證明為真,則其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難謂存在。況依被告前開所提出證據,亦無足證明台哥大公司於104年7月以後退貨予被告公司所致被告公司之損害,與原告交付被告之產品有瑕疵,二者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所為抵銷,應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6萬370元。及其中124萬3,715元自104年6月26日起;其中73萬30元自104年7月26日起;其中58萬6,625元自104年8月2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71萬3,600元債權對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傅淑芳